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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徐秀吉(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無罪)之子,亦係丁○○(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無罪)之兄,明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22 地號土地,係屬己○○之父辛○○與其父徐秀吉之父徐井泉二大房所共有,雙方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信託登記在二房辛○○名下(二房辛○○有二子,即己○○、戊○○);因其間因辛○○自民國76年後腦中風長期臥床,恐辛○○他日死亡,前述土地萬一有糾紛,必導致家族紛爭,為確保大房徐井泉之權利(徐井泉大房僅有徐秀吉一位男子)及日後節稅之故,乃經雙方約定由其父徐秀吉之小舅子癸○○(被告之舅舅)出面當人頭,由辛○○(他人代理)與陳政忠二人於81年10月9 日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扺押權,以確保其父親所屬大房徐井泉之權利。嗣於83年間,因案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圓建設公司)聯合其他地主欲合併該地興建地上29層、地下3 層之高級商業住宅大樓;本件土地部分由辛○○之子己○○出面與山圓建設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及事宜後,再和由被告之父徐秀吉及其弟丁○○與案外人乙○○(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無罪)三人出面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協議,並同意彼等代刻辛○○印章,同時為方便與山圓建設公司連繫,且日後配合請領其他証件,並由己○○委由被告之弟丁○○、其父徐秀吉及案外人林光華保管前述辛○○簽約印章。惟被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其弟丁○○出面於簽約後之翌年,即84年4月24日,以所保管之辛○○印鑑章,偽造委任請領印鑑証明書,並持以行使由被告之弟丙○○為代理人,向台北縣板橋市第2 戶政事務所申請辛○○之印鑑証明書,再於84年4 月間,以所保管之印鑑章偽造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虛偽以8,865,854 元之價格,虛偽賣予其知情之舅舅癸○○,同時於84年6 月1 日以所保管之印鑑章及領得之印鑑証明書,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前述土地虛偽過戶予癸○○。後再由癸○○虛偽與丁○○及被告丙○○成立買賣契約,再將前述土地於91年間11月間,移轉予丁○○及被告丙○○名下,均足以生損害予辛○○、己○○、戊○○、庚○○(辛○○之妻)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後於92年7 月7 日,由被告之弟丁○○再以所保管之辛○○簽約印章,盗蓋該印章,再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原先擬分配予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7間房屋及6 個停車位,變更成全為被告丙○○及其弟丁○○所有如附表二,僅留下附表二序號12之1 戶給辛○○,餘均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210 條、第21

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3頁),復無其他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規定,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是以證人己○○、戊○○、子○○、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情形既無壓抑證人之自由意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則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補充理由書所示之徐秀吉、丁○○、乙○○、徐淑誼、壬○○、子○○等人之警詢陳述,與徐秀吉、丁○○、乙○○等人於偵查中(審判外)之陳述,與告訴人庚○○及證人戊○○、李宜真、壬○○、子○○、己○○、施月絨、丁○○、乙○○、癸○○等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之供述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援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140 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 頁),依前揭法條意旨,此部分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內之全部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亦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提示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第140 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揭卷證所有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丙、本院判斷: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應有部分八七分之二二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己○○、戊○○之父辛○○與徐秀吉之父徐井泉二大房所共有,雙方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信託登記在二房辛○○名下;嗣於81年10月9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癸○○;另於83年間由己○○出面與山圓建設公司談妥系爭土地合建條件及事宜後,由徐秀吉、丁○○、乙○○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協議,並同意山圓建設公司代刻辛○○之印章,嗣由己○○代理辛○○將系爭土地售予癸○○並於84年6 月1 日過戶,此後癸○○於91年11月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被告丙○○,其後於92年7 月7 日,丁○○以所保管之辛○○前述簽約印章,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並將附表一辛○○原可分得之17間房屋及6 個停車位,其中戊○○代表己○○共選擇7 間房屋及2 個停車位變更成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分配方式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文及侵占等罪嫌。辯稱:伊自86年間起長年旅居國外鮮少返台,並未參與家族間之事務,而本件與山圓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合建及嗣後買賣過戶事宜,均交由丁○○處理,伊並未過問亦不知細節,而己○○曾因與癸○○合夥投資臺北縣板橋市仁段第531 地號及第53

