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4、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九弄五十七號之「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申請辦理停業登記核准,現仍停業中),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設立核准登記,由庚○○擔任負責人暨董事長職務,辛○○則任職三杰公司之會計;八十五年間,壬○○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出資入股,而擔任三杰公司之副總經理暨監察人職務,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為六百五十股。嗣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為止,庚○○、壬○○均分別續為擔任三杰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職務。其後,於九十一年間,庚○○、辛○○二人明知壬○○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股份,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繫,未經壬○○同意,由庚○○授意辛○○擅自持辛○○所保管壬○○前為辦理三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因此存放公司之「壬○○」印章,在三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監察人』欄內,蓋用前述印章之印文一枚,而製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為表示真正名義人壬○○同意三杰公司將其所有之股份出資額辦理轉讓變更登記申請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壬○○。庚○○、辛○○二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由辛○○檢具上揭三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監事持股異動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股份轉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將壬○○所有之股份總額共六百五十股,全數轉讓登記予同為股東兼董事長之庚○○暨董事己○○○,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董監事持股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壬○○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辦抄錄三杰公司自九十年起迄申請之日止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事項,始發現其所有持股之六百五十股,均遭轉讓變更登記為非股東後,乃向庚○○及辛○○質問,辛○○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欄內,以簽署「壬○○」之署押【簽名】之方式,製作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未生損害於壬○○)後,而自庚○○及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將壬○○原持有之六百五十股辦理轉回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持股異動登記辦理完畢。
二、案經壬○○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認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本件公訴人以:人證部分,有被告庚○○、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暨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丙○○、丁○○偵查所為證述;書證部分,則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其上『監察人』欄所示「壬○○」印文一枚、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其上『監察人』欄所示之「壬○○」署押【簽名】一枚、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二五九二六○號董監事持股異動變更登記函、三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三杰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董事會議紀錄,以及壬○○、庚○○二人簽立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以為被告庚○○、辛○○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九三九五號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間,未經告訴人壬○○同意,即逕行出賣三杰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鎮○○段○○街小段第五一三-
七、五一三-一○、五一三-一一○、五一三-一一一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峙盛企業有限公司,復對告訴人所為追問,以矇蔽之手段,訛稱前揭土地已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每月三十萬元之事實。
二、而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何叔孋律師(業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陳報狀解除委任在卷)則以:
㈠、人證部分,除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告訴人、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又關於前揭書證部分,其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請求傳喚證人丁○○、丙○○、乙○○、戊○○、告訴人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㈣、請求調閱臺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西元二○○○年至二○○二年會員名錄【三杰公司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建號、臺北縣土城市○○路第0000-0000地號暨同段第00000-000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保承工字第○九一一○四○一八五○號函等書證,而表示上述意見。
三、查被告庚○○、辛○○之警詢、偵查筆錄,係屬該管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偵查犯罪職務權限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執以該等文書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併為說明。
