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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宏達益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4年度自緝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自訴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7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被告甲○○於民國79年間,將其所有房屋提供乙○○向華南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嗣於82年8 月間又將該房屋出賣予被告乙○○之母,顯見被告二人需要資金。而被告自88年4 月起,即有多次退票情形,其事後雖經註銷,顯見渠等財務已有困難;而自89年2 月起,被告二人之銀行存款常僅三、五十萬元,用以支付自訴人自89年2 月2日起之貨款716 萬元即有困難,況尚需支付其他人之票款,核其情狀顯然已無資力。詎被告二人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4 月間起,連續九次以其二人所經營之Grand Business Group Inc. (以下簡稱

GBG 公司)及dba Grand Computer Accessories Inc. 等美商公司名義,向自訴人下單詐購滑鼠墊等產品(最後一次訂單自訴人未為交付而屬詐欺未遂),總詐欺訂貨金額達新臺幣4,409,827 元及美金42,783元,被告二人並先後交付由甲○○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4 紙及美國銀行支票4 紙,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出貨。詎上開支票自89年10月30日起均遭退票。其中:

㈠被告於89年8 月15日訂貨,自訴人以前帳未清為由暫不出

貨,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乃於89年9 月28日寄來七紙支票擔保付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6 日出貨,而遭被告詐騙貨物。

㈡被告於89年10月11日復行下單訂貨,然因被告支票嗣於同

年10月30日退票,故自訴人本不欲出貨,然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以書面擔保付款,自訴人始於同年月15日出貨,待貨物於同年12月底運抵美國後,被告又拒不付款,自訴人始將該批貨物退運。

㈢被告於89年12月12日與自訴人協議每月還款美金1 萬元至

3 萬元,竟不依約履行,嗣於90年1 月8 日又與自訴人協議自90年2 月28日起每月還款美金3 千元至5 千元,竟僅給付兩期即避不見面。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無資力而詐取自訴人貨物之詐欺犯行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明知自己無資力,仍以前開美商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並由被告甲○○交付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給付貨款,嗣支票未能兌現而退票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支票8 紙、退票理由單3 紙及兩造往來函件佐證。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89年4 月間,曾以GBG 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並交付上開支票8 紙,及上開支票自89年11月30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始無法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於79年間,將其所有房屋提

供被告乙○○向華南銀行設定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嗣於82年8 月間又將該房屋出賣予被告乙○○之母,顯見被告二人需要資金云云,縱認屬實,亦屬82年間之往事,與本件自訴人起訴所指被告二人於89年10月間之跳票情形,已相距六、七年之久,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之依據。

㈡自訴意旨又認:被告自88年4 月起,即有多次退票情形,

其事後雖經註銷,顯見財務已有困難;而自89年2 月起,被告二人之銀行存款常僅三、五十萬元,用以支付自訴人數百萬元之貨款已有困難,顯已無資力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所指帳戶,係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依吾國一般商業習慣以觀,甲存帳戶內之資金係用以支付支票到期之票款,並無利息可言,若該甲存帳戶係用作商業交易之支票所用,則於支票到期前將足額款項存入該帳戶內即為己足,並無在甲存帳戶內長期存放大額資金之必要;此外,於商業交易上,偶因週轉不靈或交易糾紛,而使支票跳票,只要在期限內補足款項,即可於金融機構註銷跳票紀錄,亦不致構成信用破產拒絕往來之事由,凡此均為吾國商業交易上常見之現象;自訴意旨以上揭情狀遽爾推論被告二人原本即無資力而向其訂貨,顯有詐欺犯意云云,要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再者,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於86年間,在美國設立GB

G 公司,專門銷售各式電腦週邊產品,自87年開始與自訴人公司即有生意往來,至89年止已長達三年,最初係以信用狀方式付款,後來由被告甲○○開設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改以支票給付貨款,即不論早期交易紀錄,僅自88 年3月1 日起至89年12月1 日止,被告由系爭帳戶內至少給付自訴人13筆以上的貨款,金額逾1,300 多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支票影本1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自緝字卷第89-118頁),且由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知,被告自89年5 月2 日起至12月1 日止,尚如期兌現簽發給自訴人之支票5 紙,金額總計達6,141,781 元。參以自訴人亦自承確與被告交易達二、三年之久,被告經營之公司於89年8 月31日尚支付一筆2,399,390 元之貨款予自訴人公司無誤(見本院自緝更字卷第111 頁)等情,自足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GBG 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產品,並由甲○○簽發支票付款之交易習慣,已行之有年,雙方長期均有正常往來,交易金額非低,是本院自難僅憑嗣後被告甲○○有8 紙支票退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自89年4 月間起,即向自訴人公司詐購貨物之行為。

㈣另查,本件被告經營之GBG 公司於89年3 月間已有延遲付

款之情形,自訴人公司就該延遲付款部分均加計遲延利息,而被告亦如數付款;而GBG 公司於89年11月30日跳票前,早於同年10月12日即取消一筆新台幣172,600 元之訂單;並辦理價值美金29,923.7元、及新台幣1,295,087.8 元之退貨予自訴人公司,均經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簽認無誤;另自訴人公司於89年12月4 日尚且主動發函予GBG公司請求GBG 公司訂貨等情,有自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客戶欠款明細、GBG 公司取消訂單傳真信函、及自訴人公司89年12月4 日請求GBG 公司訂貨傳真信函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19-112 頁,第119 頁明細表下方「

J.L.」即丙○○之簽名),自均堪認為真。是被告二人果若已無資力而欲詐騙自訴人公司之貨物,豈有於支票跳票前,即主動為自訴人公司辦理退貨達數百萬元,並主動取消訂單之理?且自訴人公司既於89年12月4日 尚表示希望出貨予GBG 公司,茍被告二人確有詐騙自訴人貨物之意思,大可接受這批出貨予以侵吞,又豈有加以拒絕之理?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彼等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反而主動退貨給自訴人,以減少自訴人之損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末查:被告二人於發現公司財務困難後,在支票於89年11

月底退票之前,即主動取消訂單及退貨,已見前述;且於前開支票退票後之89年12月12日,被告二人尚與自訴人就欠款部分進行協調,而擬定還款計劃,經自訴人同意被告自2001年2 月份起至7 月份止,每月償還美金2 千元,自2001年8 月起至2003年8 月止,每月償還美金5 千元等情,有兩造往來之傳真信函及還款計劃附卷可證(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34-14 3頁),自訴人並自承被告確有償還二期欠款等語(見本院自緝更字卷第51-53 頁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足認被告二人發現財務困難後,確實有減少自訴人損失之行為,並確有清償部分積欠之款項,是本院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依照還款計劃全額清償之事實,溯及推論被告2 人自始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片面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紀錄、

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傳真函件、出口報單、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清償協議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其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