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 訴 人 壬○○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自訴人壬○○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83年3 月底,向自訴人佯稱由她所發起的互助會,每次都很圓滿結束,歸功於她的經驗豐富眼光獨到,深知招徠資力雄厚者為互助會會員,而她本人經濟基礎尤其穩固,邀集自訴人參加她所發起之互助會,安全可靠,萬無一失等語,自訴人經不起她的如簧之舌誘惑,便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答應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83年4 月5 日起至87年6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及20日各開標1 次,每次應繳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101 會員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1 會,約定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被告住處。詎被告於85年1 月20日自訴人繳納第44次會款後,突然宣告停標倒會,自訴人欲找被告更正自訴人在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上被誤載姓名為「蔡淑女」時,卻不見被告蹤影,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使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會款達44期之久,連同利息合計被倒會損失44萬元;又自訴人有聽說被告連續多次利用系爭合會之多數會員均互不相識,且每次開標時,大多數之會員亦均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假冒受活會會員委託之名義,而參加投標,若開標時非由被告所假冒之活員得標,被告即宣稱不算而重抽至自己所假冒之人得標才算,此以詐術,致使該次會期活會會員信以為真,交付該次活會會款予被告收受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己○○、江美玉、楊祝、陳周秀香、乙○○、甲○○、戊○○、丁○○之證述;㈡系爭互助會會單乙紙;㈢被告於85年
1 月20日繳納第44次會款後,突然宣告停標倒會,並逃逸無蹤,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並邀集自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及系爭合會確已於85年1 月20日停會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伊係被會員「金滿」倒了6 會,所以伊每個月需多負擔6 萬元,後來撐不下去,才會倒會,伊也將伊及伊兒子名下所有之房地變賣所得交付予活會會員處理,並有請活會會員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提供活會會員參與分配受償債權;且伊並未曾冒標會款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雖指訴稱:被告向伊詐騙稱由她所發起的互助會,每次都很圓滿結束等語,伊才會陷於錯誤,參加系爭合會云云。惟查,訊據證人林己○○於89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稱:因被告開美容院而與伊相識,伊在以前即有參加由被告召集的合會,都有順利結束,故又繼續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都是活會,被告只有這次倒會,伊有聽聞被告的會員標走六會之後都沒繳會錢,所以被告才會被拖累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24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由此足徵被告之前所召募之合會確有依約履行,順利結束無誤,則被告縱將上述事實據實相告於自訴人而邀自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亦無施以詐術可言。又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屬借貸關係之一種,依一般社會經驗,參加合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會首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合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事後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自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參加系爭合會時,自應可預見並評估參加合會之風險,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以任何詐術鼓吹自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是被告召募自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構成要件不符。
㈡、雖證人林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稱:伊有去參加過一、二次開標,開標過程係由大家寫會單記載金額及姓名,結果被告都說是別人寄標標到的,問被告究係由誰得標,被告說伊可以拿到錢就好,不需過問那麼多等情(參見同前卷第19頁),惟其於94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其究有無參加系爭合會的開標乙事,則改口證稱:「我都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94年度自緝字第7 號㈠卷第138 頁),則證人林己○○之證述前後矛盾,其是否實際上有親見被告於開標時有假冒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合會金之情形,仍有可議,故其前揭證詞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酌證人楊祝係結證稱:伊有以「玉珠」及「楊祝」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計11會,其中只有1 會死會,其餘是活會,伊有聽被告說阿滿有倒她的會,但伊只知道阿滿有倒伊的會,伊並沒有問阿滿是否有倒被告的會,伊曾參加開系爭合會的開標,有見被告將標單排在桌子上;伊有參加協調會,調解委員及里長均有在場,伊並不知道被告在協調會上是否有坦承冒標乙事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㈠卷第141 至145 頁)。又證人陳周秀香證稱:伊有以「阿香」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3 會,都是活會,伊確認識伊鄰居陳金滿,並有聽被告說陳金滿有倒被告的會;又伊有參加過開標,被告是以翻日曆的數字來決定順序是從左或右,被告曾經因有人還沒有到而重新翻日曆,但伊並沒有看過被告重新打開標單的情形等語(見自緝字㈠卷第146 至147頁)。而證人江美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以「玉珍」及「江太太」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 會,伊有參加過幾次開標,伊並未曾見被告在開標時將標單打開後又說不算數而改抽其它標單之情形,伊有問過被告為何會倒會,被告有告稱係因遭別人倒會所致,而伊之前即有參加過被告所召集的合會並有順利結束,因與被告是鄰居,信任被告才會再繼續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等語(見同上自緝字㈠卷第132 至136頁)。且證人乙○○係證稱:伊每次都有參加開標,被告曾有因要放新的標單下去而重新翻日曆的情形,但未曾有打開標單後說不算數又重新開另一個標單之情形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㈠卷第155 頁)。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於系爭合會各期開標之日,均有讓到場會員在場監看,並有公開打開標單以進行開標,且被告確有將系爭合會會員陳金滿倒會之事實周知其他活會會員等情無誤。則自訴人指訴其有聽聞被告有假冒受活會會員委託之名義,而參加投標,若開標時非由被告所假冒之會員得標,被告即宣稱不算而重抽至自己所冒名之人得標才算,此以詐術,詐得該次會期活會會員之會金乙節,係與上開參加開標之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相符,自訴人復未舉出確切證據以佐證其說,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係屬無據。