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光仁段土地)後未能如數返還陳某之出資及利潤,故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癸○○供為其債權之擔保,並在其後以18,000,000元出售予癸○○用以抵償上開積欠之投資利益,並為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事宜,而委由丁○○於84年4 月24日持所保管之辛○○印鑑章製作委任請領印鑑書,向台北縣板橋第2 戶政事務所申請辛○○之印鑑證明書,以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無不實,再癸○○於事後之91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丙○○,亦係基於買賣契約,亦無虛偽之情,又92年7 月7 日丁○○持辛○○之印章逕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原先與山圓建設公司約定之前述土地應分配之房屋及車位變更為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丁○○與被告丙○○所有,另因同段12

6 地號土地二房辛○○應分配之部分尚有一戶,即變更為辛○○取得一戶,上開變更所有權情事均屬真實,並未損及辛○○等人之利益,被告亦無侵占之意思或行為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文、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戊○○、壬○○、子○○、己○○之證述,與另案徐秀吉、丁○○、癸○○、乙○○等人之供述、本院93年9 月

8 日及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徐金生生前所書立之「分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6 月5 日收據、保管書、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任書、94年3 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協議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附表等資為依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即後述分書所載之「溪頭段第276 地號」土地),依徐金生生前所立分書內容,辛○○與徐井泉就該土地原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僅信託登記於辛○○名下,嗣於81年9 月24日由楊樹根為代理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就系爭土地及另筆同段126 地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癸○○,並於同年10月9 日登記;又於84年6月1 日由丁○○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癸○○,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再於91年12月27日,由丁○○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被告,並於91年12月30日辦竣登記,且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於83年間先由己○○出面與山圓建設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及事宜後,於83年6 月20日己○○委由徐秀吉代理辛○○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同意書、建材與設備、補充協議書、承諾書,而當次簽約之際乙○○在場;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己○○委由乙○○代理辛○○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板橋段合建協議書暨簽收保證支票即「發票人山圓公司壬○○、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05726-8 號、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面額129 萬元、未載發票日」;嗣於83年7 月19日,己○○委由蔡明輝向山圓建設公司取得該第一期保證支票載明發票日期為83年7 月19日;又己○○於83年7 月26日,就該合建增建部分委由蔡明輝代理辛○○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此後於85年

4 月30日由丁○○代理辛○○簽收山圓建設公司壬○○簽發之第二期保證支票即付款人及帳號同前所述,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面額1,392,218 元;復於87年3 月17日、91年12月由己○○代理辛○○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契約書及協議書,嗣於92年7 月7 日山圓建設公司因得知幸福段122 地號所有權人變更為丁○○及被告丙○○,再與丁○○及被告丙○○簽訂協議書,而約定原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對辛○○之受讓人及再受讓人丁○○及被告丙○○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等情已據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己○○、壬○○、子○○於本院本件及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徐秀吉、丁○○、癸○○等人於前述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前述分書、土地登記簿、81年9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84年6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91年1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94年3 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83年6 月20日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同意書、建材與設備、補充協議書、承諾書、83年6 月21日合建案協議書、83年7 月26日合建案補充協議書、87年3 月17日契約書、92年7 月7 日協議書及保證支票2 紙等各乙份在卷足佐(前揭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 號卷宗第13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326 頁至第330 頁、第359 頁至第37 7頁,93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宗第9 頁至第16頁,93年度他字第5816號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93年度聲字第1821號卷宗第第21頁至第27頁,9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宗3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卷宗㈡第213 頁至第223 頁),因此前述情節,應堪信實。

五、至於檢察官固引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本院查:

㈠被告確實因長年身處國外,對於徐秀吉、丁○○、癸○○、

乙○○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登記之原因、過程暨與山圓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等之締結及其後房屋、停車位之分配等處理內容,多未知情且少參與。

