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1號
95年度訴字第312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己○○辛○○子○○申○○辰○○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趙佑全律師陳麗玢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謝清福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蔡明熙律師被 告 蕭中興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邱真雄
陳宏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
57、9344號、94年度偵字第136 、17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天○○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宏彬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己○○、辛○○、子○○、申○○、辰○○、丑○○、蕭中興、邱真雄均無罪。
事 實
一、未○○於民國90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汐止市公所於90年間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擬採購3 輛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由未○○負責辦理該採購案,該採購案於90年5月30日開標,由錫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三興
7 巷118 號,代表人林國台,實際負責人為亥○○,下稱錫鑫公司)以1129萬8 千元得標,汐止市公所乃於90年6 月8日與錫鑫公司簽訂採購合約,雙方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翌日起90日曆天,即90年8 月29日前應完成交貨,交車後試用期為期7 天,由汐止市公所針對規範規定以實車實際操作、運載,俟全部符合後方為驗收合格。嗣錫鑫公司於90年8 月28日發函向汐止市公所表示該所採購之3 輛垃圾車已準備完竣,申請辦理驗收程序,未○○因於90年8 月27日至同年9月7 日請假前往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參加初任薦任主管職務人員研究班,於90年9 月10日(星期一)甫銷假上班,遂於90年9 月10日以主驗人員身分辦理上開垃圾車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詎未○○明知錫鑫公司係於90年9 月10日始將上開垃圾車交給汐止市公所使用,交車後尚須試用(實作)7日方屬驗收完成、合格,上開垃圾車於90年9 月10日驗收時未經實作7 日,驗收結果尚未合格,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開垃圾車90年9 月10日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內記載「交車後實作7 日」、「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二、庚○○原係臺北縣三芝鄉鄉長(任期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寅○○原係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下稱三芝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已於94年間退休)、天○○係三芝鄉公所清潔隊車輛管理員,該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亥○○係大郁特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 樓,代表人為亥○○之妻己○○,下稱大郁公司)、漢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 樓,代表人為己○○,下稱漢暐公司)、錫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係大郁公司之業務協理。緣三芝鄉公所於90年間編列預算550 萬元,擬採購1 輛25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亥○○於得知此事後欲爭取得標,即指派辛○○負責處理接洽,辛○○乃於90年8 月17日開標前之某日與當時之三芝鄉鄉長庚○○聯絡見面,庚○○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時收取回扣之犯意,與辛○○約定若亥○○經營之公司在本件採購案得標,庚○○即可取得回扣30萬元,辛○○向亥○○回報後,亥○○亦同意給付庚○○回扣之事。嗣上開垃圾車採購案於90年8 月17日開標,由漢暐公司以493 萬元得標,辛○○即於開標後數日,前往三芝鄉公所庚○○之辦公室與庚○○見面,將現金10萬元交給庚○○作為回扣,復於91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電信局附近,將剩餘回扣款項即現金20萬元交給庚○○,庚○○共計取得回扣30萬元。後漢暐公司於91年4 月17日發函向三芝鄉公所表示該所採購之垃圾車業已準備完竣申請驗收(交貨期限原為91年3 月3 日,惟因本件垃圾車之日本製造廠商於91年1 月間工廠失火,無法準時出貨,經漢暐公司向三芝鄉公所申請延期交車獲准後,交貨期限延至91年6 月3 日),三芝鄉公所遂訂於91年
4 月29日14時在三芝鄉公所垃圾車停車場進行驗收,驗收時應由業務單位(清潔隊)人員即寅○○、天○○負責檢查漢暐公司提供之垃圾車是否符合合約規定。詎寅○○、天○○
2 人明知本件採購案合約中規格說明書第5 條第5 項規定漢暐公司提供之垃圾車應加裝「舉昇裝置」,而漢暐公司備妥待驗之垃圾車尚未安裝上開舉昇裝置,不能通過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2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等規定處理,竟應允辛○○之請求,同意幫忙漢暐公司通過驗收,以便漢暐公司能提早取得貨款,而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91年4 月29日進行驗收時故意不提及該垃圾車尚有未加裝舉昇裝置之與合約不符之處,致一同驗車之三芝鄉公所行政室總務人員酉○○、主計員丁○○及負責記錄驗收情形之清潔隊隊員戊○等人均誤以為漢暐公司所提供之垃圾車符合合約規定,戊○因而在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內記載「經驗收與合約尚無不符」等語。驗收通過後,三芝鄉公所即於91年
4 月30日支付貨款488 萬700 元(總價493 萬元扣除百分之
1 保固金49300 元後之餘額)予漢暐公司。迄至91年5 月6日,漢暐公司始將上開垃圾車之舉昇裝置安裝完畢,寅○○、天○○以前述方式圖利漢暐公司,使漢暐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即提早6 日領得貨款488 萬700 元之利息4012元(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計算式為:0000000x
5 %x (6/365)=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陳宏彬係毓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川公司)代表人,該公司從事日系特種車輛底盤買賣業務,陳宏彬因與大郁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與亥○○、大郁公司公家課課長子○○等人熟識。緣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計畫採購16部20噸傾卸車,由所屬岸工處編訂採購計畫後,委請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間辦理招標採購,該採購案原訂於92年6 月9 日開標,惟因接受廠商異議修改招標規格而延至同年月17日開標,又因仍有廠商提出異議需回覆處理而暫停開標,改訂於同年7 月18日開標。
亥○○於92年3 月間知悉海軍後勤司令部將辦理本件採購案招標後,為避免無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造成流標,使大郁公司無法得標,遂先於92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向無意投標本件採購案之陳宏彬商請借用毓川公司之名義陪標(亥○○此部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陳宏彬基於雙方友誼及業務往來之關係而應允陪標。嗣於92年7月18日開標時,除另有霈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霈旺公司)參加投標外,亥○○指派子○○代表大郁公司前往投標,陳宏彬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依照亥○○指示填寫比大郁公司高之投標價格,以毓川公司之名義出具標單投標,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毓川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因毓川公司、霈旺公司均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檢附全份投標文件,遭判定為無效標,由大郁公司經2 次減價後以4633萬
6 千元得標。大郁公司旋於92年7 月24日與海軍後勤司令部簽訂本件採購案之訂購軍品契約。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未○○、庚○○、寅○○、天○○、陳宏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陳宏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未○○固坦承其於90年間係擔任汐止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負責辦理該所上開3 輛垃圾車之採購案,該案於90年9 月10日交車、驗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疏忽,而且伊後來問過實際操作的人,見該垃圾車實作7 日無不良反應後才開始請款,請款後因主計人員有寫「驗收紀錄請註明與合約相符」等字句,伊才在驗收紀錄上加註第10點「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云云。另被告庚○○固坦承有收受辛○○交付之現金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犯意,辯稱:
這是廠商在開標後主動給的餽贈,當作酬謝的意思,與採購案無關,不是回扣云云。至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件垃圾車驗收案是分層負責,應由天○○負責驗收,伊在驗收時不知道垃圾車還沒裝舉昇設備,伊也不懂車子,當天到達驗收現場時已經驗收完畢,是因為天○○說沒有問題,伊才會在驗收紀錄上蓋章,從未告訴天○○要先驗收再加裝舉昇裝置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被告未○○被訴部分:
⑴卷附被告未○○之研習證書影本、公務人員終身學習護照學
習紀錄影本各1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⑵卷附汐止市日間垃圾載重統計表(日期90年9 月11日)1 份
,屬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寅○○、天○○被訴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曾於93年4 月30日接受司法警察(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其陳述被告寅○○知道驗車時垃圾車沒有裝舉昇設備,在驗車時有幫忙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先稱沒有告訴寅○○要先交車後裝舉昇裝置,又改稱忘記有無告訴寅○○此事)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3年4 月間查獲,證人辛○○於93年4 月30日警詢中經警問及本案驗收之情形時,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寅○○面前作成,較易有不敢將被告寅○○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顯見證人辛○○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沒有告訴寅○○要先交車後裝舉昇裝置,又改稱忘記有無告訴寅○○此事云云,均不足採信),且為證明被告寅○○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寅○○涉案部分之證據。
⑵卷附三芝鄉公所支出傳票暨單據粘存單、大郁公司91年4 月
