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貳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以8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前開二案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0年7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於90年7 月31日屆至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及第6114號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
88 年 度偵字第16802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第1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在案。其後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亦經本院於92年11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4號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3年
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428 之2 號3 樓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1樓之1 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3年11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1樓之1 查獲,並於同年月20日4 時5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138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5 個、他人所有之磅秤1 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間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4年確定;復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以8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前開二案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7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於90年7 月31日屆至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及第6114號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6802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
360 號、第1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在案。其後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亦經本院於92年11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
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4號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後於93年11月20日4 時50分許所
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
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5.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2.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8 公克)、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5 個及磅秤1 台扣案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緩刑4 年嗣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於90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甫經本院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其竟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8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97 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 月7 日(94)安鑑字第00485 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存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5 個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磅秤1 台,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他人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貴卿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