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簡任秘書室主任,負責該局公務車輛分配及調派等事項;子○○原係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組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退伍),負責該局關於車輛裝備補給、保修事項之審核;寅○○(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原為岸巡總局後勤組補給保修科少校科員,負責該局列管車輛保修、核銷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係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南港修護廠(下稱南港修護廠)服務專員。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一日,乙○明知依行政院秘書處頒佈之事務管理手冊規定,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竟違反前開使用規定,自行駕駛車號00 00000號公務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未於當日駛返所屬機關指定停車場停放,嗣因颱風豪雨釀災造成臺北市南港、內湖等低窪地區淹水,乙○停放於上開地下停車場之公務車亦遭淹泡損壞,經通知寅○○查看車輛後,由寅○○聯絡壬○○將該車拖至南港修護廠進行維修。事後乙○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竟違背法令,利用其為該局秘書室主任之職權機會,私下向子○○請託,希望由公款支付上開公務車修繕費用,以圖其本身之利益,子○○、寅○○初雖均認該公務車係因乙○個人違反使用規定導致損壞,本應由乙○支付全部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惟子○○礙於乙○請託之人情壓力,仍多次找寅○○協調部分款項由公款支付事宜,寅○○因不堪乙○、子○○之施壓,竟與子○○共同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公務員不得圖利他人、挪用公款之法令規定,商議由乙○於新臺幣(下同)九萬元額度內支付修車款,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則以該局其他公務車之維修經費剩餘款挪支。三人議定後,即由寅○○電話通知壬○○將有長官即乙○前往取車並先支付其中九萬元維修費,餘款則另以其他公務車之維修費名義結帳。嗣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南港修護廠以面額九萬元支票支付前揭修車款時,壬○○遂配合寅○○將上開公務車之維修費用拆成九萬元及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二筆,分別開立九萬元(工單號碼:一─00000000)之客戶維修記錄表與發票及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工單號碼:一─00000000)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寅○○清查岸巡總局九十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支用情形,發現尚有車號0
0 0000號、六H ─一四○號、六H ─一四一號、WF─三二二號、WF─三二三號及WF─三二五號六輛公務車之維修款可用,乃向子○○報告挪支上開六輛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以支付前揭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之維修餘款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並要求壬○○於不知情之各該公務車駕駛丙○○等人將六輛公務車開往南港修護廠估價時,在估價單上虛報需要維修項目,乙○、子○○、寅○○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岸巡總局所屬警衛二中隊調度室文書庚○○依上開估價單需修項目填製不實之請修單陳報後勤組,再由寅○○製作登載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送子○○於請修簽呈上核章,表示同意支付修車費用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扣除實際維修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後,共計浮報維修款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逐層會送不知情之會計室科員陳又銘、專員于偉民簽章、總局長葉光輝核准維修、核銷,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公庫付款,足生損害於岸巡總局會計審核與財務經費稽核之正確性,並使乙○獲得免於支出該維修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再因變速箱故障送南港修護廠維修,修護費共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寅○○、子○○復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循前開方式,挪用車號000000號、WF─三二三、WF─三二五號三輛公務車保養維修經費,並在不實核銷簽呈上核章同意支付修車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公庫付款,足生損害岸巡總局會計審核與財務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乙○、子○○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是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須陳述具有任意性之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身分,依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之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乃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因而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從而,寅○○、壬○○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既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