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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嘉容律師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即被告之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原名王玉葉)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告丙○○之債務,而與被告丙○○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不識字之告訴人戊○○佯稱要買房子、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甲○○仍有資力,乃交付其所有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坐落之中和市○○段○○○號地號上土地(起訴書稱A屋,下簡稱A房地)、與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之三號之房屋與坐落之板橋市○○段一七九八之一號地號之土地(起訴書稱B屋,下簡稱B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予被告丙○○。

㈠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並未向自己或子媳林秀蘭(林秀蘭本

人不知情)借款、告訴人亦非被告丙○○或林秀蘭之債務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先由被告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告訴人同意將A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秀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將告訴人之A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林秀蘭之身分證件、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案外人丁○○(原名為林國點,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由丁○○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以林秀蘭為抵押權人、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就A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登記之正確性。

㈡惟被告丙○○上揭所為,僅使子媳林秀蘭取得登記為抵押權

人之利益;被告丙○○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進而將告訴人所有A、B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間)交由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花蓮中小企銀核准上開貸款核貸並撥款後,被告丙○○旋即於同日將撥貸之四百五十萬元,全數提領並匯入其子余秋源之帳戶,因而詐得四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丙○○、甲○○復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相同

之手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再度就A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另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起訴書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就B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使前述中和市、板橋市兩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㈣被告甲○○、丙○○明知上開B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戊○○」之署押,載明其為立切結書人而偽造遺失所有權狀之不實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㈤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A房地聲請假扣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為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被告甲○○偽造之告訴人名義之本票(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下第㈦所述)就B房地聲請查封。被告丙○○為取得前開二屋之所有權,竟與被告甲○○及丁○○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佯稱:「房屋將遭法院拍賣、價錢不好,不如賣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云云,取信告訴人;再由丁○○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戊○○、丙○○雙方實未約定或給付任何價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六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九日),向前述中和市、板橋市之各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將A、B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㈥被告丙○○另因案外人陳櫚龍無力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

借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受讓陳櫚龍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七樓之二之房屋、與坐落之新莊市○○段○○○號地號上之土地(起訴書載為D屋,下簡稱D房地)之所有權以代清償;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出售D房地、被告甲○○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兩人竟合謀移花接木、轉嫁債務之詭計:計畫由告訴人承買前開D房地,俾被告丙○○詐得告訴人申辦之D房地貸款。兩人即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佯稱:因A、B房地都被賣掉了,伊要另買D房地還給告訴人,頭期款及貸款伊會繳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自己為借款人、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四百二十萬元。然被告甲○○嗣後並未按期繳納貸款,致D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遭拍定。而被告丙○○即以此徒有買賣外觀、而無買賣真意之詐術,獲得玉山銀行貸放款項之不法利益。又嗣後玉山銀行向被告丙○○追償,被告丙○○於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後,竟反轉向戊○○追索一百萬元,致戊○○信以為真,而另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因此虛偽買賣D房地及申辦房貸等行為,總計詐得二百九十萬元之利益。

㈦被告甲○○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以告訴人之

名義開立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以「戊○○」名義簽名署押並蓋印、而偽造以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將此偽造之本票,持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豐」,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作為購車之擔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足供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上揭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供述、證人林秀蘭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供述、土地登記申請書。㈡A、B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花蓮中小企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中小企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四)蓮銀板字第九○三七號函。㈢被告丙○○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供述。A、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㈣被告甲○○、丙○○共同偽造之切結書一份。㈤A、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

