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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6號自 訴 人 乙○○○

??被 告?甲○○ ?女 39

?住臺東縣?居高雄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99之1 號1 樓麵包店,向自訴人表示因做生意需要週轉為由,開立其經營之家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怡公司)支票(自訴狀誤載為本人票)2 張共新臺幣140 萬元整,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使用,因當時被告有經營麵包店,被告保證準時提領,致使自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調金錢予被告週轉。不料,前揭支票經自訴人於到期日提示卻遭退票,經向被告要求還款,卻被推託延期,進而搬離他處遍尋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家怡食品有限公司支票2 張,及前揭支票遭退票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件在卷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有欠自訴人100 多萬元,伊85年間就開始向自訴人借錢,最多借款總計高達27

0 萬元,先後陸續還款,總共還款100 多萬元,有開票給自訴人,如果伊不方便,自訴人要求伊將票贖回,更換到期日之支票,或多張支票開成同一張支票,後來伊因為被倒很多錢及互助會,伊向自訴人表示可否先還本金,利息再陸續攤還,但自訴人不願意,伊與自訴人金錢往來都是開立伊麵包店家怡公司之支票或現金支付,伊支票大概在89年4 月間拒絕往來,伊與自訴人的支票已經換票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宗94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第3頁);對於被告前揭辯詞,自訴人並無異議,足見被告自85年間即已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且亦有持續還款之事實,況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借款時沒有書立借據,當時伊也有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節(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上卷宗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益徵自訴人於89年4 月20日、同年月23日借款之初,當已審酌過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情誼深淺等因素,始決定是否願意借貸,因此依據自訴人所陳明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二)又自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向伊借錢時表示她在臺中有房子,伊去查證結果確實她在臺中有一樓及地下室的房子,伊也有過去看等語(見同上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亦辯稱:因為當時伊被人倒債,伊有求自訴人看是否可以通融,不要收利息,伊欠款的人有很多人,伊沒有欺騙她(指自訴人),伊是在第一次向她借錢時,向她表示伊臺中有房子,當時伊的週轉正常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 頁);準此,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表示在臺中有房產,亦經自訴人查證屬實,此外,自訴人並無提出若何被告曾施用詐術之事實,且被告亦供陳於離開之前曾向自訴人要求通融,並非惡意逃避,被告因延遲給付債務,仍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所開立其所經營之家怡公司存支往來紀錄,經該所函覆稱:家怡公司於89年4 月28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0月3 日臺票總字第0940008657號函暨所附之家怡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乙份),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家怡公司支票2 張,其各別到期日為89年4 月20日及89年4 月23日,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借錢的支票都是開借錢後之支票,支票都是開借錢要借多久,就開要償還時當日的票等語(見本院卷宗

95 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皆係於前揭到期日之前,可知當時被告公司應尚未被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其債信尚無異常;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宗第52頁),益徵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被告之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玉?舜?????????? 法 官 吳?幸?娥

法?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