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號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陸紙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在丁○○經營之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米公司)擔任財務長,期間因丁○○所經營之昭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和公司)停止營運,經戊○○提議讓由張恩仁繼續經營,丁○○即委請戊○○將昭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恩仁,而於92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臺北縣○○鄉○○○路○○號5 樓,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即昭和公司公司章與丁○○印章各1 枚)連同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票據編號ZU0000000 至ZU0000000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其餘欄位空白,起訴書誤載票據號碼為ZU0000000至ZU0000000 ,應予更正)24紙交付戊○○。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因故未能變更之事實,向丁○○謊稱業已辦妥,僅交還丁○○個人印章1 枚,而將所持有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4紙及昭和公司公司章1 枚據為己有(起訴書漏載昭和公司公司章1 枚,應予補正)。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得昭和公司、丁○○之授權或同意,先於92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丁○○之印章1 枚(起訴書贅載昭和公司公司章1 枚,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並連續偽造下列有價證券:㈠於92年11月3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4 樓,與不知情之高雄縣私立長安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長安基金會)董事長黃啟昌簽訂合作契約時,以前開昭和公司公司章及偽造之丁○○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昭和公司、丁○○,並填具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
2 紙。旋將之交付黃啟昌,作為前述合作契約所訂開發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擔保而為行使。㈡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前揭昭和公司公司章及偽造之丁○○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昭和公司、丁○○,並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
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3 紙。再於偽造完成約2 日後,在設於臺中市○○路某處之「法理公司」內,連同另3 紙不詳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乙○○而為行使。㈢於同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上開昭和公司公司章及偽造之丁○○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昭和公司、丁○○,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1紙。復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客運業者攜至臺中市朝馬客運站交付不知情之蔡燁禎,作為其原有借款7 萬元及再借款項10萬元,共計17萬元借款之擔保,而為行使。嗣因附表編號3、編號4 所示支票經轉讓後遭提示,由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行員通知,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人丁○○、蔡燁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蔡燁禎、乙○○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丁○○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簽發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支票前,曾將與長安基金會簽訂合作契約相關資料傳真予丁○○確認,簽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借予乙○○時,丁○○亦在場,至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則係為昭和公司遷移新址所需押租金及會計師費用,向蔡燁禎借款10萬元而簽發,其餘空白支票則已返還;是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經丁○○授權,所使用之印章,亦係丁○○親自交付,並非偽造,丁○○事後猶配合更正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支票之個人印章以兌現票款;本案實係乙○○違約提示借用之支票,丁○○乃將附表所示支票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丁○○前於92年間,因被告之提議,將昭和公司讓由張恩仁
繼續經營,遂委託在奈米公司擔任財務長之被告將昭和公司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恩仁,而於92年11月3日前某日,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含昭和公司公司章、丁○○印章各1 枚)及空白支票24紙(票據編號ZU0000000 至ZU0000000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其餘欄位空白)交付被告;惟所囑變更負責人名義之事因故擱置,被告亦未返還前開空白支票,而於92年11月3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4 樓,以丁○○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並填具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後,交付黃啟昌,作為與長安基金會間合作契約約定開發權利金110 萬元之擔保;又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昭和公司公司章及丁○○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簽發各該支票,並於約2 日後,在臺中市○○路某處之「法理公司」,連同另
3 紙不詳支票借予乙○○;復於同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於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昭和公司公司章及丁○○印章,並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於同日委託客運業者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交付蔡燁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燁禎、黃啟昌、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附表編號
2 、編號3 、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件,及合作契約備忘錄影本1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予以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委託被告變更系
