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先後任職於屬家族企業之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司,負責人為李漢章)及虔成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虔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虔成公司,負責人為甲○○○),明知其係遭虔成公司於93年4 月
30 日 解雇而離職,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
5 月2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虔成公司授權,擅自於虔成公司所開立未勾選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5 款」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6 月1 日、7 月21日、8 月27日、
10 月3日、11月3 日,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非自願性失業給付,使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承辦人先後於同年6月15日、7 月21日、8 月27日、10月3 日、11月3 日,將被告符合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虔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核保之正確性,並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發放失業給付,被告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4,9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記載不實及詐欺取犯行,係以證人李漢章、丙○○之證述及卷附之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資料簡要查詢作業、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8 日保給失字第0946012953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8 月3 日職業字第0940026280號函暨附件及本院93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已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漢章該離職證明書係申請失業給付所用,並經其同意後,再經當時公司會計丙○○向李漢章求證後,授權由伊勾選離職原因,伊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製之離職證明書勾選離職原因,係經告訴人虔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漢章授權,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係以其工作不能勝任原理由而資遣,此核與證人丙○○於被告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所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93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被告於93年6 月份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亦係主張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雖前開民事事件經法院審理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此並非被告主觀之認定,無從反推被告之犯意。苟告訴人認被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何以同意出具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且未具體填載離職原因?是以,如認被告構成犯罪,則告訴人是否亦係共犯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前開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開期間先後任職於屬家族企業之模懋公司及告訴人
虔成公司,並於93年5 月1 日起未再至告訴人公司工作;嗣於同年月25日前往告訴人公司,經當時公司之會計丙○○在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制式之離職證明書上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名稱條章後交付被告,被告本人再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5 後,於上揭期間,先後
5 次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共計84,900元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漢章、當時之會計丙○○證述相符,並有虔成公司自行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未勾選及已勾選之離職原因之勞工保險局制式離職證明書各1 紙、勞工保險局94年3月8 日保給失字第09460129530 號函暨附件失業給付資料簡要查詢作業、離職證明書、求職登記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47 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77至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應以被告勾選離職原因之行為是否經告訴人授權為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漢章雖指稱其從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請領失業給付,其與會計丙○○聯絡時並不知道該紙制式之離職證明書係供申請非自願性之失業給付,且被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管理公司大小章之會計丙○○就此事件首次於93年7 月14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證稱:當時聲請人(即被告)到公司時,我之前在5 月1 日就已經開好1 張簡單的離職證明,她拿來1 張空白的『請領失業給付用』的離職證明,我請她填好資料後我再蓋給她,我也請她等老闆(即李漢章)回來再蓋給她,後來聲請人打電話給老闆,『我有跟老闆說這張好像是要請領勞工的給付用的』,老闆好像沒有搞清楚,就叫我蓋給他,因為有同事情誼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顯見證人丙○○知悉被告所提出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係供請領勞工失業給付所用,並於電話中據以告知負責人李漢章甚明,而證人丙○○於上開民事簡易庭作證時,仍係告訴人之員工,衡情自無故為偏袒被告之理,是其當時所為證言,堪信屬實。雖證人丙○○亦稱:老闆李漢章好像沒聽清楚等語,惟被告並非與李漢章通電話之人,自無從得知李漢章是否未明瞭證人丙○○所報告之事,且依證人丙○○當時結束與李漢章之電話後,隨即於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制式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上用印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老闆李漢章同意被告請領勞工失業給付,並授權被告勾選離職原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至證人丙○○嗣於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告訴後,
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時不知被告所提出另紙空白離職證明書係供申請非自願性失業給付云云,並經本院傳喚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其雖仍證稱:本身我也不知道這張證明書的用途,也不曉得是要申請勞保用的云云,惟經提示其於上開民事簡易庭之證詞,證人丙○○證稱:(問:當時你作證是否如同筆錄上所記載?)對等語,可見證人丙○○於上開民事簡易庭確實證稱其有於電話中向老闆李漢章表示被告所提出之空白離職證明書『好像是要請領勞工的給付用的』等語,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這張證明書的用途,只是看到上面有勞保第幾條的文字,所以我才會跟李先生說這張很奇怪,好像是要申請給付的東西,我沒有說是要申請勞工的給付云云,惟經質問以:你在民事庭時說這張證明書好像是要請領勞工的給付用的,是何意?證人丙○○稱:因為文件上面的下方有寫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詐欺會其他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字樣,所以我就覺得這張文件跟勞工給付有關係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7 頁),且依該紙勞工保險局制式之離職證明書之下方確實載明:「勞工保險條例70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語,有該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是以證人丙○○於蓋章用印之前,既已看見上開文字,且亦證稱:知道有失業給付等語觀之(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7 頁),益徵證人丙○○於蓋章用印之前即知悉該紙空白離職證明書之用途係供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無疑。再者,證人丙○○當時亦係年滿34歲之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衡情何以會在不知該紙離職證明書之用途,且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之情形下,率爾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丙○○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之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告訴人未提起告訴前在上開民事簡易庭所為不同之證述,顯係事後偏袒告訴人之詞,難信屬實。
㈤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蓋完離職證明
書後,有沒有拿留存的那張給李漢章?)有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8 頁),是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漢章於先前與證人丙○○通電話聯繫時,縱有如證人丙○○所稱未聽清楚之情形,然李漢章事後返回公司之後,看見證人丙○○所影印留存尚未勾選離職原因之勞工保險局制式離職證明書之時,即應知悉被告特意前往其公司請求蓋章用印之該紙離職證明書係用以申請勞工失業給付,並觀之該紙離職證明書上之職職原因欄內並無告訴人一再指稱其公司所認定被告係主動請辭之選項,則其猶未告知限制被告所得勾選之離職原因,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已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勾選離職原因之情,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而遽入被告於罪。至被告離職原因之爭議,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3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尚未消滅之情,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此乃係法院審理之結果,尚難以此反推被告之前因證人丙○○之行為認已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而勾選離職原因,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㈥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於上開勞工保險局制式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先後5 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失業給付之情,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函覆略以:「六、前已敘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若投保單位准由勞工自己填寫,自應詳加審查勞工所書內容真偽及有無缺漏,再行用印,以示負責」,另該函所附之附件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亦稱:「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失業認定時,應依被保險人所送之「離職證明文件」,查核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而非對所有持「離職證明文件」者,均判定係「非自願離職」,另附件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亦稱:「三、經多方考量,為確認申請人之職離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故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離職證明文件格式,仍維持現行做法,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並加強查核作業」等情,有該職業訓練局94年8 月3 日職業字第0940026280號函暨附件二、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5號、92年2 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
2 00316 號函各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足認勞工保險局就被告所為之失業給付之申請是否符合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應為實質而非形式之審查甚明,揆諸前述,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簡易庭調查後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