寅○○、壬○○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對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自行駕駛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返回其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遭水淹沒損壞,經送南港修護廠維修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該車廠支付面額九萬元支票為修車款之情,被告子○○固坦承乙○曾因公務車泡水一事詢問其可否以公款支付維修費用,及在前揭簽呈上核章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乙○辯稱:係因公務所需駕駛上開公務車返家,並未違反派車規定,且依南港修護廠開具之估價單所載十一萬餘元維修費,扣除音響費用,復自行向修護廠殺價為九萬元,而以九萬元支票付迄修繕費用,自始不知實際維修費用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亦不知事後有挪支公款支付上開維修費之情形,其未向寅○○施壓或一再請託子○○以公款支應維修費云云;子○○則辯稱:乙○向其洽詢可否以公款支付維修費用遭其拒絕後,即表示將自行支付,其對於公務車維修核銷簽呈僅作書面審核,並未指示寅○○挪用其他公務車維修款以支付超出九萬元之維修餘款云云。惟查:
(一)依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篇第七十點規定: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其所保管之裝備,如有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外,財產毀損可修復使用者,其一切修復費用,應責令有關人員負擔,此有上開規定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法仁審字第二六號軍法審判卷宗(見該卷宗第二百四十一頁),復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科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輛是否因公損壞須簽報主任秘書以上主管同意,寅○○不能自己決定是否因公,但本件並無簽報主任秘書核示是否因公等語在卷。又依當時行政院秘書處頒佈之車輛管理手冊規定,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有上開管理手冊有關車輛管理之規定摘要在卷足稽(見一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又本件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係用於文書收發及載送被告乙○,不可私下交由被告乙○自行駕駛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之駕駛丁○○、岸巡總局警衛二中隊調度室駕駛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專責駕駛士兵駕車,即自行駕駛本件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返家,且未於當日駛返營區規定地點停放,顯非依規定使用公務車之情形。況該單位所有公務車出營區均須出示派車單始能放行,自不得僅以公務車領有派車單得以駛離營區,則不論毀損原因為何,均認定屬「因公」受損。是被告乙○所辯:是因公才會出派出單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公務車損壞情形既未經簽報主任秘書以上層級核示,是否屬因公受損,尚非寅○○所得認定,且被告子○○自始否認被告乙○上開自行駕駛公務車致損壞之情形屬因公受損,是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稱:起初認為乙○應自行負擔修車費用,但事後經查明乙○是因開防颱會議太晚無車回去,且有派車單而認定屬因公受損、調查後,我有跟子○○報告,但沒有跟乙○說修車款應由公家付,因為裝備損壞可以比例分擔,按規定最多可分擔至二分之一云云,即非可採。準上,本件公務車因被告乙○違反使用規定所受損壞之維修費用,並無以公款支付之依據甚明。
(二)有關車號00 0000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九月下旬送修之總維修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一節,迭經證人壬○○、寅○○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揭偵查時之記憶較為深刻,亦較正確等語,此外並有福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同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和璜字第二五二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工單號碼:一─00000000、一─00000000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證人壬○○、寅○○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為上開陳述,且上開陳述同時涉及其自身登載不實之刑責,實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其憑信性甚高,被告乙○徒以上開二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乙○辯稱:係依據福特九和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扣除未維修之音響設備一萬五千元,再經殺價而支付九萬元維修款云云,然依通常社會經驗,車輛送修之初估價格與實際修復費用必有所差距,且通常會由車主參酌估價單所列項目及對應之費用,而增減實際修繕項目,因此送修期間必會聯絡確認實修項目與金額,被告乙○辯稱:從未有人告知實際修復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逕依上開估價單扣除音響費用,付款九萬元云云,已與常情相悖,難以遽信。再者被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均影本,未記載總金額,亦乏承辦人員簽章,形式上並非完整,係上開公務車初進廠時壬○○報給岸巡總局報修的初估項目,但所列維修項目,僅係簡略初估,與實際維修後的金額並不相同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依上開被告乙○所提出福特九和公司開具編號四○一六○二號、四○一七五二號估價單所示價額(其中ABS 電腦未記載價額,故未計入),計算其總價額應為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