㈥證人陳櫚龍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證言、臺北縣新莊市○○段建物改良登記簿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登記資料、被告甲○○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供述、戊○○、陳櫚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玉三重(消)字第05052502號函及所附之轉帳傳票。㈦被告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自行書立之事實陳述書(告證一)、告訴代理人李進成律師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陳述。㈧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供述。㈨被告甲○○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供述、被告甲○○偽造之本票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號卷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八十六年間因為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與伊也交往一段時間,當時告訴人知道伊之經濟狀況,伊向告訴人說要做生意,需要週轉金,伊向告訴人借錢,因告訴人沒錢,告訴人同情伊,即將所有之A、B房地權狀交給伊;之前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一直向伊催錢,所以向銀行貸款清償可能來不及,後來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伊即拿上揭權狀跟被告丙○○借錢;伊與被告丙○○商定後,即帶告訴人去見被告丙○○,因為權狀名字是告訴人的,被告丙○○要見到本人;權狀伊交給丙○○之後,後續都是由被告丙○○與丁○○(國典)代書辦理的;A、B房地之後拿給銀行貸款之事情告訴人知情,並經由告訴人同意;A、B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係伊跟告訴人說要辦的,當時告訴人同意;至於B房地之權狀遺失之事,伊記得係在交予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將B房地權狀遺失了,後來被告丙○○曾打電話告知伊權狀遺失之事,當時被告丙○○要去申請補發權狀所以一定要跟伊說,補發權狀的事情伊也記得有跟代書說過;購車登記告訴人名義之事,告訴人亦知情,因為汽車相關稅單係寄至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曾經拿過來給伊,並告訴伊說稅金到期了,之後也是請被告丙○○出來幫忙處理貸款之事,並均繳清;A、B房地辦理銀行之貸款利息剛開始有辦法繳,但是後來沒有辦法繳,房地後來就被銀行查封,被告丙○○因房地拍賣損失大,就同意將房地過戶予彼,此事伊有告知告訴人,伊並答應告訴人會再買一間房子給她,伊就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之房子及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簡稱C房地,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之子己○○)給告訴人,之後C房地之貸款由伊支付;伊在認識被告丙○○一段時間之後,當時被告丙○○說有一個房子,只要付十萬元訂金就可以過戶,伊想已與前夫離婚需留後路,但是伊銀行信用不好,所以不能出名購屋,經伊與告訴人商量用彼之名義去買D房地,告訴人同意,D房地係伊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丙○○,另外辦好過戶之後,房屋貸款伊也經繳交六、七期款項。上揭房地移轉事宜,伊均未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係在被告丙○○通知後,伊再聯絡告訴人,或伊帶告訴人去被告丙○○那裡,然後由告訴人自己蓋章,再取回印章,上揭以告訴人權狀借款之經過,均有告知告訴人,所借款項伊自己使用較多,少部分係交由告訴人使用,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A、B房地會設定抵押給伊,是因為代書庚○○幫伊賣一間房子知道伊有些錢,然後介紹被告甲○○、告訴人跟伊借錢,借錢時三人都有在場,伊問被告甲○○等人銀行有沒有借款,並建議要先去銀行貸款,但被告甲○○說來不及,要求先借錢,然後再辦理房地之設定,當時告訴人也在場,經過彼等同意後,伊才願意借錢,因為當時伊並不認識彼等,借錢時彼等已經把A、B房地之權狀帶過來給伊看,之後再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過來,告訴人之印鑑章沒有放在伊處,印鑑章經代書丁○○蓋好之後就由彼等取回,借款時伊問告訴人為何拿權狀出來給被告甲○○借款,告訴人稱:被告甲○○要叫他姑姑,說彼此感情很好等語;前後借款超過一、二十次,借款時告訴人如果有來的話,就是與被告甲○○一起來,告訴人來時,伊會請告訴人簽自己之本票,這樣情形有三次,告訴人曾經簽立六十萬元不等之商業本票,有時是被告甲○○自己來借;至於A、B房地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係被告甲○○跟伊商量,要伊將抵押權塗銷後,再以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房地還有一百六十萬的抵押權尚未塗銷,並要求伊塗銷這一百六十萬元的抵押權後向銀行貸款,辦理貸款時告訴人有到銀行,不然銀行如何肯貸款,貸放後被告甲○○之貸款利息又未繳交,房地即被銀行查封,伊告知被告甲○○說這樣子不行,因為如果房地拍賣之後,伊之第二順位抵押會拿不到錢,然後伊就將原來之銀行貸款繳清,並與房地移轉過戶予伊,這種情形告訴人也有同意,不然告訴人如何會從實踐路的房子遷移,然後把該房地交付予伊;伊欲賣D房地,被告甲○○說彼需要一間房子,並要求先繳十萬元訂金,用告訴人之名義來移轉登記,並以移轉登記後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以該筆貸款的金額作為房價之一部分,伊同意以此方式交易,之後扣除銀行核貸之金額,尚不足之房價有一百二十萬元,該房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因為被告甲○○之後又未繳交銀行貸款利息,房子再被銀行查封拍賣,抵償後不足一百七十萬元,因伊是連帶保證人,與銀行協議以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清償後伊即去找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你們讓我這棟房子賠了那麼