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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股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追繳發還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係三峽國民小學(址設台北縣○○鎮○○路○○號,以下簡稱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民國79年12月10日到職,90年6 月1 日調任臺北縣消防局),任職期間依據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職務事項包括為三峽國小教職員處理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之申請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丁○○明知其承辦上開職務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有關父母喪葬補助事項,依據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務員之父母死亡為請領前提,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惟於87年6 月間,三峽國小教師甲○○以其母親林丁酴醾病危為由告知丁○○欲先請喪假,丁○○因而得知上開情事(惟林丁酴醾係於87年8 月2 日死亡)。詎丁○○明知林丁酴醾當時仍未死亡,甲○○尚不得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竟因己財務窘況,亟思向甲○○借得前揭款項使用,即告知甲○○可於其母親過世前即先申領前開補助款,見甲○○不置可否,即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承辦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職務上之機會,於87年6 月17日,在三峽國小內,以甲○○名義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惟其上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並勾選事由為「喪葬費補助費」、並檢附證件「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惟事實上申請時並未檢附此等文件),並於請求補助金額欄記載「月支薪俸額四一, 七○○元,補助伍個月薪俸額。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於領款欄則記載「茲領到眷喪補助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等事項,用以表示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因已於87年6 月

17 日 前已死亡,申請87年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之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8,500 元,並明知甲○○上開申請喪葬費生活津貼補助之事係屬虛偽,竟將該不實之教師甲○○申請「眷喪」補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以下簡稱清冊,此部分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之公文書上,並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核欄中之「人事單位」項下以及清冊「經辦人」欄以及「主管人事人員」欄處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員乙○○(主計單位)、校長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蓋用職務章以簽認、批示(惟上開乙○○、戊○均疏未發現甲○○並未簽名、用印於其上),再由三峽國小會計人員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起訴書誤載為由丁○○檢具相關文件,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誤認甲○○確因其母親林丁酴醾已死亡,而於87年6 月17日提出87年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00 00000號、發票日87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208,500 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支票1紙寄交三峽國小之成年出納人員,並由不知情之該出納人員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此部分查無丁○○自行或利用他人偽造署押之情事),並層轉校長戊○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轉託丁○○交予甲○○(起訴書誤載為由三峽國小人事單位收受,轉由丁○○保管)。丁○○遂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前述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其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使甲○○、乙○○、戊○、三峽國小、臺北縣政府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正確性。嗣丁○○於87年6 月19日13時許,即持前揭支票與甲○○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臺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並表明欲向甲○○商借前揭款項使用,經徵得甲○○之應允並於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各1 式以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並在取款憑條復蓋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印鑑印文1 枚、填寫取款密碼,以完成前述存、取款條之記載,再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甲○○」之印文1 枚以為票據背書,而由丁○○於同日15時8 分許執持前述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先將上開支票存入甲○○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如數兌領,再於同日15時9 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0萬元。嗣因甲○○未獲丁○○清償前開款項,而以丁○○未經其同意即冒領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涉有不法,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於告訴人甲○○母親林丁酴醾過世前之87年6 月17日,明知告訴人之母親尚未過世,即藉其職務上辦理三峽國小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之請領之機會,以告訴人之母親已死亡而欲請領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為由,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上開申請款及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清冊(乃被告丁○○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並逐級呈報而行使,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該等文件自臺北縣政府公庫取得財物,並隨即向告訴人商借取得其中之20萬元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宗第29、

30、34、35頁,本院卷第46、47、203 、234 、235 、270、326 、327 頁),而被告之母親林丁酴醾雖在87年6 月15日出院,然係於87年8 月2 日方才死亡乙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年12月24日亞歷字第0946410631號函、林丁酴醾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參(前揭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宗第7 、105 頁、本院卷第99頁),另前述被告於87年6 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填製申請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並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之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而持之行使,以及臺北縣政府寄交縣庫支票後由不知情之三峽國小出納(會計)人員填製之付款憑單、收入及支出傳票而交付支票,嗣該縣庫支票並於87 年6月17日存入告訴人於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申設之前述帳戶並如數兌付,同日並經提領其中之20萬元經存入告訴人等情,有前述申請表、清冊、付款憑單、收支傳票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3年

