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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係母女關係,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與臺北縣新莊市○○段400 、40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94 、400 、407號地號土地),原本係自訴人所有並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但被告竟以下列偽造文書之方法,將上開土地移轉到被告或其女乙○○之名下:

㈠就系爭400 、407 號土地部分:

在自訴人兒子吳國松死亡後不久之某日,被告請律師至被告住處,並要自訴人到被告家中,上開系爭土地自訴人的意思本來是要給被告,但被告說要給她的女兒乙○○,被告說要寫一寫,這樣以後才有憑據,被告請律師寫一寫,自訴人不認識字,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該律師有讀文件的內容給自訴人聽,該律師說等自訴人死後,再將前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程序,所以自訴人就蓋印章,後來被告竟在未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前開系爭400 、407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以不詳方法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女乙○○的名下。

㈡就系爭894 號土地部分:

被告於不詳時間之早上至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騙自訴人說有蔡家福立委要幫忙處理系爭400、407 號土地之前從自訴人過戶到被告女兒名下之稅金事宜,故需要自訴人之印鑑章,被告並拿兩張紙給自訴人蓋章,自訴人總共蓋了二次,因為自訴人不識字,所以不知道紙上的內容為何,自訴人在蓋章的時候,心理上是認為這是為了辦理上開400 、407 號土地有關稅金處理問題,絕不是要將系爭894 號土地移轉而蓋章。過了半年多,被告有一天回來跟自訴人說,系爭894 號土地被告要請三輪車將該土地上的廢物載走,並說該土地已經移轉到被告的名下了,自訴人才知道上情。

㈢綜上,被告在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自訴人所有之

系爭400 、40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女乙○○的名下;並將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證人乙○○於96年1 月25日在鈞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400 、407 號過戶於其名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其並無實際給付價金等語,果爾,則被告之此等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戶籍謄本、系爭89

4 、400 、407 號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名下的八筆土地合併繳交地價稅資料、系爭894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400 、407 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移轉契約書、自訴人91年11月27日所立之遺囑」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自訴人丙○○○之女,系爭400、407 與894 號土地原本是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後來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時間,系爭400 、40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被告之女乙○○的名下,而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被告之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略以:「系爭400 、407 與894 號土地均是我母親也就是自訴人要移轉給我或我女兒乙○○的,我並沒有在未得自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就擅自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等語。

五、經查: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戶籍謄本、系爭894 、400 、407 號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名下的八筆土地合併繳交地價稅資料、系爭894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400、407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訴人91年11月27日所立之遺囑」,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明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戶籍謄本、系爭894、400、407號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名下的八筆土地合併繳交地價稅資料、系爭894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400、407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訴人91年11月27日所立之遺囑」等文件,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確係自訴人丙○○○之女,且系爭400 、407 與

894 號土地原本是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後來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時間,系爭400 、40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被告之女乙○○的名下,而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被告之名下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894 、400 、407 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894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40

0、407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自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自訴人曾於80幾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0 幾號

工廠辦公室的沙發上聊天時提到其財產已經分配好了,也就是自訴人名下之土地都是被告的,至於自訴人兒子吳國松應有的部分,亦早已經辦理過戶給吳國松等情,業經證人即自57年間高中時即認識被告,經常去被告與自訴人住處找彼等聊天之被告的高中同學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足徵自訴人確有要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意,應無疑義,故自訴人所有之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後來移轉到被告名下,應係出於自訴人之同意,洵堪認定。

㈢抑且,自訴人曾為了被告之女乙○○(原名吳安琪,後改名

為乙○○)的事情,打電話給丁○○過,也就是自訴人要寫一些資料,說有地要給被告之女乙○○,而要丁○○過去當見證人,丁○○就於91年11月27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地下室之會議廳,當時在場的人有自訴人、被告、被告之女乙○○、丁○○、黃銀河律師與助理蕭文淑等人,當時是自訴人之遺囑代筆人黃銀河律師將遺囑內容講給自訴人聽,自訴人聽了遺囑內容之後,即在遺囑上簽名,丁○○亦以見證人之身分在該遺囑上簽名,而遺囑內容大抵是自訴人要把系爭400 、407 地號之土地遺贈給被告之女吳安琪(就是乙○○),且遺囑執行人就是被告;再丁○○在上開遺囑見證完之後,黃銀河律師與助理蕭文淑先行離開,而自訴人、被告、被告之女乙○○、丁○○四人繼續留在現場聊天,自訴人有提到因其子吳國松突然去世,自訴人覺得人生無常,且前開系爭400 、407 地號之土地本來就是要給吳安琪的(就是乙○○),為了怕別人以後會有意見,會有話要說,所以就先做上開安排,況自訴人亦有提到等到將來有錢的時候,可以將上開系爭400 與407 地號之土地辦理過戶給被告之女吳安琪(就是乙○○)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稽詳(見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證人乙○○在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內容與證人丁○○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訴人於91年11月27日所立、代筆見證人為黃銀河律師、見證人為蕭文淑與丁○○之遺囑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而自訴人亦自承前開遺囑上「丙○○○」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參以,被告之女乙○○於93年間,曾去找其奶奶即自訴人,並告知略以將系爭400 與407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的金額彼已有能力負擔,而且地價稅(按應係土地增值稅)減半,所以自訴人就說既然金額已經可以負擔,就可以辦理過戶,彼就請母親就是被告委由代書將上開系爭400 與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彼之名下等情,亦經證人乙○○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益徵系爭40

