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戊00000000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甲○○
丙○○辛○○乙○○己○○庚○○丁○○壬○寅○○子○○ 年籍均不詳丑○○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辛○○、乙○○、己○○、庚○○、丁○○、壬○、寅○○、子○○、丑○○、癸○○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9年、90年及91年間,在新店地區,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使用,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與渠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渠等為取信自訴人,並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就將機車交付渠等使用。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買方僅於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全權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買方未得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其他處分;違此規定,買方願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事責任及侵占罪責並願負責追回,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詎被告等詐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擅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5 條、第339 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的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述罪嫌,固然有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購車金額的同額本票等影本為證,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指稱:被告等人詐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空泛語詞,因此,自訴人就被告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或詐術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暨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並如何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的犯行等節,均未加以具體說明;且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此等均攸關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係施用何種詐術暨變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以及主觀犯意的具體事項,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以:(證據?)被告等約明分期付款,後來都沒有付錢。(有無其他證據?)如自訴狀所附證據。(被告總共12人,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的依據?)這些被告都是在新店地區向自訴人買車(見本院94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並當庭裁定(本院按: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的權限)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被告等人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有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在卷,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作出任何的補正行為,自訴為不合法。且依卷內現存的證據,又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所指的犯行,所以,可以肯定的是,本件自訴人顯然是要以刑事訴追的程序來逼迫被告,用以達到其民事求償的目的,甚屬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肯定的證據足以認為被告等確有何上述所指犯行,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