6 月14日以板橋庫字第09300048741 號函所檢送之面額208,

500 元之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受款人甲○○、支票號碼LA0000000 、發票日87年6 月18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分別於93年3 月23日北縣峽農信字第930174號函所檢送告訴人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7年6 月19日之該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於同年9 月13日以北縣峽農信字第930626號函所檢送上開帳戶同日經填寫密碼、蓋用開戶印鑑印文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卷足稽(前揭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宗第8 、9 、31、32、33、107 至113 頁、93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宗第28、29、61、62頁)。再被告於87年係任職於三峽國小擔任人事管理員乙職,在職期間之工作職掌事項包括「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乙情,以及臺北縣政府核撥縣庫支票後其收受流程等節,併有銓敘部函、臺北縣政府任免遷調通知書、臺北縣政府人事令、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按,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17日以市府人三字第0960034176號函所檢送之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96年1 月11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0145號函文明確指出該校「有關生活津貼各項補助之申請,依據規定應由當事人檢證並出申請。人事單位協助申請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縣府以具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發學校出納轉交當事人收執‧‧‧」說明清楚,並檢送被告任職三峽國小起迄日資料、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以及前述清冊(其上記載:經辦人為被告)可供參考(本院卷第71、72、87、88、30 0至303 、30

5 、310 頁)。又本件有告訴人自承為其親自簽名認可之借款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2、257 、258 頁),乃本院二度將前揭借款清單「甲○○」之字樣連同告訴人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於87年6 月19日因為存、取款行為所填製之存、取款憑條上「戶名」或「存戶簽章」上之簽署之「甲○○」字樣送請鑑定結果,均發現上開文件中之「甲○○」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8550 號、同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 03337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 至118 、272 至275 頁),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稱「‧‧‧被告在我母親去世之前就先辦理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有向我說有這個費用可以請領,但是我當時並沒有跟她說一定要辦,後來她有無開始在辦我不知道‧‧‧『被告事前有說她不方便,要先拿去用』,我就等她看她什麼時候要還我,可是等了很久,她都沒有還我,等到九十年我要退休時,我才提出告訴,因為當初我對於被告吃定我的感覺很不好‧‧‧」、「(問:‧‧‧你之前說喪葬補助費被告說她不方便要先拿去用,她到底有沒有先跟你說?)被告沒有先跟我說,我不答應」、「(問:你之前為什麼說「被告有先跟你說」?)我沒有答應被告她。有天在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我喪葬補助費可以先拿出來用,我跟他說我沒有急用,我不需要拿出來用」、「(問:是否你有寫一張借據『母親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是否指被告領走的喪葬費,而沒有交給你?)是的」諸情(本院卷第

258 至261 頁),均核與被告前述坦承情節相符,自堪為被告前揭陳述之佐證。

二、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其於事前的確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為給予方便才代其辦理本件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款之事宜,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除始終否認其曾於事前(即被告於87年6 月17日申辦

前)同意或應允、授權被告於87年6 月間(即其母親林丁酴醾過世前)代其申辦前揭喪葬費補助事宜有如前述外,再細繹前述製作日期均為87年6 月17日之申請表、清冊上有關申請人「簽章」(申請表)、「申請人蓋章」(清冊)各欄位俱無告訴人之署名甚至印章印文可稽,而此經比對臺北縣政府於92年10月24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20633773號函所檢送告訴人名義申請日期於87年8 月(日期空白)提出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差額申請表中「申請人親筆簽名蓋私章」處即載有告訴人之署名並印文乙節(此部分款項金額為6,400元,乃前揭款項之不足差額,見前揭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宗第74頁),可見告訴人指稱其並不知被告藉其名義於87年6 月17日申辦該筆喪葬補助費各語,當非虛構,否則其如曾委請被告代為辦理上開事情,豈有不順便於上開申請表、清冊上親名、用印以方便校方作業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辦理本件喪葬費用請領情節,係因告訴人所委請或要求云云,即無可取。