30日存出保證金帳目影本各1 份,均屬被告寅○○、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寅○○、天○○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就被告寅○○、天○○涉案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⑶卷附被告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辛○○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4 月15日9 時32分12秒通話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業經板橋地檢署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四第249-250 頁)1 份,屬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就被告天○○涉案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陳宏彬被訴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3年6 月7 日警詢時所述,及卷附上開海軍陸戰隊傾卸車採購案92年7 月18日開標記錄、海軍陸戰隊呈報請求採購「20噸傾卸車」之相關資料、92年6 月17日開標記錄暨暫停開標報告表(以上均影本)各1 份,均屬被告陳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陳宏彬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陳宏彬涉案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未○○被訴部分:
被告未○○於90年間係擔任汐止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負責辦理該所上開3 輛垃圾車之採購案,該採購案於90年5 月30日開標,由錫鑫公司以1129萬8 千元得標,汐止市公所乃於90年6 月8 日與錫鑫公司簽訂採購合約,雙方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翌日起90日曆天,即90年8 月29日前應完成交貨,交車後試用期為期7 天,由汐止市公所針對規範規定以實車實際操作、運載,俟全部符合後方為驗收合格;嗣錫鑫公司於90年8 月28日發函向汐止市公所表示上開3 輛垃圾車已準備完竣,申請辦理驗收程序,被告未○○因於90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7 日請假前往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參加初任薦任主管職務人員研究班,於90年9 月10日(星期一)甫銷假上班,遂於90年9 月10日以主驗人員身分辦理上開垃圾車交車及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該3 輛垃圾車(車號分別為6H-
459 、6H-460、6H-461號)自90年9 月11日起交由汐止市公所清潔隊使用,且上開90年9 月10日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內確經被告未○○記載「九、交車後實作7 日」、「十、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並有汐止市公所90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清潔隊90年4 月19日簽呈、汐止市公所購置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汐止市公所90年5 月14日90北縣汐秘字第12000 號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0年5 月30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錫鑫公司90年8 月28日鑫總字第900828號函、汐止市公所90年9 月10日驗收紀錄、公務人力發展中心90年8 月1 日
(90)人發輔字第0002830 號函、未○○研習證書、公務人員終身學習護照學習紀錄、請假單(以上均影本)、汐止市日間垃圾載重統計表(日期90年9 月11日)各1 份、汐止市公所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3 輛之合約書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1-12 、25-33 之1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88-196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五第58頁,另合約書正本置於板橋地檢署公文封內),堪認屬實。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在驗收時間為90年
9 月10日上午10時之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內記載「九、交車後實作7 日」、「十、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等文字,顯係表示「上開垃圾車已於90年9 月10日驗收合格(含交車後已實作7 日合格)」之意思,不論「
十、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等文字是其在90年9 月10日當天或之後某日所寫,均不影響該等文字所表示之意思;況被告未○○曾另於90年9 月11日在前開錫鑫公司申請驗收函上擬辦欄內記載「二、廠商通知驗車,因本隊與驗收單位公務繁忙,致9 月10日上午會同主計室簡琬婷驗收完畢。」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未○○於驗收紀錄上所載前開文字,確係表示「上開垃圾車已於90年
9 月10日驗收合格(含交車後已實作7 日合格)」之意無疑。又上開3 輛垃圾車係於90年9 月10日交車,於翌日(11日)交由汐止市公所清潔隊使用,於90年9 月10日當天未經實作7 日,不得認為驗收合格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未○○身為該清潔隊分隊長,負責辦理本件採購案,對上開垃圾車何時交車、有無實作等節理應知之甚詳,竟於前開驗收紀錄上記載「交車後實作7 日」、「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等不實事項,其所為已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灼然,被告未○○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庚○○被訴部分:
⑴被告庚○○於87年3 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擔任三芝鄉鄉長
,共同被告亥○○係上開大郁公司、漢暐公司、錫鑫公司等
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則係大郁公司之業務協理;三芝鄉公所前於90年間編列預算550 萬元,擬採購1 輛25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該採購案於90年8 月17日開標,由漢暐公司以493 萬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並有三芝鄉公所清潔隊簽呈、勞(財)務估價單、購置25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招標補充說明、臺北縣政府90年
1 月10日90北府財管字第015155號函影本、三芝鄉公所與漢暐公司簽訂之財物購置合約書、90年8 月17日開標紀錄表各
1 份(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34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3-37 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又被告庚○○曾於警詢時供稱:辛○○主動向伊提出,說他知道三芝鄉公所要採購1 部垃圾車,他想要承作這件生意,若能讓他得標,他會拿出一點回扣給伊,後來辛○○有拿30萬元現金給伊,是分2 次親自送來,其中1 次是將錢拿到三芝鄉公所辦公室給伊,第1 次是在漢暐公司得標後隔幾天,辛○○將10萬元現金交給伊,第2 次應該是在91年2 月27日,辛○○將20萬元現金給伊,伊把其中10萬元交給主計員丁○○(已於93年4月26日死亡)等語(見偵三卷第494-495 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到辛○○交付的30萬元,分2 次給,
1 次10萬元,1 次2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99 頁、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為了本件採購案)去找庚○○,庚○○向伊要求若伊公司得標,就要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0的回扣,伊有把此事(庚○○要求百分之10的回扣)告訴亥○○,後來公司有得標,伊分2 次把錢給庚○○,每次各給20萬元的現金,第1 次是案子得標後沒多久,在三芝鄉公所庚○○的辦公室給的,剩下一半本來約定要等到驗車交車、退還押標金後再給,但後來因為庚○○要卸任,庚○○打電話催伊另一半的錢何時要給,伊才跟亥○○講(如卷附91年2月26日20時52分監聽譯文所示),所以就提早給付,第2 次是在淡水電信局或訓練所路邊交付的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
7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亥○○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辛○○有向伊說過這個案子要支付佣金給庚○○,伊打算支付的佣金都交給辛○○去處理了,伊沒有和庚○○直接對話,這件三芝鄉公所標案伊授權辛○○可以全權作主,辛○○的承諾就是伊的承諾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庚○○確有趁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之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無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30萬元是廠商在開標後主動給的餽贈,當作酬謝的意思,與採購案無關,不是回扣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⑵再查,共同被告亥○○固曾以要支付本件三芝鄉公所垃圾車
採購案佣金之名義,於90年9 月21日向其妻己○○(為大郁公司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及漢暐公司、錫鑫公司之財務、帳務等工作)請款60萬元,此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大郁公司暫付款帳冊影本(記載「90.9.21 」、「材料費(芝)」、「60萬」等字)1 份(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35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48 、184 頁)在卷可考。惟就上開60萬元之實際用途,共同被告亥○○先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有可能是伊本人急需私人資金,就以剛得標的三芝鄉公所案件為藉口向己○○拿60萬元來使用,後來才將錢拿給辛○○,但忘記是否如此,佣金金額為何忘記了,伊向己○○拿60萬元,未必會拿60萬元給辛○○等語(見偵二卷第206 頁背面);復於93年5 月12日警詢時改稱:辛○○為獲取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應該曾與庚○○約定分2 次給付60萬元,伊在得標後先以個人私房錢拿現金30萬元給辛○○,後來伊個人私房錢不足,才於90年9 月21日以要給付三芝鄉佣金款項為由,向己○○請領6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回補伊墊付的私房錢,另外30萬元由伊先行保管,原本要等交車驗車後再交給辛○○,但後來日本廠商發生火災,導致交貨期限必須延後,伊猜測庚○○因為(交貨前)即將卸任,擔心拿不到後面的30萬元,才催促辛○○急著拿錢,為此辛○○在91年2 月26日打電話向伊報告這個事情,約隔數日伊將保管的30萬元交給辛○○,至於辛○○為何說他只拿49萬元及庚○○為何表示只收到30萬元,伊不知其中原委,伊不可能私自挪用這中間的差額云云(見偵二卷第344-34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自己(賭博)有輸2 、3 千萬元,也有可能因為伊要跟己○○拿錢還賭債,請她記成材料費,伊不知道本案佣金的錢是何時向己○○拿的,90年9 月21日拿的款項(60萬元)也有可能是藉三芝標案的名義,實際上伊自己拿去還賭債,己○○到公司上班的目的就是要監督伊的錢,讓伊不能再去賭博,伊曾經因為賭博而用一些名目騙己○○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7日審判筆錄);所述上開60萬元之實際用途並不一致。參以共同被告辛○○亦曾於警詢時供述:亥○○很愛賭博,而且賭的很大,本案伊向亥○○轉述庚○○要求一成回扣後,亥○○有可能先以支付回扣的理由及將金額灌水向己○○調錢出來賭博,到了庚○○急著要這筆錢時再由他處調錢來支應等語(見偵二卷第173 頁),是上述60萬元是否全數用來支付應給被告庚○○之回扣款項,即有可疑,尚難因共同被告亥○○曾以要支付本件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佣金之名義,向其妻己○○請領60萬元,即認定被告庚○○取得之回扣金額超過30萬元。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庚○○是跟伊說要拿得標金額百分之10的回扣云云,然查,關於交給被告庚○○之金額為何乙節,證人辛○○先於93年4 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第一次交付一成回扣的一半約20餘萬元,第二次交付另外一半的回扣20餘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44頁);復於93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應該是給回扣49萬元,分2 次給,2 次數量相當云云(見偵二卷第172 頁背面);再於93年5 月12日警詢時證稱:
2 次給庚○○的錢都是以紙袋包裹,伊沒有把錢拿出來算,應該都是20幾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34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印象中亥○○共給伊40萬元,伊分2 次拿給庚○○,每次各20萬元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不僅所述金額前後不一,亦曾提及「沒有把錢拿出來算」等語,顯見證人辛○○無法確定其交給被告庚○○之金額為何,況除證人辛○○上述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取得之回扣金額超過30萬元,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庚○○取得之回扣金額僅為30萬元。
⒊被告寅○○、天○○被訴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
稱其到場時已驗收完畢,都是被告天○○在處理云云,惟被告天○○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驗收時垃圾車沒有裝舉昇裝置,這樣應該是不可以通過驗收,驗收前辛○○有先打電話給伊叫伊驗收時不要講話(不要講出舉昇裝置尚未安裝之事),隊長寅○○也有在隊長辦公室跟伊講先驗收再裝舉昇裝置,後來舉昇裝置是驗收後1 個星期左右裝上的等語(見本院98年
4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於93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驗收時伊有到場,垃圾車未依合約安裝舉昇裝備,伊有交代天○○「惦惦的」(台語)不要講,本件採購案伊與三芝鄉公所的人有接觸過的,除了庚○○外,就只有戊○、寅○○、天○○等3 人,寅○○、天○○在驗車時有幫忙,因為他們知道沒有裝舉昇設備等語(見偵二卷第
176 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來是要裝好舉昇裝置才驗收,但公司財務吃緊,依伊的經驗要等
1 個星期才能裝好舉昇裝置,舉昇裝置應該是驗收後的1 個星期或10天內就裝好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負責記錄本件驗收情形之清潔隊隊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驗收時廠商派2 個人來,伊和丁○○、酉○○、寅○○、天○○都有到場,當天寅○○是有比較晚到,但還是等他到場才開始驗收,伊不知道垃圾車未安裝舉昇裝置,現場沒有人提到垃圾車尚未安裝舉昇裝置之事,天○○有發動車子,他沒說有無問題,伊就問丁○○寫「經驗收與合約尚無不符」這樣可不可以,丁○○沒有表示意見,伊就在驗收紀錄上寫「經驗收與合約尚無不符」等語,驗收紀錄上的章是驗收完了以後回辦公室蓋的,伊親自拿已經寫好的驗收紀錄去給天○○、寅○○蓋章,他們都是親自蓋章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鄉公所的總務,本件驗車時有到場,但只看車子的外型規格,伊沒有車子方面的專業,無法判斷該輛垃圾車是否有裝舉昇裝置,驗收當場戊○有問大家(驗收)有無問題,沒有人表示有問題,伊說如果主計丁○○沒有問題,就沒有問題,本件清潔隊是主辦的業務單位,寅○○、天○○分別是隊長及車輛管理員,是主辦人員,也需要會同驗收,當天寅○○比較慢來,但是等全部的人到場才開始驗收,寅○○、天○○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提到該垃圾車沒有舉昇裝置之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三芝鄉公所購置25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三芝鄉公所與漢暐公司簽訂之財物購置合約書、漢暐公司91年4 月17日(暐)總字第041701號申請驗收函、三芝鄉公所91年4 月29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內記載「經驗收與合約尚無不符」等語,且主驗人員酉○○、協驗人員天○○、廠商代表漢暐公司、監驗人員丁○○、會驗人員寅○○、記錄戊○均在該驗收紀錄上蓋章)、三芝鄉公所支出傳票暨單據粘存單(三芝鄉公所將貨款493 萬元扣除百分之1 保固金49300 元後,於91年4 月30日將剩餘款項支付給漢暐公司,由辛○○領走付款支票)、被告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4 月15日9 時32分12秒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略為:辛○○向天○○提及要先交再裝,因為要錢先下去轉,要求天○○「惦惦就好了」,天○○同意配合)、大郁公司91年4 月30日存出保證金帳目影本(大郁公司於91年4 月30日支出三芝鄉公所採購案保固金49300 元,該公司與漢暐公司均為共同被告亥○○經營之公司,帳目記在一起,並未清楚區分)各1 份(見偵三卷第26-28 、33-36 、172 、175 、187 、191-193 、30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寅○○、天○○均為本件採購案之主管業務單位(使用單位)人員,亦均參與本件驗收程序,該2 人於本件採購案驗收前明知漢暐公司提供之垃圾車未依合約規定安裝舉昇裝置,竟於91年4 月29日進行驗收時故意不提及該垃圾車尚有此項與合約不符之處,致一同驗車之酉○○、丁○○及負責記錄驗收情形之戊○等人均誤以為漢暐公司所提供之垃圾車符合合約規定,戊○因而在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內記載「經驗收與合約尚無不符」等語,驗收通過後,三芝鄉公所即於91年4 月30日支付貨款488 萬700 元(總價493 萬元扣除百分之1 保固金49300 元後之餘額)予漢暐公司。被告寅○○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辛○○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驗收當天寅○○是快結束才到場,大約是開始驗收後
1 、20分鐘才到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惟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驗收當天寅○○比較晚到,但等寅○○到場後才開始驗收等語不符,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寅○○面前作成,較易有不敢將被告寅○○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是本件驗收時被告寅○○係於何時到場乙節,仍應以證人戊○、酉○○所述為可採。
⑵再查,關於上開垃圾車舉昇裝置安裝完成之時間為何乙節,
卷附大郁公司91年6 月28日工作單影本(見偵三卷第326 頁)上固記載「進廠日期:91年6 月28日」、「車號000-00」、「客戶名稱三芝鄉公所」、「工作項目:舉昇裝置修改」等語,惟該工作單工作項目既為「修改」舉昇裝置而非「安裝」舉昇裝置,自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垃圾車舉昇裝置係於91年6 月28日始回廠安裝。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是驗收後過了大約20幾天,由工廠員工黃順興去三芝鄉公所把車子開回來加裝舉昇設備,而舉昇設備要大約1 個禮拜的時間才裝得好,裝好後才再開回去公所云云(見偵二卷第176 頁),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舉昇裝置應該是驗收後的1 個星期或10天內就裝好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被告天○○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舉昇裝置是驗收後1 個星期左右裝上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而除證人辛○○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垃圾車舉昇裝置係於驗收後2 、30天始安裝完成,尚難僅憑證人辛○○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上開垃圾車舉昇裝置係於驗收後2 、30天始安裝完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該舉昇裝置於驗收後1個禮拜即91年5 月6 日已安裝完成。另共同被告亥○○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舉昇裝置是驗收隔天就開始施作,4 、5 天之內就完成交貨云云(見本院98年
4 月7 日審判筆錄),惟其亦曾於警詢時供稱:驗收時舉昇裝置尚未裝好,但是三芝鄉公所付款前舉昇裝置已經裝好,舉昇裝置的事伊認為是小事,都交給辛○○去與公所協調,本人沒有太多印象云云(見偵二卷第207 頁),已自承對安裝舉昇裝置之事沒有太多印象,所述舉昇裝置於三芝鄉公所付款前已裝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三芝鄉公所係於驗收翌日即91年4 月30日給付貨款,而依被告天○○、辛○○所述,上開垃圾車之舉昇裝置於91年4 月30日尚未安裝完成),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亥○○係大郁、漢暐、錫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本件採購案已指派公司業務協理辛○○負責,並未親自參與處理,而被告天○○、辛○○均為實際參與本件採購案驗收事宜之人,該2 人對上開垃圾車舉昇裝置係何時安裝完成乙節,記憶應較共同被告亥○○深刻、正確,是上開垃圾車舉昇裝置安裝完成之時間,應以被告天○○、辛○○所述為準,共同被告亥○○所述舉昇裝置完成之時間,不足採信。
⑶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
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寅○○、天○○身為本件採購案之主管業務單位(使用單位)人員,並於驗收時分別擔任會驗、協驗人員,均負有檢查車輛是否符合合約規定之責,本件採購案驗收事宜為該2 人主管之事務,該2 人既知悉漢暐公司提供之垃圾車未依合約約定加裝舉昇裝置,於驗收時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
2 項規定處理,竟為使漢暐公司能提早領得貨款,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進行驗收時故意不提及該垃圾車尚有未加裝舉昇裝置之與合約不符之處,致漢暐公司於91年4月29日通過驗收,翌日即領得貨款488 萬700 元,受有提早
6 日(自91年4 月30日起算至91年5 月6 日舉昇設備安裝完成之日)領得貨款之不法利益,即利息4012元(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計算式為:0000000x5 %x (6/365)=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寅○○、天○○顯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無疑。
⑷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寅○○、天○○上開圖利犯行,除使