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時交付之個人印章,於92年12月間經被告返還後,即未再行交付任何個人私章予被告,附表所示支票上伊個人印文部分係被告自刻印章使用,伊並未授權被告以其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各該支票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坦承受託變更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後,曾將證人丁○○所交付之個人印章返還之事實(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且對照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印鑑卡,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蓋用之丁○○印文,經肉眼比對,顯與系爭支票帳戶丁○○原留印鑑章之印文不符,足見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使用之丁○○印章,並非證人丁○○委託變更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時所交付。又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戊○○未向銀行變更支票負責人。」(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當時(昭和)公司要更換負責人... ,所以將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即被告),到銀行更換印鑑,結果他回來後... ,騙說已向銀行更換負責人,結果將空白支票占為己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宗第11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伊因將昭和公司讓由張恩仁繼續經營,遂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含昭和公司公司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 枚,連同該帳戶空白支票24紙交由被告持往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變更負責人名義,嗣經被告告知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業已變更,並返還其個人印章1 枚,昭和公司公司章1 枚及前開空白支票24紙則仍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
9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確實是要去辦變更,但沒有營業登記證沒辦法辦,我沒跟她(指丁○○)說此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4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堪認被告確未將系爭支票帳戶因欠缺營業登記證致未能變更其負責人名義一事告知證人丁○○,被告復留用昭和公司公司章及該帳戶空白支票,僅將丁○○個人印章返還,爾後亦未有續予辦理之舉動,證人丁○○當可合理產生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業已變更為張恩仁之認知(蓋其負責人名義變更後,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及昭和公司公司章應交付由被告推介之新任負責人張恩仁續用,無從再以丁○○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而得預見若仍以其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將導致發票人欠缺合法代理之瑕疵,況證人丁○○既已將昭和公司轉讓張恩仁繼續經營,豈有復行授權被告以其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之理。參之證人丁○○倘有授權被告以其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之意,何有提供與原留印鑑不符之印章,徒增事後更正之繁,並滋生糾紛之可能。據此,實難認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係經證人丁○○授權而為。
㈢被告辯稱:伊與長安基金會簽訂合作契約時,曾傳真相關資
料徵詢丁○○之意見云云,非僅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高雄傳真1 份資料給丁○○看,是我去談的,但不是丁○○叫我去談的,我談了之後覺得案子可行,我忘記丁○○當時怎麼說。」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則丁○○就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擔保前述合作契約所定開發權利金之事,是否確為同意之表示,已有可疑。且依卷附上開合作契約備忘錄所示,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黃啟昌代表之長安基金會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長安基金會110 萬元之開發權利金,並繼任為該基金會董事長,細繹其契約內容,純由被告個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絲毫與昭和公司無涉,僅為擔保開發權利金之支付,約定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倘被告曾以該合作契約徵詢丁○○之意見,並認可行,亦應以昭和公司名義為之,不至在無任何相對利益之情況下,無端使昭和公司負擔票據債務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辯稱:乙○○向伊借用支票時,丁○○亦在場,而由
伊簽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交付乙○○云云。惟被告係於93年1 月間簽發前述支票交付乙○○,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93年元月份在臺中市○○路上法理公司由戊○○先生親自開立3 張支票借我。」等語屬實,證人乙○○復證稱:「(你是否認識丁○○?)我認識,經戊○○在93年3 月8 日介紹認識。」、「戊○○向我表示昭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準備過戶給他含公司支票,所以可以開立支票借給我。」等語(以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有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交給乙○○、黃啟昌?)不可能,這二人我不認識,事後被告帶乙○○來說,支票借給乙○○,是在3 月2 日合庫第一次通知時,我才知道票被開出去。」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足證丁○○係於93年3 月初經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行員通知,獲悉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遭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之事後,始於同年月8 日經被告介紹,認識其簽發各該支票之對象即證人乙○○。被告所辯:丁○○於證人乙○○借票時在場表示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㈤被告復辯稱:伊於93年2 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6 所示、票面
金額17萬元之支票,係為向蔡燁禎借款10萬元,用以支付昭和公司遷移新址所需押租金及會計師費用,借款時言明待支票兌現後,再由蔡燁禎退還7 萬元云云。被告所辯,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昭和公司於前開期間並無搬遷之舉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已有不符,且與證人蔡燁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指被告)是在93年2 月18日中午大約12時左右,將支票託高雄和欣客運寄到臺中市朝馬站,我到朝馬站領取之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將現金10萬元匯款轉帳到他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另外他之前欠我7 萬元,他是在之前約1 個星期打電話到臺中市給我,跟我說要再向我調10萬元...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宗第11頁),亦屬扞格。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蔡燁禎係因借款10萬元而收取票面金額17萬元之支票,恐有刑法重利罪嫌,經伊指導而為上開證述云云。然證人蔡燁禎既有刑事法律概念,當知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負刑法偽證罪責,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刑法重利罪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尤重,焉有為規避重利罪之輕罪,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予信實。且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猶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證人蔡燁禎,此有被告於93年4 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1 紙存卷為憑,益徵前揭17萬元之借款,確係被告之個人債務,丁○○更無授權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供擔保之可能。
