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林蓓珍律師吳晨馨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明知已毫無任何資產,並無還款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自訴人甲○○誆稱僅一時資金調度困難,並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資為擔保,自訴人誤信為真,遂開立同面額支票予被告兌領現金。詎自訴人屆期提示前開本票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三二0號民事裁定准予自訴人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獲知上情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央求自訴人暫勿查封其財產,並佯稱其將以登記在其妻陳愛珠(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即用以償付積欠自訴人之票款,若自訴人聲請法院查封該不動產,勢必無法辦理貸款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與被告達成如上協議,被告因而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被告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登記在其妻陳愛珠名下且依當時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屬被告所有之座落臺北縣板橋巿江子翠段新埔小段三六-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巿民有街八十九巷八弄四號房屋以及座落臺北縣板橋巿江子翠新埔小段三六-一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民有街八十九巷八弄一之三號房屋,均設定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分別貸得二百八十萬元以及三百五十四萬元等款項,卻未將該款項用於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票據。被告又因恐自訴人聲請法院查封其所有而登記在其妻陳愛珠名下之不動產,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與陳愛珠辦理離婚登記,陳愛珠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上揭二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以債權金額七百萬元為額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王正男,被告連續以前述方式處分其財產,並嚴重損及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愛珠之供述、證人王正男、卓坤南及林芳民之證述、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二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述土地暨其上建物謄本、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所提供陳愛珠之房屋貸款相關文件(包括國民身分證影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共同借款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暨其約定事項)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二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供為擔保,嗣卻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損害債權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騙自訴人,伊當時有打算還自訴人錢,但因為賭博輸了很多錢,就沒有錢還,後來伊出去賺錢,就未待在家,伊不知道房子設定抵押權貸款的事情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藏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二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嗣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就前開未獲兌現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正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民有街八十九巷八弄四號住所,並由其子丙○○收受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三三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所附民事聲請狀、前開本票、上揭民事裁定、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各一份(均影本,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附卷可稽。而登記在被告之妻陳愛珠名下之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新埔小段三六-九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房屋以及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新埔小段三六-一九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三號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由被告之女曾淑藝、被告之妻陳愛珠之姐陳美惠擔任借款人,由被告及其妻陳愛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以及三百五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以資借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及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九七)花板字第一六三號函附申請書影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共同借款授權書影本、建物築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二份(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七十六頁至第一0七頁)存卷可查。從而,前述本院准予自訴人就上揭本票強制執行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三三0號裁定正本,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送達予被告,依照前開說明,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斯時起始發生效力,換言之,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始取得該強制執行名義,在此之前,被告及其妻陳愛珠縱將渠等所有之財產加以處分,亦與刑法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六、再者,被告之妻陳愛珠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復將前述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合計擔保債權額為七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王正男,此為同案被告陳愛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見同上本院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附卷足憑。惟被告辯稱:伊已離家,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同案被告陳愛珠亦供稱:向美商花旗銀行及案外人王正男貸款所得款項均作為清償被告積欠債務之用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十二份及本票影本十一紙(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為憑。而證人王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陳愛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伊借七百萬元,她說她欠別人錢,要還人家,伊要求她提供擔保,她說房子賣掉就會還伊錢,伊就將錢匯到臺北給她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三五頁)為證,顯見被告之妻陳愛珠確曾向王正男借款七百萬元無訛。又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卓坤南亦證稱:被告夫妻自八十五年年中起陸續向伊借款,於借款時,被告有開立三十萬元本票二紙及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給伊,嗣八十六年初即一次全數清償完畢,聽說係將房屋貸款後才將錢還伊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九二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林芳民亦證稱:被告夫妻陸續向伊借款五、六十萬元,惟僅於八十六年初,還伊二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九三頁)。益見被告除積欠自訴人借款外,尚有其他積欠債務,被告所有之財產亦係其他債權人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等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美商花旗銀行及案外人王正男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再將借得款項清償予其他債權人,亦屬有權處分,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圖以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
七、至自訴人以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之前,早已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賭債,身無分文,猶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二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因認被告係以詐術向自訴人騙取金錢云云。查被告固坦承其尚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賭債,而其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即係用以償還該等借款及賭債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亦供稱:當時伊在做外銷紀念章,做了很久,做到八十幾年景氣變壞時,就把公司收起來,伊當初有打算還錢給自訴人,但後來欠很多錢就沒有辦法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既陳明在向自訴人借款時尚有工作,是其是否完全無還款之資力,已非無疑。況縱被告於斯時確另有其他債務,且向自訴人借款之目的即在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然以被告為償還債務而尚盡力籌措、調取金錢之情狀觀之,亦難逕以推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無償還該筆借款之打算。從而,自訴人據前情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容有誤會。
八、另自訴人復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央求自訴人暫勿查封登記在其妻名下之不動產,誆稱近日內將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為清償,自訴人誤信其言,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陷於錯誤而暫緩查封被告之財產,未料被告竟未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因認被告以此詐騙手法獲致自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云云。然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確以登記在其妻陳愛珠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向美商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其另積欠他人之債務,已如前述,然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借款係一無擔保之一般債權,本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縱自訴人因誤信被告所稱前言而暫緩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將其所有之財產加以處分,並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其對於自訴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亦未因其處分行為而免除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自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央求其暫勿查封財產之始,即企圖逃避清償積欠自訴人債務之意,是自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何詐欺得利可言。
九、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