㈡其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乃為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依前述三峽國小函文暨所附各項補助費申請說明,該校人事單位獲悉員工有眷屬死亡時,應主動告知有關法令規定並協助檢齊有關證件,於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而就眷屬喪葬津貼生活津貼部分,需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繳驗「申請書二份、死亡證明書二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申請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申請人所有兄弟姊妹戶籍謄本二份或戶口名簿影本暨身份證影本各二份、切結書一份」(本院卷第313 頁),或至少依申請表所載申請前揭喪葬補助費之公教人員應提出「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易言之,公教人員需於眷屬死亡後,始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請領此等補助款。乃被告身為人事管理員,依前所述具有「需協助當事人提出生活津貼補助之申請並查核證件」之職責,惟其竟利用擔任此等職務之機會,明知告訴人之母親於87年6 月17日之際並未死亡,即無前述任何證件可佐,而仍以告訴人名義於前述時間循上開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以令告訴人取得上開喪葬費補助款208,500 元,是其自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即甚明顯。是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

㈢而查被告明知甲○○之母親於87年6 月17日之際並未死亡,

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清冊(公文書)之行為,足使告訴人、乙○○、戊○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公庫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正確性,其所為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其用以詐取臺北縣政府之財物,並存入告訴人之帳戶而既遂等節,洵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身份犯、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茲本件被告本即具有公務員身份,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2 條之規定,均應適用本條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較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條件較嚴格,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必須經法院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雖新法的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因不得一部割裂適用新舊法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已如前述,是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且因被告具有「公務員」身份之情形,故本件適用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其結果均無不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書所引法條雖認被告詐取財物之舉止係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因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告訴人甲○○母親林丁酴醾已經死亡為由,以其名義於87年6 月17日填載申請表等後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致該府誤認上情屬實因而同意撥款,可見公訴人當已就被告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同一事實範圍起訴無疑,再公訴檢察官亦已到庭補正上開罪名論告,即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以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35、36、45、48、20 1、23 2、253 、322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雖未明白論及被告不實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前述職務上掌管之清冊之行為,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係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臺北縣政府提起申請,而事實上被告果亦係將前述申請書及本件登載不實之清冊一併完成後持交乙○○等人逐級層報以行使藉圖遂其藉告訴人名義詐領前揭喪葬補助費之行為,可見此部分情節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更何況被告此部分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前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節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後詳),屬裁判上一罪,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本院亦於96年4 月26日審判期日告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併此說明。又被告於製作登載該不實之公文書(清冊)後,並持之加以行使,該製作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復其所犯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方法)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結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以告訴人名義填製前述前述申請表、清冊,並持之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上開喪葬費補助款,然其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意圖,難認其陳述內容已經已符合「自白」之情事,更何況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自無從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得知告訴人母親病危然尚未死亡後,僅因自己經濟窘困而圖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即利用擔任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以告訴人名義填製職務上掌管內容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等文件並連同前述申請表持以行使以詐騙公財,破壞其職務之純潔公正,且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若非因事後並未清償告訴人欠款,為人發現不法之可能性甚低,其犯罪情節本屬不輕,且犯罪動機、目的亦值非議,其智識程度、犯後除就犯意有無爭辯外,對於其他客觀情節多已坦承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五、又本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告訴人名義由臺北縣政府所申領208,500 元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乃被告本案犯罪所詐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依法追繳並發還台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取得前開公(縣)庫支票後,於付款憑單內之受款人欄,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而偽造告訴人已自三峽國小領取該支票之私文書,並層轉乙○○、戊○核准用印,製造告訴人已親自領取該支票之不實情事,而將該支票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戊○及該校管理喪葬費用請領之正確性。然因該支票係載明受款人之記名票據,非受款人不得直接兌領款項,其旋於同月

