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2 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董景詠代書事務所」內,委任被告乙○○(自稱「董建德」)代為向本院辦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1 樓房屋及基地禁止為相關處分」之假處分事宜,被告除向自訴人收取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 元外(另於辦妥後再付15,000元),並佯稱假處分裁定送達後,須繳納150,000 元擔保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0 元予被告保管,被告並以「董建德」名義簽立保管單1 紙交自訴人收執。迄同年5 月28日,自訴人遲未收受假處分裁定,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仍偽稱已經辦妥,請自訴人放心。嗣於同年6 月12日,自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更名登記時,發現上開房地並未有任何假處分裁定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1年2 月17日,經加計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日(81年7 月28日)起迄本院第1 次發布通緝日(81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4 月26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82年9 月29日)起至第2 次發布通緝日(83年1 月18日)止之期間(3 月19日)(因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年5 月2 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