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3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丙○○律師被 告 乙○○

號三樓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營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白金泉名義之護照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案通緝中,為免為警追緝,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不詳人士販售偽造證件,竟萌生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於同年三、四月間與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不詳姓名年籍聯絡人聯繫,兩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約在臺北市三德飯店,乙○○當場交付數目不詳之金錢(偽造護照之代價)及其本人之照片予該聯絡人,由該聯絡人交由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偽造護照,並於一個月後某日,將偽造完成之白金泉名義之護照交給乙○○,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資料之正確性及白金泉,乙○○即隨身攜帶該偽造護照以備警方查緝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籌措資金經營臺灣民俗村,透過被告陳雪兒(已結)陸續向甲○○借款,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工作處所,與乙○○商談借款事,甲○○請乙○○提出其身分證件,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偽造白金泉名義護照交給甲○○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資料之正確性及白金泉,甲○○並將該偽造護照影印留底存查。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白金泉名義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護照)犯行後,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護照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法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護照犯行,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偽造白金泉名義之護照一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陳雪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介紹並帶同被告至自訴人公司,被告諉稱要投資臺灣民俗村(在彰化縣花壇鄉)之經營,要向自訴人借款融資,並稱農曆過年還錢,最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還清,並開立三張本票,被告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詎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均全部退票,自訴人去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陳雪兒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自訴人借款四百多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借來的錢全部投資經營臺灣民俗村,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臺灣民俗村開幕,二月一日是大年初一,很多人去遊園,但只收了二千多萬元,沒有辦法彌補損失,後來又因為sars的關係,沒有人去遊樂區,導致伊負債一億多元,伊沒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實因投資失利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辯將向其所借之金錢確係投

資經營臺灣民俗村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於九十二年過年期間,經被告邀請至臺灣民俗村,並在臺灣民俗村待了五天,看過年期間的生意之事實(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就被告提出之臺灣民俗村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及臺灣民俗村合作經營契約書亦不爭執,又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至五、六月間確係sars在臺流行期間,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向自訴人所借四百餘萬元確實用於經營臺灣民俗村,只是後來因sars關係,無人至遊樂園遊玩,致經營不善,未有預期之獲利,始未能償還借款等語,可認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雖被告自承積欠自訴人四百餘萬元未清償,惟尚不能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依自訴人所述情節

,客觀上被告縱借款未返還,惟其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自訴人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