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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99 號、94年度偵字第5107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1 號、94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暨印文、「丁○○」署押,及扣案之偽造印章貳枚暨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共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有詐欺、違反商業登記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 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 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19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5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517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揭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2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因故經撤銷,另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字218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7 號 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 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自94年1 月31日入監併接續執行前開殘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思悛悔,於前述假釋後之某日,與藍文定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國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前之93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人偽造甲○○、丁○○之印章各1 枚,暨由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 樓「潘國鼎」住處,將其照片交予「潘國鼎」,由「潘國鼎」將乙○○照片黏貼於甲○○、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及於申請附表編號2 門號所示行動電話前某時,復由「潘國鼎」改黏貼姓名、年籍不詳者之照片1張在甲○○國民身分證上,以變造甲○○、丁○○國民身分證,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6 、7 、9 所示時間,先後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連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暨印文、「丁○○」署押,以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冒用甲○○、丁○○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電話,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各足生損害於甲○○、丁○○及上開公司對於電話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詐術,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SIM 卡,暨因免於支付電信費用而詐得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不法利益。嗣94年4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 樓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業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0之市內電話時,因承辦人員丙○○發覺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黏貼乙○○之偽造甲○○、丁○○國民身分證各1 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丙○○、戊○○、吳麗粉指證在卷,此外,另有告訴人甲○○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租用人帳務查欠資料、遠傳電信公司94年6 月23日遠傳(業服)字第09401132號函暨所附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和信電訊公司94年7 月4 日和信(業服)字第09400869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補貼同意書(C 版)、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9 3 年7 月22日板政字第93A0000000號函暨所附板橋營運處冒名申裝查核表、切結書、行動電話申裝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聯單歷史查詢表、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4年7 月15日北北服字第94查1506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93年

6 月9 日雙服93字第A106號函暨所附帳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業處查詢電話紀錄函復單、欠款明細、行動通話服務資源異動表、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3年6 月9 日北北服字第93006 查1129號函暨所附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職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是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詐得上開公司SIM 卡,暨詐得未支付前揭公司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分別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暨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藍文定及「潘國鼎」共同實施前開各種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此與其偽造署押、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是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附表編號1 、2 、9 所示被告犯罪行為,起訴書漏未論列,惟經本院查悉屬實,且經核與起訴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成其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戶政機關、前揭公司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甲○○」署押暨印文、「丁○○」署押,及扣案之偽造印章2 枚,不問屬於被告或其共同正犯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共2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黏貼不詳姓名者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該照片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照片確係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又被告因犯本件之罪而詐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亦未扣案,衡情,被告或藍文定、「潘國鼎」於知悉本件被查獲後,應已將之丟棄滅失,上開二者,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或藍文定、「潘國鼎」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復由被告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併涉犯上開各罪罪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曾出面申用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而該門號市內電話雖經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遭人冒名申請,然該門號電話係透過中華電信公司門號123 電話申請,冒名者申請時,並無填具任何申請書乙節,業經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7 月8 日(94)北西服一密字第1026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檢察官遽指被告係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方法為之乙節,顯屬無憑。又本院復查無被告因此而獲有免於繳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實證,亦難謂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綦詳。本件被告雖亦自白其有依前述方法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查,該門號申請日期係92年3 月31日,有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可證(參見93年度核對偵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於90年12月12日至92年8 月6 日因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在該申請日期自無從於監獄外實施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故本院當不能逕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

㈢關此二者,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依起訴意旨既認此與被

告上述應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就此部分,當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認被告於93年間某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等犯意,將其於同年1 月5 日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交予從事詐欺為常業之「潘國鼎」使用,並由「潘國鼎」所屬詐騙集團中自稱「張小姐」之人,於同年2月10日晚間7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訛稱渠信用卡遭盜刷,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55,243 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又被告基於同上犯意,於同年6 月14日,將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1,50

0 許之代價,售予「潘國鼎」,而「潘國鼎」所屬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撥打被害人庚○○住處電話,佯稱伊子任保證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須依指定匯款,始得放人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47,8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移請併案。查被告固坦承申請該市內電話,及前開存摺、金融卡為「潘國鼎」取去使用,然堅詞否認有幫助洗錢暨幫助常業詐欺等犯意,而核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嫌與被告前揭應論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遍查併案卷證,並無稽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潘國鼎」係從事常業詐欺之人,檢察官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故猶難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知與欲。從而,對於併案事實,本院依法不得逕予審究,是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暨相關欄位 │偽造內容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3109│偽造「吳東│行使黏貼被││ │7210網際網路行動電話93│宏」署押各│告照片之偽││ │年2 月3 日服務啟用申請│1 枚 │造甲○○國││ │書促銷方案說明「申請人│ │民身分證辦││ │簽名」欄、同意欄「申請│ │理 ││ │人簽名」欄 │ │ │├──┼───────────┼─────┼─────┤│2 │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93892│偽造「吳東│行使黏貼不││ │5673行動電話93年3月14 │宏」署押各│詳姓名年籍││ │日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1 枚 │人士照片之││ │章」欄、優惠補貼同意書│ │偽造甲○○││ │(C版)「申請人或代理 │ │國民身分證││ │人簽章」欄、「立同意書│ │辦理 ││ │人簽章」欄 │ │ │├──┼───────────┼─────┼─────┤│3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97219│偽造「吳東│詐得93年4 ││ │2042行動電話93年3 月24│宏」署押1 │月份電話費││ │日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枚 │用1094元、││ │章」欄 │ │同年5 月份││ │ │ │電話費用 ││ │ │ │290 元等不││ │ │ │法利益 │├──┼───────────┼─────┼─────┤│4 │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偽造「郭瑞│行使黏貼被││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坤」署押各│告照片之偽││ │93年3 月26日業務申請書│1枚 │造丁○○國││ │「新客戶簽章」欄、申購│ │民身分證 ││ │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立│ │ ││ │同意書人」欄 │ │ │├──┼───────────┼─────┼─────┤│5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91135│偽造「郭瑞│詐得93年4 ││ │3972行動電話93年3 月29│坤」署押1 │月份914 元││ │日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枚 │電話費用不││ │章」欄 │ │法利益 │├──┼───────────┼─────┼─────┤│6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2-827│偽造「吳東│行使貼有被││ │32477 市內電話93年3 月│宏」署押暨│告照片之偽││ │30日業務申請書「用戶簽│印文各1 枚│造甲○○國││ │章」欄 │ │民身分證,││ │ │ │詐得93年5 ││ │ │ │月份電話費││ │ │ │用3332元之││ │ │ │不法利益 │├──┼───────────┼─────┼─────┤│7 │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偽造「郭瑞│行使黏貼被││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坤」署押1 │告照片之偽││ │93年3 月31日業務申請書│枚 │造丁○○國││ │「新客戶簽章」欄 │ │民身分 │├──┼───────────┼─────┼─────┤│8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93223│偽造「郭瑞│ ││ │7887行動電話93年3 月31│坤」署押1 │ ││ │日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沒 │ ││ │章」欄 │ │ │├──┼───────────┼─────┼─────┤│9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91920│偽造「吳東│行使黏貼被││ │4420行動電話93年4 月5 │宏」署押1 │告照片之偽││ │日業務租用申請書「新客│枚 │造甲○○國││ │戶簽章」欄 │ │民身分證辦││ │ │ │理 │├──┼───────────┼─────┼─────┤│10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2-259│偽造「吳東│行使後被發││ │74469 號93年4 月6 日市│宏」署押1 │覺 ││ │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枚 │ ││ │新用戶簽章」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