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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以亟需資金周轉為由,經由丙○○居間介紹,先後五次向告訴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不等之借款,並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供作前揭借款之擔保,惟因告訴人乙○○於借款之初曾囑託丙○○轉知要求前揭支票上須有背書,詎被告丁○○竟未經其妻甲○○(原名蔡王淑婷)、其父蔡先進、岳母王明珠、李王明珠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用印章為業之人偽刻蔡先進、王明珠之印章,並蓋用「蔡先進」印文三枚、「王明珠」印文三枚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蔡王淑婷」署押三枚、蔡先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三枚、李王明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三枚於前揭支票之背面,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丁○○,其先後借款達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告訴人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惟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告訴人乙○○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先進、證人即被告之岳母王明珠、證人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背書人李王明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未表示應傳訊該等證人進行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定有明文。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明文規定,故告訴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雖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襄理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進行該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向該事件承辦法官所為之供述(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此部分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甲○○、蔡先進、王明珠、李王明珠於偵查中均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等背書之證詞;㈣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局函文、全戶查詢資料、支票存款退票紀錄明細查詢等,可以證明發票人為焜洋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及拒絕往來日期;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文、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支票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證明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人黃明華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及拒絕往來日期;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知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蔡王淑婷」、「Z000000000」、「Z000000000」之筆跡核與證人甲○○、乙○○、丁○○書關之字跡均不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丁○○固坦認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都是向當時任職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襄理之證人丙○○調借現金,不認識告訴人乙○○,且伊向丙○○調借該等現金之前,與丙○○已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之後伊亦有設法還了一部分的錢,但因為丙○○告知已將債權移轉給專門負責討債的乙○○,所以丙○○也不敢收,伊沒有詐欺的意圖,而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的背書,除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上關於焜洋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係伊所為之外,其餘背書均非伊所為,且伊持向丙○○借款時,該等支票上也沒有背書,丙○○也沒有要求伊要找人背書,不知道為什麼該等支票上會有蔡先進、甲○○、王明珠、李王明珠等人的背書,伊更是完全不認識李王明珠,故也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需資金週轉,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

止,先後五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而向他人調得各該支票所示面額之現金,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付,而其所經營之焜洋企業有限公司申領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遭拒絕往來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襄理丙○○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六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三重字第二四九號函一件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審中固均

證稱被告上開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後五次借款對象均是證人乙○○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五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六頁)。然查:

⒈關於證人乙○○認識被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過程,證

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與丁○○、蔡王淑婷認識?平日有無資金上之往來?)我與丁○○、蔡王淑婷是約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在前立法委員蔡勝邦先生服務處見過幾面,雙方均有認識,但不很熟識,平日沒有資金之往來」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

你是否認識被告?)應該算認識,我們有金錢往來」、「(問:你是在什麼時候認識被告?)大概在八十七年初左右」、「(問:在什麼情況下認識被告?)丙○○說有壹個客戶要跟他調錢,然後他們銀行的行員不可以跟客戶有往來,如果被抓到以後會沒有工作,且丙○○說該客戶與上海銀行的資金往來還不錯,而且有工地在蓋,且該客戶的兄弟也都有在上海銀行往來,有不動產抵押」、「(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看過」、「(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看過被告?)八十七年去過被告家,去過好幾次」、「(問:你第一次借款給被告時,你有無見過被告?)那時候很趕,我看了票之後,就把我的請求跟丙○○講,我沒有看過丁○○本人」、「(問:你到被告家拿第二張票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拿了就走了」、「(問:

但是被告並不認識你,為何被告會把票交給你?)應該是丙○○有先聯絡過,我有跟被告講我姓高,我要來拿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前後對於其與被告丁○○間認識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所述不一,是其上開所述,已非無疑。

⒉關於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借款、交款之過程: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這五張票是蔡拿過來要調

