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 訴 人 威騎車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老典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佳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之零售工作,並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向威騎車業有限公司訂購機車轉售牟利,平均每月約有十餘部之交易量,早期交易情況均屬正常。詎料,乙○○明知其有新臺幣(下同)一至二百萬元之資金缺口,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佳旺實業有限公司」內,連續以電話向威騎車業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機車,甲○○因認乙○○過去之交易情況良好,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由乙○○所僱不知情之黃本權代為收受(各次交易之時間、標的、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於取得威騎車業有限公司交付之機車後,旋即將之分別轉售與巫明順等人(各買受人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牟利,巫明順等人並均已將車款全數付訖,惟乙○○於收取巫明順等人交付車款後,並未將之用以清償應給付與威騎車業有限公司之車款,反將之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復於同年五月底逃匿不知去向,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威騎車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向自訴人威騎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共十四部,自訴人已如數交付,然其並未依約給付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騙自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向自
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共十四部,自訴人已如數交付,並由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本權代為收受,及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別轉售與巫明順、游劉鳳英、何黃美惠、陳美雅、蔡美娥、施志雄、楊進益、陳明良、黃玉鏡、林素鳳、陳幼、徐富斌、胡麗華、陳銘復,巫明順等人並均已給付車款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車款與自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陳老典指述及證人黃本權、陳國芳(即陳美雅之母)、巫明順、何黃美惠、蔡美娥、施志雄、楊進益、陳幼、徐富斌、游劉鳳英、黃玉鏡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簽收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為辯;然被告自七十九、八十
年間起,即有一至二百萬元之資金缺口,至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有周轉不靈之情形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在向自訴人購車之初即無清償之能力甚明,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在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十四部機車後,已將之分別轉售與如附表所示之巫明順等人,各該買受人並已將車款全數給付與被告完畢之事實,亦已如前述,衡情,以被告自巫明順等人處收取之車款乃其出售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之所得,倘如被告所言,其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其自應將上開所收取之價金優先轉付自訴人為是,然被告竟未如此,反將該段期間所收取之價金全數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或其他支出,並旋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底離開其原工作場所及居住地,逃匿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到案,其間長達十餘年均對自訴人不聞不問,更可見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車之初非但不具清償能力,且其亦無清償之意願甚明,是被告確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情況不佳,竟連續向自訴人詐騙機車,造成自訴人受有約五十餘萬元之損失,且自八十二年案發迄今,均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僅於本案通緝到案後賠償自訴人二萬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詐欺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淑娟附表:
~F0~T32┌──┬─────┬─────┬────┬──┬──────┬───────┬──────┐│編號│交易時間 │車 種│買受人姓│顏色│引 擎 號 碼 │牌 照 號 碼│車 款││ │ │ │名 │ │ │ │ │├──┼─────┼─────┼────┼──┼──────┼───────┼──────┤│一 │八十二年五│豪美標準型│巫明順 │黑 │二O六一六一│QBB-六六二│二萬六千五百││ │月十三日 │ │ │ │ │ │元 │├──┼─────┼─────┼────┼──┼──────┼───────┼──────┤│二 │八十二年五│豪美標準型│游劉鳳英│黑 │二O六一六二│QBB-六四九│二萬六千五百││ │月十三日 │ │ │ │ │ │元 │├──┼─────┼─────┼────┼──┼──────┼───────┼──────┤│三 │八十二年五│豪邁碟剎 │何黃美惠│黑 │三三二一七九│FCB-O九五│五萬二千五百││ │月十七日 │ │ │ │ │ │元 │├──┼─────┼─────┼────┼──┼──────┼───────┼──────┤│四 │八十二年五│翔鷹 100 │陳美雅 │銀綠│二O四三二二│FCB-O九九│四萬四千元 ││ │月十七日 │固定 │ │ │ │ │ │├──┼─────┼─────┼────┼──┼──────┼───────┼──────┤│五 │八十二年五│豪邁 125 │蔡美娥 │紅 │五O八二三二│FCB-二O六│四萬八千五百││ │月十九日 │可動 │ │ │ │ │元 │├──┼─────┼─────┼────┼──┼──────┼───────┼──────┤│六 │八十二年五│霹靂豪邁 │施志雄 │黑 │七七七八三七│FCB-二八二│四萬七千五百││ │月廿一日 │ │ │ │ │ │元 │├──┼─────┼─────┼────┼──┼──────┼───────┼──────┤│七 │八十二年五│霹靂豪邁 │楊進益 │黑 │七七七八五七│FCB-三五O│四萬七千五百││ │月廿四日 │ │ │ │ │ │元 │├──┼─────┼─────┼────┼──┼──────┼───────┼──────┤│八 │八十二年五│霹靂豪邁 │陳明良 │黑 │七七八六四六│FCB-四四二│四萬七千五百││ │月廿五日 │ │ │ │ │ │元 │├──┼─────┼─────┼────┼──┼──────┼───────┼──────┤│九 │八十二年五│豪美標準型│黃玉鏡 │紅 │二O六八八三│QBC-O二二│二萬六千五百││ │月廿五日 │ │ │ │ │ │元 │├──┼─────┼─────┼────┼──┼──────┼───────┼──────┤│十 │八十二年五│豪美標準型│林素鳳 │紅 │二O六八O九│QBC-O二三│二萬六千五百││ │月廿五日 │ │ │ │ │ │元 │├──┼─────┼─────┼────┼──┼──────┼───────┼──────┤│十一│八十二年五│豪美標準型│陳幼 │黑 │二O六七六O│QBC-O二五│二萬六千五百││ │月廿五日 │ │ │ │ │ │元 │├──┼─────┼─────┼────┼──┼──────┼───────┼──────┤│十二│八十二年五│霹靂豪邁 │徐富斌 │黑藍│七五九六一七│FCB-O五七│四萬七千五百││ │月廿六日 │ │ │ │ │ │元 │├──┼─────┼─────┼────┼──┼──────┼───────┼──────┤│十三│八十二年五│金勇125 │胡麗華 │藍 │二O九六二六│FCB-四四九│三萬六千元 ││ │月廿六日 │ │ │ │ │ │ │├──┼─────┼─────┼────┼──┼──────┼───────┼──────┤│十四│八十二年五│翔鷹50固定│陳銘復 │紅紫│二一一五一七│QBC-O九七│三萬三千五百││ │月廿八日 │ │ │ │ │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