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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4 樓之拓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拓智公司於民國86年8 月7 日辦理增資登記時,應繳股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其本身及股東呂尚文、陳承基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籌措資金3 百萬元存入拓智公司設於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後,交由不知情之言鼎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潘雅娟,於86年

8 月8 日持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示收足股款,並辦理增資登記,嗣經該機關核准其增資登記在案。嗣於93年7 月16日經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案件時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公司開戶資金來源為特定人士名冊1 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第三科存檔之拓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1 份、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㈢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㈡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捐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亦已於94年8 月9 日如數支付上開捐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第74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