一七三、一七四頁),縱扣除音響費用一萬五千元,尚有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估價單總額扣除音響費用後為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乙○當日除攜帶已開立之九萬元支票外,尚帶有現金數千元備用,後來經乙○殺價為九萬元,因而直接支付九萬元支票云云,顯非實情,且依其所辯殺價為九萬元,與原價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相差一萬二千餘元,亦顯逾一般汽車修繕費還價空間甚多,足見其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四)被告乙○於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修畢,與寅○○、柳松獻等人前往車廠,由乙○支付修車款九萬元,並完成取車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該次維修款共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已認定如前,倘非寅○○於取車前已先知會壬○○當日僅先支付九萬元,餘款由公款支出一事,壬○○未收迄全部修車款,豈會不立即向在場之寅○○反應,反而製作九萬元維修紀錄表供乙○向出納結帳,並任由乙○取車離開?又倘乙○與寅○○、子○○未事前議定僅由乙○自行支付九萬元,餘款由公款支應,乙○何以預先開立胡錦驊九萬元支票攜往付款?足見證人壬○○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一致陳稱:我向寅○○表示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維修款項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他表示有長官要支付其中九萬元,餘款則由岸巡總局其他公務車之維修款中支付,我便先就九萬元部分開立維修單,並由支票支付等語、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所陳稱:車修好後,南港修車廠通知我該車已修好,金額為十五萬餘元,乙○向我表示希望只要付九萬元就好,我只好以電話告知壬○○,乙○會在領車時支付九萬元等語,應符實情,堪值採信。被告乙○辯稱:自始以為僅需支付九萬元,不知尚有餘款未清云云,即非足採。
(五)被告子○○指示寅○○挪支其他公務車維修款支付上開二
N ─二五四○號公務車超出九萬元部分之維修費用即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一情,迭據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國防部高等軍事法檢察署偵訊時時供稱:子○○為泡水車的事找我四次,前三次都是在九十年九月下旬泡水後至十月下旬領車前,第一次乙○也在場,當時乙○表示希望以公款支付,我表示拒絕;第二次子○○詢問我修車經費剩餘情形;第三次子○○直接要求我以其他車輛修車經費支付乙○剩餘之款項,當時乙○也在場;第四次則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我在組長辦公室向子○○及乙○說明以其他車輛修車經費支付之細節、子○○指示我要替乙○支付修車費用,我向其報告尚有六H ─○四六號等六輛公務車有剩餘之經費,打算以該經費作為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之維修費用,而他未反對,我認為他同意、原本我不同意,但子○○及乙○時常詢問我處理的情形,我只能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第二次變速箱維修經我向子○○報告後,便以相同方式挪用WF─三二二號、WF─三二三號、WF─三二五號公務事之維修經費作為修理前開泡水車變速箱之費用、我以公款核銷該車之維修費用之事實及細節組長子○○始終知情等語明確。另被告乙○為公務車泡水受損曾向子○○洽詢可否以公款支應之情,亦為被告乙○、子○○供承在卷,衡諸寅○○當時為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少校科員,負責車輛保修業務,並實際處理本件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之維修事宜,乙○為該局秘書室主任,並非寅○○直屬長官,縱乙○有請託寅○○以公款支應上開修車款之情,然因寅○○僅係承辦科員,在公務車輛送修須以簽呈逐級轉呈批核之前提下,當不至輕易聽命乙○,擅自挪用其他公務車輛維修款為乙○給付修車費用,陷己於刑責。反之,子○○為後勤組少將組長,乃寅○○之直屬上級長官,則乙○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透過子○○指示寅○○以公款為其支付部分修繕費用,即非無可能。
再者,被告子○○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為此事曾指示寅○○查明是否因公務而損壞,之後寅○○回報該車係因乙○私人因素而損壞,應由乙○自行負責等語,足徵寅○○本無以公款支付上開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修繕費用之意,若非事後承受來自子○○之壓力與指示,寅○○自無違反規定與上命圖利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與必要。綜合上述各端,足認寅○○上開陳述應屬實在,堪值採信。至寅○○嗣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改稱:後來我有向子○○報告,乙○駕車行為是因公,子○○就指示我用公款來報支、乙○並沒有要求我為他做不實結報、乙○及子○○均未給我任何壓力及利誘,亦未指示我浮報維修費用來支應乙○公務車維修費云云,然本件乙○使用公務車遭泡水損壞,未經認定為因公受損,業論述如前,寅○○於其本身涉犯圖利罪嫌接受軍事審判時,一改前詞,翻稱本件乙○使用公務車致損壞為因公受損,無非規避圖利重罪,臨訟避就之詞,且與事理有違,尚難採憑。