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前臺灣省政府為提高各鄉鎮村里長之服務熱誠,乃頒定有關村里長福利及激勵措施,規定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補助每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該項經費則由各鄉鎮公所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於權責逕行核付。
㈠丁○○前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
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鶯歌鎮公所秘書;丙○○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辛○○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㈡鶯歌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在八十五會計年度總預算內,於
民政課村里業務項下編列國外旅費二十二人、每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總計六十六萬元之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以辦理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活動。該項活動原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舉辦,計劃前往東南亞地區、越南及高棉等地。當時之民政課課長張謝欽亦曾簽請鎮長丁○○同意,支應上開預算。嗣因故延期並計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舉辦,鶯歌鎮公所並陳報台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四北府民一字第二八0六五九號函准予備查,且函文指示出國經費應以每人三萬元之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嗣因里長建議展延而延後辦理。
㈢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鶯歌鎮里長聯誼會決議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辦理出國考察,並建議變更行程,將原計劃前往東南亞地區之行程變更為前往澳門及大陸地區考察觀摩。惟臺灣省政府曾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七0五四六號函示村里長未按核准行程前往大陸地區,不宜核銷,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民一字第三二三八0號函示,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丁○○、丙○○及辛○○均明知當時政府並未同意村里長以公費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竟對於里長不合法之建議不加勸阻,反而曲意附從,且上開臺北縣政府前已函示村里長出國經費,應以每人三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且村里長出國考察係比照鄉鎮縣轄市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方式辦理,其所需出國旅費依當時內政部訂定之「縣轄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十二─(三)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十三─(三),茲予更正),應在限額內依法覈實報銷,並非屬於「補助款」性質。詎丁○○、丙○○及辛○○對於自己主管及監督之業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共同直接基於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當時擔任民政課課長之丙○○草擬除原預算編列之旅運費六十六萬元外,再動用民政課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一半經費即十二萬五千元,指示建設課課員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具辦理意見,經丙○○層轉鎮長丁○○,由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批示同意辦理。
㈣丙○○及辛○○明知如將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一事報陳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勢必無法同意准予備查,丙○○、辛○○與丁○○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遂指示辛○○不得將出國地點載明為大陸地區,辛○○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臺北縣政府,並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將里長甲○○、張文雄、蘇利男、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蕭進連、施順豐、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呂金山、石樟火、游臣統、李榮炎等二十人及其本人共二十一人之出國地點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經丙○○層轉予不知情之秘書庚○○,庚○○遂代鎮長丁○○決行發文,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公務員及相關人員出國行程監督及考核之正確性。臺北縣政府於不知實情之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准予備查,並重申「出國經費應以每人三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之意旨,辛○○為表達自己心中遭上級違法指示之不滿,遂於該公文函覆上簽擬意見時表明「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呈核後文存」,經層轉予秘書庚○○,庚○○向辛○○探究實情,始知悉本件出國地點為大陸地區,但因鎮長丁○○業於上開簽呈簽核同意,遂仍代鎮長丁○○蓋章決行。
㈤本件里長出國考察活動,經鶯歌鎮公所發包後,由金陵旅行
社以總價七十二萬元得標承作。辛○○身為業務承辦人及該考察團之隨行工作人員,對於里長之實際出國人數本應確實掌握,俾利人員之掌握及日後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原陳報出國之里長人數有二十人,但實際上僅有十四人成行,其中里長蕭進連、施順豐(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歿)、呂金山(起訴書誤載為邱國財〈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歿〉,茲予更正)、張文雄、李榮炎自始即未提供證件辦理出國手續,里長蘇利男則因腳疾不良於行,於出國當日決定取消行程而未出國,而隨團出國之己○○原為鶯歌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並未在原陳報出國人員名單之列,且亦非得以公費補助出國考察之對象,而依臺北縣政府函示意旨,未出國人員本不得核支,其實際出國者,每人超過三萬元部分,亦應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竟因考察團於大陸地區增加行程致費用增加,迨返國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辛○○即以出國人員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計算,共六十六萬元,加上社會運動業務費六萬元,總計合約價七十二萬元全數違法辦理核銷,經丙○○審核後,由庚○○代鎮長丁○○決行,同意全數核銷。丁○○、丙○○及辛○○計共同圖利出國之里長甲○○、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起訴書誤載為呂金山,茲予更正)、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己○○及辛○○共十六人,合計七十二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丙○○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辛○○固坦認渠等均知悉里長出國考察補助款係每人三萬元,而本件出國另動支社會運動費用六萬元予以補貼,且知悉里長出國地點變更為大陸地區,並以東南亞地區呈報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且於出國後費用核支仍以七十二萬元核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里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