現,我是行員,我不可能涉入借貸關係,剛好認識高,蔡每次都是三點半趕軋票時間。這五張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有的是用匯款匯到蔡上海商銀戶頭,有的是交現金…借貸之錢都是高拿現金過來,但我沒向蔡說錢從何來。每次蔡都是下午三、四點很急著跑來說要軋支票帳戶,叫我馬上調現金給他」、「丁○○拿票給我時,本來是沒背書,高要求要背書,我請蔡拿回去背書,最後他拿來時,都是背書背好了」、「(問:你有無向蔡說借的錢從何而來?)我有向他說是向第三者借的,但沒說向誰借的」、「(問:五張票都是蔡給你,你轉給高嗎?)對」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明確陳述其並未向被告說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借款係向何人調借,且亦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由其經手交給證人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看過兩張,分別是在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這兩張,第十八支票號碼:CA0000

000 (二十六萬元)、第二十一頁的支票號碼:AL0000

000 (九十三萬六仟七百五十元)」、「(問:為何你會看過這兩張支票?)因為被告有一次到我們銀行來,跟我說需要調現,今天支票到期,那時候我坐在櫃台的前面,被告一直對我們銀行的人員講有的沒的,要我們幫他籌款,我心比較軟,就答應幫他,我的意思是說看有沒有人願意幫忙被告調款,我就打電話給兩、三個我比較好的朋友,因為第一次被告要的金額是二十幾萬元,金額不是很大,後來高先生說他那邊有錢可以幫被告,所以就完成了這個交易,也就是調現金給被告,被告要提供一張支票給高先生,就是我剛剛有說的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那張二十六萬元的支票,事實上我們在銀行是不可以幫人家做籌款的事情,我當時的職務是放款襄理,這是第一次我幫被告,第二次被告又到我們銀行來說他的支票存款有缺口,又要我想辦法務必幫被告補這個缺口,就是跟第一次一樣,就是去找幾個比較好的朋友,問這幾個朋友手頭方不方便,包括我的同學,後來只有高先生說好,他要想辦法,後來就如同第一次一樣的交易,就是被告拿壹張支票給高先生,高先生把現金給被告,這張支票就是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的那張支票。第一次與第二次交易的地點是高先生拿現金到銀行給我,第一次的款項我直接寫存款單把錢補入被告的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讓被告可以補被告在我們銀行的公司帳戶缺口,其餘的款項被告直接前來拿現金去存入中國國際商銀中山分行被告的個人帳戶,去兌現被告的個人支票,第二次的情況與第一次的情形類似,就是一部份的錢去補被告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一部份的錢由被告親自拿去存入其中國國際商銀中山分行去補他個人的缺口,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拿錢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是因為我有問他,而且也有做過查詢,認為沒有問題,才把錢交給他」、「(問:被告是如何把你剛剛說的那兩張支票交給高先生?)第一次被告來我們銀行的時候,被告是拿他個人的支票,就拿到我銀行的櫃台,因為被告跟我比較熟,高先生要把現金拿給被告的時候,當然會問說被告支票拿過來了沒,高先生有問我說支票是否有背書,我說沒有,高先生就要我叫被告背書,因為依照慣例而言,我們都會叫人背書,當作擔保,我就跟被告說支票要背書,被告因為很急著要用錢,所以就把支票拿了趕快回去給第三人背書,我記得當時被告住在三重市,離我們銀行很近,我不知道被告是拿給什麼人背書,後來被告在離開我們銀行後很快就回到我們銀行,都是在當天,因為被告就是急著用這筆錢,當時高先生不在我們銀行內,他是在銀行外面,因為他不方便進來我們銀行,高先生是直接把現金拿給我,後來因為的被告的支票已經背好書,我收了支票以後,我就把現金給被告。第二次,我只是經手而已,因為有了第一次之後,大家就知道規矩,所以第二次我就只看了一下支票,第一次、第二次的支票我都是在銀行外面交給高先生」、「(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這個資金是跟誰借的?)被告要很大的資金我不可能有資金,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是借來的」、「(問:

你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告訴被告這個資金是跟何人借的?)第一次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因為第一次被告來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跟被告沒有特別熟,只是被告在我們銀行有授信,而在這第一次被告竟然跑到我的櫃台前面一直跟我講要幫他。地點就是在我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就是在三重市○○路○段,就是在三重市中正堂活動中心對面,中正堂現在已經改為三重市立圖書館,正確地址我已經不記得了,就是接近正義北路的地方,我們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我的銀行內完成的。第一次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這個資金是跟我一個很好的朋友借的,姓高,只有講姓沒有講名字」、「(問:第一次借款時,被告與高先生是否有見過面?)我不清楚。我只是跟被告說我有幫被告調現,因為被告的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在我的銀行內,所以我比較可以跟支票存款部即支票存款科照會,說這個支票缺口很快就可以有資金到位,先不要退票」、「(問:問你剛剛說第一次借款的時候,那第二次借款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說資金是跟誰借的?有無說姓名?)第二次我就有跟被告說姓名,因為被告第二次來的時候,我正在忙自己的公務,也沒有時間跟被告說,後來就跟被告說你自己直接跟高先生借,高先生會調過來,我請被告自己跟高先生聯繫,所以就有講到名字」、「(問:第二次借款被告與高先生是否有在你們銀行見到面?)沒有,因為高先生都在銀行外面。如果在銀行裡面見面就不得了了,因為行員都會知道」、「被告第一次來我們銀行我就跟被告說的很清楚,就說款項都是跟別人調的,就是跟高先生調的,在第一次還沒有正式交易前,我就已經跟被告講清楚了,所以沒有必要再跟被告講錢是我跟何人調的,而且被告每一次來我們銀行都很急,都是在三點半以後,所以被告根本不會管這個錢是從哪裡來」、「(問 :

這五張票都是由你交給高先生?)是的」、「(問除了你剛剛講的上面的兩張支票的資金,是你幫高先生交給被告之外,還有無其他支票的資金是你幫高先生交給被告的?)沒有」、「(問:何時將乙○○電話號碼告訴被告?)我有跟被告說高先生希望他們可以直接處理,直接聯絡,所以我不確定是何時把乙○○的電話號碼告訴被告,但是我只知道是在交付第一張支票二十六萬元以後」、「(問:為何被告跟乙○○直接聯絡,而這五張支票還需要你交付給乙○○?)被告每次都是在三點半以後,跑來要調現,我不清楚是不是因為被告在其他管道找不到資金,所以才跑到我銀行來跟我說,而且後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被告跟高先生沒有那麼熟,而且被告是在軋我們銀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四頁),不僅改稱有告知被告關於借款人之姓名,且詳細描述有將證人乙○○之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打電話給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間有直接接觸、有經手交付給證人乙○○之支票僅有如附表編號一、四之支票等情,完全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其前後於偵審中所述互有出入,亦非無疑。

