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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原受雇於乙○○經營之「崧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輝公司),在崧輝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工地施作工程,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

3 月間,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由乙○○在臺北縣蘆洲市工地交付丙○○請其轉交泰山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支付貨款之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4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3,500元、發票人崧輝公司李清花、受款人泰山公司之支票1 紙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塗銷前開支票之受款人泰山公司而予以變造,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兄長盧文裕調現行使,嗣因乙○○經泰山公司通知未收到貨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辯護人雖認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詞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乙○○因現罹重疾,無法開口說話,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此有拘提報告書1 份、證人乙○○之妻李清花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國泰綜合醫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而證人乙○○在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要不得僅因未與被告對質,即謂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核認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塗銷前開支票之受款人泰山公司,並將之交予盧文裕調現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變造支票之犯行,辯稱:因乙○○欠伊工資,伊有先知會乙○○要挪用上開支票,乙○○並沒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在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積欠被告工資;當初是將支票交給被告請其轉交泰山公司,但嗣後被告打電話來說支票遺失,伊才請妻子李清花掛失止付,並未同意被告挪用上開支票及將受款人塗銷等語屬實,並經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乙○○交付支票予伊轉交泰山公司,但因伊有急用,便拿去週轉,伊有先和乙○○說,乙○○說伊的工資要再拖,支票先拿去付貨款,但因伊有急用,就先拿去用了,伊有先和乙○○打招呼,但未經他同意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跟乙○○說要挪用支票,乙○○沒表示同意與否,只說伊的工資會處理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乙○○確實未同意被告挪用前述支票並將其上受款人泰山公司之記載塗銷。此外,復有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急用,即在未得發票人同意之情形下侵占支票並予變造行使,支票面額為73,500元,惟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實際上前開支票亦在提示前即遭掛失止付,發票人未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