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4年2 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另具狀陳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110 條、第111 條之規定,特許自訴人提起訴訟救助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