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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鄭姓成年男子,與綽號「阿龍」之鄭姓男子、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舊版」新臺幣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 至3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 至3 樓),由「阿龍」提供紙張及小型裁紙機2 臺、大型裁紙機1 臺、偽鈔板模1 組、空白偽鈔紙8 包、噴膠

13 瓶 、防偽線封口機1 臺、真鈔(1000元卷)9 張等物(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與加值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含主機)1 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 臺,並由甲○○與楊姓男子在上址2 樓先挑選紙張,以裁紙機裁切成Α4 大小後,再量定位置後,每張紙張以木製新臺幣之板模及木製蔣公人頭之板模分別蓋印於空白紙張上,印製浮水印,再由丙○○於上址3 樓,先選定顏色後注入電腦程式,將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新臺幣1000元、500 元及50元紙鈔,以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內,利用電腦及彩色列表機,在每張紙上印製3 張偽造新臺幣,再將正反面列印好之偽鈔送交2 樓之甲○○及楊先生,由渠等將封口機之器具分別裁上防偽線後,以噴膠將正反面之偽鈔予以黏貼,再以裁紙機以真鈔之大小裁剪,偽造新臺幣1000元、500 元及50元之紙鈔即告完成。嗣於89年11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阿龍」所有,供其與甲○○、丙○○、楊姓男子共同偽造上揭紙鈔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500 元、50元紙鈔之成品、半成品及前開電腦(含主機)1 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 臺,甲○○、楊姓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定位為屬傳聞證據,除非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傳聞例外情形,且具任意性,則仍有證據能力。徵諸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於偵查中都是以被告之身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宗9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是此部分警詢、偵訊之供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在上揭處所1 樓裁紙及負責打掃,伊係被查獲之前1 天,因為樓下的洗手間有人在上,所以伊才上2 樓,伊在2 樓看到白紙上有蓋蔣總統的相片浮水印,察覺有異,當天伊就向楊先生表示不要做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甲○○在(查獲地點)2 樓裁紙,伊有看到1 、2 次...由被告甲○○和楊先生(誤稱楊添財,楊添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挑選紙張,裁切之後印上浮水印,偽鈔都是鄭先生拿上來等語(見本院卷宗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添來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查獲經過如何?)線上通報伊至現場查看,由

1 樓往上查看...2 樓 遇到被告甲○○,他有身分證,到

3 樓看到丙○○,還有扣案物品乙情大致相符(見同上署89年度第20770 號偵查卷宗第56頁89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足見應非如被告甲○○所言,其僅於被查獲之前1 天,有到過上揭處所2 樓,其應係於該處所2 樓工作,洵堪認定,而證人丙○○前揭所稱被告甲○○和楊先生於裁切紙張後並印上浮水印乙節,被告甲○○亦自陳其曾上該處所2 樓,發現白紙上蓋有蔣總統相片之浮水印乙情,益徵被告甲○○對於其工作內容應非僅止於其所述之裁切紙張之認知而已。

(二)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經由被告甲○○介紹才認識鄭先生... 是被告甲○○帶伊去那邊,(第1天)就帶伊去看場地,全部都看,說要在這邊工作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 、12頁);證人丙○○既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才至上揭處所工作,且被告甲○○並帶丙○○去觀看認識該處所全部之場地,足見被告甲○○對於該處所應有相當之熟悉度,是被告甲○○對於該處所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自難諉為不知。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甲○○是否有跟你提到作偽鈔的事情?)有提過」「(辯護人問:提的內容?)他好像大概跟我說要不要作(台語)」「(檢察官問:辯護人有問鄭先生與你提及作偽鈔的時候,被告甲○○是否在場?)在場」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鄭先生向丙○○提及製作偽鈔事宜,被告甲○○當時亦在場,可見被告甲○○應早為偽鈔集團之成員,鄭先生始能不避諱被告甲○○在場,堪以認定。