漢暐公司得以順利請款外,並使該公司受有退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漢暐公司係於91年5 月10日始領回履約保證金50萬元,此經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大郁公司91年5 月10日存出保證金帳目影本(該公司於91年5 月10日領回三芝鄉公所採購案保證金50萬元)1 份(見偵三卷第309 頁)附卷可考,則漢暐公司既於上開垃圾車舉昇設備安裝完畢、符合合約規定後始領回履約保證金,該筆履約保證金即非屬不法利益,亦即被告寅○○、天○○上開圖利犯行使漢暐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並不包括該筆履約保證金,公訴意旨認漢暐公司亦獲得領回保證金之不法利益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宏彬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子○○於93年6 月7 日警詢時(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483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六卷〉第138 頁正、背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採購案92年5 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92年6 月6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2年7 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92年7 月24日決標公告、92年7 月18日開標記錄影本、海軍陸戰隊呈報請求採購「20噸傾卸車」之相關資料影本、92年6 月17日開標記錄暨暫停開標報告表影本、海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700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八卷〉第67-69 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700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九卷〉第20-64 、79-80 、226 、228-22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宏彬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庚○○、寅○
○、天○○、陳宏彬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未○○、庚○○、寅○○、天○○、陳宏彬為本件犯行
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均經修正公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自98年4 月24日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
定義,均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寅○○、天○○為上開犯行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寅○○、天○○行為後,前開條文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違背法令」之範圍,將原「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明確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
㈤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不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
規定,對「公務員」、「共同正犯」及圖利罪中「違背法令」之定義均予以限縮,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未○○、庚○○、寅○○、天○○上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以論處;另被告陳宏彬上開犯行則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三、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寅○○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罪嫌、被告天○○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寅○○、天○○均係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罪嫌,見本院卷二第8 頁);被告陳宏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宏彬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然被告陳宏彬係將其公司名義借給共同被告亥○○參與投標(即陪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應論以同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彬本件犯行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天○○2 人間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天○○犯罪情節輕微,其等圖利漢暐公司所得不法利益僅4012元,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庚○○雖曾於93年5 月11日接受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坦承有收受共同被告辛○○交付之回扣30萬元,而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庚○○、寅○○、天○○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遵守法令、克盡職責,製作公文書時應據實登載,亦不得違法謀取自己或他人之私利,被告未○○竟未依合約規定先經實作7 日即在驗收紀錄上登載「交車後實作7 日」、「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被告庚○○趁購辦公用器材之機會收取回扣,圖謀私利,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被告寅○○、天○○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漢暐公司提供之垃圾車不符合約規定,竟為之隱瞞而幫助通過驗收,圖利漢暐公司,另被告陳宏彬企圖在形式上製造上開傾卸車採購案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天○○、陳宏彬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庚○○、寅○○、天○○、陳宏彬等人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或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或宣告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庚○○、寅○○、天○○分別諭知褫奪公權5 年、3 年、2 年。又被告未○○、寅○○、天○○、陳宏彬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寅○○、天○○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該2 人仍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寅○○、天○○褫奪公權期間亦均比照主刑標準減2 分之1 。被告庚○○上開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宏彬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已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陳宏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宏彬,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陳宏彬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並命被告天○○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被告庚○○收取回扣所得財物3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⑴汐止市公所採購案部分:被告未○○承辦汐止市公所前開3 輛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採購案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請其因先前採購案結識之大郁公司、漢暐公司、錫鑫公司公家課課長子○○提供錫鑫公司之車型規格,並據以製作「汐止市公所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其中規定:「空氣油壓複合式煞車,附排氣煞車;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投標時應檢附環保署出具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投標時應檢附底盤總代理或經銷商設立於臺北縣市轄區內直營之乙級以上維修保養廠。」均屬特殊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開採購案於90年5 月30日開標時,亥○○指示子○○向丑○○借用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陪標),該開標程序由未○○主持,未○○明知子○○係錫鑫公司員工,卻代表禾積公司,顯係圍標,卻仍任由錫鑫公司以1129萬8 千元得標。嗣亥○○因故未能於約定之90年8 月29日交車並完成試作,為免遭依約罰款每日22580元,仍函請汐止市公所要求驗收,惟實際上應交之3 輛車於90年9 月4 日始取得車輛牌照(車號分別為6H-459、6H-460、6H-461號)。未○○接獲錫鑫公司要求驗收函後,明知錫鑫公司無法如期交車,仍意圖圖利錫鑫公司,不僅未依約罰款,且積壓前開錫鑫公司公文,待錫鑫公司領得牌照後,才於90年9 月10日通知各相關科室會同辦理驗收,未○○明知錫鑫公司交車遲延且未依約試用實作7 日,竟仍在驗收紀錄上登載履約完成日期為90年8 月29日,及實作7 日符合招標規範,因公務繁忙才遲至90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圖利錫鑫公司違約罰款27萬960 元。因認被告未○○前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⑵三芝鄉公所採購案部分:漢暐公司標得上開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在日本廠商交車後,漢暐公司在國內安裝合約規定之「舉昇裝置」時,因待料無法及時安裝,而亥○○又急著交車請款,乃指示辛○○與寅○○、天○○協調,寅○○、天○○均同意幫忙,91年4 月29日漢暐公司交車驗收時,寅○○、天○○明知「舉昇裝置」並未安裝,仍予以驗收完成,使漢暐公司得以順利請款並退還保證金。因認被告寅○○、天○○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
㈠被告未○○被訴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
根據共同被告子○○提供之錫鑫公司車型規格製作「汐止市公所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其中規定:「空氣油壓複和式煞車,附排氣煞車;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投標時應檢附環保署出具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投標時應檢附底盤總代理或經銷商設立於臺北縣市轄區內直營之乙級以上維修保養廠。」均屬特殊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圖利錫鑫公司之情形云云。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大郁公司代理(日本)極東開發會社之車身係採用電著塗裝方式,國內車身製造業者基於成本考量,一般僅採用電鍍塗裝,就伊所知,電著塗裝設備高達上億元,與電鍍塗裝設備相差甚多,因此國內環保車輛業者為降低成本,大都以電鍍塗裝方式來報價,如果採購單位能採納電著塗裝之規格並訂定於招標須知規格內,將有助於排除國內一般使用電鍍塗裝車身業者之競標資格,或提高其他競標業者之成本,由於排除一般低價位之競爭廠商,相對地使大郁公司得標機會大為增加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時證稱:限定「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的特殊規格,可以排除其他的小廠商,以便壟斷市場云云(見偵二卷第33頁正、背面、第239 頁背面)為證。然證人即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壬○○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電著塗裝防水性比電鍍塗裝高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營業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電著塗裝防水性比電鍍塗裝好,因為沒有縫隙不會氧化,電鍍只是包覆上去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前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卯○○(已於96年間退休)、台灣五十鈴公司協理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電著塗裝防銹比電鍍塗裝好等語(均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則以「電著塗裝」方式製造之車輛防水、防銹功能既較「電鍍塗裝」為佳,被告未○○為因應採購垃圾車之特殊需求(垃圾車所載運之垃圾常含有液體或具腐蝕性之物質,對防水、防銹功能之要求較高),在預算上限範圍內,將「電著塗裝」列為招標規範之規格,以求能購得品質較好之垃圾車,因而造成一部分僅能提供電鍍塗裝而非電著塗裝垃圾車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之結果,尚難遽指為故意訂定特殊規格以便為錫鑫公司綁標。再查,證人乙○○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日系進口車都有電著塗裝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漢華環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負責人巳○○亦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前,伊曾提供漢華公司所經銷之新明和壓縮式垃圾車之車輛規格、型錄、報價單給承辦人未○○參考,後來未○○制訂招標規格時,有將漢華公司車輛規格納入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所謂「電著塗裝」、「熱浸鍍鋅」都是一種金屬表面處理,目的在防銹,一般來說垃圾車的垃圾都是強酸強鹼,所以都會要求垃圾車的材質要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國內的廠商應該有做垃圾車「電著塗裝」的設備及能力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且漢華公司提供予被告未○○參考之「日本ShinMa