,故里長不受公務員不得赴大陸地區考察規定之規範,故伊核准里長赴大陸考察並未違法;又核銷當時伊人在國外,並不知情,其經費列於社會運動業務費項目下支出,伊信賴承辦人員專業判斷,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等語置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里長非屬「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禁止進入大陸地區之公務員,因里長係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未受領國家之俸給,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於八十一、八十三年間臺灣省政府認村里長不宜赴大陸,僅係道德勸說,且於八十六年內政部已函示准許,故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七0五四六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民一字第三二三八0號函所謂「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之「不宜」,非禁止命令,僅係「道德規勸」,未有拘束之效力,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0五二九八號函文所示「村里長公費赴大陸考察一事,比照鄉市民代表之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被告核准該鎮里長以公費赴大陸地區考察,本諸於其權責,自無違背法令,而「縣轄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係行政規則,非圖利罪所指之「法令」,縱有違背,亦不得以圖利罪相繩;故里長觀摩考察明文列於「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支出,係經合法通過之地方自治預算,被告批准合併辦理,亦無違背法令;臺北縣鶯歌鎮八十五年度總預算第十三款第一項第二目下「社會運動業務費─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就其自治事項編列、經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同意動用之自治經費,本案里長出國考察一事,合於前開經費之使用,且如於本件里長出國觀摩活動後,再重新發包辦理社會業務之里長觀摩考察活動,反有浪費人力、公帑之情,被告依其地方自治首長之職權,准予合併辦理,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文上批准動支,未有任何違法;況前鶯歌鎮民政課長張謝欽亦認可里長出國考察得從民政課其他預算科目勻支,獨立行使職權之財務課長、主計主任,均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文為反對意見,被告信賴承辦主管專業判斷,無不法之認識。縱認被告誤認里長得赴大陸、勻支預算科目有誤,此僅係被告之法律見解錯誤,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同案被告辛○○遭被告記過處分並移送偵辦,其證言多屬挾怨報復,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己○○偵審之證述,足認被告未有圖利情事,又本案距今長達近十年,證人己○○供述縱有出入,亦不能全部捨棄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丁○○對本案出國人數為何並不知情,迨代表會決議時,被告丁○○始悉出國人數不符之事,即依代表會決議請政風單位調查、進行經費追繳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伊雖擔任民政課課長,但對於里長能否赴
大陸考察相關規定並不清楚;又里長是否為公務員亦有爭議;且伊對於實際出國考察里長人數並不知情,係依據相關資料予以蓋章,伊並無圖利甲○○等人之犯意等語置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里長並非公務員,並無任何法令禁止里長以公費赴大陸考察,本件里長以公費進入大陸地區考察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本件里長出國考察經費係執行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預算之第三款第一項五目「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之經費(六十六萬元)及第十三款一項二目「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之部份經費(六萬六千元),被告並無圖甲○○等人不法利益;且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基於圖甲○○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同案被告辛○○參照前任課長張謝欽辦理方式後,將先前之出國案件請示單之姓名欄改成自己的名字,即呈送被告簽核,故被告丙○○對整個過程均不了解,疏未注意到主要國家地區之欄位上係記載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而予以簽核,被告丙○○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更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伊是於八十五年間五、六月才開始接辦里
長出國考察業務,伊原先承辦的是選務等事項,且伊認為澳門與大陸地區同屬東南亞,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又伊並無執行預算及核銷之權責,不該當圖利之構成要件,再者,伊對於相關規定並不清楚,故伊並非明知違背法令,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置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前後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鶯歌鎮公所編制內民政課員有五、六位,除被告辛○○外,其餘人員都借調他用,民政課業務,除與選情相關業務外,幾為被告辛○○一人承辦,業務之重,不言可喻。此概由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業務,原係前課長張謝欽承辦可得明證。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業務在前課長卸任後自當由另被告丙○○課長接辦,被告辛○○在極為無奈的情況下勉強接辦,被告辛○○誤認中國大陸、澳門等地亦屬東南亞地區,遂約略參考前手製作之出國請示單,在製作出國請示單上,將「張謝欽」改為「辛○○」,觀摩地點書為東南亞地區,洵係疏慮所至,並非有意登載不實,俟臺北縣政府文准核備後,經由臺北縣政府官員告知:縱然村里長不是公務人員,中國大陸、澳門在世界地理位置上屬東南亞地區,但因政治因素,現階段政府的處理方式是,中國大陸與其他東南亞國家是切割的,中國大陸不是自由世界,所以村里長仍不宜去,並建議公所以澳門為觀摩考察點重為申請核備等語,至此被告辛○○始知中國大陸在國內政治上不屬東南亞。殊令人扼腕的是,在向另被告丙○○課長反應後,該員即以時間不允許,會害得大家去不成為由堅拒,此種只想一昧討好里長,卻不想妥善處理,也不尊重基層心聲的作法,被告辛○○很不以為然,不得已在核備文上怒載:「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又被告辛○○在鶯歌鎮公所內屬基層公務人員,勉強辦接辦該項業務不到二個月,前手並未將相關公文移交,因此對於臺灣省政府之相關函文一無所悉。被告辛○○是最基層公務人員依約定金額辦理請示核銷,況被告辛○○與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乃至己○○,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利與害之關係,斷無圖謀渠等私人不法利益而葬送自身前程之可能,更無圖利他們之實益及必要。至於被告丙○○,證人己○○所為不利被告辛○○之其他證詞,不是違背日常經驗定則,即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憑等語。
二、被告丁○○、庚○○、丙○○、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係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說明如下:
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㈡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
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㈢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
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㈣綜上,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其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而被告丁○○、庚○○、丙○○、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丁○○、庚○○、丙○○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前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被告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鶯歌鎮公所秘書;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辛○○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鶯歌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編列八十五年度里長出國觀摩考察,經被告丁○○簽核同意,考察地點為東南亞地區、越南、新加坡、高棉等地,參加人為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經陳報臺北縣政府函准予備查,嗣因故延後辦理;經鶯歌鎮里長聯誼會議決議變更上開行程,行程地點更改為澳門及大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辛○○簽原業經鎮長丁○○核准由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村里業務旅運費項下六十六萬元,經課座即被告丙○○指示擬再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一半經費十二萬五千元,總計七十八萬五千元,經被告丙○○簽核並轉呈被告丁○○,由被告丁○○批示同意辦理,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被告辛○○製作出國請示單,登載出國地點為東南亞地區及新加坡,經被告丙○○呈轉秘書即被告庚○○代鎮長即被告丁○○決行發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