19 日 ,以事前於不詳時日,自告訴人於該校之辦公室桌具之抽屜內,竊取之告訴人所開設之三峽鎮農會之存簿、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作成背書,並於存款憑條填載相關帳戶、金額等項目,並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戶名欄,凸顯告訴人欲將該支票存入自有之三峽鎮農會帳戶之表徵,向不知情之三峽鎮農會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有意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而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嗣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得款項,被告丁○○隨即以前開竊得之印章,蓋印於三峽鎮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同時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該欄位,並在該取款憑條內書寫帳戶號碼、領款金額20萬元等項目,偽造告訴人欲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質之被告堅決否認否認其曾於上開付款憑單內之受款人欄簽

署告訴人之簽名,辯稱上開簽名應為「會計向縣政府請款用的」(本院卷第84頁),乃參酌前揭三峽國小96年1 月11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00145 號函已敘明有關生活津貼之請領,「縣府以具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發學校出納轉交當事人簽收」等情,以及卷附付款憑單所載領取上開縣庫支票方式為「郵寄:寄支用機關轉發」,並僅經乙○○(乃三峽國小當時主辦會計之人員)用印於「製單」、「主辦會計人員」以及戊○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等欄位用印而已,可見本件臺北縣政府之縣庫支票當係寄交予三峽國小之出納(會計)人員收受,此後之流程當即由該國小之出納(會計)人員經手應甚清楚,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本件係被告雖代辦甲○○喪葬補助費的申請,然告訴人之喪葬補助費請領事宜乃其承辦,且通常流程係伊「根據同事的申請書,作成付款憑單,送去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會將記名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寫上申請人的名字。這個支票是會到申請人的手上」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64 、265 頁),是參諸上開函文意旨及乙○○證言內容,既均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否認曾於前述「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簽署「甲○○」等字樣,當屬真實,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即有誤會。

㈡其次,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被

告在我母親去世之前就先辦理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有向我說有這個費用可以請領‧‧‧被告事前有說她不方便,要先拿去用,我就等她看她什麼時候要還我,可是等了很久,她都沒有還我,等到九十年我要退休時,我才提出告訴,因為當初我對於被告吃定我的感覺很不好‧‧‧」、「(問:上面還有領款憑條的密碼是誰寫的?)密碼是我告訴被告‧‧‧」、「(問:你是否有把存摺、取款憑條的密碼告訴被告?)是的‧‧‧」等情(本院卷第202 、260 頁),又告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後復在前述內載「母親喪葬補助費30萬」之借款清單上親自署名確認,暨經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二度鑑定結果,皆認被告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於

87 年6月17日所為之存、取款憑條上有關「甲○○」之字跡與被告自承親簽之上述借款清單中甲○○」之字樣其筆劃特徵相同均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施以前揭欺罔詐術,致令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輾轉交付甲○○前述縣庫支票後,彼當已取得告訴人之首肯於兌領上開支票票款後借予若干款項,告訴人始會在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且於前述存、取款憑條上親自親名、蓋用開戶印鑑章,甚且告知被告取款密碼,因此被告亦方才得以藉由所執持之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以及存摺等物順利提領20萬元無礙。換言之,前揭被告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物品或訊息,若非告訴人所交付,亦屬告訴人所告知,要非被告所竊取而來。否則,存摺、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含其上簽名、印鑑印文)等有形物品固可藉由不法行為(如竊盜、詐欺等)而於未經徵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取得,然以金融機構提款密碼乃屬個人重要專屬訊息,泰半金融機構均藉此把關以防非帳戶所有人或未經其同意者任意領款,即本件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亦於95年5月11日以北縣峽農信字第950334號函文指稱「有關本會客戶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款時,確須依存戶憑條所載之密碼由本會櫃員輸入,並無誤後方能提領」明確(該函附卷,本院卷第149頁參照),是告訴人既得於存、領款之際取得業已填載取款密碼完成之取款憑條,顯係業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斯有事理。要之,本件起訴書指摘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並詐欺取財等之情節,要無明確之事證可佐。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部分既均無從認定係涉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係認該等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1 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