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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另由本院再行審結)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91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林金發(因林金發已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將該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供作販售之用。嗣丁○○(另由本院再行審結)明知前揭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且因前曾遺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與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丁○○於90年5 月21日,向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訛稱車輛業已尋獲,致使員警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復由戊○○於90年5 月22日,持前揭車輛尋獲證明單,至臺北市監理處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而使用之。另己○○(起訴書誤載為劉智「雄」,以下均同)亦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0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之海產店門口,以85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該車。另乙○○亦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1年2 月25日,在臺北市○○○路及仁愛路口之皇膳餐廳,以80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該車,嗣由乙○○於91年10月30日,以90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羅秀英,嗣經員警於92年8 月28日據報查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乙○○均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同案被告丁○○自承同案被告戊○○前向其表示,有1 部賓士車,可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之前遭竊之賓士車再變回來,遂給付同案被告戊○○40萬元代價之事實;⑵被告己○○自承發現前揭車輛缺少辨識牌時,有要求同案被告丁○○退款,同案被告丁○○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嗣即介紹被告乙○○買車,並有告知同案被告乙○○該車為失竊尋回的車,且乙○○亦知悉該車係有問題之車輛之事實;⑶被告乙○○自承該車係被告己○○介紹伊購買者,並與同案被告丁○○簽訂契約,購車當時知悉該車為失竊後又尋回之事實;⑷被害人丙○○及羅秀英之指述;⑸證人陳源坤、洪連徵、簡淑玲、黃保榮及陳松文之證述;⑹汽車買賣合約書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失竊查詢資料表及贓車照片、變造車身號碼照片、拓印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字模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買前揭車輛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丁○○當時說該車是失竊尋回的車輛,說中壢分局有尋回的紀錄,我真的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我買前揭車輛是以市價行情價去購買,因為該車是營業車,會比自用車便宜一點,丁○○當初向我開價98萬元,我殺價到85萬元成交,如果知道是贓車的話,就不會以此價格向他購買。我在買車之後沒多久去車廠保養時,保養的師傅說發現該車少了1 塊車身辨識牌,因為少了辨識牌車價會有差別,所以我就跟丁○○說我要將車子退還給他,他錢還我,丁○○也同意,但表示他手上沒錢,就問我是否知道有人要買車,剛好我同事乙○○要買車,我就介紹乙○○直接和丁○○洽談買車事宜,後來他們談好價格,乙○○就直接將80萬元匯給我,丁○○則還差我5 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是經由己○○的介紹,才會向丁○○買車,車價是由我與丁○○談的。我當時只知道前揭車輛是失竊尋回的車輛,而且是租賃車,該車的證件齊全,後來我去監理單位驗車,也都沒有問題,所以我不知道所買的車竟是贓車,如果我知道是贓車,不會以這麼高的價格去購買。後來我會轉賣給羅秀英,是因我連車帶人被人包月1 年,老闆要求必須是3 年內的車,但前揭車輛是95年份的車,已超過3 年,所以我才轉賣給羅秀英,後來我有買了一台99年份的車,是在3 年內的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0

年12月賣車給被告劉的時候,是否告知他車輛來源?)我只告訴他車輛是失竊尋回的車」、「(問:你於開庭時曾說過,被告劉打電話給你說將車子開去保養廠,發現有問題,他不要買了,當時詳情如何?)被告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開去保養廠保養時,說車子缺少車身辨識牌,問我是否可以不要購買了,我坦白跟他說....... 我不夠錢還他,我就跟被告劉說看是否有別人要買,後來被告劉就介紹被告呂購買,請我直接跟被告呂洽談」、「(問:在商談要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呂時,你或被告劉是否跟被告呂說該車沒有車身辨識牌?)沒有,我當時只有跟他說系爭車輛是遺失尋獲的車輛,被告劉是否有跟他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是依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出賣前揭車輛給被告己○○、乙○○當時,並未向其等告知前揭車輛係贓車,而係向其等告知該車是失竊尋回之車輛,嗣後被告己○○之所以欲將該車退還丁○○,乃係因送廠保養時發現該車缺少車身辨識牌所致。是被告己○○、乙○○於買受前揭車輛時,同案被告丁○○既未告知該車係贓車,則其等究否知悉該車係贓車,自不無疑問。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固係供稱:「(問:己○○以新台幣85萬元購買該車是否知道該車是贓車?)知道」、「(問:

己○○如何知道該車係贓車?)因為己○○購買該車後,將該車開往修理廠被發現車身號碼有重打變造之痕跡,就打電話向我求證,我就據實告知該車係以贓車頂拼...... 」 等語(參見警卷第4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有若干出入,但縱認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乙節為真,惟其所稱被告己○○知悉前揭車輛係贓車,應係指在被告己○○買受該車後,嗣將該車送廠保養時因發現有異,經以電話向同案被告丁○○聯絡,始由同案被告丁○○據實告知該車係屬贓車乙事。足見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己○○係於買受前揭車輛之後,始知該車係贓車。由此反能益徵被告己○○於購買前揭車輛之初,並不知道該車係屬贓車,其當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可言。