⒈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經過及處理與山圓建設公司

合建條件等相關事宜,向來均為證人己○○、徐秀吉、丁○○等人決定或經手處理,而被告丙○○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甚至分配取得前揭合建案房屋、土地,惟彼係均授權予證人丁○○為之,並未確知詳情各節,已經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證實「(問:你何時用過辛○○的圓形印鑑章?)很多次,辦理領取土地徵收款,是在70幾、80幾年,除領取土地徵收款,送癸○○土地,84年6 月5 日第122 地號土地要移轉過戶,我是代理癸○○、辛○○,是雙方代理,辛○○是己○○叫我代理的,印章都是從高仲光那邊拿的」、「(問:你在警詢稱印章是己○○交給你的?)我是指辦理印鑑證明」、「我要拿印章,都會跟己○○講,如果己○○不在,我就跟高仲光講,由高仲光跟己○○請示,印章是由高仲光交給我,是在東桂、東立辦公室拿的,我向己○○說要拿印章作何事,他會打內線叫高仲光把印章拿給我,就不用簽名,但84年6 月5 日因為過戶要補件,需要辛○○印章,我跟己○○講,他不在,高仲光要我簽名‧‧‧」、「(問:辛○○名下的財產,為何由己○○委託你處理?)他們家包括我們家財產,包括民國八十年之前,都是己○○在處理‧‧‧我們同意在不超過他權限的部分可以動用,在我們這房名下的不動產,我們會配合他辦理貸款,他們那房名下的不動產,就由他自己處理」、「(問:己○○委託你處理辛○○名下的不動產,他有無告訴你,庚○○跟戊○○有無意見?)沒有」、「(問:簽約為何不是由你代理,而是由你父親出面?)那是上一代的事情,是己○○跟我父親說好的」、「(問:你父親是否知道你代理癸○○處理癸○○跟己○○的投資事項?)處理完之後我有跟他講」、「(問:你有將辛○○土地登記抵押給癸○○的事情告訴你父親徐秀吉?)80年辦理抵押時,我們都不知道,83年是我舅舅癸○○來告訴我,他有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癸○○本身不知道有抵押設定,為何會有利息所得,他來問我父親,但因為不是我父親辦理的,所以我父親去問己○○,己○○說帳一直還沒有算,所以先設定給他,因為這段期間我父親有要求結算,但己○○不願意」、「(問:為何過戶給丙○○?)這是祖產,一人一半,是長輩的意思」、「(問:你是全權代理丙○○處理?)對」、「(問:丙○○也不管事?)對」等語在卷(本院94年訴字第

756 號案件卷㈠之三,第69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前揭辯解,本非全然無稽。

⒉再者,證人己○○亦於本院本件及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合建案整個經過,丙○○參與什麼事情?)他沒有參與,他人都在國外」、「(問:你剛才說丙○○沒有參與是什麼意思?)因為山圓公司只有說有乙○○及徐秀吉及丁○○去,從來沒有提過丙○○」、「(問:你是否知道丙○○清楚整個事情的經過?)他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都是他父母兄弟在處理‧‧‧」、「(問:與山圓建設公司的合建契約,由何人代表辛○○?)我委託丁○○,乙○○、徐秀吉代表辛○○」、「問:你當初選房子是誰選的?)不是我,第一次是丁○○、徐秀吉及乙○○去選。再來中間的變化大部分都是他們三個人在處理,後來有一次是我弟媳婦王美貞選的」等語明白(本院本件卷第83頁至第85頁、94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一之㈡第259 頁),揆諸證人戊○○業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 6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實「(問:你父親中風後,你父親的土地是何人在處理?)應該是己○○」乙節(本院94年訴字第756 號案件卷㈠之三,第14頁),可見己○○當係職司處理辛○○中風後,彼等家族所有之土地相關事務之人選無疑,乃己○○既證稱被告丙○○從未參與處理系爭土地因上開合建案所衍生之相關事務,而有關事務均僅見其「父母兄弟」或丁○○、徐秀吉等人出面等節,可見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系爭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之細節,亦就前述合建案不甚清楚,家族事務均係由丁○○代勞等語,應非飾卸言詞。