並經臺北縣政府函准予備查,被告辛○○於該函文簽擬意見;且本件里長至大陸出國觀摩考察,經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北縣鶯密字第八七七八號函稿通知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亞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投標,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在鎮公所開標,由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七十二萬元得標辦理本次出國事務;以及本次出國里長陳報二十人,實際出國僅十四人,其中蕭進連、施順豐、呂金山、張文雄、李榮炎未隨同出國,蘇利男於當日取消行程,並有被告辛○○及鎮公所清潔隊臨時僱員己○○隨同出國;返國後,由辛○○以出國人數二十二人辦理旅費核銷七十二萬元,經被告丙○○審核,由被告庚○○代被告丁○○決行,全數核銷,由金陵旅行社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庚○○、丙○○及辛○○等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金陵旅行社負責人戊○○、里長甲○○、李榮炎、張文雄、蕭進連、蘇利男、己○○、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民政課長張謝欽簽呈、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辛○○簽呈、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稿及出國請示單、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府民一字第二八0六五九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合約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鶯歌鎮公所支出傳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出境明細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鶯政字第0九四00一八七七五號函暨八十五年度預算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縣鶯人字第0九五0000六九五號函各乙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十五、十八、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五、五十三至五十六頁、本院㈡卷第七十六及二八七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本件主要爭執點為:㈠於八十五年間,村里長依據法令是否得以出國觀摩考察名義至大陸?㈡里長出國觀摩考察除每人補助三萬元外,可否動用鎮公所民政課項下之社會運動費用?㈢被告辛○○於出國請示單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而行使?且被告丁○○、丙○○與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被告丁○○、丙○○、辛○○是否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里長不得以公費申請至大陸地區考察,且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應覈實核銷,竟以上開不實出國地點呈報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圖利出國之里長甲○○、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及隨團出國之里長配偶卓廖明月(甲○○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等五位、己○○及辛○○合計七十二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於八十五年間,村里長依據法令是否得以出國觀摩考察名義
至大陸?⒈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前,內政部依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訂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且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所謂「俸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之意旨,係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所定級俸或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故現任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如非敘支上述俸給,似非屬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並未將里長一併納入,可知,里長顯非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故里長於八十五年間欲至大陸地區者,因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自得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可。⒉惟參酌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七0
五四六號函示:「村里長奉准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行程中轉往大陸,其預借旅費不宜核銷。另查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5條規定:『出差人員之交通費,均應檢據列報,其乘坐飛機者,應憑飛機機票票根列報。』第7條規定:『生活費依附表所定地區及金額按日列報。』本案依核准行程考察訪問部分,依上述規定於限額三萬元額度內核銷,至未按核准行程前往大陸地區部分,自不宜核銷。」,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民一字第三二三八0號函示:「查省屬公教人員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進入大陸地區開會、考察訪問、文化交流等案件,前經省府83年4月18日83府人3字第42712號函規定暫緩辦理,本案依上述規定,村里長仍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府民行字第0九四00二九三九一號函(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府民行字第0九四00二六三九一號,茲予更正,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乙份在卷可稽,是於八十五年間,政府並未開放里長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臺灣省政府始以八六民一第三二三五六號函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0五二九八號辦理。查村里長並非公務員,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至以公費赴大陸考察一節,同意比照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故辯護人前揭辯護稱:於八十五年間里長得以公費申請至大陸地區考察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查,被告丁○○、丙○○及辛○○明知當時政府不准里長
以公費申請至大陸地區考察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公所於八十四間要辦理第十五屆里長考察活動時,原定考察地點是香港、新加坡等東南亞地區,後來丙○○告訴我里長聯誼會又決定改至大陸,我有告訴里長們說依照規定不能去大陸辦理公費考察,但里長們堅持要去;又里長們對於當時鄉公所僅編列每名里長三萬元之補助款認為不足,要求鎮長丁○○額外增加考察的補助款,鎮長丁○○就決定另外動支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社會運動業務費之經費,並透過當時的民政課長丙○○要求我簽辦,但當時政府規定不能去大陸公費考察,而且臺北縣政府函文表示每名里長出國考察補助是三萬元,額外的支出要里長自行負擔,丁○○及丙○○逼我承辦這項業務,並要求我隨團赴大陸辦理出國考察,以及完成費用的核銷工作;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民政課簽呈並非我簽辦,這不是我的筆跡,相關內容也不是我的意思,是丙○○本人或請人寫好後,逼我在文後蓋上職章,所以我蓋章後並未寫上日期;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聯誼會里長們對於出國辦理考察活動僅編列每人三萬元之經費嫌不足,便向丁○○提出增加補助經費之要求,丁○○同意後就要求丙○○找經費,丙○○就建議動支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社會運動業務費,經丁○○同意後便要求我簽辦;該次活動本應由丁○○領隊,由我擔任隨團服務人員,但丁○○因故未去,改派機要秘書己○○代表鎮長參加,團員包括里長有十四人,以及其中五位里長的配偶,合計共二十一人。雖然實際出團之人數並非二十二人,但因赴大陸考察期間,參加該團的里長額外要求更好之食宿,並要求變更行程,金陵旅行社負責人戊○○便要求鶯歌鎮公所要墊付這些額外的開銷,所以不管出團人數多少,都要依照合約所定上限七十二萬元來收取,經己○○同意後於返國後依約支付;我在該次出國考察活動行前,便告訴這些里長每人補助費用僅三萬元,但里長告訴我反正不足之部份就要鶯歌鎮公所或鎮長丁○○負擔,該次考察活動結束後,我將所支出的費用辦一個簽呈,請示上級長官是否可以以公款來幫里長墊付超過三萬元補助款以外之費用,經課長丙○○、秘書庚○○及鎮長丁○○同意後,便全數以公款支付金陵旅行社七十二萬元;臺北縣政府來函時,我曾說服丙○○,但丙○○要我不要害大家不能成行,我便在縣府之來函上簽辦「一、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二、呈核後文存」之文字。