多錢等語,伊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清償伊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經與告訴人之子己○○商議,同意由告訴人負責償還一百萬元,告訴人並先支付二十萬,餘款則以每月一萬五千元支付;前後被告甲○○與告訴人總共跟伊借款約六百餘萬元;B房地之權狀曾經遺失過,伊有將該事告訴告訴人,並且通知代書丁○○,代書說要告訴人同意才可以重新申請補發,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一致供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被告甲○○欲向被告丙○○借款,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A、B房地,交予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借款之擔保後,被告丙○○陸續借款予被告甲○○及告訴人(按以B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最早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之後被告甲○○無力清償陸續借得之款項本息,為減輕利息負擔,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告訴人同意後,要求被告丙○○塗消A、B房地之抵押權,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以清償被告甲○○等所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本息,為能再順利向被告丙○○借得後續款項,再將A、B房地分別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丙○○;其間因B房地遭匯豐公司查封,為清償購車款項及恐因拍賣受到損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告訴人所有之B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丙○○,再由丙○○清償車款,以解除拍賣房地之危機,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被告甲○○無法按期繳交銀行貸款之本息,A、B房地再遭銀行查封,經被告丙○○提議,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A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便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匯款四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清償貸款本息後,解除A、B房地之查封,並將原設定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D房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案外人陳櫚龍積欠被告丙○○債務,以該房地抵債,適被告甲○○因離婚後,欲購買一處住所,與被告丙○○商議先支付十萬元定金,並將該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經告訴人同意後,以D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金額作為支付被告丙○○之房價款,該房地經移轉予告訴人名下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D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核貸四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被告甲○○因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再遭銀行查封並拍賣,經抵償貸款本息後,仍不足一百七十萬元,經被告丙○○以保證人之名義出面商議清償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後,並向告訴人轉請求清償一百萬元,告訴人已經支付二十萬元等節明確。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偵查中初詢時指稱:「七、八年前,在板橋市○○路一四九之三號,我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給她(按指被告甲○○)由她跟銀行借錢,沒有說借多少,也沒有說利息,也沒有說何時塗銷抵押,因為我給她受僱,幫她洗衣服,才借她設定的,設定A、B二屋。」、「(問:被告用妳名義借款,有去銀行對保?)有,我不認識字。」、「甲○○說錢會還我,否則會還貸款,..」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告訴人此一指述正與被告等人所供以A、B房地向花蓮中小企銀抵押貸款之事相合;之後告訴人在偵查中又指稱:「甲○○說他朋友欠王玉葉(按甲○○本名)的錢,他朋友要將房子過戶給王玉葉,因為房子價值較借款高,所以要向我借錢,時間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在B屋樓下講的,所以才將A、B二屋給王玉葉設定抵押借錢。」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三十三頁),此指述前段正係陳稱有關被告甲○○欲向被告丙○○購買D房地之事情,惟告訴人隱瞞以其名義登記並向玉山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等事,並誤將A、B房地之抵押借款及抵押向銀行貸款等事混入陳述;告訴人再陳稱:「(問:四間(含C房地)房地都是經過同意才跟銀行借款?)是的。」、「(問:有經過同意賣房子給丙○○?)有。」、「(問:中和市一九六巷房屋價值多少?)三百多萬元。」、「(問:實踐路價值多少?)二百多萬。」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一一二頁)、「(問:妳為何要拿房子借他?)他說他要買房子錢不夠,向我借權狀去向銀行借錢。」、「我沒有收利息,他說他會去繳利息,當我的房子被過戶時,我問他怎麼辦?他說要再買一個房子還給我。」、「(問:妳為何要借權狀給他?)我幫他洗衣服很多年,我相信他。」、「(他向妳借權狀是做生意要周轉借錢嗎?)是。