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號丙○○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六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物品均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與謝昇財(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為朋友關係,丙○○與甲○○、己○○為朋友關係:
㈠緣謝昇財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臺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之四號二樓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係戊○○○本人,申請將戊○○○之戶籍自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六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之四號二樓,充作其等日後收受冒領戊○○○相關文件之地址,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遷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並核發新戶籍謄本予謝昇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謝昇財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夥同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偽刻之戊○○○印章,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戊○○○之印鑑登記,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偽刻印章充作戊○○○印鑑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證明上,並核發印鑑證明五紙予謝昇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昇財隨後復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三日,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戊○○○印鑑章各一枚、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及戊○○○新址戶籍謄本各一紙、舊人工戶籍謄本及舊人工登記簿各一份,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係戊○○○本人,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領取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三一之六、一三一之八、一三一之九、一三五之一、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四○之一等七筆土地之八十九年徵收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用地之土地補償費,經地政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前揭資料後,其中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三一之六、一三一之
八、一三一之九地號三筆土地,因與南港專案用地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資料相符,即由謝昇財偽造戊○○○簽署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紙,行使交付地政局承辦公務員,經地政局承辦公務員核對無誤後核准其申請,另同段同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四○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因補償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蔡彩玉,而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僅載流水號)及地址之記載,故要求謝昇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後續辦。謝昇財乃再夥同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十一日,以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三五、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戊○○○簽署之切結書,向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謝昇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地政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領取前揭三筆土地補償費之通知予謝昇財所虛設之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之四號二樓住址,謝昇財乃攜帶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辦領款手續,並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
㈢謝昇財於詐得上開徵收補償費後,復夥同該前述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數次至地政局欲辦理上開一三五之一、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四○之一地號四筆土地申請補償費事宜,惟因所檢附文件無法證明該補償費公告清冊中土地所有人「蔡彩玉」與其所冒名之「戊○○○」為同一人,致無法辦理,地政局乃暫予收件以待續辦。地政局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至前揭謝昇財偽遷之戊○○○新址,通知戊○○○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攜帶通知函、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述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地政局續辦補償費領取事宜。
㈣謝昇財收受上開地政局通知函文後,即與乙○○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昇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乙○○,請乙○○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事宜,且言明事成後將給付六十萬元報酬,並與乙○○相約在臺北縣政府大門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由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戊○○○印鑑章一枚、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一紙、戶籍謄本一紙、各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七份、來源不明之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一萬五千元車馬費交予乙○○。乙○○隨後於同日又以電話聯絡甲○○,甲○○復聯絡丙○○,丙○○再聯絡己○○,相約討論詐領上開土地補償費事宜,並言明其四人事成後各分得十五萬元報酬。乙○○、甲○○、丙○○、己○○四人均明知前述戊○○○之相關資料及印鑑章均有不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共乘由不知情之林文浩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推由己○○持上開戊○○○名義之不實文件進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領款手續,乙○○等三人則在臺北縣政府大樓對面等候,己○○即以代理人身份辦理領款事宜,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及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等文件交付地政局承辦人員丁○○而行使,以詐領前揭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地政局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及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地政局承辦人員丁○○審核上開文件時,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己○○,而未得逞,並自己○○身上扣得謝昇財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各一枚,另經警於同一時間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遠東百貨公司前查獲乙○○、甲○○、丙○○,並自乙○○身上扣得謝昇財所有預備供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用之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車馬費一萬五千元。
三、案經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㈠被告甲○○、乙○○、丙○○、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之指訴。
㈢證人林文浩、丁○○之證詞。
㈣卷附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
店戶字第○九二○○一四一一三號函文一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切結書、戊○○○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書及己○○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七七七八一二號函文一件、戊○○○戶籍謄本及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七紙、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橋代字第○九三○○○一七○六號函一件、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七二○一○號函影本二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舊人工戶籍謄本及舊人工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真正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三○○一四○八三號書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遷入撤銷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用地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影本各一紙。
㈤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戊○○○」
印章一枚、「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現金一萬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丙○○、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四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外,被告甲○○、乙○○、丙○○、己○○並應於協商之合意成立時起二十日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依序支付五萬元、五萬元、八萬元、四萬元(被告四人均已於期限內支付完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四紙附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四、扣案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
五、扣案「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車馬費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