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至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其所處外在環境、情狀,如: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以,該管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其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調查而製作之警詢筆錄,而告訴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均未有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事(參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則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訴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一事,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具可信性,是認告訴人所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丁○○、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為證述,則前述證人係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各該證述內容,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復查無證人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參閱九十三年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乙○○、丙○○、丁○○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五、另就聲請傳喚證人乙○○、丙○○、丁○○、戊○○、告訴人壬○○暨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查以:告訴人壬○○係本案犯罪致受損害之人,其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其同意,即逕予轉讓其原持有之股份總數六百五十股,並申辦變更登記完畢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且必要證明之關連,又關於前述屬於傳聞證據之警詢筆錄,亦可經由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暨證明力強弱等事項;而證人乙○○、丙○○、丁○○、戊○○,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為被告庚○○有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為壬○○設定抵押權擔保,以及告訴人壬○○與戊○○間,有因家事監護紛執而挾以本件提告為脅等辯解陳述,亦屬必要且直接之證明;至證人甲○○,亦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無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予出賣三杰公司所有之土地,並訛稱業已出租他人使用,以矇蔽告訴人之事實所必要者,經本院合議庭審認結果,共同選任辯護人暨公訴人關於如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就關於被告二人請求調閱書證部分,亦為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經該管機關分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94)源泥製業字第一四九號、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保承工字第○九四一○四八一五一○號等函復在卷足參,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心證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訊問時,固不否認有為如事實欄所述,先後製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該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完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略以:壬○○係伊女婿,伊等小公司本來都是用說的,他都有同意;他是伊女婿,伊與他喝茶的時候都有說,他知道伊等在做什麼事情,伊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他是因為跟伊女兒婚姻失合才告伊等云云。被告辛○○辯稱以:伊是經過壬○○同意才下去辦,壬○○是副總經理,伊是在接獲壬○○電話後就馬上辦理,因為伊等公司已經馬上要跳票,伊沒有偽造文書等云云。至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則以:
㈠、本案被告辦理告訴人壬○○退股事宜,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依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狀被證一所示三杰公司股東名簿,可證原有股東(含告訴人壬○○)為七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辦理退股時,除辦理壬○○外,尚包括戊○○、黃千芝等人,足見被告之目的係在保護小孩,此亦有九十三年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所附三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為佐證。
㈡、而依前述準備程序狀被證二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其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正係辦理退股事宜後約三至四日,時距相近;再依鈞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三杰公司申辦員工離職退保之相關資料,其中三杰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退保申請表係辦理壬○○、戊○○、辛○○及丁○○之退保一事,且依三杰公司申請所附函件,其內載明「本公司因財務困難,周轉不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已休業」等語,足悉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壬○○辦理退股、設定抵押暨申辦退保等情事,均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接續發生,三者息息相關。而觀以鈞院調閱之臺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二○○○至二○○二年會員名錄,其內所示「三杰公司」會員代表,均列明「庚○○」、「壬○○」,足證被告庚○○係擔心壬○○之身分,始辦理退股,確有依據。
㈢、告訴人壬○○前於偵查中,稱述以:其知悉三杰公司發生債務危機等語;於本件審理詰問時,亦為同上證述明確在卷。至於告訴人所稱借款五○○萬元部分,其先於偵查中,陳述以:「五○○萬元我另外須向朋友調借各一○○萬元」,而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以:「五○○萬元是我本人的」、「我忘了,我要去查一下,應該是我的錢」,嗣提示其偵查筆錄後,復改稱:「應該有向朋友借」等語,足見告訴人就關於出借五○○萬元一事,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所言非實。
㈣、又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以:「沒有借錢給壬○○」、「也沒有借錢給庚○○」、「是壬○○跟我說要設定,我證件交給壬○○」等語,足見乙○○與丁○○、丙○○等人,均係告訴人尋找以為設定抵押權之名義人,且並未借錢予告訴人,而與被告辛○○所述設定抵押權之情節相符,足證設定抵押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投資權益,與告訴人先前之五○○萬元借貸一事,並無關連。
㈤、至告訴人於告訴狀第三頁處,指述被告等人出售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於設定抵押權半年之後,然告訴人於受公訴人為詰問時,則訛稱:「設定抵押是他們把公司土地賣掉以後的事」,其所言顯非事實。
