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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28 號、第16446 號、第15335 號、第15334號 、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寅○○、乙○○等人係人蛇集團蛇頭,巳○○、丁○○、玄○○、B○○、子○○、辰○○、黃○○、未○○、丑○○、宇○○、己○○、辛○○等人則為人蛇集團成員;K○○、酉○○、H○○、地○○及被告卯○○等人則係國內之色情業者與上該人蛇集團之仲介人;其中K○○、H○○及被告卯○○本身亦兼營色情行業。

被告卯○○及K○○、酉○○、H○○、地○○等人與上該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非法管道安排大陸女子偷渡入境、來台賣淫為常業,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92年年底、93年年初起,丙○○等人蛇集團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予以藏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色情業者使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陸地區人士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我國境內色情業者及經紀人H○○、地○○等人,透過兼營色情業之仲介者K○○、酉○○及被告卯○○等人之聯繫,在大陸地區完成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入境來台賣淫等事宜後,即將上開預見來台賣淫、準備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名單及聯絡電話,交付於上開人蛇集團之蛇頭丙○○等人,丙○○於收受上揭名單及聯絡電話後,即將名單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轉交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已成年大陸蛇頭,委由綽號「阿斌」者,在大陸地區福建平潭附近負責聯繫、集結上述自願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僱船將之運送至公海,再接駁轉搭台灣之漁船偷渡入境,如此聯繫、集結、運送大陸地區偷渡客之過程,丙○○等會依約按大陸偷渡客人數,每名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 元至18000 元不等之報酬與大陸蛇頭、綽號「阿斌」者。緣於93年3 月17日許,丙○○以每接駁運載一名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給付不法利益5 萬元之方式,委由乙○○安排巳○○駕駛「惠隆順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船長即巳○○)前往大陸福建海域(關係位置約為東經120.00度、北緯58.40 度)附近之公海上,將大陸蛇頭綽號「阿斌」者所運送之大陸地區偷渡客,自大陸漁船上接駁偷渡來台,然後由寅○○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偷渡客偷渡上岸、藏匿、看管,同時由丙○○指使車手李林蒼、林志宏等人,驅車至省道台十一號公路106 公里處(即台東縣成功鎮轄內)與寅○○所指派接應人員會合,經引導至藏匿大陸地區偷渡客之地點後,接運該等大陸地區偷渡之女子至我國境內各地交予事先委託之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後,並由丙○○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名分給K○○、酉○○及被告卯○○等7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以上簡稱甲事件)。

㈡於93年7 月上旬,丙○○等仍依循甲事件之處理模式,於接

受我國境內色情業者、經紀人、仲介者之委託後,仍秉持上述概括犯意,續委由乙○○安排丁○○等駕駛「新再發2」漁船(船長即丁○○、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自大陸地區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上,接駁載運含未滿18歲之少女李琪及成年之C○○、潘艷娟等共25名大陸地區偷渡客(應包括蔣清芬、少女秦0君等人),於93年7 月12日夜間7 、8 時許,航至台東沿海後,由寅○○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並藏匿在台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玄○○開設之養蝦場倉庫(址設:台東縣○○鄉○○○○村00○0 號)內,由玄○○、B○○等人負責看管;丙○○同時指使黃○○偕同宇○○、未○○、丑○○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隆開車南下,至省道台十一號公路141 公里處(即台東縣東河鄉境內)附近,與寅○○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該藏匿地點,接運C○○、潘艷娟等等25名大陸偷渡客,至我國境內各地交予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後,並由丙○○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名分給K○○、酉○○、被告卯○○等7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另分給黃○○、宇○○、未○○、丑○○等車手,每運送1 名偷渡客1 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至於玄○○及B○○等人,則由寅○○給與2 萬5 千及3 千元之不法利益。(以上簡稱乙事件)㈢於93年7 月20日,丙○○等人蛇集團蛇頭,於接受我國境內

色情業者、經紀人之委託,並收受每名大陸地區偷渡客8萬元之偷渡出境費用後,安排車手黃○○、丑○○、未○○、宇○○等人,自台北縣等地接運7 名年籍不詳、已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瑞芳鎮鼻頭至貢寮鄉沿海指定之地點,交予丙○○所安排之某艘漁船,將之載運偷渡出境,丙○○等並按偷渡出境人數分給黃○○等車手每人2 千元之不法利益。(以上簡稱丙事件)㈣於93年9 月13日,丙○○等續委由乙○○安排漁船,自大陸福