他哭著向我說他要向銀行借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告訴人此段陳述,除說明其交付房地之權狀等物予被告甲○○、丙○○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等事均係經過伊同意者外,並說明被告甲○○借A、B房地之目的在做生意借錢周轉之用,而有關借房地向銀行貸款購入之內容則係指陳購買D屋時貸款給付房屋價金之事情(有關購買D房地及貸款等事項,詳次項所述),告訴人在偵續案件偵查中又指稱:「他(指被告甲○○)帶我去丙○○家借錢一次,借錢的事都是王玉葉和丙○○在說的,我都不清楚,有二次去銀行,去新莊的一家銀行,什麼銀行我不知道,我只是去蓋章。」、「(問:提示丙○○答辯狀所附之三紙本票?三紙本票上戊○○名字是否妳簽的?)是,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卷第一八二頁),告訴人此一指證,與被告等人所辯告訴人於借款時有在場,且辦理銀行貸款時亦去對保等語相符合。查被告等與告訴人在八十六年間四月起即以告訴人所有之B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見偵卷十一第七十八頁)之後至八十九年間,陸續有前項㈠被告二人所供承之借貸抵押權設定、銀行貸款及買賣房地等事情發生,所為之權利設定、移轉及辦理銀行貸款等事項非一,故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自應分別觀察,不能以一次之陳述來論斷整個事情經過。是告訴人就A、B房地是如何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辦理銀行貸款及移轉所有權等事項,並未具體指出,且從上揭告訴人之指述,又未見有何違反其本意而為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事後在偵續一案件偵查中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經同意被告等人以A、B房地設定抵押權、核辦銀行貸款及移轉權利等詞,或在上揭事實指陳時有為「不識字」、「不知道」、「不清楚」云云之推諉言詞,即認定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而被告等係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三、A、B房地如何經由告訴人交予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將A、B房地轉向花蓮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丙○○以供清償原來借款之用,並就後續借款之擔保所需,再由被告丙○○在上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B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丙○○,A房地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同年七月間匯款清償在花蓮中小企銀之貸款本息後,解除A、B房地之查封等節已經詳述如上項,此等過程除與被告二人供述一致外,並有證人即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之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按,復有偵查卷附(標號十一,未標明偵字卷號)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等物,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四年三月八日(94)蓮銀板字第九四○三七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四年六月三日(94)一三重字第一三五號函及所附丙○○於八九年七月四日轉帳匯款至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金額之匯款單影本及顧客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足稽,是上揭A、B房地之設定及移轉過程足堪認定。告訴人將A、B房地交予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向銀行貸款之抵押物,及移轉予被告丙○○等節,均經告訴人同意,已經述如上述,並據被告二人一致供述明確外,且有被告丙○○提出於借款期間由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之本票三紙(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四號第四十九頁)為證,告訴人為辦理上揭房地登記程序,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等人辦理相關之抵押權設定,此有偵查第十一卷第四十五、八十九、一三六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足稽;證人即代書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戊○○有關的案件有很多,有買賣、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私人設定等。」、「辦理過戶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是到戊○○家裡跟戊○○蓋章及用印的。」、「甲○○當時跟我說是戊○○委託他來處理這些事情的。」、「甲○○叫我自己去戊○○家裡用印的。通常是甲○○聯絡好戊○○之後我才過去找戊○○用印的。」、「我們代書用印一定找本人,這是要再進一步確認是本人同意辦理的。」等語,此一證詞與告訴人上揭偵查中所陳其同意辦理相關設定等語,亦相符合,再衡之告訴人在A、B設定抵押權前後,曾經簽發上揭三紙本票予被告丙○○,又連續交付三次印鑑證明予被告等人之情,足證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甲○○至被告丙○○處借款,其就借款及設定抵押之過程自應知之甚詳,難認有何誤認之情事。綜上,告訴人就A、B房地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及移轉等節,均事前同意,或事中參與,並查無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二人所為之借款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經被告丙○○在偵審中提出被告甲○○、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在其清償花蓮中小企銀之貸款作為價金後,始將A、B房地移轉予己等節,已經詳述如上,亦無虛偽設定、買賣之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行為涉有起訴書所指壹、一㈠、㈡、㈢、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罪。

