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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與丙○○因業務往來關係,簽發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1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9萬元、票號:184427號、到期日:92年4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付丙○○,嗣丙○○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判決甲○○應給付丙○○59萬元及自92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於93年2 月20日確定。甲○○身為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中之債務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本人並無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之房地(起訴書誤載為「839 巷」27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其妹乙○○之意思,竟與乙○○基於意圖損害丙○○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稱甲○○係出賣系爭房地予乙○○,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於93年2 月19日為彼二人簽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甲○○之財產,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公務員將於93年3 月12 日 ,以系爭房地因甲○○出賣予乙○○為理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之債權保全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嗣經丙○○於93年5 月31日申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訊據被告甲○○、乙○○二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甲○○確實有向被告乙○○借錢,被告甲○○曾匯入

濟銳公司五、六百萬元,都是向被告乙○○借來的;系爭房地上面早於89年間就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92年3 月間被告甲○○又向被告乙○○借款250 萬元,所以又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的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乙○○,被告乙○○當時是用賣舊馬克的錢借給被告甲○○的。因此,被告甲○○是因為不堪利息支出,所以才在93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00 萬元出賣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負責繳清系爭房地上向土地銀行抵押之貸款約200萬元,其餘則由被告乙○○對被告甲○○所有之借款債權

250 萬元其中的100 萬元充作買賣價金,是本件被告甲○○及乙○○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損害告訴人丙○○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

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犯罪行為人以債務人為限,

被告乙○○並非告訴人丙○○之債務人,對於被告甲○○是否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並無認識,並非本罪適格之主體,故被告乙○○所為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又刑法第356 條之罪,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其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之期間。本件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係於92年12月31日判決,嗣至93年2 月20日始告確定。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則係於93年2 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二人訂約時,前開判決並未確定,與「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被告二人所為自不能構成刑法第356條之罪。

㈣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乙○○時,該房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高達540 萬元,已超出該房屋之市價,縱告訴人得將上開房地拍賣取償,實際上亦屬執行無效果。可見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純屬正當理財行為,並無詐害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㈤被告甲○○於93年2 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

,價金為300 萬元。其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係由被告乙○○於同日先支付現金2 萬元;再以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抵充買賣價金(扣除上開100 萬元後,被告甲○○仍欠被告乙○○150 萬元,再由被告甲○○於93年2 月20日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乙○○);93年3 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乙○○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轉貸1,958,233 元,以清償前開被告甲○○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餘款21,676元末由被告乙○○以現金付清。

㈥因被告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法需申報贈與稅,本件

被告二人係以債權抵充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因而無法即時提出明確之資金往來證明,在代書丁○○建議下直接繳納贈與稅,以免手續上之麻煩。此僅係政府課徵稅捐之行政措施而已,並不能依此確認被告二人於私法之關係即係贈與,而非買賣。

二、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丙○○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一案,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判決甲○○應給付丙○○59萬元及自92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一節,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5330號卷第4-6 頁)。是前開民事判決既有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自該民事判決於92年12月31日宣示之日起,即屬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明。本件被告二人係於93年2 月19日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嗣經地政機關於93年3 月12日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是其二人行為時點自已屬前開債務人甲○○之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辯護意旨認被告二人前開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間點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固以債務人身分始能成立該罪,惟若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實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為身分犯,被告乙○○並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故其犯罪主體不適格云云,亦顯屬誤解。

㈢本件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丙○○本票票款59萬元,並經

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5330號卷第4-7 頁),首堪認定。而系爭房地原屬被告甲○○所有,於89年10月6 日曾設定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於92年3月20日又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嗣於93年2 月19日被告二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20日委由代書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地政機關並於同年3 月12日登記完成,是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因權利人、義務人同屬被告乙○○一人,故混同而消滅。被告乙○○又於同日(即93年3 月12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轉貸1,958,