此外復有福特九和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和璜字第二五二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和璜字第二六四號函、客戶維修紀錄表八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後勤組補保科核銷簽呈及所附車輛請修單、估價單、岸巡總局警衛大隊車輛維修費用核銷明細表、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二N─二五四○號汽車車歷登記卡、福特九和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陳報狀及所附維修紀錄表五紙等件在卷為佐,是被告乙○、子○○與寅○○就浮報其他公務車維修款,並挪以支應上開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因泡水送修之部分修繕費用(即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部分,下稱第一次送修部分)之情,乃有所謀議,並由寅○○要求壬○○配合在估價單上虛報需要維修項目,再由寅○○製作登載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經子○○於上核章,表示同意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並逐層會送核准維修、核銷,三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第二次因變速箱故障送修(下稱第二次送修部分),於未能釐清該次損壞原因是否係前次泡水所致前,被告子○○與寅○○即循上開方式由其他公務車維修款支應該次維修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部分,亦經寅○○供明如前,則被告子○○與寅○○就此部分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令命、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屬公務員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被告乙○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一再請託被告子○○指示寅○○以公款支付私人應支出之修車款,並獲取自己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被告子○○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上開規範,仍基於圖利乙○之故意,恃其職務上之權力,要求寅○○以公款支付乙○個人應負擔之修車款,均屬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子○○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依修正後之規定:「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被告二人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乃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定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八)至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部分,因其主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迄今均未修正,自應適用行為時與主刑同時存在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一次送修以不實簽呈挪支公款部分);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一次、第二次送修,均以不實簽呈挪支公款部分),被告乙○與子○○、寅○○間,就上開第一次送修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事前謀議,而由子○○、寅○○實行犯罪之行為;被告子○○與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第一次送修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子○○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法,遂其圖利犯行,故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查被告二人圖利金額非多,且乙○尚有支付九萬元修車款,足認渠等惡生非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雖亦有修正,惟該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為圖乙○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均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本件被告乙○所圖得者係因而免於支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無依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開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因前述泡水意外,又造成變速箱損壞,再度至南港修護廠維修,修護費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年度結帳之際,寅○○復向子○○報告該筆修車款係因前述泡水事由造成,應由乙○負責支付維修款時,子○○仍指示寅○○以岸巡總局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支付,寅○○乃依子○○指示,循前開方式,挪用車號000000號、WF─三二三、WF─三二五號三輛公務車保養維修經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公庫付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查,上開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變速箱損壞送修,該次維修費用共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次變速箱損壞是否係因前次被告乙○使用泡水所致,經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因變速箱之損壞原因很多,通常都是日積月累造成的,二