ywa TOWN PACKER GT125-563 型12立方公尺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規範說明」內,亦提及所提供之垃圾車規格包括「整只車體(車身及車斗)打造完成後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煞車系統:空氣油壓複合式煞車,附排氣煞車」,此有漢華公司上開垃圾車規範說明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3-16頁),足認本件汐止市公所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內規定之「空氣油壓複和式煞車,附排氣煞車;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等規格,並非僅有錫鑫公司才能提供之特殊規格,其他廠商以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方式,均得取得符合此種規格之垃圾車。又本件汐止市公所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內規定之「投標時應檢附環保署出具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投標時應檢附底盤總代理或經銷商設立於臺北縣市轄區內直營之乙級以上維修保養廠」等要求,均屬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有維修保養能力文件之規定,無從認定有何除錫鑫公司以外,其他廠商無法取得此等文件之情形,況除錫鑫公司、禾積公司外,另有漢華公司亦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堪認此等文件並非僅有錫鑫公司才能取得,而得據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機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招標規範內規定之各項規格,均非屬除錫鑫公司外,其他廠商無法提供之特殊規格,自難認定被告未○○製作上開招標規範,有何圖利錫鑫公司之意圖及行為。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未○○於90年5 月30日主持上開汐止市公
所垃圾車採購案開標時,明知子○○係錫鑫公司員工,卻代表禾積公司參與投標,顯係圍標,卻仍任由錫鑫公司以1129萬8 千元得標云云。查上開採購案固係由被告未○○主持開標,惟被告未○○否認有明知圍標而容任之情形,辯稱:伊於開標時僅負責審查車輛規格,廠商資格是由辦理招標之總務單位負責審查,開標時有漢華公司、錫鑫公司、禾積公司參標,先由總務室採購人員戌○○進行資格審查,後來由錫鑫公司得標,漢華公司是巳○○代表參標,錫鑫、禾積公司由何人到場開標伊已經忘記了,因為沒有點名,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也不清楚是否有圍標之情形,如果總務單位知道有圍標情形,可能會停止開標,後來錫鑫公司得標後要聯絡交車時伊才發現錫鑫公司的代表是子○○,伊當時也嚇一跳,因為伊一直以為他是代表大郁公司,當知道子○○與錫鑫公司有關係時,覺得怪怪的,有向清潔隊隊長劉昌松反應等語(見偵四卷第183-184 、197-198 頁、本院98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汐止市公所秘書室主任戌○○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開標作業係由未○○擔任主持人,伊負責審查標單及記錄,開標時由伊審查廠商資格,沒有發現有圍標情事等語(見偵四卷第234 頁背面、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足認於上開採購案開標時,係由證人戌○○負責審查廠商資格,被告未○○當時雖在開標現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未○○必定知悉子○○有代表禾積公司到場投標、禾積公司係為錫鑫公司陪標之情形而仍容任錫鑫公司得標。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確有前開故意容任錫鑫公司圍標、得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明知錫鑫公司無法如期於90年8 月
29日交車,竟意圖圖利錫鑫公司,積壓錫鑫公司申請驗收之來函,待錫鑫公司領得牌照後,才於90年9 月10日辦理交車、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登載履約完成日期為90年8 月29日,及實作7 日符合招標規範,因公務繁忙才遲至90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等語,圖利錫鑫公司違約罰款27萬960 元云云。
惟被告未○○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收到錫鑫公司申請驗收的來函,誤以為錫鑫公司於90年8 月29日前就能交車,不知道原來錫鑫公司無法在90年8 月29日前交車,因為伊請假受訓,才會拖延到90年9 月10日驗收,伊因認為延後驗收的責任是在公所,錫鑫公司既然已經在合約到期前通知公所可以交車,就沒有違反合約書的交車期限,所以才沒有對錫鑫公司處罰逾期違約金,沒有要圖利錫鑫公司之意思等語。經查,依本件採購案合約約定,錫鑫公司應於90年8月29日前交車,逾期應按日給付違約金(得標金額千分之2),而本件3 輛垃圾車係於90年8 月29日由日本運抵基隆港,於同年9 月3 日領得牌照,9 月4 日始完成使用牌照稅免稅申請,無法在90年9 月4 日前交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背面),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各3 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免稅申請書1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四卷第38-46 、71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未○○確自90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
7 日請假前往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參加初任薦任主管職務人員研究班,於90年9 月10日(星期一)甫銷假上班,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公務人力發展中心90年8 月1 日(90)人發輔字第0002830 號函(通知被告未○○前往參加90年度初任薦任主管職務人員研究班第5 期)觀之,被告未○○早於90年8月初以前已有參加上開研究班之計畫,並非在錫鑫公司申請驗收後始臨時請假;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曾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垃圾車運抵臺灣的時間後,預估來不及在90年8月29日交車,所以在90年8 月28日先發出申請驗收的公文,並敘明驗收時間、地點由汐止市公所指定,造成已經可以交車的印象,而汐止市公所收到公文還要內簽,就是利用這個時間差來規避逾期問題,沒有主動告知未○○來不及交車的情形,未○○也沒來詢問交車進度,不知道為何會在90年9月10日才驗收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則於警詢時證稱:由於欲交貨給汐止市公所的垃圾車在90年8 月29日仍在基隆港,勢必無法如期交貨,因此在90年8 月28日先發函通知汐止市公所辦理驗收,利用汐止市公所行政作業流程需要時間的空檔,一方面在形式上合乎規定,一方面利用空檔儘速辦理通關及牌照以因應交貨所需,不清楚未○○為何沒有罰錫鑫公司逾期違約金,未○○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四卷第88-89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背面)。此外,參以錫鑫公司係於90年9 月10日驗收完畢後,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撥付貨款時,始將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交給汐止市公所以申請撥付貨款等情,堪認錫鑫公司並未私下與被告未○○交涉請求拖延交車、驗收時間以免遭逾期罰款,被告未○○亦不知錫鑫公司無法於90年8 月29日前交車之事,其未於90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7 日間辦理上開採購案交車、驗收程序,係因其請假受訓之故(90年9 月8 日、9 日則為星期
六、日不上班),復因錫鑫公司於90年8 月28日已來函申請驗收而誤以為錫鑫公司應該算是如期交車,並無逾期交車、應處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是被告未○○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其並無意圖圖利錫鑫公司免付逾期違約金而故意積壓公文、延後辦理交車、驗收程序之犯意無疑。又錫鑫公司履約期限90年8 月29日係指交車日期,並非驗收合格日期,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以交車日期為準,與驗收合格日期無涉,此觀諸汐止市公所上開採購案合約書(包括招標規範)內容甚明,故被告未○○縱有在90年9 月10日驗收紀錄上記載「交車後實作7 日」、「以上驗收與實作7 日皆符合合約之招標規範」等不實事項之行為,亦與錫鑫公司是否應處罰逾期違約金之問題無關(錫鑫公司是否應處罰逾期違約金,須視何日交車而定,不論上開垃圾車係於90年9 月10日當日驗收合格,或於90年9 月10日後進行實作7 日始驗收合格,均與錫鑫公司是否應處罰逾期違約金乙節無關),其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生圖利錫鑫公司之情形。
㈡被告寅○○、天○○被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天○○明知漢暐公司提供之垃圾車「舉昇裝置」並未安裝,仍予以驗收完成(在驗收紀錄上登載「經驗收與合約尚無不符」等語)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上開「經驗收與合約尚無不符」等語係證人戊○詢問過案外人丁○○後自行寫上,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該等文字並非被告寅○○、天○○所寫,亦非該2 人指示證人戊○所寫,該項記載縱屬不實,被告寅○○、天○○亦無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被告寅○○、天○○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未○○、寅○○、天○○等人經認定有罪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亥○○、己○○、辛○○、子○○、申○○、辰○○、丑○○、蕭中興、邱真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亥○○與其妻己○○均係大郁公司、漢暐公司、錫鑫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辛○○、子○○分別係前開3 公司之協理、公家課課長。癸○○原為汐止市公所秘書,未○○為汐止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該2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丑○○則係禾積公司負責人。亥○○於84年間取得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所生產之密封型壓縮式垃圾車在臺灣之總代理權,其後即以前開3 家公司之名義參與各行政機關或地方政府之垃圾車採購案,亥○○並與己○○、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或行賄相關之公務人員。緣汐止市公所編列預算1140萬元,擬於90年間採購3 輛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未○○因先前之採購案結識子○○,本件採購案乃請子○○提供錫鑫公司之車型規格,並據以製作「汐止市公所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規範」,其中規定:「空氣油壓複合式煞車,附排氣煞車;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投標時應檢附環保署出具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投標時應檢附底盤總代理或經銷商設立於臺北縣市轄區內直營之乙級以上維修保養廠。」均屬特殊規格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旋汐止市公所承辦人秘書室專員戌○○即於90年5 月14日在電腦網路上公告,並訂於90年5 月30日開標,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