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是科長丙○○擬好稿叫我蓋章,我當時認為去大陸不妥,因為公所之前也有人去大陸,但並不是用這樣的簽呈,經我反應不妥後,丙○○與丁○○認為大陸也是東南亞的一部份,要求我按照八十四年度之計劃呈報縣政府。該次實際出國之人約十五、十六人,公所內人員僅我和己○○,當時己○○擔任鎮長丁○○之機要秘書,據我得到消息他是代表丁○○去的,己○○是公費出國的,而且因為他代表丁○○去,我不可能跟己○○收錢,至於給旅行社之費用合約約定是七十二萬元,但卻有五個里長沒去,沒去之里長未事前向我請假,要出國當天我才知道,我就沒有確認而請旅行社將他們的名字留下,再動用社會運動費六萬元補助出國,是丙○○向丁○○建議的。鎮長丁○○指示照上次八十四年底說到東南亞的公文呈報給縣政府,五月十八日的簽呈則是丙○○請人寫好後叫我蓋章的,不是我的字跡,該公文內容正確且丁○○都知道,因為里長不是純公務員所以我們以為可以去,丁○○說己○○是代表他出國,且出國前我並未掌握到出國名單,當初所有里長都有報名。出國回來後由我承辦核銷,我沒有核對出國名冊,也沒有問過全部里長要不要出國,不記得有沒有跟旅行社核對名單,僅按照合約給了二十二人的團費共七十幾萬元,印象中我有跟丙○○、丁○○報告中間行程變更有增加費用一事,丁○○指示我全數核銷,當初里長出國一個人僅補三萬元,但全數核銷就超過了,是丙○○指示動支社會運動經費的;印象中是丁○○告訴我己○○代表他出國,丁○○擔任鎮長任內交辦事項偶爾用交辦單指示,大部份以口頭指示辦理;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函文上擬辦意見是我寫的。本來應該有二十個里長去,但時間太久,只記得連工作人員、領隊在內有二十三、二十四人。當初在大陸有變更行程增加費用,旅行社有列出名細,也有簽報丁○○同意,就依合約金額全數核銷等語(詳見調查局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四十五至四十六、六十九至七十、一0三、一一九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份簽呈不是我寫的,是課長丙○○拿給我蓋章的。上面辛○○的職章是我蓋的,因為八十四年開始辦該案時,是由前任課長張謝欽負責的,我本身業務很多,所以沒有承辦該案,之後,八十五年時我就說我業務很多,我跟課長丙○○說我不接,照職掌分層負責表,是我業務範圍,但我業務太多,當時民政課只剩我一個課員,是課長拿給我說這是我的業務要求我蓋章。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函我在上面寫大陸尚未開放,所以寫其他地方,因函文回來我問縣政府,之後有告訴課長,是我自己這樣寫的,我認為最好重辦,但課長說時間緊迫,還是照原來的,所以我才這樣寫等語(詳見本院㈡卷第一五八至一七五頁)大致相符,是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顯係被告丙○○草擬後,交予被告辛○○蓋章,其縱使於上開簽呈時不確定里長得否以公費申請至大陸,但於臺北縣政府函覆後,其經向臺北縣政府詢問後,業已明知當時政府不准里長申請以公費至大陸考察,並向被告丙○○反應,惟被告丙○○卻囿於鎮長指示及里長要求,未能依法辦理而呈擬,又衡諸被告辛○○僅為公所建設課之課員,須聽從上級指示,其上開供述及證述,堪予採信。㈡里長出國觀摩考察除每人補助三萬元外,可否動用鎮公所民
政課項下之社會運動費用?⒈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明知違背
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鶯歌鎮年度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自應適用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分別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又參酌行政院於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院授主忠字第0九一00八0六三號函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四點科目間之流用規定:一八、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各機關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經費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應行注意事項如下:(一)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依法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新增員額未晉用部分原列之人事費應繳回國庫。超時工作加班費不得超過各該機關九十年度超時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並應確實在原列二級用途別科目經費內覈實支用,不得超支,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動支預備金支應。(二)出差旅費(包含臺澎金馬地區旅費、大陸地區地區旅費及國外旅費)應按實際需要依規定標準覈實辦理,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三)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請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四)依法律契約或其他固定用途等之經費,如債務費、租金、主副食費等,不得流出。(五)除前四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格式十)五份,隨同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各一份、行政院主計處二份。一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出至資本門。但仍應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前點規定限制。二○、各機關經常門及資本門各分支計畫,如一分支計畫之經費不足,而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他分支計畫有賸餘時,可互相流用。但同一工作計畫內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仍應受第十八點規定限制。
⒉查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費用係屬補助款性質,並經鶯歌鎮
公所編列於八十五年總預算書經常門,科目「3 款1 項5 目」之民政支出下之村里業務「05旅運費國外旅費」,共計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預算數為六十六萬元;而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之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係編列於上開總預算書,科目為「13款1 項2 目」之福利服務支出下之社會運動「03業務費其他」,預算數二十五萬元等情,此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鶯政字第0九四00一八七七五號函暨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預算書乙本(詳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及該預算書第十五、十九、七十、一二八頁)在卷可參。可知,上開二種預算係屬不同科目,且性質亦不相同。
⒊依前所述,被告薛本間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依被
告丙○○之指示簽擬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費用除預算編列之六十六萬元外,再動支該社會運動費一半即十二萬六千元,並經被告丁○○批核,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況被告辛○○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之前開供述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該簽呈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不是我決定,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簽呈寫經課座指示,是指經丙○○指示。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要經過鎮長核可,但是也是由我們簽辦上去。我不知道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是丙○○或鎮長想出來。我於調查局所陳述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用之情形,是依照我的意思陳述;一般里長要求經費會跟鎮長要求等語(詳見本院㈡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相符,況證人即公所主計室主任乙○○到庭證述:我於調查局詢問時沒有說謊,即里長出國觀摩考察之法令依據,我看過一張公文,里長出國可以編列三萬元預算,我才核章同意納入預算。依照臺北縣政府的規定,不行挪用社會運動費項下經費十二萬五千元。對該挪用部分,我簽擬於原預算內辦理,就是請他們不要挪別的預算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㈢第十頁、調查局卷第七十七頁),且參酌財政室主任周通慶及主計室主任乙○○批註請依規定在預算內辦理(詳見調查局卷第十九頁)。可知,被告丁○○、丙○○、辛○○明知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除每人補助三萬元外,再動用鎮公所民政課項下之社會運動費用,於法有違,則渠等事後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於出國請示單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並