㈥、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進行隔離詰問程序,其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辛○○所為供述相符,可間接證明被告辛○○有打電話告知戊○○,關於告訴人同意辦理退股一事。
㈦、本件被告庚○○經營之三杰公司係家族性企業,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被告本於保護告訴人等人,將其股份退股,當時確有經告訴人同意,並無預為留存證據,惟自上述書證暨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經告訴人同意,復為保障告訴人而設定抵押,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㈧、此外,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對於三杰公司之申請登記事項,仍有實質之審查義務,應不構成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語,為被告庚○○、辛○○作出有利之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壬○○有於八十五年間,以二千五百萬元投資三杰公司,而擔任監察人職務,並持有三杰公司股份共六百五十股,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續為擔任三杰公司監察人一情,有三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市(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有如上所述,先後製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三杰公司股東名簿、董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書件,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股份轉讓變更異動事項之登記,並均辦理完畢;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分別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丙○○、丁○○等人,並均登記在案;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三杰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鎮○○段○○街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五一三-一一○、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及同小段第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建物,均出賣予訴外人峙盛企業有限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分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二七二一○號函暨所附三杰公司八十七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嗣後迄函復日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九十三年他字第五○八四卷第一三二至一七四頁)、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第00000-000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狀被證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桃地登字第○九四○○○八九七三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段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建號、第00000-000建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異動清冊,以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溪地登字第○九三○○○六三六二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計相關資料影本(九十三年他字第五○八四卷第一○九至一二一頁)等,均在卷可稽,要無疑義。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告訴人壬○○辦理轉讓股份變更登記事項,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已。
三、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壬○○、乙○○、丙○○、丁○○、戊○○、甲○○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除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捨棄,並記明筆錄在卷(參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外,就關於前開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暨心證形成之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兼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何時加入三杰公司的股東?)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加入股東,結婚前一年就投資。(有無擔任何職務?)監察人及副總。...(何時離開三杰公司副總職務?)約四、五年前,詳細時間記不起來,那時我母親得癌症。(是否借過伍佰萬給庚○○?)有,在投資公司後兩年,大約八十七年左右。(這伍佰萬都是你本人出的錢?)我本人的。(是否都是你的錢?)我忘了,要再去查一下,應該都是我的錢。(【提示九十三年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八六頁第三行】當時你說被告有向你借伍佰萬,你向朋友各借壹佰萬元,所以才需要設定抵押,是否有說這句話?)應該有吧。...(所以他們要設定抵押權,他們是指誰?)應該是丁○○、丙○○、乙○○,因為當初是債權的問題,因為要保障債權,才要設定抵押權,而且當初提供的擔保品,不到伍佰萬的價值,只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參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又證述以:(八十六、七年間有借伍佰萬給庚○○,剛剛說有設定抵押給三個朋友,為何會隔四年才設定?因為當時他們有付利息給我,後來公司營運不好,他們想說給我一個交代,設定抵押是他們把公司土地偷賣掉以後的事。(【提示本院卷準備書狀附證二】賣土地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設定抵押是在九十一年六月,有何意見?)時間那麼久,我手上沒有資料,沒有辦法瞭解,設定資料與他們偽造文書無關。(訂定抵押部分,給證人乙○○、證人丙○○、證人丁○○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當初設定資料,他們拿出來以後,他們也沒有給我設定以後的資料。(參同前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是依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確曾投資三杰公司,擔任監察人暨副總經理等職務,並持有三杰公司之股份,又被告庚○○有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乙○○、丙○○、丁○○,核與被告等所為告訴人於三杰公司投資、任職之供述情節,以及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以:其等有應告訴人壬○○所託,出具自己名義以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一節,互核均屬相符,而僅於被告庚○○設定抵押權予前述各該證人之所生因由如何,係為擔保告訴人所持股份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抑或借款五百萬元債權?尚有爭執而已。