⑵再參以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述:「從八十六年十二月

中旬向我借第一筆約二十六萬元,拿中國商銀丁○○之票給我,是上海商銀之丙○○副理介紹丁○○向我借錢,陳副理和我是好朋友,說丁○○周轉不靈。第二筆應是八十七年一月,都是丁○○向我借錢,我去過丁○○家二次,都是去拿票,第一次只有丁○○在,第二次王淑婷也在旁邊走來走去」、「我有去過丁○○家,第一次去拿汐止之土地權狀,蔡說要借二胎,設定給我們,但我們一查後,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沒有價值,所以我們沒設定。第二次去拿其中一張票(CA0000000 0十五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票是丁○○拿給我的,甲○○也在場走來走去」、「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兌現的票(即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焜洋的票(即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陳副理轉交給我的,另外三張票,其中二張是丁○○開給我,我去他家拿,他老婆在旁邊走來走去,另外一張也是陳副理開給我的」;「(問:你為什麼要去被告家?)……七十八萬元到期日也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兩張加起來有一百零三萬元,他沒有那麼多錢,希望二十五萬元的那張支票能延期一個月,故將二十五萬元的那張支票的到期日改成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一日,上面要蓋發票人的章更改,所以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之前,我才會去被告家,此外還有去拿一些權狀影本、改票,所以我才會去被告家,我去被告家,第一次是陳襄理跟我講的,其餘都是我用電話跟被告聯絡,然後我再自己過去」、「(問:被告親自跟你借款的有幾次?)印象中是兩次」、「(問:當天你是如何將七十八萬元交給丁○○的?)我們都是交給丙○○襄理去轉,因為丙○○會幫被告轉到他的戶頭」、「(問:你上開二十六萬元是如何交給被告的?)我是拿現金給丙○○,在上海商銀交給丙○○的,我記得那時候很趕」、「(問:你第二次借款給丁○○是在什麼時候、地點、多少錢、錢如何交付?)應該是十二萬元這一張即起訴書編號二(FA0000000) ,現金的部分是交給丙○○,也是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由丙○○匯給被告,後來被告都是提早借,錢要先準備給他」、「(問:第二次借款跟第一次借款的發票人不同,你有無問過丙○○為何會如此?)第二張這一張丙○○沒有經手,這是我直接跟被告拿的,我有向銀行查詢過這張票沒有問題,我拿的地點是在三重市○○街被告家裡」、「(問:第二張票你要到被告家拿票是丙○○的意思?)是的」、「(問:103 萬元是如何交給被告?)我交給丙○○,再由丙○○轉匯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匯到哪個戶頭」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第五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五六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差異頗大,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惟證人丙○○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九十一年間所為,距離被告借款時間較近,依常理而言,證人丙○○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是以肯定語氣應答,並無何模糊不清之語,顯無何不足採信情事,則其於四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有將證人乙○○之電話給予被告,並由被告與證人乙○○自行聯絡云云,顯係為了附合證人乙○○之證詞。而證人乙○○固又證稱:「(問:為什麼七十八萬元的支票需要你到被告家中拿,而不是由陳襄理轉交給你?)銀行忌諱客戶跟行員之間有資金往來,所以丙○○請我去丁○○家裡談,因為如果在銀行談陳襄理的職務會受到影響」、「(問:為什麼第二張票不是由丙○○轉交給你,而是由你到被告家中拿取?)丙○○的職務,如果我們時常去找他的話,他說會對他在銀行的形象不好,而且他只是壹個襄理而已,他上面還有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頁),以證明如附表所示部分支票係由其親自向被告拿取,然其每次都是將現金拿到銀行交給證人丙○○,已據其證述如前,其既因礙於丙○○之身分,而不能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拿到銀行交予丙○○,則其到銀行交付現金給丙○○亦應同受限制始符常情,是其此部分證述亦互有扞挌,不足採信。

⒊另依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

一三四五四號償還票據所受利益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並未就其有告知被告係向證人乙○○調借現金或被告有無直接與乙○○聯絡等情為證述,有該院上開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既均有如上之瑕疵,且被告復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持向證人乙○○借款,而證人即被告之妻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乙○○先生?)在乙○○告我之前,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問:以前是什麼時候與丁○○同住?)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前,八十七年四月之前有與丁○○同住,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問:你當時有無見過乙○○去你們家?)沒有」、「(問:乙○○有提到其中一張支票是丁○○給我的,甲○○也在場走來走去,你對乙○○這麼說,有何意見?)我一再強調在這個官司發生之前,我絕對沒有看過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益徵被告所辯,洵屬非虛,證人乙○○、丙○○前開證詞,自均不足憑為推論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之對象為證人乙○○。