233 元,並用以清償前開被告甲○○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而於同年月17日塗銷前開土地銀行於系爭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被告二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並依被告二人之陳報於其職掌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前開因買賣而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惟國稅局就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認屬被告甲○○對被告乙○○之贈與,並對被告乙○○課徵贈與稅17,835元,被告乙○○亦已繳款完稅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代書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資字第0940000531號函(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稅單、增值稅稅單、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見93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卷第8 、9 頁,93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卷第16、17、32-3

5 、78 -84、86、87頁,94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5-40頁,本院卷第35-40 頁)。

㈣本件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乙○○前於92年3 月間曾借款

250 萬元予被告甲○○,被告乙○○係以前開借款中之10

0 萬元充作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之工作為臨時工,每月薪水僅約二、三萬元

,且並無所得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本人沒有將乙○○支付買賣價金之資料交給國稅局,因為買受人乙○○是打零工,沒有所得證明,一般情形國稅局會認定沒有能力購買不動產,所以就被告國稅局認定是贈與,並課以贈與稅,依其本人的經驗,就算送資料,也會被認定是贈與,所以其本人才沒有送上開資料等情節相符,自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被告乙○○之收入每月僅二、三萬元,一年收入至多不過三十餘萬元,尚需扣除相當之生活費用,是依被告乙○○之資力情形,豈有可能於92年3 月間一口氣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甲○○?故被告乙○○對被告甲○○上開250 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非無疑。

⑵本件被告乙○○雖又辯稱:其本人於92年3 月間,是出

售其所有之舊馬克紙鈔予吳三連,先後三次賣得價金12

0 萬元、50萬元、60萬元(以上共計230 萬元),並將上開收入及另行提領之現金共20萬元借予被告甲○○,共計借款250 萬元云云,並提出舊馬克樣張及舊馬克剪報各一份、吳三連所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乙○○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資為依據(見94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卷第53-77 頁)。但查,就被告乙○○三次出售舊馬克予吳三連時,當場究有何人一節,被告甲○○於93年11月26日偵查中係供稱:「三次都是吳三連拿(錢)給我的,但乙○○三次都不在場。」,核與被告乙○○於同次庭期供稱:「第一次是吳三連直接拿(錢)給甲○○,我有在場。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一樣。」等語,全然不符,被告二人所言顯難憑信(見同上偵卷第37、39頁)。雖被告甲○○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三次賣舊馬克予吳三連時,乙○○均在場云云;且證人吳三連於93年12月17日偵查中亦附和其說,證稱被告乙○○有賣其本人三次舊馬克,這三次被告二人均在場云云(見同上偵卷第90頁),均顯係事後串證之詞,要難採信。且就系爭舊馬克置放之地點,被告乙○○係供稱其本人均係將前開舊馬克放置於彰化銀行之金庫內,因為很多,所以都沒有帶回家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乙○○買來的舊馬克本來放在銀行金庫,後來則係放在家裡等情亦屬有間,益徵被告二人所言顯非實在。(見本院卷第68、74頁)⑶次查,就上開舊馬克之價值多少,舊馬克之種類、面額

及與新台幣之兌換比例為何等情節,被告乙○○係供稱:舊馬克是其本人十多年前投資的,是聽人家說,所以就用現金買來投資,大約投資100 萬元以上,買的時候與新台幣之兌換比例多少其本人不記得,因為都是聽人家講;其本人也忘記吳三連向其本人購買舊馬克的比例如何計算,是人家說大概可以換200 多萬元,馬克的面額多少其本人無法計算,因為面額有很多種,其本人也不記得其所有的舊馬克有無超過二億,因為其本人的二哥說多少,其本人就用新台幣去買多少,不知道馬克的面額是多少;其本人也忘記舊馬克有幾種面額,面額是否有八、九種其本人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 -75頁);被告甲○○則係供稱:其本人向乙○○借錢,因為乙○○沒有現金,所以用舊馬克借其本人向吳三連抵押借錢,其本人不知道那些舊馬克價值多少,也不知道舊馬克兌換新台幣的比例是多少,其本人向乙○○借錢時,乙○○就拿一定數量的舊馬克給其本人;吳三連是做廚具的,以前與其本人有一起工作過,吳三連也不知道舊馬克對新台幣的兌換比例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 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以觀,被告乙○○先後投資舊馬克金額高達新幣100 餘萬元,而依其先前供述其本人每月薪資為二、三萬元計算,100 萬元約相當於其三年之薪資收入,被告乙○○投入如此鉅額款項投資舊馬克,竟對於舊馬克之面額、價值、兌換比例等情全無印象、一無所知,實與常情有悖。而被告甲○○向被告乙○○商借舊馬克向吳三連抵押換現金,就其所取得舊馬克之數量、兌換比例等情,竟全不知情;且依其供述,買受人吳三連對舊馬克兌換新台幣比例為何並不了解,而吳三連竟可率爾先後出資現金達230 萬元收購舊馬克;核此情狀,均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甲○○就被告乙○○於92年3 月間借款250

