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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係以代書為業,長期為丙○○處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訂約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完工後再分配出售之相關業務,於民國83年5 月1 日,丙○○先在庚○○代書事務所與臺北縣○○鄉○○段82、83、84、85地號(原○○○鄉○○○○○段226-5 、226-6 、226-7 、2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根等十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樓房」等情(下稱83年建案),然83年建案因建築法令限制,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退件而無法取得建照,丙○○為求順利推動上開土地建案,遂於85年9 月4日,在庚○○代書事務所與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等三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與相鄰同段86、85、84、83、82地號合併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等情,即預定加入同段576 、86地號(同時拆除其上原有之地上七層樓建物),而在上開民生段82至86、576 地號之相鄰土地上,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下稱85年建案),庚○○雖另於85年12月9 日自行與同段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益、同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林淑貞共同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並約定「由庚○○負責與相鄰同段82、83、84、85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九層大樓」之情,惟庚○○仍於86年3 月12日,代丙○○與同段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李再興、李再福、丁○○等人分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樓房」等情,以便將同段86地號土地加入85年建案內。庚○○明知85年建案之相關契約書皆係其親自參與簽訂之程序,且其取得己○○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蓋章同意加入85年建案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亦將前開同意書交付並告知建築師戊○○以上開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為方向規劃申請建照,詎庚○○嗣因本身就該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黃再益無法達成共識,為免遭黃再益追究責任,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88年9 月14日具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誣告丙○○未經庚○○及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同意,擅自私下將建照聲請為建物十二樓,且起造人為國晴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嚴重損害庚○○及地主之契約權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上開案件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21號、89年度偵續字198 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庚○○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兩次命令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4 1號判決丙○○無罪,庚○○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庚○○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本案卷第56、57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

9 月14日告訴狀內所述者均係事實,伊交給告訴人丙○○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空白的,只有黃再益、黃林淑貞的蓋章,沒有寫字,伊認為73、79地號應係與82至85地號一同申請興建九層樓房,只有86、576 地號是要申請興建十二層樓房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己○○蓋章時,係為空白或已填載內容,就此被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所簽訂合約書第2 條規定「地主應於簽訂契約後7 日內,將辦理拆除執照及建照執照所需證件交建築師辦理」,證人己○○亦證述在簽立合約後,即在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並不會在授權範圍以外之文件上蓋章,則己○○蓋章時間應不遲於85年12月16日,故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不可能事先記載86年2 月12日之日期與興建樓層等文字,應係證人戊○○取回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一併填寫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前因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21號、89年度偵續字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兩次命令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被告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寫好交給國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他們就知道要如何處理了,73、79地號的不是我直接交給被告,但是是蓋好章之後,被告交給我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都是一樣的,不然地主怎麼敢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也不知道在哪裡蓋章。違章建築本來是起造人就可以自己切結拆除,只是因為這件73、79地號的違建是被告去跟地主簽訂合約的,所以才不能由國晴公司切結拆除,而是要由被告負責拿給地主去簽切結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是縣政府制式格式,是我發現國晴公司沒有切結的權利,後來才寫這份違建拆除切結書連同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起交給國晴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我確定是在交給國晴公司之前就一次寫好,我寫的日期就是同意書上面的日期,與契約無關。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國晴公司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是在我填寫的時間之後等情(見本院本案卷第243 、244 、251 頁)明確,核與本院調借臺北縣政府86年度蘆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案件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內所載之情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寫(見本院本案卷第122 頁),查證人戊○○既任職專業之建築師工作,且係親自處理上開文件書寫、送件流程事宜,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係仇恨,業據二人皆陳明無誤(見本院本案卷第56、23

9 頁),則證人戊○○當無誤認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堪認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本案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於被告送交證人己○○蓋章前,應均已填載如卷內所示文字完竣。

(三)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蓋章之時間,大約在簽約後不超過十天,如果上面有寫興建十二樓的話,不可能會蓋章云云,惟查:

1.證人己○○前於89年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黃再益、黃林淑貞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印文不是我替我父母蓋的,庚○○只有拿白底黑字的同意書像影印紙給我蓋過;這張紅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沒印象而黑的切結書是我蓋的云云(見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9