N ─二五四○號公務車變速箱之損壞,不能確認與淹水有無直接關係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車輛泡水送修後,開了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送修,不確定與之前泡水有無關係等語,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又進場檢修是因變速箱的問題,但不知何原因壞據,車廠也不能確定是泡水延續問題等語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二次送修之變速箱損壞與第一次泡水送修有何關連,自不得逕認第二次送修係因私人因素所致,而應由被告乙○負責修復,從而縱第二次送修之維修款係由公款支應,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岸巡總局後勤組上校副組長(現已退伍)負責岸巡總局關於車輛保修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一日,該局秘書室主任乙○明知依行政院秘書處頒佈之事務管理手冊規定,公務車輛必須於派車單上填載用車事由,並完成派車手續方得調派,且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後,應由駕駛人將車輛駛返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竟違反前開規定,私自駕駛岸巡總局所屬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返回其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並將車停在地下室一樓停車場。詎納莉颱風挾帶豪雨造成台北市南港、內湖等低窪地區淹水,乙○前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亦遭淹沒,乙○於事發後聯繫寅○○前往查看,寅○○即協調壬○○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該車拖至南港修護廠維修,並將上情向子○○、甲○○報告,其等初步均認定該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係因乙○個人疏失導致泡水毀損,維修費用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依規定應由乙○全部支付,惟乙○多次找子○○、寅○○謀議,並表示僅能支付其中九萬元修車款,差額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希望由後勤組以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支付,寅○○不堪乙○、子○○之壓力,在向甲○○口頭報告未獲反對後,即與乙○、子○○、甲○○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寅○○通知壬○○岸巡總局某長官(即乙○)將先行支付九萬元之修車款,差額則以其他公務車之維修費名義另結。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乙○與駕駛兼傳令丁○○、寅○○共同前往南港修護廠檢視該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修復情形,乙○即交付九萬元之支票予壬○○,壬○○明知總修車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竟違反該公司車輛維修一次即應核實開立一張維修記錄表之內部規定,配合寅○○要求之結帳作業方式,將該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一─00000000)拆成九萬元及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二筆,該筆九萬元修車款由乙○先行辦理結帳,另一筆尚未支付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則俟年度結帳時再向岸巡總局請款。嗣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寅○○向子○○、乙○說明使用岸巡總局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支付前開差額之細節,並向辛○○、甲○○報告後,經清查岸巡總局尚有六H─○四六號、六H─一四○號、六H─一四一號、WF─三二二號、WF─三二三號及WF─三二五號等六部公務車之九十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可用,乃要求壬○○在不知情之前開公務車駕駛丙○○等人將該六部公務車開往南港修護廠估價時,在估價單上浮報實際上無維修需要之項目,待不知情之岸巡總局秘書室所屬警衛二中隊調度室文書庚○○填製請修單陳報後勤組後,乙○、子○○、甲○○及寅○○等人,明知預算法暨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不得有挪用公款支應私人費用等規定之情形,及前開請修單係浮報價額數量,仍在簽呈上核章,同意支付修車費用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扣除前開六H─一四○號、六H─一四一號、WF─三二二號、WF─三二三號及WF─三二五號等五部公務車之維修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其中六H─○四六號公務車完全未維修),浮報維修款計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公庫付款,充抵前述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未付之餘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開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因前述泡水意外,又造成變速箱損壞,再度至南港修護廠維修,修護費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年度結帳之際,寅○○復向子○○、辛○○等人報告該筆修車款係因前述泡水事由造成,應由乙○負責支付維修款時,子○○仍指示寅○○以岸巡總局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支付,寅○○乃依子○○指示,再藉WF─三二二號、WF─三二三及WF─三二五號等三輛公務車保養維修名目,要求壬○○配合製作不實之估價單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並令不知情之庚○○據以填寫請修單向後勤組申請維修,乙○、子○○、甲○○及寅○○等人,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明知前述請修單之內容均未實際修護,仍在簽呈上核章同意支付修車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公庫付款,全部墊支該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變速箱損壞維修款項,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甲○○、子○○及壬○○之供詞、寅○○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辛○○、丁○○、癸○○、丙○○、戊○○、己○○、張永達、周明道、丑○○、庚○○、陳志年調查時之證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九○)署企研字第○九○○○○○六六三號函附件