因前開招標規格所訂之規定係採用子○○提供之規格,且亥○○另協調其他底盤進口商不提供底盤予其他廠商,亥○○認得標絕無問題後,即指示子○○向丑○○借用禾積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陪標)。90年5 月30日開標日由未○○主持,未○○明知子○○係錫鑫公司人員,卻代表禾積公司,顯係圍標,仍任由錫鑫公司以1129萬8 千元得標。嗣亥○○因故未能於約定之90年8 月29日交車並完成試作,為免遭依約罰款每日22580 元,仍函請汐止市公所要求驗收,惟實際上應交之3 輛車於90年9 月4 日始取得車輛牌照。未○○接獲錫鑫公司函後,明知錫鑫公司無法如期交車,仍意圖圖利錫鑫公司,不僅未依約罰款,且積壓前開錫鑫公司公文,於90年9 月10日始通知各相關科室會同辦理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登載履約完成日期為90年8 月29日,及實作7 日符合招標規範,因公務繁忙才遲至90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等語,圖利錫鑫公司違約罰款27萬960 元。錫鑫公司於完成驗收後,依規定之程序向汐止市公所請款,簽呈送至秘書癸○○處時,癸○○依統一發票上所蓋之監理所印章日期,知悉錫鑫公司遲延交車,乃意圖索賄,將錫鑫公司之請款案積壓。嗣錫鑫公司因請款遲無下文,財務受影響,向汐止市公所查詢後,得知遭癸○○積壓公文,亥○○乃與癸○○接洽,癸○○即暗示要亥○○拿出誠意,亥○○提議以得標金一成為回扣,癸○○同意後,亥○○乃於90年10月12日在汐止市公所內交付104 萬5 千元予癸○○,始順利請款。因認:⑴被告亥○○、己○○、子○○、丑○○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或同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⑵被告亥○○、己○○行賄癸○○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庚○○係三芝鄉前任鄉長,寅○○、天○○分別係三芝鄉公
所清潔隊之隊長、車輛管理員,3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申○○任職於大郁、漢暐、錫鑫等3 家公司,負責車輛檢測業務;辰○○則係裕益公司業務員。亥○○與己○○、辛○○、子○○、申○○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或行賄相關之公務人員。緣三芝鄉公所編列預算550 萬元,擬於90年7 月間採購25立方米垃圾車1 輛,亥○○得知此事後,即指派因先前採購案結識寅○○等人之辛○○負責接洽,辛○○乃與當時之鄉長庚○○連絡,庚○○當場提得標金額一成做為回扣,辛○○向亥○○回報後,亥○○同意,並指示辛○○將大郁公司所屬車輛之特殊規格資料交予庚○○,庚○○指示天○○將之交給承辦人員戊○,並指示戊○據以訂定招標規範,其中規定:「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係特殊規格,國內並無廠商可施工。嗣全案送庚○○批示時,庚○○批准於90年7 月31日招標。亥○○以漢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以騏泰企業有限公司(亥○○掌控之人頭公司,已結束營業,下稱騏泰公司)及商請辰○○以健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益公司」)名義陪標,由子○○、申○○負責處理投標、陪標事宜。90年8 月17日庚○○主持前開採購案開標,果由漢暐公司以493 萬元得標,亥○○遂向己○○請款委由辛○○先行交付10萬元予庚○○。漢暐公司得標後,原訂於91年3 月3 日交車,嗣因日本生產廠商工廠於91年1 月間失火,致漢暐公司無法依約交車,乃行文三芝鄉公所請准延至91年6 月3 日交車,依合約規定,漢暐公司應檢具我國駐日本交流協會發給之證明文件才能延期,戊○乃上簽呈請准要求漢暐公司檢附證明文件,庚○○因任期將於91年2 月28日屆滿,為協助漢暐公司在其卸任前履約,乃指示相關人員由漢暐公司出具切結書即可,戊○即依指示上簽呈,庚○○待辛○○於91年2 月2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電信局停車場內交付20萬元後,即批准延期交車。嗣日本廠商交車後,漢暐公司在國內安裝合約規定之「舉昇裝置」時,因待料無法及時安裝,而亥○○又急於交車請款,乃指示辛○○與寅○○、天○○協調,寅○○、天○○均同意幫忙。91年4 月28日辛○○與寅○○聯絡時,寅○○即要求辛○○贈送1 支價值
2 萬元之行動電話,辛○○為求驗收順利,乃允諾購送,翌日漢暐公司交車驗收時,寅○○、天○○明知「舉昇裝置」並未安裝,仍予以驗收完成,使漢暐公司得以順利請款並退還保證金,惟事後辛○○並未依約贈送行動電話予寅○○。因認:⑴被告亥○○、己○○、辛○○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或同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⑵被告子○○、申○○、辰○○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或同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⑶被告辛○○行賄寅○○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㈢被告蕭中興係磐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天公司)、紐
約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總裁及艾迪可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王子亨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岸工處(下稱岸工處)少校工修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海軍陸戰隊於90年間計畫採購16輛20噸傾卸車,由所屬岸工處辦理採購計畫案,蕭中興獲悉後因見有利可圖,即有意介入該採購案。91年1 月間,該案由王子亨調任接辦後,簽奉海軍總司令部核准於92年度編列4968萬餘元預算,並著手製訂需求規範。
蕭中興為求在該案中綁標謀取利益,遂透過黃金料(君盛貿易公司負責人)介紹而認識王子亨,並設法予以籠絡俾利掌控採購需求規格。王子亨明知國防部明令建案承辦人員與廠商業務往來應在營區內公開實施,且不得接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宴或應酬活動,尤不得接受餽贈或其他利益,竟在辦理製訂需求規範期間之91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日,接受蕭中興招待至其磐天公司協理王葆民開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內有女陪侍之「雅舍」卡拉OK酒店飲宴玩樂,由蕭中興支付費用1 萬餘元。嗣雙方日趨熟絡,蕭中興見時機成熟,即找來從事大貨車底盤業務之舊識鍾榮昌及其弟亥○○一起研究底盤規格,以利日後投標,亥○○為能確保得標,經評估後表示要以日系NISSAN車為依據,蕭中興馬上轉達王子亨,希望可以採納,惟因本案海軍陸戰隊原未參考NISSAN車種,蕭中興於是向王子亨透露要以機動警示燈設計綁標本案,王子亨礙於交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配合蕭中興綁標使其得以收取回扣佣金外,並告知每輛車預算約300萬元及洩漏內部性能需求及施工規範於蕭中興,同時要求提供NISSAN車之規格。蕭中興爰將亥○○所提供之NISSAN車規格再加入ALERTE機動雙燈式警示燈之特殊規格連同車頭型錄交予王子亨,王子亨為免綁標計畫有所閃失,不但未將機動警示燈之必要性送會使用單位,亦未就規範案內容變動部分交內部討論,僅以口頭向不知情之岸工處處長劉忠南報告需配置機動警示燈,並獲其同意後,即據以製訂需求規範,而蕭中興亦持續以招待王子亨至PUB 飲宴及贈送精油皂、香檳等禮物酬謝其配合綁標。蕭中興在獲得王子亨提供之招標規範後,即請亥○○前來磐天公司研商合作事宜。蕭中興向亥○○表示本案規格已綁標完成,且該警示燈國內僅其能供貨,惟本案係其長期運作成果,由亥○○之大郁公司得標,其需有回報,且得標後仍需其軍中人脈關係協助履約之驗收、請款等事宜。亥○○見蕭中興出示之需求規範「機動雙燈式警示燈」每秒需閃480 次或以上,規格確實有很多限制,故同意得標後給付蕭中興約得標價一成450 萬元做為蕭中興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員交際的費用,而圍標事宜則由亥○○自行處理。92年7 月18日本案開標後,由大郁公司經2 次減價以4633萬6 千元得標。得標後,亥○○認為得標價未如預期,僅同意支付蕭中興佣金367 萬元,並先支付一半之佣金183萬5 千元予蕭中興。嗣本案於92年12月23日驗收,驗收通過後,蕭中興即於92年12月25日至大郁公司拿取183 萬5 千元佣金尾款。因認被告蕭中興上開以特殊規格綁標之行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或同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另其收受亥○○佣金之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此部分與公務員王子亨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真雄係大郁公司副總經理(現已離職);劉天祿係岸
工處少校工參官,韓朝虎係岸工處中校工兵參謀官,該2 人為接替王子亨辦理採購上開16輛20噸傾卸車建案之前後任承辦人,黃仁法係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履約驗結科上尉驗收官,劉天祿、韓朝虎、黃仁法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開傾卸車採購案大郁公司履約事宜對口單位係海軍後勤司令部,惟海軍陸戰隊於92年9 月間由劉天祿與王子亨交接後,劉天祿即私下以瞭解交車進度名義前往大郁公司,92年10月間,劉天祿再交接予韓朝虎,而其仍擔任協辦並負責與大郁公司聯繫之工作,劉天祿亦利用與韓朝虎北上海軍總司令部洽公機會,帶韓朝虎到大郁公司,大郁公司明知契約書屬主要品項之引擎規定噪音標準需符合3 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卻進口僅符合2 期之車輛,希望韓朝虎、劉天祿能幫忙以「筆誤」之理由修改契約書為2 期標準。而劉天祿、韓朝虎明知需報請海軍總司令部核定,竟違反規定於92年11月
3 日辦函回覆海軍後勤司令部同意以「筆誤」理由修約。劉天祿、韓朝虎旋於92年11月10日再至大郁公司,亥○○為感謝韓朝虎、劉天祿2 人之幫忙,隨即親自招待,並指示子○○安排該2 人住宿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之「新莊客旅」,並動員公司鍾榮昌、邱真雄、辛○○、子○○及申○○等主要幹部人員到「乾和園」餐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設宴款待2 人。宴後再招待該2 人到有女陪侍之「秋月」商務酒店(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2 樓)玩樂,結束後並招待該2 人各帶1 名酒店小姐出場至「新莊客旅」姦宿,總計花費70307 元。惟案經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承辦人黃仁法簽辦會辦單請主計室主任陳繼宏及監察室審查,監察官陳重光92年11月13日審查指出,僅以筆誤理由而未檢附相關數據就同意修改合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為監察官陳剛慧複審核章同意,而陳繼宏簽註無附加意見,該部乃依監察單位審查意見去函要求陸戰隊予以釐清說明。詎劉天祿及韓朝虎接受大郁公司不正利益後,竟仍無視法令規定,主動設法幫大郁公司解套,決定以3 期標準係誤植所致為由,於92年11月26日函覆海軍後勤司令部,俾幫助大郁公司解套。惟黃仁法再簽會辦單時,以本案招標時即有廠商來函質疑,現若草率辦理修約,易造成他商質疑本部放寬標準及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而監察官陳重光亦加註:「應會簽主計室」。因監察人員仍不同意陸戰隊以「筆誤」或「誤植」之理由修約,而大郁公司早已進口僅符合2 期標準車輛,且本案亥○○需支付蕭中興綁標費用367 萬元及底盤商壬○○等人圍標費用248萬元,若要依契約書規定之3 期標準車輛交車,勢必增加每車6 萬元總計96萬元之成本,對亥○○已無利潤可言,故仍要韓朝虎、劉天祿繼續幫忙大郁公司。韓朝虎乃指示劉天祿請邱真雄於92年12月11日傳真2 期「檢測報告」矇混,再由韓朝虎赴海軍後勤司令部協調以此矇混之「檢測報告」辦理驗收,韓朝虎返回岸工處辦公室後,告訴劉天祿其與海軍後勤司令部協調結果,同意以矇混之「檢測報告」驗收結案。本案經韓朝虎與海軍後勤司令部協調同意後,即將該矇混之「檢測報告」私下提供給黃仁法,請其予以通融,黃仁法雖明知該份矇混之「檢測報告」僅符合2 期標準,不符契約規範,並瞭解係廠商為矇混解套之用,竟礙於昔日同僚情面,為求順利陞遷,於同年月15日會簽:「有關貴組前92年12月