⒊何況,證人壬○○(乃上開合建案建方山圓建設公司之負責

人)已到場證稱其於95年4 月26日審判期日「今天第一次見到他(按指被告),之前都沒有見過」、「(問:在今天以前你有無見過在庭的丙○○?)只有昨天在另外一個案件開庭時有看到他」、「(問:此地號土地是跟誰合建?)當時是被告的長輩辛○○」、「‧‧‧是由代理人徐秀吉簽名,是蓋辛○○的印章‧‧‧我有打電話給己○○求證」、「(問:當時丙○○有無參與?)我不知道」各語(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證人子○○(乃山圓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更進而明白表示其為本件系爭土地合建案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務之承辦人,且「(問:當初是跟哪一個新地主談的?)丁○○」、「(問:新地主有二人為何只跟丁○○談?)因為丙○○在國外,簽協議書都是由丁○○代表丙○○」、「我們沒有碰到丙○○‧‧‧沒有去考量要丙○○本人來,代刻印章也是由丁○○代丙○○簽的」、「(問:壬○○說你每次與丙○○他們談合建相關事情,你都有打電話回報給他知道,是否如此?)我都是跟丁○○談的,不是丙○○」、「(問:你為何會跟壬○○說你都是跟丙○○他們談的?)我不是說與丙○○談,我都是與丁○○談的」、「(起訴書2 份附表)我都有經手過,都是跟丁○○談的」、「(問:起訴書2 份附表裡面有丙○○的名字,丙○○的部分是如何指定?)都是由丁○○代理」、「(問:當時丁○○如何跟你說?)丁○○他說是丙○○的兄弟,由他代理」、「(問:在整個過程當中你有跟丙○○接觸過?)沒有」、「(問:有無看過他本人?)那段時間都沒有」、「(問:選屋時你有無找過丙○○?)因為丁○○說丙○○都在國外,所以沒有找他」、「(簽收支票)應該是丁○○‧‧‧」各情無訛(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值此更足證明被告始終均未參與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暨所衍生之細節無疑。再細繹證人戊○○、(告訴人)庚○○與其餘證人如乙○○、癸○○、施月絨、蔡明輝、李宜真、高仲光等人分別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之各該證述內容,亦皆僅供稱本件與彼等處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歷次過戶或合建情節等人主要不過為己○○、徐秀吉、丁○○等人而已,亦均無一指明或言及被告丙○○亦曾參與其間謀議或行為之確實情節,顯見被告是否果如公訴人所言:乃為本案不法行為共犯之一,非無疑問。

⒋再依徐秀吉、丁○○、乙○○等人於本件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內容,以及告訴人戊○○、庚○○於偵查中指述情節,與證人壬○○、子○○、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經過,亦無法指明被告丙○○確於事前或事中曾與徐秀吉、丁○○、癸○○、乙○○等人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或先過戶系爭土地至癸○○名下後更再移轉登記為彼及丁○○所有之情節;再者,公訴人所引其餘事證:除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辛○○、徐井泉共有(各有2 分之

1 )而登記於辛○○名下(如本院93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曾於81年10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當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辛○○於

84 年6月1 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癸○○(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癸○○復於91年11月間再移轉登記予丁○○、徐淑誼及被告丙○○(94年3 月1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與系爭合建案更易為除保留一戶與辛○○外其餘均變更為丁○○及被告丙○○名下(協議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影本),暨己○○、徐秀吉等人曾與山圓建設公司商議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進行合建,及由丁○○收取辛○○印章復請領辛○○之印鑑證明、徐秀吉代理辛○○與山圓建設公司締約,並由乙○○等人處理(合建契約書、

84 年6月5 日收據、保管書、辛○○之委任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情形外,然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丙○○與其餘丁○○、徐秀吉、癸○○、乙○○等人間就上開行為之實施有何不法勾串之妥適事證。遑論被告丙○○自84年