㈡其次,同案被告丁○○係於90年12月10日將前揭車輛以85萬

元之價格賣給被告己○○,嗣因被告己○○要求退還前揭車輛,同案被告丁○○為求將價金返還被告己○○,遂於91年

2 月5 日(按:或較早之前)復將前揭車輛以8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乙○○,其後被告乙○○又於91年10月30日將前揭車輛以95萬元之價格賣給羅秀英等情,除經被告己○○、乙○○、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自供明在卷外,並經羅秀英於警詢中陳明無訛(參見警卷第90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6、72、73頁)。審諸被告己○○、乙○○購買前揭車輛之價格分別係85萬元、80萬元,此等價格顯然與同案被告丁○○在知悉前揭車輛係屬贓車之情況下,而向同案被告戊○○購買贓車之價格45萬元相差甚鉅,反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知情之羅秀英所購買之車價95萬元較屬接近,則被告己○○、乙○○倘真知悉前揭車輛係屬贓車,又何須以上述過高價格購買該車,明顯與常情有所不合。

㈢再者,證人即前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一般來講,因賓士自用車之里程數較少,只有幾萬公里,但賓士租賃車的里程數多達幾十萬公里,所以二種不同用途的車會有價差。以本件95年份之S320賓士車而言,在90年12月間,我收購的價格,中古自用車約90萬元,中古租賃車約要減15至20萬元,我賣出的價格則要各加10萬元,以當時的行情而言,上開中古租賃車與自用車的差價約15至20萬元。如在90年8 月間,因與同年12月只差幾個月,其價格不會差太多,頂多差1 、2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此核與被害人即失竊前揭車輛之車主丙○○於警詢中所陳:我所有之前揭車輛係於90年8 月6 日8 時失竊,失竊時價值約90萬元等語,其中所提及之當時車價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78頁)。準此而論,可知被告己○○、乙○○購買前揭車輛之價格雖略有不同,但與當時出售合法中古賓士租賃車之市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過度之價差。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贓車之身價當顯低於合法車輛之價格至鉅,果如被告己○○、乙○○於購車之初即已知悉所購者為贓車,其等所購車價自應與合法車輛之出售市價行情有明顯極鉅之落差,即應如同案被告丁○○僅以45萬元購買贓車一般為是,實無再以與合法車輛出售市價行情相接近之價格購買贓車之理,是其等既以合乎當時之合法車輛之出售市價購買前揭車輛,更見其等主觀上應非知悉前揭係屬贓車甚明。

㈣末查,同案被告丁○○將前揭車輛出售給被告己○○、乙○

○時,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係向被告2 人表示該車係失竊尋回之車輛,業如前述,而此復有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 份可供佐參(參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己○○、乙○○分別購買前揭車輛後,除各自與同案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書外,復均有取得前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籍證明書等各項車籍資料,進而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前揭車輛之過戶及換發牌照事宜,嗣經臺北市監理處准予過戶並核發新牌照在案,此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3 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籍證明書各1 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2 份附卷為佐(參見警卷第10、11、13、21至23頁)。由此以觀,被告丁○○、乙○○購買前揭車輛,除在價格上與合法車輛之售價行情大致吻合外,且其等亦分別訂有買賣契約,並取得前揭車輛之相關車籍文件,進而依法辦理該車輛過戶及換發牌照事宜,誠與一般購買車輛之交易及辦理過戶情形相符。況同案被告丁○○既有提供上開相關車籍文件及證明,且嗣亦經車輛監理機關准予辦理過戶及換發牌照無誤,被告丁○○、乙○○雖係從事租賃車業之人,但其等終非買賣或維修車輛之專業人士,其等對車輛未必有鑑識專業,如因此並未認知或懷疑前揭車輛係屬贓車,衡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㈤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另向汽車租賃或買賣同業公

會函詢95年份S320中古賓士車於90年之交易市價,惟本院認有關該款中古賓士車於該年之交易市價,已經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業者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本件前揭車輛於被竊時之價格既經被害人丙○○評估如上,其所評估之車價適核與被告己○○、乙○○嗣後購買前揭車輛之價格相差不遠,且被告2 人所購車價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知情之羅秀英所購車價差異非屬至鉅,反倒與同案被告丁○○故買贓車之價格相差近1 倍,顯見被告己○○、乙○○購買前揭車輛之價格應仍屬當時合法車輛之出售市價行情範圍內,其情應屬灼然。此外,復參以本件前開相關事證,實已足徵被告己○○、乙○○2 人於購買前揭車輛當時,應非知悉該車係屬贓車,均業如前述,則縱上開同業公會另函覆本院有關同款中古賓士車於該年之交易市價,至多亦僅能作為上開同款車型當時買賣交易之參考價格,但此並不必然等同於本件前揭車輛當時實際交易之應有價格;況其所函覆之價格即便與前述人等所述之各該價格有所落差,因而對被告2人所為容有置疑之處,惟仍難單執此價格乙節,即率爾遽為被告2 人全然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職是之故,檢察官上開聲請事項,既無法推翻對被告2 人較屬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應無必要就檢察官上開聲請再行函詢,爰即未再函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是否於購車之初即知悉該車為贓車,猶仍故意買受,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