1 日審查意見,經電詢計畫單位(陸戰隊司令部)結果,該部92年12月15日提供承商出具之噪音測試報告(如附件),已符合案內契約要求,故本項應無修約之必要」之意見。嗣本案於92年12月23日驗收,主驗黃仁法、及協驗劉天祿等人,應依契約書規定「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附件一需求規範實施目視清點檢查」,渠等明知大郁公司出具之環保噪音「檢測報告」未符合契約書規定,仍在海軍後勤司令部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驗收結果報告單上簽名同意予以通過,使大郁公司得以通過驗收交車並取得貨款4633萬6 千元,圖利大郁公司以2 期標準履約之價差96萬元。嗣於93年1 月間,亥○○準備3 瓶單價各為3500元之法國干邑白蘭地洋酒禮盒及2 包各裝3 萬6 千元現金之紅包,指示邱真雄帶至岸工處酬謝韓朝虎及劉天祿幫忙通過驗收、請款,邱真雄即依指示約劉天祿於高雄春秋閣龍虎塔停車場見面,將上開洋酒禮盒及紅包交付劉天祿並囑其轉交1 份予韓朝虎,惟劉天祿收受後僅將洋酒禮盒1 份轉交韓朝虎,其餘賄款7 萬2 千元則自行花用。因認被告邱真雄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有於前開汐止市公所、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陪標,並分別給付癸○○、庚○○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特殊規格綁標或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規格均非其他廠商無法提供之特殊規格,伊是被癸○○勒索才不得不付錢,不是對癸○○行賄,給庚○○的錢是事先說好的佣金等語;被告己○○固坦承有在其夫亥○○經營之大郁、漢暐、錫鑫等公司中負責財務、帳務等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公司業務方面的事情,業務方面都是亥○○在負責,伊記帳內容是依照亥○○所說的來記等語;被告辛○○坦承有於前開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陪標,並給付庚○○回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寅○○之犯行,辯稱:是寅○○託伊代買手機,不是賄賂,後來伊也沒有幫寅○○買手機等語;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曾同意友人亥○○以禾積公司名義投標,但亥○○在本件汐止市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利用禾積公司名義圍標之事,並未事先告知伊,且本件開標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伊縱有圍標情形亦不成罪等語;被告蕭中興固坦承有招待王子亨至雅舍卡拉OK飲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警示燈在網路上就買得到,不是特殊規格,且王子亨並無貪污犯行,伊自無與王子亨共犯貪污罪之餘地等語;被告邱真雄固坦承有依亥○○指示將洋酒、紅包交給劉天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劉天祿、韓朝虎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乾和園、秋月酒店招待劉天祿、韓朝虎的飲宴,送禮是因為驗收完畢、順利請款而表示感謝之意,並非賄賂等語;被告子○○則坦承曾於前開汐止市公所、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負責漢暐公司投標事宜,並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另被告申○○坦承曾於前開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負責騏泰公司投標事宜,該公司實為陪標之事實;被告辰○○亦坦承曾於前開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使用健益公司名義為漢暐公司陪標之事實。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上開「汐止市公所12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招標
規範」中規定:「空氣油壓複合式煞車,附排氣煞車;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投標時應檢附環保署出具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投標時應檢附底盤總代理或經銷商設立於臺北縣市轄區內直營之乙級以上維修保養廠。」及三芝鄉公所採購規範中規定:「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均屬特殊規格,被告亥○○、己○○、子○○、辛○○等人提供其等公司所屬車輛之特殊規格資料,令該2 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據以訂定上開特殊規格,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惟「空氣油壓複合式煞車,附排氣煞車」、「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投標時應檢附環保署出具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投標時應檢附底盤總代理或經銷商設立於臺北縣市轄區內直營之乙級以上維修保養廠」等各項規格,均非屬除被告亥○○所經營之公司外,其他廠商無法提供之特殊規格,已如前述(詳見壹、七、㈠、⒈部分),則縱使被告亥○○、己○○、辛○○、子○○等人曾提供其等公司所屬車輛之規格資料供上開2 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考,承辦人員並在招標規範中訂定上開規格,被告亥○○、己○○、辛○○、子○○等人此部分之行為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4 項之罪之餘地。
㈡次查,公訴意旨雖認於前開汐止市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被
告亥○○、己○○、子○○曾協調其他底盤進口商不提供底盤予其他廠商,致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該3 人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4 項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亥○○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本件汐止市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中,伊有跟其他底盤商協調,叫他們不要提供底盤給可能會投標的廠商云云(見本院97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子○○亦於警詢時供稱:亥○○為了能夠獲得汐止市公所90年採購案,曾向底盤商進行協調,要求底盤商不要出貨給其他廠商,獲得協議後,亥○○即指示伊以錫鑫公司為主標,禾積公司陪標,最後由錫鑫公司順利得標云云(見偵六卷第384 頁)。惟被告亥○○、子○○均未具體陳明在該件採購案中係向哪些底盤商進行協調、協調過程如何、以何種條件達成協議,而除被告亥○○、子○○前開自白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證明被告亥○○或被告己○○、子○○確有與哪些底盤商達成「不提供底盤給除錫鑫公司外之其他廠商,以排除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之機會」之協議;此外,再參以前開汐止市公所垃圾車採購案開標時,除錫鑫公司及陪標之禾積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巳○○經營之漢華公司)到場參加投標,足見除錫鑫公司外,其他廠商仍有投標之機會等情,尚難僅憑被告亥○○、子○○上開內容模糊、未說明具體細節之自白,遽認被告亥○○、己○○、子○○確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 項之犯行。
㈢再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亥○○、己○○、子○○於前開汐
止市公所垃圾車採購案開標時借用禾積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丑○○則出借禾積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另被告亥○○、己○○、辛○○、子○○、申○○於前開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開標時借用騏泰公司及健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辰○○則出借健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故被告亥○○、己○○、子○○、丑○○、辛○○、申○○、辰○○等7 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同條第4 項罪嫌云云。然查,前開汐止市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係於90年5 月30日開標,共有漢華、錫鑫、禾積3 家公司參標,其中禾積公司並無實際參加投標之意思,僅係將公司名義借給被告亥○○使用,為錫鑫公司陪標,被告亥○○並指派被告子○○於開標時代表禾積公司出席,開標後由錫鑫公司以1129萬8 千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亥○○、子○○坦承不諱,並有汐止市公所90年
5 月30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 份(見偵四卷第32頁)附卷可稽;又前開三芝鄉公所垃圾車採購案係於90年8 月17日開標,共有漢暐、騏泰、健益3 家公司參標,其中騏泰公司、健益公司均無實際參加投標之意思,僅係將公司名義借給被告亥○○使用,為漢暐公司陪標,健益公司部分係被告亥○○商請被告辰○○處理陪標事宜,漢暐公司及騏泰公司部分由被告亥○○指派被告子○○、申○○負責處理投標、陪標事宜等事實,亦據被告亥○○、子○○、申○○、辰○○坦承不諱,復有三芝鄉公所90年8 月17日開標紀錄表、漢暐公司、騏泰公司、健益公司投標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第37、40-57 、102-161 頁)在卷可佐,固均堪認屬實。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同法之同條項內容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得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同法之同條項內容相同)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而觀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嗣於91年2 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始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始於91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同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甚明。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既係於91年2 月6 日始公布施行,同年月8 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準此,縱使被告亥○○、己○○、子○○、丑○○、辛○○、申○○、辰○○等人於前開
2 件採購案開標時(90年5 月30日、同年8 月17日)有向他人借牌陪標或容許他人借牌陪標之行為,因非屬當時法律明定應處罰之行為,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
4 項之罪,而科處該條項之刑罰。㈣公訴意旨又認因汐止市公所秘書癸○○知悉錫鑫公司遲延交