8 月19日起即有多次出國紀錄,迨至94年12月26日為止,其10年餘之期間內縱有數度返國情形,惟停留時間短則3 日,縱有較長者亦不過僅約4 月而已,甚至於癸○○在91年11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及丁○○、徐淑誼等人之際,又不在國內(91年2 月12日出境,迨至同年12月12月26日始返國),此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本院卷第47頁),然衡情被告果如與前述癸○○、丁○○等人確有共同犯罪之合議,豈會出國許久而完全不顧臺灣地區上開情事之發展?似此可證被告辯稱伊因長時間身在國外,故將家族事情均囑請丁○○等人處理,伊並未實際參與等語,當非子虛。

⒌何況,本件告訴人庚○○及證人戊○○等人於93年6 月9 日

提出告訴之伊始,亦指明本件彼等係因山圓建設公司之表示,得知辛○○因分配之房屋已經變更為丁○○等人,故認為徐秀吉、丁○○、乙○○所為係涉盜賣或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其並未將被告丙○○列為彼等所指不法行徑之共犯範圍,此有其等之告訴狀可佐(參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16號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及所附該檢察署之收文戳,又本件就侵占部分之告訴並未逾期,後詳),堪信告訴人庚○○及證人戊○○依其等歷次接觸相關人士經過或所知本案情節,當也未認為被告丙○○曾與前述徐秀吉、丁○○等人共謀或參與系爭土地之處理經過至明。因此綜前說明,本件被告丙○○雖有授權丁○○等人代其處理家族財產事宜之事實,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足夠證據可以證明其有進一步與丁○○、徐秀吉、癸○○、乙○○等人合謀甚或參與前述過戶系爭土地、與山圓建設公司及己○○家族協調或分配合建房屋等舉措,則無論丁○○等人之舉止是否合於法令規範,然徒執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前開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當無疑問。

㈡又,縱認被告丙○○知情且參與證人徐秀吉、丁○○、癸○

○、乙○○等人所為舉止,亦無從認定彼等有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

⒈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9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

00元予癸○○之原因,係因己○○供為積欠癸○○投資債務之擔保用。

⑴按癸○○與徐秀吉、己○○三人於77年間合夥投資購買光仁

段土地,且被告癸○○於77年8 月19日先自其於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 0000-0提領35,000,000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癸○○並於同年8 月24日以429,600,000 元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購得上述光仁段土地,並於79年9 月27日以931,675,800 元之對價售予國泰公司乙節,業據癸○○、己○○等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白(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第一之㈡號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73 頁、第一之㈢號卷第199 頁至第213 頁),且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新莊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77年8 月24日板橋市公所出售市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3816號函暨79年9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國泰公司94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94100381號函各乙件(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 13 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第一卷第229 頁至第243 頁)在卷足參。是癸○○與徐秀吉、己○○就上開投資案件,渠等轉賣該筆土地獲利估計約最多達502,075,800 元(計算方式:931,675,800 元-429,600,000 元=502,075,800 元),而癸○○出資35,000,000元,其比率約為8 %(計算方式:35,000,000元÷429, 600,000元≒0.08),則依此比例計算陳某可取回之本金加利潤約當75,166,064元(502,075,80

0 元×0.08=40,166,064元,40,166,064元+35,000,000元=75,166,064元)。茲依癸○○所述伊僅自徐秀吉處取回43,000,000 元 ,故己○○尚欠伊投資債務等語,而己○○就癸○○所述投資及取回金額亦未表明反對之意見,僅表示癸○○取回的金額為徐秀吉轉給他的,惟渠並不知道癸○○出資比例,也不知道陳某應該拿回多少或實際拿回多少,也不知情陳某出資的紀錄云云,雖其對於癸○○之出資及取回獲利的情形有所避就,難以全然採信,然以己○○既知情甚至參與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18,000,000元之情事(本院本案卷第86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第一之㈡卷第23

7 頁),當足得證癸○○、徐秀吉、己○○三人前揭合夥事業確實存在,以及結算後己○○應該返還癸○○金錢無訛,是故癸○○指稱:己○○就該筆投資債務尚積欠約三千二百餘萬元,而於81年10月9 日以系爭土地等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18,000,000元等語,即非情理所無。