㈡、又查,證人壬○○復證述以:(是否知道三杰公司有債務問題?)知道。(何時知道?)詳細時間記不起來,幾年前,大約三年前吧。(你當時有無參加開會,處理公司經營問題?)他們那個不算開會,那時我去我岳父家吃飯,他們說公司快倒了,他們希望我把公司買下,其實在這之前,他們已經把公司土地賣掉,他們還騙我說土地租給人家參拾萬,後來我想說去看看,承租人偷偷跟我講,土地已經賣給他了,說我岳父叫他不要講,我知道以後才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去查,才發現他們偽造我的簽名,...這樣才被我知道。(是否知道有辦理退股的人?)土地都被賣掉,我怎麼會知道有退股,我根本不知道。(參同前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在三杰公司裡面是單純股東所有權限授權給被告庚○○?)沒有,我在裡面有擔任副總,前幾年有,後來就沒有。(本件你的股份六百五十股被移轉這件事,你當時是否知道?)當時我確定不知道。(後來如何得知?)因為我們廠長還在公司,他叫丁○○,因為當時我媽剛好過世,我問他現在公司如何,他說公司一部份租給別人,一年後來才要把土地買走,有一次我去公司,我想說這塊土地租給別人,去瞭解一下,後來老闆娘跟我講,土地是賣給他們,我才覺得奇怪,為何土地賣了沒有跟我講,後來我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才知道會議紀錄也偽造我的簽名,把我的股份變成0,賣掉又把我的股份變出來,我的名字被盜用,...我才知道我的股權被處分掉。(股份被移轉出去,這件事,你是後來找誰問,才發現事實真相?)我是查出來的,我之前不敢打草驚蛇質問他們,後來我才去問他們,庚○○說賣掉已經賣掉了,庚○○也沒有辦法,辛○○也曾說才欠我三千多萬而已,二千五百萬投資公司,另外是借他的伍佰萬。...(律師問你你說知道公司經營困難,你是因為有參與公司經營才知道,還是辛○○告訴你?)我大約有知道,後來幾年就沒有再去公司。...(他們說經濟困難,你就相信?)那間公司本來經營就不好,就是投資下去,多做幾年。...(辛○○說他避免公司債務拖累你,所以轉讓你的股份,有在電話中經過你的同意,有何意見?)這是沒有的事,都是他胡說。(庚○○在警局說你一開始投資時,都說他作主就可以,所以他可以幫你變更股份,他有經過你的同意,有何意見?)我沒有授權他,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這次變更股份這件事,經濟部調來的資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紀錄這件事是否知道?)不知道。(是否可能因為親戚關係,他們跟你講過,但是你忘記了?)不可能,股份要把我變不見,我投資兩千伍佰萬怎麼可能忘記。(參同前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則關於告訴人知悉其原持有三杰公司股份六百五十股,遭被告二人申辦轉讓變更登記完畢之時程,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又告訴人於三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暨監察人職務期間,有實質參與經營事務,其對於三杰公司之營運狀態、負債程度情事,固有為其所悉之可能,惟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受被告二人告知欲為其申辦股份轉讓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等情事,因此,尚不得以告訴人或可得知悉三杰公司有經營困難情事,遽認告訴人即有同意被告將之原持六百五十股申辦轉讓變更登記事宜。
㈢、其次,依證人壬○○證稱以:(他提供土地、不動產等擔保,價值大約值多少?)應該連伍佰萬都沒有,桃園土地被拍賣,土城房子也借錢,臺東那塊土地持分兩百多坪,持分四分之一,加一加可能都沒有伍佰萬。(如果不值伍佰萬,為何你要接受?)總比伍佰萬沒有好。(被告兩人說當初就是經過你的同意才轉讓股權,所以才同意把這塊土地提供擔保,擔保你的二千五百萬的退股金,你有何意見?)照他們這樣說,如果要保障我,為何不把公司在桃園大溪土地設定給我,他們是想要安撫我,所以趁這段時間,把土地賣掉。(參同前審判筆錄第十頁),復依被告所提為告訴人壬○○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內容綜合觀察結果,前述供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建物,其上存在他抵押權人設立登記之事實,甚明,則該等土地、建物所具可得擔保債權額範圍,顯已較並未設定其他權利之土地、建物更受制限;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執以:告訴人所稱被告庚○○提供自有土地為之設定抵押權,以及出賣三杰公司所有之土地予訴外人峙盛公司,其時序顯有矛盾一節,然而,告訴人或因時間久遠,或因並未取得相關設定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致其對於上開事實之發生先後時間,有所誤認,仍不足以解為被告二人係得告訴人同意後始申辦股份轉讓事項,要不得據此而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因之,如上所述,被告二人供以:其等提出前開土地、建物為告訴人壬○○設定抵押,係為保障其原持有價值二千五百萬元之六百五十股一節,核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尚有悖違而不可信。
㈣、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其與告訴人間現有家事案件執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固值採信;然而,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受被告二人告知欲辦理退股事宜部分,則證述以:(是否知道壬○○退股的事情?)知道,我在九十一年六月我妹妹有天打電話給我說家裡工廠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他們在辦理善後的事,他說有跟壬○○講把我跟他的股份轉掉,他說跟壬○○講過之後,他就在辦這件事,...他說壬○○有陸續處理公司一些標案的事情,上下游廠商也都認識他,他們家也比較有錢,想說公司所有文件上,都不要出現他的名字,...(你妹妹打電話跟你說要把你們的股份轉出去,你人在哪裡?)我在板橋市○○○路一百一十號十七樓的家裡。...(那時壬○○是否在旁邊?)不在。(是否知道壬○○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壬○○知不知道這件事,我是聽我妹妹辛○○說的。...(除此之外,還有何證據證明壬○○同意退股這件事?)像我妹講的,我們是家族企業,很多事情都是在快下班的時候,和我父親泡茶的時候決定的。(那時你們兩人感情不好,壬○○是否有可能跟你的父親家人談天,決定公司股份?)股份沒有,只是電話中講,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當面講,只是我妹妹講述已經經過壬○○同意,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當面講。(參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因此,可以確知的,證人戊○○對於被告二人是否事先告以告訴人,欲為之申辦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而獲告訴人同意後始辦理一節,均僅係由被告辛○○於電話交談時,轉述提及上開得告訴人同意退股情事,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有何同意之明確表示,是證人戊○○與告訴人間,固有因生家事紛爭相處不睦情形,惟者,尚不得憑此推認告訴人純係挾怨誣指被告二人犯罪,而採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證據。