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而行使?及被告丁○○、丙○○與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參前所述,被告辛○○為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之承辦人員
,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該簽呈上蓋用職章時,即已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由原定之東南亞、越南、高棉等第變更為澳門、大陸地區,仍於出國請示單上登載出國地點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地)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供述: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出國案件請示單是由我製作的,我在填寫出國請示單時出國地點要寫大陸,但丙○○告訴我若出國地點寫大陸,則該請示單課長不敢同意,縣政府也不會同意,要我不要害大家去不成,所以我將出國地點寫成新加坡等東南亞國家;而該請示單上經費來源及金額僅填載六十六萬元,是丙○○要求我以可以順利出國之方式來填寫這份請示單。該出國請示單之出國人員記載二十名里長,我填寫該請示單時,這二十位里長都向我表示出國之意願,後來有六位里長臨時變卦並未告訴我,又己○○是由鎮長指派代表參加,我只好幫他申報以公費支出團費,至於己○○可否以公費核銷出國,我並不清楚,但丁○○知道己○○之團費係以公費支付。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出國請示單是我擬稿的,丁○○說大陸也是東南亞的一部份等語(詳見調查局卷第一三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調查卷第二十六到二十九頁鎮公所函稿及出國請示單是我所擬,請示單是我參考前課長辦理方式所擬的,所以將人名改成我的。該函稿也是由我寫的。其上出國地點是寫新加坡等地與出國地點不符,但我只有改人名,沒有改地點。既然是到大陸、澳門,沒有照實填寫,是因為我只有改人名,其他都沒有注意,時間緊迫,我沒有注意。台北縣政府函文核備回來後,我有問縣政府人員,說報要去其他地方,但實際並非如此,他們說這樣不妥,因為政府已經將大陸與其他地方切割,大陸不宜去,叫我最好重辦,我有跟課長說,並且造成我與課長二個人不愉快;在偵查中稱是鎮長指示,是因為我被處分,很多事情不是我能作決定,我沒有決定權,我只是請示,到上面要改是他們的權限,如果要全部否決也可;公所人員如果要隨團出國,正式公務人員要寫出國請示單,鎮長也要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六、一七0頁),是就該出國請示單所載事項確實與實際出國地點不符,且衡諸被告辛○○為高中畢業,且自七十八年起任職於鶯歌鎮公所,其社會學經歷非淺,大陸地區顯非東南亞之常識應有所知悉,況其於臺北縣政府函覆之函文上簽註:「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呈核後文存。」,顯見被告辛○○明知其上開出國請示單所載不實,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而行使,則被告辛○○事後辯解:伊係疏漏未予更改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查被告丙○○明知上開公所函文、請示單及臺北縣政府函
覆函文,且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由東南亞、越南、高棉等地區變更為澳門、大陸地區乙事,亦自始至終均知悉,且指示被告辛○○為上開不實記載之人等情,除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承辦人辛○○向我報告里長聯誼會決定要去澳門及大陸地區觀光,經費可能不夠用,因丁○○要求我全力辦理,我就說從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挪用經費補助,辛○○就簽辦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文陳核。該出國案件請示單所載出國地點不實,是辛○○這樣寫,我就蓋章陳轉等語(詳見調查局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五頁),核與上開被告辛○○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是被告丙○○事後辯稱伊只是核章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衡諸被告丁○○雖未於上開公所函文、請示單及臺北縣政
府函覆之函文上有所核示,但依上開所述,被告丁○○事先業已指示被告丙○○配合里長要求辦理本件出國觀摩考察,出國地點由原來東南亞地區變更為大陸地區,由被告辛○○簽核後同意動支社會運動費用,顯有與渠等事先謀議,對於被告辛○○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乙事,亦應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且沒有看過上開文件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丙○○、辛○○是否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
,明知里長不得以公費申請至大陸地區考察,且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應覈實核銷,竟以上開不實出國地點呈報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圖利出國之里長甲○○、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己○○及辛○○合計七十二萬元?⒈承上所述,本件里長至大陸出國觀摩考察,經鎮公所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北縣鶯密字第八七七八號函稿通知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亞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投標,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在鎮公所開標,游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七十二萬元得標,且本件里長出國實際人為十四位即甲○○、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及公所承辦人員即被告辛○○,以及里長配偶卓廖明月(甲○○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以及鎮公所清潔隊員己○○共計二十二人,而被告辛○○於返國後,卻以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載明總金額七十二萬元呈報核銷。然依上開法條及說明,里長不得以公費申請至大陸考察,且上開經費係屬補助性質,按每人三萬元,覈時核銷,則實際上出國里長僅十四位,及一名隨行人員即被告辛○○,僅得以十五人出國人數檢據單據覈實核銷經費。
⒉至證人己○○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本件出國;八
十五年擔任清潔隊隊員,不是鎮長司機;我有繳三萬元團費,給辛○○;我當時確實有交團費給辛○○,在公所一樓他的辦公室給他的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現在職業鶯歌清潔隊員,從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到現在;八十五年鶯歌鎮公所有舉辦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我有參加。我知道名額有缺,我跟很多個里長施順隆、呂金山、蘇利男說我可否跟著出國,我有跟辛○○說,我問他多少錢,他說沒有辦法答覆,回來再說,我回國後沒多久有交三萬元給辛○○,有人有看到,但時間久了,那些人不願意出來。我繳錢時沒有單據。我沒有跟辛○○說鎮長不出國我代表他去。我在公所聽有人說知道名額有缺。誰說的我忘了,不清楚,時間太久。不記得是不去的人,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大部分是里長。我出國前一個星期知道名額有缺。我出國手續是交給辛○○,經他通過。交護照及台胞證給辛○○。經辛○○審核過我才可以去。審核何事我不知道,他告訴我可以去。(為何別人護照、台胞證都是交給旅行社,為何你交給辛○○﹖)我不知道。是辛○○跟我要,是在出國前四、五天交給辛○○。把證件交給辛○○,未一併交錢,因他說回國再算,他不知道多少錢。我出去大陸那一次,里長太太都有一起去。里長太太在出國前就交錢,不知道為何我是回國後才交。我回國後幾天我在民政課辦公室交給辛○○。(你是被追繳後才把錢交出來﹖)是鎮長問我,我跟他說在當天早上已經交出去。(你有被人家口頭或公文追繳)鎮長叫我繳。我繳三萬元。(本件里長十四人及辛○○總共十五人,總共七十二萬元,為何你只繳三萬元﹖)我不知道,是辛○○說的。在民政課辦公室交錢時,丙○○有無看到我不清楚,我繳錢給辛○○時,他說檢察官、調查局不會找我,沒有我的事。把錢交給辛○○,辛○○或鎮公所沒有拿收據給我。(對鶯歌鎮公所函覆稱沒有你繳費之資料)我不知道。我有請特休假七天,是向隊長請。(你剛說繳錢時辛○○說檢調不會找我是在代表會開會之前或之後之事﹖)我不清楚。我交錢是在出國後回來幾天我不記得。是六月底後沒幾天。(代表會是在八、九月開會,所以你繳錢之時間不到八、九月﹖)是。我本身有一萬元,再向鶯歌鎮農會我自己的戶頭領錢。辛○○只有承辦業務,為何將錢交給他,而不交給會計人員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索取單據。我是徵詢辛○○意見。我本身出國很多次。我去過大陸很多次,我記不清楚。我不是里長,辛○○說可以我就出國。(鎮長為何問你說你錢繳了沒﹖)我是清潔隊員調到公所鎮長室,我在鎮長室做服務鎮民的事情,如垃圾、澆水,就鎮民打電話說那裡沒有打掃我就要派員去處理。交三萬元團費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是辛○○跟我說的,我也沒有問他如何計算。繳錢不索取單據,那時我是菜鳥,事情我都不清楚。不是我跟他要單據他都不給,我沒有跟他要。