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接駁載運亥○、F○○、甲○○、宙○○、癸○、張婷雨(應為「庚○○」)、戊○○、E○○、汪小微(應為「曾艷群」)、李琪、D○○、耿樂(應為「午○○」)、壬○、戌○○、G○○、趙冰(應為「A○○」)、I○○、申○○、金玲、王林、陳婷(應為「天○○」)、吳月蘭、J○○等23大陸地區偷渡客,於93年9 月16 日 晚7 、8 時許,航至台東沿海後,由寅○○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並藏匿在台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玄○○開設之養蝦場倉庫內,由玄○○、B○○、子○○等人負責看管;期間玄○○並請辰○○購買麵包及飲水前來供應亥○等23名大陸地區偷渡客食用。丙○○同時指使黃○○偕同宇○○、未○○、丑○○、辛○○、己○○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隆開車南下,至省道台十一號公路141 公里處(即台東縣東河鄉境內)附近,與寅○○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開藏匿地點,於點交、接運亥○等23名大陸地區偷渡客後,寅○○隨即與B○○、子○○、辰○○共乘由玄○○所駕駛之休旅車(車號為0000-00號、車主係辰○○)擔任接運車隊前導及警戒,而黃○○、辛○○、己○○共乘之白色福斯轎車(車號:00-0000)及 宇○○駕駛之白色福特轎車(車號:00- 0000)緊隨在後,分別擔任插旗、監視及於上該大陸偷渡客運交各色情業者或經紀人後,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等工作。最後由未○○與丑○○分別駕駛三菱休旅車(車號:0000 -00號、7D-4516 號)各乙輛殿後,負責載運大陸地區偷渡客亥○等23人,整個車隊本擬沿台十一線公路南下經南迴公路、第二高速公路返回台北,嗣經相關單位於93 年9月17日凌晨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橋及森永檢查哨前等地,分別以現行犯方式逮捕亥○等23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偷渡客及寅○○、子○○、玄○○、B○○、辰○○、未○○、丑○○、黃○○、宇○○、己○○、辛○○等人,並由渠等身上及車上當場搜獲聯絡之手機、大陸女子之名單、記載偷渡漁船相關之航海方位等資料之雜記簿等資料(以上簡稱丁事件)。

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並於同(17) 日搜索丙○○、K○○

、酉○○、H○○、K○○及被告卯○○等人之住、居所,除在K○○宅及租屋處查獲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C○○、潘艷娟2 人外,另查獲租屋契約書、記事之紙張、筆記簿、大陸女子接客交易明細資料等物。因認被告卯○○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款處罰,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3 項常業媒介少年性交及猥褻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卯○○與共犯林齊隆、鄧彥誠、張淑芳、簡金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藏匿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由卯○○等人分別共同出資,連續多次,向丙○○等人組成之偷渡集團,購入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之女子李沙(花名唐唐,93年3 月31日非法入境)、鄭小利(花名佳文,93年3 月31日非法入境)、蔣清芬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秦0君(均於93年7 月12日非法入境),旋將前開大陸女子藏匿在台北縣○○市○○路0號11樓之16、15樓之33卯○○之租屋處後,再將李沙、鄭小利、蔣清芬轉送至台北市○○○路0 段00號12樓之3張淑芳所經營之應召站,由張淑芳、簡金鳳媒介與不特人從事性交易,另少女秦0君則由鄧彥誠帶走,在台北縣永和市、中和市內,由鄧彥誠媒介與不特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2,500 元至3,500 元不等,前開大陸女子均需無償從事性交易抵償卯○○等人之出資後,每次性交易才能獲得1,000 元至1,500 元之酬勞,卯○○等人並分別共同以之為常業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422 號、第1542

3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4 號判決被告卯○○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

偵字第15422 號、第15423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包括容留並媒介由丙○○等人蛇集團於93年7 月12日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蔣清芬、少女秦0君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前揭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有罪(其中少年秦0君部分雖為少年,惟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卯○○對秦0君未成年之事實並無認識,故認被告卯○○僅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而尚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卯○○與共犯丙○○等人,於93年7

月12日使25名大陸地區女子偷渡入境,公訴事實雖未詳列上開25名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之姓名,而僅述及其中C○○、潘艷娟二人係由同案被告K○○容留並媒介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等情。惟參照前揭判決,丙○○等人蛇集團於「93年7 月12日」偷運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應亦包含前揭由被告卯○○容留並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蔣清芬、少女秦0君等人;是本件起訴意旨雖未述及卯○○此部分容留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之女子及少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認卯○○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媒介少年性交及猥褻罪部分,應為同一事實,或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為色情業者,與同案被告丙○○等

人蛇集團成員使大陸地區女子偷渡入境,再分送色情業者容留並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為常業,因認被告卯○○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款處罰,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等情,經核被告卯○○所犯上開情狀,堪認其應係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參與丙○○等人蛇集團之偷渡犯行,是其所犯上開兩罪間,顯然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件被告行為時在現行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仍有牽連犯之適用),亦屬裁判上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94年5 月27日偵結起訴(於94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卯○○之犯罪事實,與同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422 號、第15423號偵結起訴(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之犯罪事實,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訴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