四、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丙○○明知上開B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戊○○」之署押,載明其為立切結書人而偽造遺失所有權之不實切結書云云。然查上揭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並申請補發等情,除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外,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我寫的,上面戊○○的簽名是我寫的,一般登記都是認印鑑章,所以需要寫到當事人的名字就是我們先寫上去或是打字上去。這份切結書的印鑑章何人蓋上去的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的補印章部分,有時是甲○○拿印章過來的。」、「因為要補權狀才寫切結書,是甲○○跟我說找不到權狀要補狀,所以我才寫這份切結書的。」等語,卷查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二人所遺失之B房地權狀在伊處並未遺失之證詞,告訴人已於申辦B房地抵押權時,將上揭權狀交予被告等處理,是被告二人供稱權狀遺失之情即難逕認虛偽。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虛構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認定即欠缺依據,且衡之告訴人在辦理該件遺失權狀補發時,另行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辦印鑑證明予被告丙○○申請補發上揭權狀,亦無被告丙○○使用原留印鑑證明(即設定B房地抵押權所用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之情形,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補發權狀八個月後,始有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舉動,且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丙○○申請補發上揭權狀有違法之目的,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所稱壹、一㈥被告等之詐欺等犯行,就被告甲○○所施用之詐術載為:「由甲○○向戊○○佯稱:因A屋、B屋都被賣掉了,伊要另買D屋還給戊○○,頭期款及貸款伊會繳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云云,查B房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丙○○,而A房地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節,業經證述如上,而告訴人簽立D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則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足稽(見上揭發查卷第一二五頁),移轉登記後以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時間則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卷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玉三重(消)字第○五○五二五○二號函可查,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施用詐術之時間,應在上揭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點以前,惟本件A、B房地在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施用詐術之時點,均仍屬告訴人所有,並無「都被賣掉了」之情形,被告甲○○顯不可能預見之後二、三年始發生之事情,並用以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亦不可能為此而陷於錯誤;再則告訴人就D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仍親自至玉山銀行辦理相關之貸款簽約及對保手續,此有卷附貸款合約書、玉山銀行上揭函及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書可考(見上揭發查卷第一○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卷第七十五頁),告訴人就相關貸款事實並有實際參與,應知該筆貸款之用途及目的,況被告二人若確有將無價值之房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詐騙銀行之貸款,並將債務留予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其何以要將自己列名本件玉山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自己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此有卷附上揭玉山銀行函及契約書可按。衡酌,該筆貸款在被告甲○○未依約繳交本息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地,抵償貸款本息,不足部分亦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有上揭玉山銀行函可證。D房地自始即非告訴人所有,由被告甲○○繳交頭期款後,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以給付被告丙○○之房價,所為均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被告丙○○所取得之房屋價金,係因出售D房地而來,並非不法利益,其房地經拍賣後,被告丙○○代償該房地貸款之不足額,亦係履行其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起訴書將貸款金額扣除被告丙○○貸償金額後,論以被告丙○○詐欺所得顯屬無據,綜上,此部分買賣並無虛偽之處,被告等並無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之情形,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即在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以戊○○名義簽名署押並蓋印、而偽造以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將此偽造之本票,持交匯豐汽車公司作為購車之擔保以行使之云云。查除匯豐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上揭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外,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尚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持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A房地,此有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卷、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一號卷足按,以告訴人名義所購入之國都汽車公司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而匯豐汽車公司之購車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單等資料,均因案件辦結而銷毀已無法查考,此亦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可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盜用告訴人名義購車,辯稱:購車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且在購車時汽車公司之人會要求見告訴人,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偵查中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被告甲○○使用其名義購車云云(依發查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筆錄前後文,應係指K八-七三一○號車),然就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購入之K八-七三一○號車,告訴人之子己○○在偵查中陳稱:「我媽(即告訴人)說車子不見了,所以我媽叫我去報案。因為車子稅一直沒繳。」、「我九十年六月去報案。」、「(問:每期有收到稅單?)對。」、「(問:為何到現在才告?)因為每年稅單來了有拿給王玉葉。」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有。丟掉一個月後,有告訴戊○○。」、「(問:用戊○○名義買車子,有何協定?)約定貸款我繳,稅由我繳,因為經濟有問題所以沒有繳稅。」等語相合,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可稽,且核國都汽車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有與車主即告訴人親自對保之記載,並有對保人及在場之保證人謝鏡輝、楊世昌等人簽名,此有上揭買賣契約書一紙可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一號卷)。是被告甲○○就告訴人同意其以告訴人名義購車並曾經於購車時到場之辯詞應非子虛,審酌告訴人之子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之目的在於被告甲○○未依約繳交稅款,且被告甲○○於發現車輛遺失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要其子去辦理車輛失竊等情,告訴人就K八-七三一○號車輛之購置及使用情況應非不知情,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偵查中檢察官均係就K八-七三一○號車輛之購置過程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有無偽造文書等節來偵查詢問,從未就有關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車並簽立本票一節詢問或偵查過,此有上揭發查卷、偵續卷足資佐證,起訴書率認被告甲○○因購車而偽造上揭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一紙即乏依據。次查,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經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購車云云,但有關K八-七三一○號車輛之購入,係經告訴人同意者已經詳論如上,檢察官亦認可此一結論,否則應不至於漏未起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提起告訴後,為完成對被告甲○○之追訴,豈會自承同意之詞,是告訴人之指述,係為針對追訴被告甲○○而為,尚無單以此為憑,再以起訴書除能提出匯豐汽車公司提出對告訴人為本票裁定之上揭本票外,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之犯行,衡酌上情,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據,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揭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依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借用房地設定抵押、購屋清償及約定給付房屋貸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如仍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起訴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