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戊○○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丙○○、丁○○3 人原係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承耕佃農(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59 之2 地號)。前開土地於民國67年10月間,配合三重市公所興建公有果菜市場需要,將百分之57讓售與三重市公所,次年即被整筆開發興建為果菜市場相關用途,使用迄今。前開土地全部既由三重市公所使用,被告自無耕作之事實,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依同法第20條規定,被告既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亦不得請求續訂租約。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用詐術,於92年2 月10日製作不實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其內容為「被告承租前開土地確實繼續自任耕作,今依照耕地375 減租條例有關規定申辦續訂租約登記,登記後如發生該地承租權之爭議時,被告自願負擔法律責任,概與核定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等語,並製作虛偽之「部分續訂租約位置圖」,提出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依被告3 人所提上開文件,於92年
4 月1 日,在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背面註記「三重市公所核定本租約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5 、20條規定准予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餘與正面同市長李乾龍」等語。被告並於92年2 月10日,持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關於耕地375租約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關於土地所有權完整之權益,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文書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15 ,原為案外人莫慶隆所有,莫慶隆於93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與自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可憑。依雙方訂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為:
由受託人代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信託標的物,此固亦有信託契約書影本1 紙可憑,自訴人固為上開土地受託人。
然查,被告3 人於92年2 月10日申請續訂租約時,系爭租約當時之出租人係甲○○及莫周彩鑾,莫周彩鑾嗣於93年6 月14日死亡,由莫慶隆繼承,有戶籍謄本1 紙可參,而莫慶隆乃於93年12月28日始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乙○○,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