(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確於上揭處所查獲附表編號1 至11暨電腦(含主機)1 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 台之物品,且共同被告丙○○當時確實在現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同上偵查卷宗第9、10頁、第26至36頁反面),並有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據證人吳添來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2 樓遇到被告甲○○,他有身分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頁89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惟查,被告甲○○將身分證拿給警員查驗後,即趁隙脫逃(參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可稽),倘被告甲○○上揭所稱:伊於察覺有異,當天就向楊先生表示不做了乙情屬實,何以查獲當天警員到上揭處所搜索時,被告甲○○為何不向警方投案,反匆忙逃脫,實有違常情。是被告甲○○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確有與丙○○及「阿龍」、楊姓男子共同偽造幣券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沒有做,他(指被告甲○○)心裡有數,伊以前筆錄講的都是實在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核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皆對被告甲○○共同參與偽造幣券事實為不利之陳述。

(五)被告甲○○、丙○○、「阿龍」及楊姓男子所共同偽造之幣券,除有附表編號8 至11之成品及半成品扣案,且查該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及500 元幣券,其圖案及文字與真鈔相同,且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另50元紙幣部分,其圖案及文字與真鈔相同,外觀上與真鈔辨識不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共同被告丙○○案件中勘驗明確,有該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9頁),均足以證明被告甲○○、丙○○、「阿龍」、楊姓男子所共同偽造幣券,確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達既遂之程度;且其等製作偽鈔採專業分工方式,扣案偽鈔成品即達200 餘張,顯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無誤。

二、綜上事證,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所明揭,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

1 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依上開解釋,新臺幣自具有國幣功能,而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幣券。查被告甲○○意圖行使之用而印製偽造前開新臺幣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被告甲○○及丙○○、綽號「阿龍」之鄭姓成年男子、楊姓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偽造幣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尚非處於主謀地位,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量處如上之刑度,已足昭炯戒,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偽造新臺幣1000元、500元及50元紙鈔(共計2272張),係被告甲○○、丙○○、「阿龍」及楊姓男子共犯妨害國幣治罪條例之罪所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丙○○、「阿龍」、楊姓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阿龍」所有,業據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共108 張,因尚未製造完成,顯無法持以交易使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偽鈔半成品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腦(含主機)1 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 台,查係由丙○○與楊姓男子以田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泰公司)名義向加值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值公司)購買,交貨時由田泰公司立據表示於貨款未全部清償之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加值公司所有,業據共同正犯丙○○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由田泰公司所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內可稽;而購買該物品所交付由曾阿日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89年10月15日、金額225235元、票號UT0000000 號支票經加值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證人歐修碩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卷宗可參),是依田泰公司所書立同意書,上開電腦(含主機)1 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 台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甲○○、丙○○、「阿龍」、楊姓男子所有,應亦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吳 幸 娥法 官 陳 靜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 │ 數量 │├──┼───────────────┼────┤│1 │ 小型裁紙機 │ 2台 │├──┼───────────────┼────┤│2 │ 大型裁紙機 │ 1台 │├──┼───────────────┼────┤│3 │ 偽鈔板模 │ 1組 │├──┼───────────────┼────┤│4 │ 空白偽鈔紙 │ 8包 │├──┼───────────────┼────┤│5 │ 噴膠 │ 13瓶 │├──┼───────────────┼────┤│6 │ 防偽線封口機 │ 1台 │├──┼───────────────┼────┤│7 │ 真鈔(1000元券) │ 9張 │├──┼───────────────┼────┤│8 │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1 大 │ 1850張 ││ │ 張印製有3 張1000元紙鈔) │ │├──┼───────────────┼────┤│9 │ 偽鈔半成品(正面,每1 大張 │ 108張 ││ │ 印製有3 張1000元紙鈔) │ │├──┼───────────────┼────┤│10 │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1 大 │ 41張 ││ │ 張印製有3 張500 元紙鈔) │ │├──┼───────────────┼────┤│11 │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1 大 │ 273張 ││ │ 張印製有3 張50 元紙鈔) │ │└──┴───────────────┴────┘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