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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縣長蘇貞昌印章壹枚、偽造之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及影本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六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十四至九十六號雙號及同縣市○○街○○○巷○○號富貴雙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該大樓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陳來有因該大樓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迭生爭執,陳來有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對之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審理中。詎料,甲○○為求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後至同年九月六日前某日,先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縣長蘇貞昌」之職章公印一枚,再於不詳地點,冒用臺北縣政府之名義製發受文者「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及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永和市○○段○○○號土地上等已登記建物,其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權屬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本案建物建照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八日,因係在前項法令公布之前建物,故該建物由起造人甲○○等五十一名檢附協議書,並領有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八二北縣永戶(門)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建築物地下室證明書該建物據除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全部除空襲時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外,權屬係業主所有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他人不得主張權利及干涉。該建物地下二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除固定物,蓄水池A、B棟兩處及發電機房、電梯、防火梯、車道共同使用部分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均無所有權之登記,權屬為業主甲○○使用者之約定,(起造人名冊內容詳明清楚為依據)。」為內容之函文一紙,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縣長蘇貞昌職章公印文一枚,再影印一張,而接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民事事件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開庭時,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一紙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陳來有之訴訟代理人張光宇聲請閱卷,發現上開公文內容有異,乃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乙○○調閱原始檔案資料核對後,發現與該局留存之副本內容不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事件於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開庭時,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即發文者臺北縣政府、受文者甲○○、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內容「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永和市○○段○○○號土地上等已登記建物,其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權屬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本案建物建照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八日,因係在前項法令公布之前建物,故該建物由起造人甲○○等五十一名檢附協議書,並領有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八二北縣永戶(門)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建築物地下室證明書該建物據除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全部除空襲時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外,權屬係業主所有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他人不得主張權利及干涉。該建物地下二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除固定物,蓄水池A、B棟兩處及發電機房、電梯、防火梯、車道共同使用部分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均無所有權之登記,權屬為業主甲○○使用者之約定,(起造人名冊內容詳明清楚為依據)。」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影本一紙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紙公文係伊與張光宇一起到臺北縣政府申請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寄到富貴雙星大樓守衛室,由守衛室人員連同信封原封不動交給伊,伊收到時公文的內容就是如此,伊當初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函覆的事項也就是與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產權歸屬有關的問題,伊並沒有偽造公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事件於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開庭時,當庭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影本一紙為證據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返還占有建物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一件及受文者為甲○○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乙○○到庭結證稱:「

(提示偵查卷內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的兩份公文,承辦人員是你,請確認何者為你承辦的?)七十一、七十二頁的公文是我製發的。另外第十三頁的公文發文字號與我們相同,但是內容不同。第十三頁的公文不是我承辦製發的。」、「(當時申請人希望你們函覆何種問題,你才製發前面所說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的公文?)依照我的回函主旨來看,當初是問管委會選任相關事宜的問題。」、「(你是否看過第十三頁的公文?)原則上一個文號一個檔案夾,可以調閱檔案出來看。我對過我們副本的內容就是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的公文內容。」、「(這個公文後來為何發現的?)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來函文問我們是否有發過某個函,我們回函給他們,我們留存的副本內容為何。當時我們才發現有內容不相符的二份公文存在。」、「(當初發現有二份不同內容的公文,有無調出原件的資料看過?)有。」、「(你們業務如何分工?)…我們是以轄區分配,本件富貴雙星是在永和,永和當時是我的轄區。」、「(在那段期間有關富貴雙星任何陳情事項或回覆都是你承辦的?)是的。」、「(你們公文回覆的事項,都是根據陳情人陳情事項來回覆?)基本上都是按照他們陳情的事項回覆,不會回覆不相干的事情。回覆的事項都是和我們掌管的法律有關的事項。」、「(假如今天他們要陳情回覆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使用的權益,是否也是你們單位負責的?)…這個問題的層面比較大。比較難說由哪一個單位就能夠回覆。以我們的單位我們只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內容回覆,不可能就產權的內容回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以證人乙○○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證人乙○○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所提出上開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一紙確非證人乙○○所製發;且以當時有關富貴雙星大樓相關之陳情及函覆事宜,均係由證人乙○○一人負責,自無可能係由證人乙○○以外之臺北縣政府人員製發上開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之可能;另參酌由證人乙○○所製發如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文,其正本受文者為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為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規約之修訂及社區管理維護等事項,足見真正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公函係針對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就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等事項所為陳情之函覆,而被告所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其發文日期、字號與上述真正之公函完全相同,內容卻與當初申請人申請函覆之內容完全無關,並直接就產權之歸屬為認定,復係函覆予非屬申請人之被告個人收受,顯已與臺北縣政府一般函覆之常規有違,況倘如被告所言,其另有申請臺北縣政府函覆有關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之產權歸屬問題,臺北縣政府自應會以另一發文字號之公文加以函覆為是,實無如此巧合恰與臺北縣政府上開函覆予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函文之發文日期、字號完全相同之可能;輔以本案係因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後,經臺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查詢結果,懷疑有民眾偽造並行使臺北縣政府公文書之情事,遂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府三字第0九三0七0六一六四號書函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一紙確屬偽造無疑;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確有因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問題與富貴雙星大樓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陳來有涉訟中,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其內容即係與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權歸屬有關,並係顯然有利於被告,復經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行使,堪認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一紙係被告所偽造無疑。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扣案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函係以縣長蘇貞昌名義出具之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客觀上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格式,屬公文書;又前開臺北縣政府函上有「縣長蘇貞昌」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職務及資格,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職章」,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雖係以影本提出行使,惟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之文書無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縣長蘇貞昌」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前揭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完成公文書後復加以影印,其影印之行為亦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其先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六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涉訟,為圖勝訴,竟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有害於臺北縣政府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一紙(即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者),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內偽造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影本一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述臺北縣政府公函及影本上偽造之「縣長蘇貞昌」職章印文各一枚,係附於前揭公函上而無從分離,已隨同前開公函而併同沒收,故均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另行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縣長蘇貞昌」公印一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