⑵再者,參酌告訴人戊○○委由律師於92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其內所載「癸○○原僅係家父(按即辛○○,下同)之抵押債權人‧‧‧惟事實家父對其債務業已用同地段一二六地號土地與人合建所分配之房地作價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上開幸福段126 地號於84年7 月10日由己○○委請丁○○代理辛○○與勝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取得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988號、支票號碼TB0000

000 號、發票日84年10月7 日、面額3,187,500 元之支票乙紙,又於85年11月7 日由丁○○代理申請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丁○○及徐淑誼等人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合建契約等各乙份在卷足佐(參前揭檢察署93年度聲字第1821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9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卷一第175 頁至198 頁、卷二第21頁至第33頁),顯見上開土地係遲至84年間始由徐氏家族與勝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由丁○○及被告等人於85年11月間取回該房對於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其所得金錢既未流向癸○○處,且癸○○亦未取得任何不動產權利,可見癸○○並未自該筆土地之變價過程獲有任何補償甚明,足徵戊○○於上述存證信函之說法,顯係誤會;參酌證人戊○○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到場具結證實上開情節係伊提出告訴前聽聞己○○所言而來(本院上開案件第一之㈢卷第16頁),再參以己○○於本案參與情節之深入並非常人能比,顯見戊○○上開錯誤不實之訊息,無非係證人己○○為圖掩飾其將系爭土地供為其與癸○○間債務清償之用,致對戊○○為不實之陳述至然。

⑶綜上,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9 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癸○○之原因,係因證人己○○積欠被告癸○○投資債務,而供作債務之擔保用,其無不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84年6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之原因,乃己○○為清償積欠癸○○前揭⒈所述之投資債務。

⑴考諸癸○○與己○○自承代理辛○○於84年4 月15日就系爭

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其內亦約定與前述抵押權設定內容相同之「價金一千八百萬元」,並另載「過戶完成後,屆時同地段一二二之一、一二六地號兩筆共同擔保土地,甲方(按即癸○○,下同)應出具清償證明(併辦理清償塗銷),乙方(按即辛○○,下同)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甲方同意於承買後繼續履行原乙方與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等明文(本院

94 年 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第一卷第322 頁、第328 頁;同前案件第一之㈡卷第241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當係承續前抵押權設定事件而來,而為己○○因故未能清償對於癸○○所積欠之投資上述光仁段土地債務,為圖清償舊欠所衍生而來,顯非憑空捏造無疑。

⑵再者,依87年7 月4 日施月絨(原名為施麗美,下同)名片

及高仲光書寫之紙條其上記載:「山圓申請用印-癸○○。附名片影本」(前揭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 號卷第299頁),雖證人高仲光(即後述之「高小姐」)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山圓建設公司來找我要用癸○○的印章,因癸○○是丁○○的舅舅,都由丁○○連絡,我不記得將字條交給誰、為何山圓公司要癸○○的印章;是施麗美(即施月絨)來找我,我才寫該字條;是在辦公室用影印機影印該名片在取款條背面;當時公司在文化路八樓之二,公司只剩下我及林惠燕算是比較老的員工,這個案子是己○○個人案子;我不知道當時該土地過戶給誰;字條記載事項完成後,我應該是向己○○報告云云(本院前揭案件第一之㈠卷第240 頁、第24 3至第244 頁)。惟然證人施月絨業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稱:伊於87年間在山圓建設公司擔任副主任,負責跟地主間的聯繫,曾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案,負責聯繫地主用印,惟聯繫的對象不一定是地主本人;原先是己○○公司的高小姐轉交資料,後來變更起造人,高小姐要伊直接去找丁○○;因系爭土地上癸○○有設定抵押權,後來因選屋已經完成,公司要辦理起造人變更,要附謄本,經調取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登記於癸○○名下,所以去找高小姐並告知原因為系爭土地已經移轉到癸○○名下,請高小姐轉達需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伊於告訴高小姐謂癸○○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高小姐沒有露出驚訝的表情,她也沒有做任何求證的動作,她說她幫我連絡完後再告訴我等語在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第一之㈢卷第220 至第227 頁),佐以前述高仲光所寫文字,顯見證人施月絨確已明確告知證人高仲光需索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原因所在,是以證人高仲光所證稱對於為何書寫該字條之原因已不記得云云,顯事後係迴護己○○之言語,要難相信。再依上開證人高仲光、施月絨所證述情節,證人己○○當最遲於前揭87年7月4日亦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癸○○之情形無疑。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系爭土地係有人偷偷過戶為癸○○所有,伊不清楚此等情節云云(本院卷第86頁),要屬推託言詞,難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辯稱:丁○○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而進行之申請辦理辛○○印鑑證明書等行為,並無不實,且為負責處理辛○○名下財產之己○○所知悉同意甚至指示而為等情,當非事理所無。