㈤、此外,被告辛○○對於辦理告訴人退股事宜後所得股款,供以清償三杰公司所負其他債務一情,其於偵查訊問時已坦述明白在卷(參九十三年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八四頁),是而,如被告二人所言,其等係為保障告訴人始辦理退股一事,則退股所得股款,實應全數交還告訴人,然又為被告二人挪以用供清償三杰公司所負其他債務?第論,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復將前揭三杰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庄段中庄街小段之土地、建地等,出賣予訴外人峙盛公司,所得價款並未供以清償告訴人原持股份共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甚者,告訴人係自行前往上開土地察視,始悉該等不動產業經出賣之事實,亦由證人壬○○、甲○○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分參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依被告二人於申辦告訴人退股事項後所為各該舉措,與告訴人因悉本件原持股份共六百五十股,有為他人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暨前述土地買賣情事之時經歷程,二者互核以觀,均顯被告等所辯,其二人係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辦理股份轉讓之情詞,仍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其為真實。
㈥、又關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會員名錄、三杰公司退保申辦紀錄等文書,僅足證明告訴人壬○○有於二○○○年至二○○二年間擔任三杰公司會員代表,以及三杰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告訴人壬○○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等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本件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二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事項,仍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未有如公訴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故而,綜據前揭論述意旨,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所為如上辯述語詞,均不足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足為參照。
二、又關於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事項,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至本件三杰公司關於公司設立、變更等各該登記事項之申請辦理,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之;復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院按:公司法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惟就本條法文內容,並未修正),而關於前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應如何辦理,業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三二○六四號函示略以:「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等語,是觀以前述公司辦理各該登記事項規定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辦理登記應備程式所為函示等意旨,可以知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固具有審查權限,惟此僅係形式上審查,該管機關僅得就公司所為申請登記之應備文件是否完足為審查,如不完備者,令公司改正,俟改正合法後始得為登記,至申請所具備各該文件內容之真實無從審查,是該管機關公務員就公司所為申請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如公司業已備足申請所應出具文件者,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事項為登載,縱該文件上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其亦無由為實質審查。因此,行為人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事項,明知確屬不實,仍向該管機關為各該申請事項之虛偽聲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行為人所聲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次查,被告等明知告訴人壬○○並未同意轉讓原持有股份予他人之事實,詎其二人竟偽造旨揭私文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是被告等明知告訴人股份轉讓事項係屬不實,仍向該管機關為申辦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事項之虛偽聲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股份轉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核被告庚○○、辛○○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其二人就上揭偽造不實之變更登既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繫兼及犯罪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前因辦理三杰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渠等保管持有之「壬○○」印章,偽造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即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庚○○、辛○○均無前科,其等分為初中肄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二人分別參與三杰公司之經營與財務事項,對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應得股東同意後始得為之一節,當屬明瞭,詎其二人竟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前開股份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告訴人原持有三杰公司股份予以轉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二人猶堅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欄內所示「壬○○」印文一枚,固係被告庚○○、辛○○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以蓋用者,惟查該印章係屬真正,業據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則其上所示印文,並非偽造;至前開印文附隨於申請書上,核其性質,已足成為該申請書之一部,而上述偽造之申請書,固為被告二人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業務檔存持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查,本件關於被告「黃捷瑜」之記載,核係誤繕,應予更正為如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辛○○」(暨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內所示者,均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