㈢又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所載,固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上確有如該附表中「背書人」欄所載之「蔡先進」、「王明珠」印文及「蔡王淑婷」簽名等背書,惟證人蔡先進、證人王明珠、證人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背書人李王明珠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而其中證人王明珠係被告之岳母,雖經證人王明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並有證人甲○○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足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五頁),然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支票上所載「王明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被告之岳母王明珠所有,而是證人李王明珠所有,且證人李王明珠與被告、證人蔡先進、甲○○、王明珠等人均不相識等情,亦據證人李王明珠陳述甚明(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苟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人「王明珠」印文、「Z000000000」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應無誤載自己岳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理,再參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之身分,自不可能隨意獲得另一名「王明珠」(即證人李王明珠)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亦不可能隨意偽造即適巧記載到另一名「王明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況證人蔡先進之年籍資料並無違誤,如被告有盜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意,則證人蔡先進部分,亦應比照辦理,要無單獨冒用李王明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故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即屬有疑。而依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丁○○與蔡王淑婷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我借款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CA0000000 (面額貳拾陸萬元)之支票作為憑據,經我要求支票須有其較親之親友背書,所以他交付票據向我借款時該支票背面已有蔡先進之背書。之後陸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二月中旬、三月中旬、四月初(正確借款日期已忘記)共計四次向我借款…,丁○○夫婦於上記借款時均有開立支票給我,而且均有蔡王淑婷、蔡先進、王明珠等人之背書認證」;「我拿到票時,都已經背書好了」;「(問:起訴書編號三支票的背面有蔡先進的印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這些記載是在被告交給你的時候就有,還是事後才又填載的?)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就有了」、「(問:上開支票背面有蔡先進的印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在交給你時,就已經有上開記載了?)剛開始沒有,因為一開始是都沒有背書,但後來我要求丙○○要發票人即丁○○補背書,當天就補過來了」、「(問:你要求丙○○要發票人丁○○在背面填載背書人的時間,你人在哪裡?)我回家,所以我是先拿錢到上海商銀,但因為沒有背書,所以我就回家了,但是錢我放在丙○○那裡,等補好背書之後,我再到上海銀行拿支票,我是因為信任丙○○,所以我才把錢放在丙○○處,交給他處理」、「(問:第二張票背面有蔡先進跟王明珠的印文、蔡王淑婷的簽名、Z000000000、Z000000000的記載,這些文字是在被告交付給你時就已經存在?)是在交付支票時就已經存在的了。Z000000000是壹個叫李王明珠的身分證字號,這是我後來去聲請支付命令時才知道的,我原先以為這是王明珠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及證人丙○○於偵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中先後證稱:「(問:被告是如何把你剛剛說的那兩張支票交給高先生?)第一次被告來我們銀行的時候,被告是拿他個人的支票,就拿到我銀行的櫃台,因為被告跟我比較熟,高先生要把現金拿給被告的時候,當然會問說被告支票拿過來了沒,高先生有問我說支票是否有背書,我說沒有,高先生就要我叫被告背書,因為依照慣例而言,我們都會叫人背書,當作擔保,我就跟被告說支票要背書,被告因為很急著要用錢,所以就把支票拿了趕快回去給第三人背書,我記得當時被告住在三重市,離我們銀行很近,我不知道被告是拿給什麼人背書,後來被告在離開我們銀行後很快就回到我們銀行,都是在當天」、「(問:這張票當天除了你還有被告,在高先生拿到票之前是否有轉手第三人?)沒有」、「(問:後來的四張的支票背書在你轉手的時候,就已經背書好了嗎?)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就是我所講的第一張二十六萬元、第二張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至於其他就沒有印象,而第一張二十六萬元被告沒有背書,而第二張是客票,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問:支票後來的背書是否是你簽的?)不是」、「(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上開偵查卷提示的五張支票的背書是什麼人簽的?)我比較有印象是王淑婷,因為王淑婷是被告的太太,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因為王淑婷跟被告曾經有來談辦理一些放款如簽約、對保等的事情,這些都是我們銀行裡面其他人辦理的,我們第一次辦理支票公司戶開戶,我們也會到現場去,所以我們有去被告的公司,但被告的公司就是被告的家裡」、「(問:你是否有看到上開五張支票是誰背書的?)第一張即我剛剛說的二十六萬元的支票,我印象深刻,因為所有背書人裡面只有王淑婷我認識,就是王淑婷的蓋章、還是簽名我有印象,因為我只知道這個人,其他的四張支票背書,我就不清楚」、「(問:第一次你有要求被告背書,所以你知道背書人蔡先進為何人?)我不清楚蔡先進是何人,我只知道高先生要求被告背書,被告拿回去之後,再拿來就已經背好書了」;「系爭支票是丁○○先拿給我的。但是票背面並無背書。我拿系爭支票給乙○○時,乙○○有問我說後面有無背書,我說沒有。乙○○說要背書才比較保障,所以系爭支票我就請丁○○找人背書之後,再拿給乙○○。至於系爭支票上有幾個人背書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蔡王淑婷有在系爭支票背書,因為蔡王淑婷也是我們銀行的客戶,所以我記得蔡王淑婷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六頁;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可知,證人乙○○、丙○○雖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確有各該「背書人」欄之背書,然縱如其等所言,係經其等要求被告,被告才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回去完成背書,此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背書則是被告拿來時就已經背好書,惟證人乙○○、丙○○均未親自見到被告本人或利用其他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如各該附表上之背書甚明。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證人甲○○、乙○○及被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人之筆跡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二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是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蔡先進」、「王明珠」印文、「蔡王淑婷」之簽名等背書係被告所偽造。