丁○○知道我跟里長一起出國,是在出國後,我跟清潔隊長請假,我沒有跟鎮長說要去那裡等語(詳見本院㈡二六一至二六九頁),然證人己○○是否代表鎮長出國而未繳團費乙事,其所述核與被告辛○○所述不一,惟衡諸證人戊○○、甲○○、卓廖明月、游石英、李陳美江之證述,里長太太於出國前業已繳交團費,且證人己○○非里長,茍其跟團出國亦屬自費者,何以於回國後始繳交團費?又何以繳交予承辦人辛○○而非旅行業者戊○○?甚未向辛○○索取收據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戊○○到庭證述:己○○自己拿證件來給我辦理,他拿給我時說鎮長不能去,他要代表鎮長去,我有跟公所辛○○確認過,我沒有己○○收錢等語(詳見本院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又查己○○於臺北縣鶯歌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之交易明細,並無八十五年六月底二萬元之支出紀錄,且鶯歌鎮公所並無己○○繳回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費用資料乙節,此有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鶯農信字第0九五000五0五三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鶯民字第0九四000一一七六號函乙份(詳見本院㈡卷第二九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己○○前開證述,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故證人己○○隨團出國,並未繳交團費,而係由鎮公所以上開經費支出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另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超過每人每屆三萬元限額,臺北縣
政府鶯歌鎮公所業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依規定向實際出國之里長追超額部分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㈡卷第二五九頁),並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鶯民字第九四0000一四0四號函暨支出收回書各乙份(詳見本院㈡卷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顯見本件里長出國動用社會運動費用,於法有違。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為本件里長出國之承辦人員,負責隨
團出國,並報請核銷經費,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對於上開經費核銷,明知與上開臺北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之意旨有違,且未覈實呈請核銷,竟囿於上級長官即被告丙○○及丁○○違法之指示,而據以前揭違法之核銷。至被告丙○○為民政課課長,對於被告辛○○有監督之責,況其自始即知悉里長要求以公費申請至大陸考察乙事,違反上開法規,仍於被告辛○○違反規定簽呈核銷經費時,仍未予指正,竟予簽核,顯係基於渠等圖利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丁○○,雖未隨團出國,且未於被告辛○○簽呈核銷經費時批示,而推諉不知情云云,然其既於里長要求變更至大陸以申請公費考察,不足部分時,動支社會運動費,明知違反前揭規定,竟仍於被告辛○○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上予以簽核,並交由承辦人辛○○及丙○○處理,顯見其與渠等有前揭圖利之犯意聯絡。則渠等事後辯稱伊不知道違反規定、完全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該等非具有里鄰長身分之人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因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辛○○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罰。故核被告丁○○、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示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被告丁○○、丙○○與辛○○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復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丙○○、辛○○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供參,且審酌渠等行為時分別身為鶯歌鎮鎮長、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及課員,未能為依法核銷經費,反圖利特定之人任意撥用,但被告丁○○、丙○○本人並未有所獲利,及被告辛○○身為基層公務員,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執行職務,不得以屈從於上級長官之違法命令指示,以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就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當時擔任鶯歌鎮公所秘書之庚○○經由鎮長丁○○口頭告知及丙○○口頭報告後,得知該次里長出國考察將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丙○○、辛○○明知如將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一事報陳台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勢必無法同意准予備查,被告丙○○遂指示被告辛○○不得將出國地點載明為大陸地區,辛○○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台北縣政府,並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將里長甲○○等二十人及其本人共二十一人之出國地點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經丙○○層轉秘書庚○○,被告庚○○明知出國請示單之出國地點登載不實,竟仍代鎮長決行發文,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審核。臺北縣政府於不知實情之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准予備查,並重申「出國經費應以每人三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之意旨。辛○○簽擬意見時亦表明「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被告丙○○、庚○○仍蓋章決行。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公務員及相關人員出國行程監督、考核之正確性。該次里長出國考察活動,經鶯歌鎮公所發包後,由金陵旅行社得標承作,總價七十二萬元。辛○○身為業務承辦人及該考察團之隨行工作人員,對於里長之實際出國人數本應確實掌握,俾利人員之掌握及日後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原陳報出國之里長人數有二十人,但實際上僅有十四人成行,其中里長蕭進連、施順豐(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歿)、呂金山(起訴書誤載為邱國財〈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歿〉,茲予更正)、張文雄、李榮炎自始即未提供證正辦理出國手續,里長蘇利男則因腳疾不良於行,於出國當日決定取消行程而未出國,而隨團出國之己○○原為鶯歌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並未在原陳報出國人員名單之列,且亦非得以公費補助出國考察之對象;而依臺北縣政府函示意旨,未出國人員本不得核支,其實際出國者,每人超過三萬元部分,亦應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竟因考察團於大陸地區增加行程至費用增加,於返國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辛○○即以出國人員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計算,共六十六萬元,加上社會運動業務費六萬元,總計合約價七十二萬元全數違法辦理核銷,經丙○○審核後,由庚○○代鎮長丁○○決行,同意全數核銷。丁○○、庚○○、丙○○及辛○○計共同圖利出國之甲○○、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起訴書誤載為呂金山,茲予更正)、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及其隨團出國之配偶五位、己○○合計七十二萬元。