㈥至證人丁○○於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支票經為付款之提
示時,雖配合更正法定代理人印文以兌現之,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為銀行說要去補蓋。3 月初50幾萬元合庫通知我,一定要讓票過,並且說小章是錯的,要我來補,我說那是被盜開的,銀行說那你信用還要不要,我只好去補蓋,錢也存進去,銀行說票既然是公司開出來的,就一定要讓他過,否則信用會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
3 月9 日審判筆錄)。且系爭支票帳戶戶名為昭和公司,其支票之簽發雖須同時以昭和公司及丁○○具名,其中僅昭和公司為發票人,丁○○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發票人責任者,唯昭和公司爾;而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其發票人昭和公司之公司印文部分,形式上與原留印鑑並無不符,僅法定代理人即丁○○之印文有誤,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行員遂未依一般票據偽造處理,而係通知證人丁○○補正,自不得以證人丁○○為顧全昭和公司信用,補正其印文並兌現票款,逕認該支票係經證人丁○○授權而簽發。另被告於93年3 月間,將25萬元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之事實,固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 件在卷可稽,惟支票存款原因非僅一端,且被告存款之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無一相符,該筆存款與各該支票之關聯性,非無可疑。況前開存入款項縱係清償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經兌現之支票票款,亦屬事後回復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與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時,是否經證人丁○○之授權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受丁○○之託代為變更系爭支票帳戶負責
人名義,而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含昭和公司公司章、丁○○印章各1 枚)及空白支票24紙,於所託事項未能完成之際,本應返還上述物品,竟謊稱業已辦妥,除返還丁○○印章1枚外,將前開空白支票24紙及昭和公司公司章1 枚留供己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經授權,偽造丁○○之印章,連續以丁○○為法定代理人,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而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將昭和公司公司章1 枚及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4紙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行為時,係在丁○○經營之奈米公司任財務長之職,而受丁○○個人委託處理與其業務無關之昭和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事宜,乃持有昭和公司公司章1 枚及該帳戶空白支票24紙,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被告既未在昭和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前揭昭和公司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自不得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公訴人請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被告偽造丁○○之印章1 枚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昭和公司、丁○○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編號
2 所示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各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前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犯罪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所獲利益,兼衡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支票等,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復擅自簽發支票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所肇危害非輕,致生損害於昭和公司、丁○○與其他執票人,暨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附表所示支票6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前開支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昭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即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復行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號碼ZU0000000 號至ZU0000000 號等6 紙支票交付乙○○,惟依卷附支票影本所示,被告簽發交付乙○○之支票,其票據號碼為:ZU0000
000 、ZU0000000 、ZU0000000 ,與被告所述不符,關於被告以丁○○為昭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以昭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偽造票據號碼ZU0000000 及ZU0000000 至ZU0000000之支票部分,除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無從認定上開支票俱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日期│發票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 ││ │ │ │) │ │ │├─┼────┼────┼────┼────┼────┤│1 │93年3 月│昭和國際│80萬元 │ZU707004│合作金庫││ │15日 │股份有限│ │7 │銀行南勢││ │ │公司黃紫│ │ │角分行 ││ │ │霞 │ │ │ │├─┼────┼────┼────┼────┼────┤│2 │93年6 月│同上 │360 萬元│ZU707004│同上 ││ │30日 │ │ │8 │ │├─┼────┼────┼────┼────┼────┤│3 │93年2 月│同上 │433700元│ZU707003│同上 ││ │28日 │ │ │6 │ │├─┼────┼────┼────┼────┼────┤│4 │93年3 月│同上 │567500元│ZU707003│同上 ││ │8日 │ │ │0 │ │├─┼────┼────┼────┼────┼────┤│5 │93年3 月│同上 │523500元│ZU707003│同上 ││ │26日 │ │ │1 │ │├─┼────┼────┼────┼────┼────┤│6 │93年3 月│同上 │17萬元 │ZU707004│同上 ││ │30日 │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