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摘要資料、行政院秘書處頒布之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車輛管理之規定摘要、中國時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基隆河沿岸八百公煩『沒』了」新聞資料、岸巡總局挪用其他公務車維修款支付二N─二五四○號公務車明細表暨相關請修、核銷簽呈、福特九和汽車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和璜字第二五二號函暨其附件影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和璜字第二六四號函影本、胡錦驊支票號碼0000000號臺北銀行支票影本、福特九和汽車公司臺北分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寅○○九十二年十月報告書影本等件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岸巡總局後勤組副組長並無實際核判權,寅○○並未向其報告有關本件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維修費用由其他公務車維修款支應之事,對於挪用修車款一情,其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第一次挪用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時,我有以口頭報告甲○○,經我報告係子○○之指示後,就未再說什麼,第二次挪用經費蛾只報告辛○○云云,惟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則改稱:甲○○只知道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泡水,不知我以公款核銷,這件事只有我和子○○知情等語,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有關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泡水後,我有向子○○、甲○○報告,他們均認為乙○係自行駕車外出停放營外泡水損壞,應自行維修,但在經費核銷時,只有子○○組長知道,我未向副組長甲○○報告,且因我們車輛維修的程序都是採固定模式,所以他亦未詢問、該車泡水之事大家都知道,副組長甲○○指示我此事按規定來做,我虛列修車款來支付乙○的車輛修繕,並未向甲○○報告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二N ─二五四○號第一次剩下的六萬多元送修是調整其他修車款,子○○、甲○○是否知道?)甲○○不知道。」、本件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一開始泡水時有與甲○○報告,他說要按規定處理,後來就沒有跟他報告等語、證人辛○○則到庭證稱:甲○○聽到我與寅○○討論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泡水修車款之問題,事後甲○○有問我,甲○○表示他也不同意以公款支付,除此之外,甲○○沒有表示關於泡水車的意見、乙○找子○○、寅○○及我協調時,甲○○並不在場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不曾因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泡水維修事件,與子○○、乙○、寅○○、辛○○在辦公室一起見過面,泡水車的事大家都知道,但我沒有參與該車輛維修費報銷結清事宜,我沒完不知情,寅○○從未向我報告挪用之事,我亦從未對寅○○做過任何指示或施加壓力,辛○○他們在討論是否由公款支付問題時,我說你們查清楚,辛○○說應該個人出,我就說那就乙○自己出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就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部分修繕費用由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挪用之事,並非知悉,亦未指示寅○○挪用公款支應等情,尚非無稽,自不得僅憑寅○○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另有關甲○○在核銷簽呈上核章一節,固有各該簽呈在卷可查,然寅○○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即供稱:有關我虛列修車款支應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維修款一事,我並未向甲○○報告,但我的簽呈中甲○○有核章,因車輛修繕有一定的簽呈模示,大部分由副組長簽章後上呈,組長在的時候才會在上面簽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務車損壞金額一萬元以下,由二中隊送請修單到我這邊,我上簽呈給科長並報告,其後由傳令送至組長或副組長批,比較大的案子會親自向組長口頭報告,通常不會向副組長報告,一般公務車損壞需維修,副組長甲○○不會實際去看何處損壞等語、證人即當時保修調度室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公務車送修前副組長印象中不會看車子等語、證人辛○○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務車實際維修項目是由承辦人寅○○負責實際審核,我是業務主管,只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申請品項是否相符,僅書面審核,我蓋章後,組長、副組長都會同意、公務車請修、核銷費用流程為寅○○簽呈到我這裏審核後,由傳令送到副組長審核,如副長沒有代核,就再送到組長,副組長不在,簽呈就直接送到組長那邊,公務車損壞,副組長甲○○不會實際去看車子損壞狀況等語明確,則被告甲○○所辯稱:公務車維修核銷簽呈,在公文審核上只有簽呈、估價單,從形式上看不出有挪用其他車輛維修經費之情形,應值採信。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以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挪支結清二N ─二五四○號公務車部分維修款,僅就公務車輛維修、核銷簽呈與所附估價單為書面審核,無從查知有無浮報其他公務車維修項目與金額挪支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甲○○在上開簽呈上核章,遽認其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圖利乙○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難據以推認被告甲○○有上揭犯行。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