㈣而縱如公訴人所言,該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調借之現金係由

證人乙○○所提供,然依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丁○○夫婦是先向我們共同之一位在上海銀行之友人借款,因該位友人在銀行上班職務上不得與客戶有資金之往來,所以他們夫婦才轉向我借款,而我是基於幫助朋友,而且經過那位在銀行那位友人表示丁○○夫婦在他們會行之資金進出達新臺幣上億元,而且信用良好,又我曾前往丁○○於三重市○○街住所,可以看出他家境富有,就不疑有詐信任丁○○夫婦,於要求他在票據背書後即借現款給他,沒想到他會退票及避不見面行蹤不明」;「(問:在什麼情況下認識被告?)丙○○說有壹個客戶要跟他調錢,然後他們銀行的行員不可以跟客戶有往來,如果被抓到以後會沒有工作,且丙○○說該客戶與上海銀行的資金往來還不錯,而且有工地在蓋,且該客戶的兄弟也都有在上海銀行往來,有不動產抵押」、「(問:你為什麼會願意借款給被告?)丙○○是我的好朋友,他說他有壹個客戶每次跑三點半都會去他一樓的辦公室跟他騷擾,後來丙○○受不了就說會幫他借借看,丙○○也跟我說該客戶信用不錯,所以才會介紹我借錢給那個客戶」、「(問:你第一次借款給被告時,你有無見過被告?)那時候很趕,我看了票之後,就把我的請求跟丙○○講,我沒有看過丁○○本人」、「(問:你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為何你還願意借款二十六萬元給被告?)我信任的是丙○○,他說沒有問題就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顯見被告係透過證人乙○○之朋友即證人丙○○而向證人乙○○借款,且證人乙○○也是因為信任證人丙○○之關係,才借款給被告,並非是被告對證人乙○○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至證人乙○○雖又證稱:「(問:既然你說你會借錢給丁○○是因為你信任丙○○,為什麼你會認為丁○○有詐欺你的意思?)是事後發現背書有問題,像李王明珠是不存在的,我無法獲得清償,而蔡先進、蔡王淑婷等人的背書都不是他們的筆跡,再加上票都跳票,去找被告,被告也不在,所有的保障都沒有,如果早知道這樣我就不會借款,所以當然是被騙」、「(問:既然丁○○向你借錢,從來沒有還過你錢,為何你還願意陸續借錢給他?)他本來說他要提供土地擔保,後來也都沒有提供,到八十七年二月底時,他借錢借的次數愈來愈多,而且我也擔心他倒掉反而沒有辦法還我錢,所以我只好陸續借他錢,且被告說他在八十七年四月份會有印尼的信用狀下來,就會有錢還我,所以我才會到四月底才提示支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自無從推論被告有以該等背書為方法詐欺證人乙○○。另關於提供土地擔保一節,證人乙○○於偵審中均曾提及有向被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足徵被告並非未曾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縱事後未能完成抵押權登記,原因非一,況被告亦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又苟如被告所辯,上開借款係由證人丙○○所提供,則依證人丙○○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四號事件中所述:「我是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擔任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的襄理,因為丁○○開的公司焜陽(同音)公司在民國八十五年要開甲存帳戶,所以到我們分行辦理甲存帳戶的申請,因為我們是第一次往來,所以我就帶著我們另一個行員到焜陽公司拜訪,我就這樣認識丁○○,後來在民國八十六年時,丁○○跟我說他有一個資金缺口,可否幫忙他想辦法,我就告訴他我只是一個行員,我無法做調度資金的事,但是我答應丁○○我找我的朋友幫他想辦法。我就找我的朋友乙○○,幫丁○○調度資金。乙○○問我說丁○○信用如何,我告訴乙○○說,丁○○能夠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甲存一段時間,表示他的票信還不錯,當時他猶豫了一下,他那時有說如果是二到三個星期都可以」等語(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認識被告是在壹個偶然的機會下認識的,被告說要到我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法人戶即公司支票帳戶,也就是因為這樣我們就有第一次的接觸,大約是在八十六年夏天左右」、「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拿錢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是因為我有問他,而且也有做過查詢,認為沒有問題,才把錢交給他」、「(問:何時才知道被告是你們上海商銀的放款戶?)