因認被告庚○○與被告丁○○、丙○○及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依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丙○○、丁○○及被告庚○○之供述、證人李榮炎、張文雄、蕭進連、蘇莉男之證述、前揭簽呈、出國請示單、臺北縣政府函文、合約書、支出傳票、收據、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出境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有於上開出國請示單、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覆及經費核銷時核章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辯稱:伊代鎮長決行時及通知旅行社比價時,並不知道里長等人要去大陸地區,是在看到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函里長等人赴新加坡考察公文由承辦人辛○○簽註意見時,也就是公文函報臺北縣政府公文決行後才知悉,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者,伊核銷蓋章是依據承辦人員送來之單據,並經財政、主計人員初步審查,伊僅就形式上審查蓋章,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行為,因被告辛○○即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被告庚○○並未核章,顯示被告就關於里長出國觀摩地點更改至澳門及大陸」之情事並不知悉;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北縣政府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經承辦人員辛○○簽註「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之意見後,才向承辦人辛○○詢問後才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為澳門及大陸,顯然被告庚○○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所決行之文件時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二百十六條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證人乙○○即當時為鎮公所之主計人員,就承辦人辛○○所提之單據認為可作為「按時核銷」,被告庚○○基於主計人員之專業判斷,於主計人員會簽無意見時,亦形式上代替鎮長就上開款項決行核銷,亦無不妥,被告更無圖利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庚○○遲至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臺
北縣政府,並製作前揭不實之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覆准予備查,被告辛○○於該函文上簽註「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呈報」後,其向被告辛○○探尋原委後,始知悉本件里長出國地點變更為大陸地區乙節,業據被告庚○○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且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依照一般流程,被告庚○○沒有蓋章就代表他沒有看過;(六月十七日縣政府回函,你是否還記得庚○○對你所擬具之意見,問過你﹖)有,他問我你怎麼這樣寫,我有跟他說我有問縣政府意見,認為大陸不宜去,我有跟課長討論。(就你所知,庚○○何時才知道出國地點是大陸而不是○○○區○○○○○道是不是他來問我上開縣政府函文時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㈡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秘書如果請假時,且如果案件急我們會直接拿給鎮長。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未經秘書庚○○簽章,可能他不在鎮公所;我忘了當時我們沒有給秘書補簽,事後有無再跟他提過我忘了;(里長要到大陸,事後有無跟庚○○口頭報告過?)通常我們會再把簽呈給秘書看,此件有無跟他口頭報告我忘了;我於調查局確實是如此回答,但我意思是他不是從公文整個流程了解,就我了解,里長當時都會到鎮公所,跟他閒聊時可能有提及;我事後回想沒有口頭報告;當時沒有確定有跟秘書談過這件事情等語(詳見本院㈡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五月十八日簽呈,我知道要去大陸,沒有經過秘書是因為當時秘書不在,被我退回去,民政課長說這件比較急要辦發包,就把它拿回來給我批,我說還要拿給秘書補看,我叫丙○○課長說還要拿給秘書補看。我不知道丙○○有無拿給庚○○補看;事後我有告訴庚○○出國地點更改為大陸地區,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㈡卷第二0三至二0四頁),並有上開簽呈及臺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庚○○並未於該簽呈上核章,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業於被告辛○○簽稿出國請示單時知悉里長出國觀摩地點變更為大陸地區,可知,被告係於被告辛○○登載上開不實之出國請示單,經臺北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被告辛○○簽擬意見後,始知悉本件里長出國觀摩地點變更為大陸地區,則殊難逕予採認其與就被告丁○○、丙○○及辛○○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又被告庚○○雖於被告辛○○呈核辦理本件里長出國經費核
銷時代被告丁○○核章決行,此有上開支票傳票等可參。然查,被告庚○○事先並不知悉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表示里長出國觀摩地點變更,縱使事後因上開臺北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函文,因見被告辛○○前開簽擬意見後,向被告辛○○探查原委,仍基於行政分層負責原則,本於秘書職責,信任承辦單位及主計室主任及財政課課長之批示,渠等既對於上開經費核銷未表示反對意見,而代鎮長決行批核,殊難逕予認定其與被告丁○○、丙○○、辛○○就上開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庚○○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為大陸地區,且就七十二萬元費用代鎮長決行,惟被告庚○○依據上開慣例批核,難認有與被告丁○○、丙○○、辛○○圖利里長之故意,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圖利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八號):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任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台北縣政府曾函各鄉鎮公所,要求村鄰長自強活動應於國內辦理,且明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每人每屆考察費用以三萬元為限,鶯歌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舉辦里長出國考察活動,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辦理里鄰長國內自強活動,已將該屆鎮民代表及村里長出國考察經費限額用畢,對於里長、鄰長要求再辦理出國考察一事,竟不加勸阻,且屈意附從,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業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八十七年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每人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元,並以里為單位自行組團,於八十六年八月起陸續分批出國,且未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圖利尖山里、奉祥里、北鶯里、同慶里、建國里、永昌里、永吉里、二橋里、中湖里、奉鳴里、東湖里、二甲里、南靖里、南鶯里、西鶯里、東鶯里、中鶯里、大湖里、鳳福里、建得里各里、鄰長,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無非以㈠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北府民一字第八五六六二號函、㈡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九五0七號函、㈢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㈣鶯歌鎮公所辦理「八十七年度里、鄰長、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出一覽表、㈤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㈦臺北縣鶯歌鎮各里里鄰長參加國外觀摩活動名冊、㈧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府民行字第0九四0六七三四一一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負責編制上開預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罪嫌,並辯稱:我們編列預算是依照規定,里民大會有些鄰長建議,有機會應該讓鄰長到國外觀摩,我們公所主管都有列席里民大會,預算經費許可的話,是可以出國觀摩,且這一次是以鄰長為主,由里長帶隊,經費主要編列是由三一五補助經費,三一五係指編列在村里業務補助項目下,因為預算編列,由業務單位負責籌編,經過主計、財政審核,經過秘書、鎮長核可後,才送代表會三讀通過預算,該預算也有報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文准予備查,縣政府核下來是惠請查照,且還有相關指示解釋函,所以是認為有被准許,同時除送臺北縣政府之外,還有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所以沒有圖利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北縣鶯歌鎮總預算之編列方式,係由各課室編列各項目所需之預算後,送由主計及財政單位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後再送鎮長核定後編制年度總預算書,送鎮民代表會審議,經鎮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後,鎮公所再將預算書送臺北縣政府審核,始完成法定程序,上開預算編列之程序並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北縣鶯政字第0九四00一七三七五號函覆;且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雖有於「科目:
3 款1 項5 目1 節」之「村里業務-村里業務」項之「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中編列三百八十六萬元,做為「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之用,上開預算之編列須經主計及財政單位審核後,均認係屬合法之預算,再經鎮長丁○○同意用印,始能編列完成製成正式預算書,故該筆預算係經主計室及財政課審核認為係合法預算,始會編入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中,且送鎮民代表會進行審議三讀通過始能成為法定預算,鎮民代表會審議時並未質疑該筆預算亦未將其刪除,益足證此為合法編列之預算無疑;又以八六北縣鶯主字第八八七三號函將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檢送臺北縣政府及審計部臺北縣審計室審核,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該筆預算之編列並無不法之處;況臺北縣政府在八六北府主字第二六六三0八號函文中已明確將鶯歌鎮八十七年度預算之應注意事項於文中具體列明,其中並未就「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預算之編列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加以刪除,此應表示臺北縣政府係同意該筆預算之編列,殆無疑義;被告丙○○依法執行預算,更無違法之處。再查「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之預算係編列於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3 款1 項5 目1 節」中「08補助及捐助費- 對民間之捐助」項下,其編列之目的係「補助」里鄰長出國觀摩之用,其與八十六年度總預算「3 款1 項5 目1 節」中項目「03業務費- 其他」項下所編列之辦理里長出國考察每人費用三萬元之經費,兩者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全然不同,且里鄰長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陸續出團後,經主計室及財政課進行實質審核認定無誤後,始會准予核銷;里鄰長並非「縣巿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適用之對象,故里鄰長之出國補助並不須依上開審核原則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被告丙○○自無違反法令之處,更無圖利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前為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於八十六年四、五
月間,在八十七年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每人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元,編制於八十七年度總預算「3 款1 項5 目1 節」之「村里業務-村里業務」項之「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該預算之編列經主計及財政單位審核後,送秘書、鎮長批核後,再經鎮長同意用印,編列完成製成正式預算書,再送鎮民代表會進行審議三讀通過;又以八六北縣鶯主字第八八七三號函將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檢送臺北縣政府及審計部臺北縣審計室審核,並送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主字第二六六三0八號函;里鄰長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陸續出團後,經主計室及財政課進行實質審核後,准予核銷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鎮長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並有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五一八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附件3 、4)、 鶯歌鎮公所辦理「八十七年度里、鄰長、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出一覽表(即他字卷附件5)、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即他字卷第一0五至一一五頁)、臺北縣鶯歌鎮各里里八十七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四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鶯歌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法定版)-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他字卷第九十五至一0四頁)、鄰長參加國外觀摩活動名冊(即他字卷第一六六至一八五頁)鶯歌鎮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暨鄰長出國考察觀摩補正報告書二十份(即他字卷第二一二至二八七頁)等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北府主一字第0九四0一
八一0四一號函示八十七年度預算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其經費來源為縣議員補助之地方建設經費,惟其預算書並未敘明某議員補助經費;於經費不足部分動用「社會教育-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代表建議補助各機關團體」應無關經費流用之問題,惟係屬是否符合鎮民代表分配款之支用範圍,又鎮民代表分配款是否有關用途限制規定,係屬該公所權責制定範圍,此有上開函文(詳見他字卷附件8)乙 份在卷供參,而鶯歌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訂定鎮代表分配款之用範圍,則於本件預算編列時,因無該規範,則只需府合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運用範圍即可,故以鎮代表分配款補助本件活動,尚難逕予認定於法有違。
㈢況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臺灣省政府始以八六民一第三二三五
六號函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0五二九八號辦理。查村里長並非公務員,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至以公費赴大陸考察一節,同意比照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是於八十六年後,政府並無不核村里長以公費申請至大陸地區考察,則預算編列本件村里鄰長以公費補助至大陸考察,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八點:應於
一個月前報請縣政府核轉請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及第九點: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縣市議員之考察報告應函報省政府備查,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考察報告應函報縣政府備查。復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四0七二二八0八號函示:⒈「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規定,係屬行政院為規範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申請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本於職權所訂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性質。⒉補助村里長出國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經費,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府民一字第一三二二七七號函同意各縣市鄉鎮縣轄市視財政狀況自行籌編預算辦理,比照縣轄市代表出國考察之經費以每人每任期三萬元限額,由縣市鄉鎮縣轄市視財源編列預算補助,不足部分由出國人負擔,有別於一般公教人員因供出國考察之專案計劃經費。惟是項經費亦應編列於相關計劃之「旅運費」項下支應,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八府民一字第七三二九二號函示在案。為強化村里組織貫徹向下紮根政策,配合村里長每屆一次公費補助三萬元出國考察,各縣市鄉鎮縣轄市得視財政狀況,編列相關業務人員會同出國考察村里建設預算經費,前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府民一字第一五四四七四號函示在案。嗣於精省後,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查照,此有上開函文(詳見他字卷附件9)乙 份在卷可參。是公務員違反上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不合,故縱使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法令。
六、綜上所述,本件預算編列繼經鶯歌鎮公所主計、財政等單位審核,並經鶯歌鎮民代表大會三讀通過,且該經費來源係縣議員補助之地方建設建設經費,而動支「代表建議補助各機關團體」之經費,屬於鎮代表依法得支用之款項,則殊難逕予認定被告丙○○就此有圖利村里鄰長之犯意,且於圖利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圖利罪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既認併案部分應諭知無罪,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