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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陽被 告 閻玲玲被 告 孔凡俊被 告 羅義玲被 告 吳星被 告 冀婉寧被 告 吳敏被 告 謝永艮被 告 賴金蓮被 告 朱雯雯被 告 徐茸茸被 告 鍾玉玲被 告 張明珍被 告 楊小義(楊洋)被 告 何永會(張婷雨)被 告 施小利(耿樂)被 告 曾豔群(汪小微)被 告 趙應琴(趙冰)被 告 陳宇婷(陳婷)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28 號、93年度偵字第16446 號、93年度偵字第15335 號、93年度偵字第15334 號、9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均位於中國大陸,彼等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東縣海岸線某處,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其中被告曾艷群(冒名汪小微)現仍未滿十八歲(起訴書誤以為已滿十八歲),宜由少年法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