大概是在八十六年底我才知道被告是我們上海商銀的放款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頁),足徵證人丙○○在借款給被告之前,已就被告之資力詳為調查、評估,對於被告之資金需求、資產均有一定的了解,此再觀諸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更明,證人丙○○在此狀況下,猶願出借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款項予被告,自非被告施用詐術,以致證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另參以上開證人乙○○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足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不論係自己借款或以焜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調現,均自行開立同額支票交予丙○○收執,以擔保各該借款,又縱有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客票借款,亦有由其所經營之焜洋企業有限公司在該客票上背書,以擔保該筆借款,至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客票所載發票人黃明華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遭拒絕往來一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忠孝字第○二六五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忠孝字第○五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持交該客票借款時,該紙客票尚未遭拒絕往來,又苟被告知悉該客票為無法兌付,而有詐欺之犯意,即無以焜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該客票背書之必要,足知被告上開借款情形,與一般詐騙者多提供不實之資料有別。因此,無論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現金究係證人乙○○或證人丙○○所提供,均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且支票屆期並未兌付,並已遭拒絕往來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有關「蔡先進」、「王明珠」之印文及「蔡王淑婷」之簽名等背書係被告所為,亦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取得借款,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證人乙○○或丙○○或其他人施以詐術,自難認出借人為上開借款之給付,係因被告施用詐述而陷於錯誤所致;又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後遭退票,惟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係單純借款,延未返還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到期日 │面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背書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一 │丁○○ │八十七年一│貳拾陸萬元│CA0000000號 │中國國際商業│蔡先進 ││ │ │月六日 │ │ │銀行中山分行│ │├──┼─────┼─────┼─────┼───────┼──────┼─────┤│二 │焜洋企業有│八十七年一│拾貳萬元 │FA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蔡先進; ││ │限公司 │月二十五日│ │ │銀行三重分行│王明珠「 ││ │ │ │ │ │ │Z000000000││ │ │ │ │ │ │」;蔡王淑││ │ │ │ │ │ │婷; │├──┼─────┼─────┼─────┼───────┼──────┼─────┤│三 │丁○○ │八十七年三│柒拾捌萬元│CA0000000號 │中國國際商業│蔡先進 ││ │ │月三十一日│ │ │銀行中山分行│ │├──┼─────┼─────┼─────┼───────┼──────┼─────┤│四 │黃明華 │八十七年四│玖拾叁萬陸│AL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焜洋企業有││ │ │月二十六日│仟柒佰伍拾│ │銀行忠孝分行│限公司(真││ │ │ │元 │ │ │正); ││ │ │ │ │ │ │王明珠「F2││ │ │ │ │ │ │00000000」││ │ │ │ │ │ │;蔡王淑婷││ │ │ │ │ │ │; │├──┼─────┼─────┼─────┼───────┼──────┼─────┤│五 │丁○○ │八十七年四│貳拾伍萬元│CA0000000號 │中國國際商業│蔡王淑婷;││ │ │月三十一日│ │ │銀行中山分行│王明珠「F2││ │ │ │ │ │ │00000000」││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