0 與407 地號土地確實是自訴人本來訂立遺囑要遺贈給被告之女乙○○,且自訴人亦同意如在自訴人還未死亡前,被告或其女乙○○可以負擔系爭土地過戶之費用與稅金的話,就可以辦理過戶事宜,後來乙○○告知自訴人略以彼已有能力可以辦理上開系爭400 與407 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自訴人就同意被告之女乙○○可以將上開系爭400 與4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自訴人之名下移轉到被告之女乙○○之名下,被告之女乙○○就請母親就是被告委由代書將上開系爭400 與

4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之名下,應無庸置疑,是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何未經自訴人同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擅自將自訴人所有之系爭400 與4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乙○○名下之情事。

㈣況系爭894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曾經遺失過,故被告在辦理將

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時,曾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狀,該申請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之指印係被告拿給自訴人,自訴人所親自按捺一節,業經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足徵自訴人確曾同意被告辦理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否則自訴人焉會在被告拿給自訴人之上開申請補發系爭894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書面上按捺指印?雖自訴人辯稱其不認識字,其不知道上開書面之意義為何,然自訴人在前開遺囑與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或證人結文上,均能清楚、明確與漂亮的寫出其自己之姓名-丙○○○,而「丙○○○」四字筆劃繁複,足見自訴人應係認識字,否則焉能寫出上開筆劃繁複之丙○○○四字?益徵自訴人辯稱其不認識字云云,顯係臨訟虛造之詞,委無足採。

㈤況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於94年

9 月14日之自訴狀先稱被告以辦理稅金分開為由欺騙自訴人,自訴人乃將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辦理而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見本院卷第1 至7 頁自訴狀);嗣於94年12月14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另案時陳稱略以:係被告拿單子給自訴人簽名、蓋章,自訴人沒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有偽刻自訴人印章之嫌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涉案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互有出入,實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有齟齬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指稱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時,當自訴代理人

要求丁○○提供其與被告通話之電話號碼,俾查證通聯紀錄時,丁○○竟言詞閃爍、神情緊張、畏懼、態度猶豫而無法順利言語,足證證人丁○○與被告、乙○○有事先勾串之情云云。惟證人丁○○與乙○○於96年1 月18日及96年1 月25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二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丁○○並非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人,不論誰勝誰敗,對彼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衡情證人丁○○當無甘冒負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致自訴代理人指稱證人丁○○在對某些問題回答時,竟言詞閃爍、神情緊張、畏懼、態度猶豫而無法順利言語云云,姑不論證人丁○○是否有上開現象,縱其有上開現象,原因甚多,有可能是證人第一次上法庭,心情緊張,或詰問之自訴代理人之口氣可能比較嚴厲,致證人在極度緊張之情況下,而言語並非流暢,惟尚難以此即遽謂證人丁○○與乙○○必有勾串之情。自訴代理人指稱證人丁○○與乙○○有勾串之情,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㈦又證人即辦理系爭400 、407 與894 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

之代書戊○○到庭證稱略以:上開三筆土地之過戶事宜,均是被告與戊○○接洽,在填製表格及過戶申請書時,只有被告在場,自訴人並不在場,所需要之過戶資料包括自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均係被告所提供;表格、過戶申請書、過戶「登記原因」申請登載,其均是依被告之指示填製、製作,並依指示蓋用贈與人、出賣人丙○○○之印鑑章,當時被告並未提供私契書,公契書亦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其未與自訴人見面、聯絡,系爭三筆土地之過戶,並未有自訴人之授權書,其亦未向自訴人查證、確認,或再由自訴人簽名、按捺指印;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自訴代理人以此指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過戶事宜有違反經驗、常情與常理之處,足徵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而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云云。惟因證人即代書戊○○是信賴被告與自訴人係母女關係,且被告所提供移轉自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資料均很齊全,故代書戊○○因此相信被告所言有關自訴人要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其女之意屬實,就沒有再去向自訴人當面或以電話求證、確認是否有要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其女乙○○之事等情,亦經證人即代書戊○○在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雖代書戊○○沒有再去向自訴人當面或以電話求證、確認是否有要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其女乙○○之事,縱代書之作業程序難謂毫無疏失,惟並不能因此即率斷被告必有在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其女乙○○之罪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犯行之情況下,自難以代書作業程序之疏失,率爾推斷被告必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㈧自訴人又指稱:「證人乙○○於96年1 月25日在鈞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系爭400 、407 號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然並無實際給付價金等語,果爾,則被告之此等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乙○○係自訴人之孫女,故彼二人有二親等直系血親之關係,縱自訴人將系爭400 、407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女乙○○名下之原因係贈與而非買賣,雖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惟依上說明,因乙○○與自訴人有上開二親等直系血親之關係,故依法而言,仍係相當於贈與,即實質上之法律效果並未有何不同之處。況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將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時,土地增值稅是由原所有權人即讓與人負擔,而本件自訴人將系爭400 、407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女時,土地增值稅是由受讓人即被告之女乙○○負擔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上情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徵既然讓與人即自訴人未負擔其本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係由受讓人即被告之女乙○○負擔,則將此等稅金費用解為是「買賣價金」之部分,故才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訴人以系爭40

0 、407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遽謂被告之此等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無足取。

㈨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自訴意旨所訴之前開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