㈢、雖證人陳周秀香另證述稱:伊有參加被告倒會後之協調會,被告在協調會中有當場在與會的二十幾人面前坦承冒標乙事(見同上開自緝字㈠卷第148 頁),惟經檢察官到庭詰問其有關當時承認冒標的情節究為何,證人陳周秀香卻改口陳稱:被告是如何說我不清楚,伊只記得有很多會冒標,但被告並沒有當場寫下共有偷標幾個會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㈠卷第
148 至150 頁),而嗣經本院再訊問證人陳周秀香有關其是否確有親自聽聞被告承認冒標乙事,其始更正稱:「我是聽人家說的」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㈠卷第151 頁)。是以,證人陳周秀香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全然屬實,係有疑問,難以採為憑信。復參以證人江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倒會後,伊有參加會員所召開的協調會,調解委員、里長甲○○及被告均有與會,在協調會中被告都爭辯說她並沒有冒標等語(見同上自緝字㈠卷第134 頁),此核被告一再以其並未曾於協調會中承認冒標置辯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里長甲○○證述稱:伊有參加被告與合會會員間的協調會,是活會會員拜託伊過去的,要求會首死會的錢收回來讓活會去分,伊在協調會上,被告並未表明倒會的原因,伊沒有追問倒會原因,伊參加協調會時沒有發現被告有冒標,當時被告只有報告死會的數目,並沒有報告死會的名字,當時活會會員也很單純,沒有想到實際的死會數目差距這麼多,伊只有把調解委員介紹給活會會員而己,係調解委員到場後寫調解書時才發現冒標之情形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㈠卷第161至166 頁)。由此可知,在有證人即里長甲○○參加的協調會上,被告並沒有當場承認有何冒標情事,證人甲○○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冒標會款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雖證人戊○○證述稱:在被告倒會後,因參加系爭合會者多為老年人,所以調解委員丙○○有要伊與丁○○幫忙協調處理還款事宜,當時調解委員有詢問被告遭幾人倒會,詢問到後來才知道是被冒標走的,被告有坦承冒標,伊等有就系爭合會會單上會員,一一詢問被告死會會員與活會會員各是哪些人,原本有紀錄,後來不知被拿到哪裏去了,伊記得被告於83年所召集的系爭合會係遭被告冒標18會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㈡卷第18至20頁);而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倒會後,伊等有請被告提供死會名單,但被告講不出個所以然,她才承認有冒標,被告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協調會時承認有冒標乙事,當時伊家人及戊○○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有在場,但伊只知道被告有冒標,並不記冒標幾會,當時好像有紀錄下活會人數,都交由戊○○保管,被告承認有冒標後,因為會單上只寫綽號,並無聯絡電話,所以無從查證,伊並不知道究竟有哪些活會會員被被告冒標而成死會,因並不是所有的會員都來登記會款債權,調解委員係以已出面的會員來協調並計算分配款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㈡卷第27至28頁)。而縱使被告曾經向證人戊○○及丁○○自白有冒標犯行,惟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自無從僅以證人戊○○及丁○○證述渠等有聽聞被告於審判外自承有冒標乙事,遽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仍需有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冒標會款之事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否認曾向任何會員坦承冒標情事,復參酌卷附系爭合會會單所示,系爭合會有共計101個會員,被告係於85年1 月20日即第44期止會,則系爭合會於止會時,應係有44個死會會員及57個活會會員,倘若被告確有假冒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則應會有逾57個活會會員存在,惟觀諸卷附出面請求被告清償會款之領款名冊,並無從推論出系爭活會會員究竟尚存有幾個,且依證人戊○○所證述,相關冒標紀錄已不知去向等語,又證人丁○○亦證稱:伊並不知道究竟有哪些活會會員被被告冒標而成死會等語,是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實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冒標犯行之真實性。再衡以系爭合會會員既為與被告商談如何清償債務及確認債權等事宜而召開協調會,則倘若被告確有在參與協調會之人面前坦認有冒標情事,衡情與會會員應會要求被告說明冒標次數及金額以便清查統計實際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數目,此係攸關各活會會員實際可受償債權金額及渠等可向哪些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宜,且證人戊○○及丁○○又係負責紀錄債權之人,則渠等焉會對於被告冒標的次數及金額等情節不予追查瞭解並紀錄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是否確曾向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坦承冒標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另參以證人丁○○證稱:伊確有與戊○○及甲○○開設上開帳戶,將被告委託變賣房子所得及向死會會員取回的會款均存入上開帳戶,由活會會員分次來領取,以免由個人保管會造成亂發的情形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㈡卷第24至26頁),證人戊○○亦證述稱: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二間房子變賣所得還清貸款後剩餘價金提供予活會會員分配受償,該分配款係先存入由伊甲○○、丁○○三人共同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的帳戶內,當時被告要搬家,調解委員有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以便伊與其他活會會員一起去向死會會員收死會會款,而收得的會款亦有存進上開帳戶內,並由伊負責錢,丁○○負責記帳,被告也有告訴伊有別人倒會,要伊等去向倒會的人收會款等語(見上開自緝字㈡卷第21至23頁),此外,並有上開互助會領款名冊共6 紙、由戊○○、丁○○及甲○○三人共同開設之台新銀行存摺之存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據上可知,被告於將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止會後,並未逃逸,而係出面與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商談解決債務問題,並有將其所有之房地變賣所得價款及死會應收會款等提供予活會會員分配受償,並未對系爭合會債務置之不理,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冒標會款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合會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移94年度偵緝字第40
8 號、94年度偵字第14796 號移送併案意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3年4 月5 日及84年3 月
5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自任會首召募庚○○(各參加4 會、6 會)等人,參加包括會首在內分別為102 人次及96人次,均採內標制,每會均為1 萬元,各於每月5、20日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二組,被告即連續至85年1 月20日止,每期向參加該期未得標之庚○○如數取得會款,致庚○○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詎被告竟於85年3 月5 日突然宣布倒會,因而積欠庚○○會款,經庚○○查證後方知遭被告冒名標會,經聯絡被告不著,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自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惟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業因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案部分自難認與併案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