8 號卷第61、81頁),則己○○前既已表示僅記得蓋過上開白底黑字的違建拆除切結書,而對有無在白底紅色字體、線條印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之情已毫無印象,其焉能於本院再證述該同意書實際蓋用之日期?是其於本院前開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況證人己○○於本院尚同時表示:「(問:請回憶當時你所代蓋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是空白的,或是上面已經記載你父母親的姓名?)因為時間已久了,我不記得。」、「(問:如果沒有經過你過目的文件你會簽章嗎?)不會。但這件事情因為是蓋房子的事情,我是門外漢,所以我有過目,但沒有看得很仔細。」、「(問:你記不記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內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08 、209 、212 、213 頁),故其既陳稱對蓋房子之事外行,且已無法記憶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何,則其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時,是否係被告刻意隱瞞而疏未詳細核對其上文字,亦非無疑問。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看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已經都寫好再蓋章的,應該是86年2 月12日之後蓋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61 、263 頁);證人丁○○同證稱:平常蓋章時,當然要瞭解文件內容,不能亂蓋章,不可能空白我就蓋章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67 頁)在卷,是從上開二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均係經證人戊○○書寫相關內容後,始再交付與各地主蓋章同意,當無單就交予證人己○○蓋章者,刻意不填載內容維持空白之理,且觀諸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86年2 月12日、86年3 月12日,設若係證人戊○○取回已蓋章之空白相關文件後,再一併填寫內容,何以戊○○不將該二紙文件皆記明為同一日所簽立?各地主又如何能在完全空白文件上之正確位置蓋用印章?是證人己○○所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拿完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己○○蓋章,顯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而被告既身為代書,當熟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之目的、意義,其既將載明將建築十二層樓之同意書交與己○○蓋章,已足徵被告當時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將73、79地號一併列入85年建案內,以便證人戊○○規劃興建十二層樓並申請建照乙事無訛。

(四)查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告訴人於85年9 月4 日與5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等三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86年3 月12日與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李再興、李再福、丁○○等人分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時,均在場且知悉各該契約內容為何,甚且為其親自書寫之情(見本院本案卷第

121 、222 頁、板橋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39頁),而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本院均已證述:係因82、

83、84、85地號土地規劃興建地上九樓受法令限制,遭主管機關退件,始規劃將86、576 地號一併納入(同時拆除其上原有地上七層建物),而推動上開相鄰土地一併興建十二層樓建物等情綦詳,觀諸85年9 月4 日之契約書上,已明白載稱:「(需與相鄰同段86、85、84、83、82地號合併共同興建)…乙方(指告訴人)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十二層樓房」等語;86 年3月12日之契約書上,同載稱:「(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乙方(指告訴人)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樓房」等語在卷,證人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係以合夥人(與國晴公司)身分一起討論合建,當時我房本是7 樓,就因要蓋12樓才會合建,要不怎將7 樓折除重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39 、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82至85地號要跟我們一起共同興建,就是要連我們後面的空地一起蓋,不可能只就我們地號上面七樓打掉以後,僅就我們地號上面蓋十二樓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64 頁),證人陳德根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申請建照之前好像有談要建十二樓之情(見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46頁),被告既均親身參與、熟知前開契約簽立之內容、緣由,無論其後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原因、目的為何,被告顯明知82至85地號係朝共同興建十二層樓規劃、設計,並無可能再與73、79地號土地合併興建九層樓建物。再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當時有言明要各蓋各的,為了合用地下樓層,才不私下申請云云(見板橋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40 、141 頁),惟前開86年3 月12日之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將興建地下二樓,如何能與僅興建地下一樓者共用地下樓層?而證人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是經過國晴公司委託來申請的,申請建照費用由國晴公司出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60、61頁),其於本院另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請我就73、79地號加上82、83、84、85地號部分申請或設計九層樓的建築圖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4

8 頁)明確,若被告本意確係要各蓋各的,何以未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亦未積極察看、監督戊○○設計、申請建照送件情形,反而迄至87年間經黃再益通知時,始知悉本案申請建照結果(見本院本案卷第35頁),是其辯稱73、79地號應係與82至85地號一同申請興建九層樓房云云,實屬無稽,而由上開各情推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實已同意就本案含73、79地號之所有土地皆送請核發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建築執照,事後再協商分配比例。

(五)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戊○○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戊○○就被告向其表示73、79地號要加入共同申請興建十二層樓,不清楚被告與地主簽訂契約內容部分之各次證詞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情,反觀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竟供稱:這一件合建案,我沒有跟建築師接洽過,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4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問:你與戊○○在85年底、86年初時,有無互動很密切?)有去,但沒有很密切。」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的業主是丙○○或是被告或是他們二人?)都是他們二人接洽。」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55 頁)不符,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前往證人戊○○處商議合建事宜之情,而被告既係親身取得己○○蓋章同意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之交付並告知證人戊○○以上開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為方向規劃申請建照參與,是其所提出告訴內容顯係為避免遭黃再益追究責任,完全反於事實故意捏造所為,要無就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乙事有何合理懷疑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代書,竟僅因合建房屋糾紛即誣指告訴人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經檢察官、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後,仍飾詞請求再議或上訴,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亦使告訴人長期招致訟累,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後亦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從重量處,惟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