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告訴人甲○○與林洪月鶯所生之子,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四樓住處,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告訴人之妻林洪月鶯因工作問題在上址以言詞數落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而發生口角,告訴人聞聲後趨前排解,向被告告以年輕人不可好吃懶做、工作不正常等語,而被告則以告訴人與其他親戚合買土地之事,指稱告訴人為無用之人,使告訴人亦與被告爆發言語爭執,詎被告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在上址之客廳內桌上取出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堪作兇器使用之金屬刀刃大型美工刀一把,迅速接近並朝告訴人面部及正面胸部揮舞,而告訴人隨手拿起屋內放置之安全帽抵禦,但閃避不及,受有左臉頰深部及左腋窩深部撕裂傷各約十公分之傷害,並於受傷後逃出住處,經警據報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到達現場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所使用之美工刀一把等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持該美工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因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伊,伊持該美工刀防禦時不小心劃到告訴人的臉及胸部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係僅抵擋告訴人之攻擊,且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等語。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洪月鶯及到場處理員警洪明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一時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持安全帽欲
毆打被告,被告手持美工刀而出手抵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應無深仇大恨可言,則若謂被告因此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實堪置疑。況查本件為警在場查扣美工刀一支及菜刀二把,而該美工刀之刀片長約九公分,寬度約一點八公分,該刀片係置於刀柄內,需由安全扣推出使用,該刀片安全扣末端有生鏽之情形,並分成二截;扣案之有黑色刀柄之菜刀部分,長度約十五點五公分,寬度約五點二公分,刀刃沒有生鏽之情形且完整;扣案之有金屬刀柄之菜刀部分,長度約十七點四公分,寬度最寬部分約八點八公分,最窄部分約八點一公分,刀刃沒有生鏽之情形,並於前端有約零點三公分之缺口,其餘完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者,何以持該不甚銳利之美工刀而非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砍殺?又衡諸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臉部及腋窩處,且該臉部撕裂傷長二十公分、寬四公分,腋窩部長五公分、寬二公分,並無立即致命危險乙節,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暨病歷及病歷摘要紀錄用紙附卷供參。可見被告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而言,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應認被告此加害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職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判決、法條及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