⑶從而,系爭土地經丁○○請領辛○○之印鑑證明書後,於84年6 月1 日移轉過戶至癸○○名下之原因,應如被告所辯:

乃因己○○積欠癸○○前述⒈所述之投資債務,為清償舊欠,將系爭土地中該房(即其父親辛○○)之2 分之1 權利轉讓予癸○○,另系爭土地屬於徐秀吉等人之其餘2 分之1 權利亦一併借名登記在癸○○名下等語,堪以採信。茲本件所有權移轉事宜及其原因既屬真正,則表彰其移轉原因買賣契約書之製作及行使,即無不法可言,此為理所當然。

⒊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30日所有權由癸○○移轉登記予丁○○

及被告之原因亦屬真正之買賣,故丁○○及被告丙○○等人以此為基礎自山圓建設公司受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亦無不合。

按丁○○及被告丙○○於91年12月30日18,000,000元之對價向癸○○購得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後(另其餘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本即係屬徐秀吉等家族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癸○○名下而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丁○○及被告自92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陸續匯款至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7,12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時具證述:我爺爺徐井泉、奶奶建議過戶在別人名下的土地再買回來,過戶在我及丙○○名下,因為這是祖產,一人一半,是長輩的意思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前揭案件第一之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所述:91年11月間把土地賣給丁○○、丙○○,因山圓建設公司一直到91年都還沒有開始建,丁○○向我提議要買回土地,因他們對該土地有一半的權利,所以我把我所持有的2 分之1 賣給他,而他們信託的2 分之1 轉讓給他們,所以整個持份都移轉給他們;價金18,000,000元,我只要能把投資利潤拿回來就好,丁○○、丙○○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已付一千七百多萬等語相符(本院前揭案件第一之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相符,並有前述癸○○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函文暨所附丁○○帳戶資料、提款憑條、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函文暨所附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各乙份(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上開案件第一之㈢卷第103 頁至第189 頁)附卷可參,乃其等資金流向既甚清楚,且數額與彼等間所成立之買賣價金數額亦頗接近,可見上述交易,應屬確有其事而非事後憑空捏造而來。乃丁○○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本於其等權利進而於92年7 月7 日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前開合建房屋、停車位之分配方式由附表一(當時系爭土地為辛○○、徐秀吉等二房所共有)更易為附表二(系爭土地已全屬徐秀吉家族所有)所載,自屬恰當,所為當無涉犯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應可認定。

六、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侵占罪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又本件徐秀吉、丁○○固與告訴人庚○○(乃被害人辛○○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具獨立告訴權)間具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然依證人戊○○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 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實:告訴人庚○○係遲至欲委由律師撰狀向前揭檢察署提起告訴時,才知道辛○○之土地遭過戶之情事,乃告訴人庚○○亦於95年3 月27日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蓋成房子沒有分給你們這件事情,你何時才知道?)去年農曆1 月人家叫我們去看房子,我兒子過去才知道房子給別人」、「‧‧‧去年應該就是93年」等語(以上參前揭案件第一之㈠卷第204 頁、第一之㈢卷第11頁),而依前揭告訴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其中就年月之部分已經先行打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完成,僅日期部分為空白,以及告訴人係在93年6 月9 日具狀向上開檢察署對於徐秀吉、丁○○、乙○○等人提起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可見告訴人庚○○其就侵占情節之部分告訴當未逾期,茲檢察官既認上開三人與癸○○及本件被告丙○○係屬共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本院就被告丙○○被訴侵占之情節,亦得為實體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