萬元予其本人之利息如何計算一節,始則證稱:沒有說利息怎麼算,其本人只說以後有錢再貼她(乙○○);嗣又改稱:其本人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其中250 萬元係本金,加利息總共300 萬元云云,前後已有矛盾(見本院卷第66、7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甲○○向你借錢,利息如何計算?」時,則答稱:「利息不多,我忘記了」嗣並思考沈默不語,對此重要情節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250 萬元之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有無約定等重要事項,所供情節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是依被告二人前開顯有瑕疵之供述情狀,實堪認被告二人所述前開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應非屬實在。被告甲○○雖曾簽發面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票號:139654號、發票日:92年3 月15日、到期日:95年3 月15日)及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票號:095953號、發票日:93年2 月19日、到期日:95年2 月19日)各一紙交付被告乙○○(見93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卷第

55、85頁),欲用以證明被告甲○○於92年3 月間曾向被告乙○○借款250 萬元;及於93年2 月19日被告乙○○以上開債權中之100 萬元充作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故被告甲○○尚欠被告乙○○150 萬元,故將前開面額

250 萬元之本票作廢,換開另紙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等情。惟被告二人間前開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本非實在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甲○○簽發前揭本票二紙,亦無非意圖欺瞞其他債權人,用以對外偽稱尚有上開債權存在,以妨礙他債權人行使權利而已;從而,自難僅憑上開本票二紙自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第查,系爭房地上雖有土地銀行設定之240 萬元第一順

位抵押權,惟於被告甲○○於93年2 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時,該第一順位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餘1,958,233 元,此由事後被告乙○○向合作金庫轉貸清償之事實即可得知。而被告二人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時,所設定之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足見系爭房地客觀上至少仍有300 萬元之交易價值,扣除前開土地銀行享有抵押擔保之債權1,958,233 元後,仍殘餘約100 餘萬元之價值,可作為他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至被告二人間250 萬元之債權既屬不實,則被告乙○○於系爭房地上享有之3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無實際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不生分配受償之問題,應不致影響其其他債權人於拍賣系爭房地後受清償之權利。是本件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已減損被告甲○○之積極財產,客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丙○○前開59萬元之票款債權無疑。辯護意旨認系爭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高達540 萬元,已逾該房屋之市價,縱受拍賣,告訴人亦屬執行無效果,無法受清償,故被告二人處分系爭房地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顯屬狡辯,殊非可採。

⑹末查,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甲○○係自92年3 月間

起即積欠被告乙○○250 萬元之款項,當時被告甲○○亦需負擔上開土地銀行之貸款,若被告甲○○不堪貸款負荷,需處分系爭房地並償還被告乙○○前開債權,儘可於92年間即行處理,何需於前開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判決在93年2 月20日確定之前一日,始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判決確定當日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益徵被告甲○○處分其前揭財產之時點並非巧合,其與被告乙○○於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調查,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為圖隱匿被告甲○○之積極財產,以逃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竟共同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引法條為刑法第213 條,業經公訴人於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4 條,見本院卷第24頁)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其中被告乙○○雖非債務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共同成立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與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彼二人為圖損害告訴人債權,竟以不法手段處分財產,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市場秩序及交易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二人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悍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