車之事,意圖索賄而將錫鑫公司之請款案積壓,致錫鑫公司財務受影響,被告亥○○、己○○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亥○○出面與癸○○接洽,癸○○暗示要被告亥○○拿出誠意,被告亥○○提議以得標金一成作為回扣,癸○○同意後,被告亥○○乃於90年10月12日在汐止市公所內交付104 萬5 千元予癸○○,錫鑫公司始順利請款,故被告亥○○、己○○此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亥○○曾於90年10月12日交付現金104 萬5千元予汐止市公所秘書癸○○,以求錫鑫公司得順利領取貨款之事實,固據被告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四卷第90頁、本院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大郁公司90年10月12日材料帳目影本(大郁公司於90年10月12日領出110 萬元以支付汐止市公所採購案費用)1 份(見偵四卷第102 頁)附卷可憑;嗣錫鑫公司已於90年10月24日領得貨款1073萬3100元(總價1129萬8 千元扣除百分之5 保固金56萬4900元後之餘額,保固金則繳入汐止市公庫)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92 頁背面),並有汐止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繳款書影本各1 份(見偵四卷第157 、168 頁)在卷可考,足認屬實。惟就共同被告癸○○係以何理由向被告亥○○索取上開款項乙節,共同被告癸○○於偵審中從未到案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亥○○則於93年6 月7 日警詢時供稱:驗收完成後伊發現請款過程有異常,癸○○把錫鑫公司請款的公文壓著不陳批上去,並以某種採購程序不法(原因忘記了)揚言要簽報政風室,也就是用各種理由百般刁難,由於該案金額1 千多萬元壓在癸○○手中,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伊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找癸○○談,並答應給癸○○一成的佣金,這筆錢伊付的很不甘願,伊忘記癸○○說要以何種理由簽報政風室,只約略記得政風室針對該案已經簽處回到癸○○手上,癸○○表示又想再簽請政風室查處1 次等語(見偵六卷第127-
128 頁);再於93年9 月9 日警詢時供稱:癸○○只說原本要請政風人員簽辦伊的案子,至於簽辦內容是什麼伊不知道,但伊認為與逾期交貨無關,當時這個案子的貨款對伊資金週轉非常重要,沒有拿到這筆貨款,就必須向別人調借資金,甚至跳票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被癸○○勒索,交付這筆款項的目的是為了要拿到汐止市公所標案的貨款,解決公司的財務問題,本案就算沒有任何瑕疵,癸○○只要找個理由把伊移送政風室調查,伊公司就可能會跳票,所以(癸○○)並不需要(告訴伊要移送政風室的)具體理由,伊要交付這筆款項給癸○○時,有大概跟己○○提及款項的用途,但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伊1 個人決定,己○○只是橡皮圖章而已,這件事也不需要己○○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亥○○之所以決定交付上開款項予共同被告癸○○,係因遭到共同被告癸○○壓住錫鑫公司請款公文,遲遲無法取得本件採購案貨款造成公司財務困難所致,並非作為換取共同被告癸○○「不追究遲延交車責任」之對價。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同被告癸○○係在發現錫鑫公司無法在90年9 月4 日前交車,有遲延交車之情形後,始以「不追究遲延交車責任」為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被告亥○○索賄,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亥○○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作為共同被告癸○○「不追究遲延交車責任」之對價,實難遽認被告亥○○、己○○此部分交付款項之行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亥○○、己○○、辛○○於前開三芝鄉公
所垃圾車採購案中,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出面與三芝鄉鄉長庚○○約定以得標金額一成作為回扣後,被告亥○○即指示被告辛○○將大郁公司所屬車輛之特殊規格資料交予庚○○,庚○○指示天○○將之交給承辦人員戊○,並指示戊○據以訂定招標規範,其中規定:「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係特殊規格,國內並無廠商可施工。該採購案於90年8 月17日開標,由漢暐公司以493 萬元得標,被告亥○○遂向被告己○○請款委由被告辛○○先行交付10萬元予庚○○。漢暐公司得標後,原訂於91年3 月3 日交車,嗣因日本生產廠商工廠於91年
1 月間失火,致漢暐公司無法依約交車,乃行文三芝鄉公所請准延至91年6 月3 日交車,依合約規定,漢暐公司應檢具我國駐日本交流協會發給之證明文件才能延期,戊○乃上簽呈請准要求漢暐公司檢附證明文件,庚○○因任期將於91年
2 月28日屆滿,為協助漢暐公司在其卸任前履約,乃指示相關人員由漢暐公司出具切結書即可,戊○即依指示上簽呈,庚○○待被告辛○○於91年2 月2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電信局停車場內交付20萬元後,即批准延期交車。故被告亥○○、己○○、辛○○此部分行賄庚○○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亥○○係於知悉三芝鄉公所擬採購1 輛25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該案尚未招標時,即已指派被告辛○○負責處理接洽本件採購案,並由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庚○○約定若被告亥○○經營之公司在本件採購案得標,共同被告庚○○即可取得回扣30萬元,後因漢暐公司確有得標,被告辛○○即依照約定將回扣30萬元分2 次交付共同被告庚○○,前已敘明(詳見壹、一、㈡、⒉部分),則前開30萬元顯係漢暐公司因標得本件採購案而交付共同被告庚○○之回扣,並非作為共同被告庚○○協助訂定招標規格或批准延期交車之對價,況本件垃圾車採購案中招標規範所定「整只車體打造完成後須經電著塗裝標準流程施工處理,鋼材不得以分解電著處理後再行焊接、打造、組合施工」之規格,亦非除被告亥○○所經營之公司外,其他廠商無法提供之特殊規格,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亥○○、己○○、辛○○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91年4 月28日因先交車後裝舉昇
裝置之事與共同被告寅○○聯絡時,寅○○要求被告辛○○贈送1 支價值2 萬元之行動電話,被告辛○○為求驗收順利,乃允諾購送,翌日漢暐公司交車驗收時,共同被告寅○○明知「舉昇裝置」並未安裝,仍予以驗收完成,使漢暐公司得以順利請款並退還保證金,惟事後被告辛○○並未依約贈送行動電話予寅○○,故被告辛○○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並以被告辛○○、共同被告寅○○談話之通聯譯文(共同被告寅○○曾於91年4 月28日10時50分13秒撥打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所為對話內容如下:「華:李大哥,人在哪裡?」、「李:在外面,你隊長嗎?」、「華:對啦。」、「李:你好。」、「華:你說卅二那個,你驗收單有沒有拿過來?」、「李:驗收那張單子,明天早上拿去給你好不好?」、「華:明天早上喔,明天早上好。」、「李:明天早上差不多9 點出頭,好不好?」、「華:好。」、「李:我明天也要留在那邊轉一轉。」、「華:留在這裡轉一轉。」、「李:留在你們那邊快轉一轉看會不會出來。」、「華:穩出來!」、「李:穩出來喔,感謝你啦!」、「華:不會啦!啊大哥大有給我買沒有?」、「李:啊?」、「華:大哥大!」、「李:等我出來,等我出來我才有錢買。」、「華:哭夭,1 支多少錢,沒錢買。」、「李:1 支2 萬啊!」、「華:那麼多?」、「李:那1 支2 萬啊,那日本原裝機。」、「華:這樣子喔!不好意思!」、「李:等我繞出來我再幫你準備1 支。
」、「華:好啦。」‧‧‧)及被告辛○○於93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感覺寅○○有藉著未依合約裝舉昇設備之事來向伊要手機,但伊當時缺錢,也沒有向公司反應,後來寅○○也沒有堅持向伊要云云(見偵三卷第193-194 頁、偵二卷第177 頁)為證。然查,被告辛○○曾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寅○○(協助通過驗收)有藉口託伊代買1支2 萬多元的手機,此事雖然不了了之,但伊不知道在買了手機之後,寅○○是否會如數給伊2 萬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00 頁背面);復於93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寅○○口氣是要伊幫他買這1 支手機,當時伊沒有錢買,又感覺寅○○這個人有點貪小便宜,如果伊幫他買手機也不會向他收錢,依他這個人若伊有幫他買,他也不會將錢給伊,最後伊還是沒有幫寅○○買手機,後來伊和寅○○都未再提起此事,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二卷第346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去寅○○辦公室時有帶1 支日本的手機過去,可能寅○○正想換手機,他說有機會幫他買1 支,伊覺得這是私人拜託,不是要跟公司揩油,沒有告訴過亥○○、己○○此事,後來伊也沒有給寅○○手機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亥○○、己○○均否認知悉被告辛○○答應要幫寅○○買1 支行動電話之事,共同被告寅○○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曾在春節過後來辦公室找伊泡茶聊天,伊請辛○○幫忙代買手機,後來辛○○說要2 萬元,伊認為太貴就沒有請他買,這是私人的請託,跟驗收沒有關係,後來辛○○也沒有買手機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7日、97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 月7 日、同年月16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辛○○確係與共同被告寅○○約定以贈送1 支2 萬元之行動電話作為寅○○幫忙漢暐公司通過驗收(驗收時不提及漢暐公司提供之垃圾車舉昇裝置尚未安裝之事)之對價,此事既屬漢暐公司之公事,被告辛○○豈有不告知被告亥○○或己○○此事,向被告亥○○、己○○領取款項購買行動電話,反而打算以自己私人款項購買之理?且共同被告寅○○既已依照約定幫忙漢暐公司通過驗收,被告辛○○理應履行承諾贈送行動電話,又豈會冒著得罪三芝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不利於日後業務往來之風險,無故違反約定不贈送行動電話?此外,除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與共同被告寅○○約定以贈送1 支2 萬元之行動電話作為寅○○幫忙漢暐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上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寅○○曾要求被告辛○○為其購買1 支行動電話,無法自通話內容看出寅○○是要求被告辛○○墊款代買或購買後無償贈送,亦無法認定寅○○取得該支行動電話即為其幫忙漢暐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自難僅憑被告辛○○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有對寅○○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復認上開海軍陸戰隊傾卸車採購案之傾卸車需求規
範中規定需裝設之「機動雙燈式警示燈每秒需閃480 次或以上」,係屬僅被告蕭中興所經營之公司得提供之特殊規格,被告蕭中興提供該特殊規格資料,使該採購計畫承辦人員王子亨(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據以訂定上開特殊規格,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見本院98年
5 月21日審判筆錄)。經查:⒈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5 月23日就上開傾卸車採購案公告招
標時,該採購案需求規範中規定每輛傾卸車應配1 套機動雙燈式警示燈,規格為「高輝性高頻閃光警示型,為固體式微電腦處理控制,每分鐘需閃480 次或以上,符合緊急狀況示警效果」(下稱系爭警示燈),有海軍後勤司令部92年5 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20T 傾卸車」需求規範各1 份(見偵九卷第60頁背面、第226 頁)在卷可考。而被告蕭中興固曾於94年6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鍾榮昌配合競標本件傾卸車採購案,彼此已有協議,大郁公司若順利得標,伊的佣金是得標價格的5 %到7 %,但因伊不相信鍾榮昌及亥○○2人,為了保障權益,就在需求規範中加進機動雙燈式警示燈的規格,由於鍾榮昌不知道伊的貨源管道,伊藉此一方面綁標,一方面防止鍾榮昌、亥○○2 人毀約,自行另找其他廠商競標而得標,損害伊的利益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700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十卷〉第33頁),又於94年
7 月22日警詢時供稱:王子亨不懂警示燈,一開始伊有提供他很多國外的各種警示燈型錄供他參考,後來伊把機動雙燈式警示燈加入需求規範予以綁標,因為這個警示燈規格特殊,伊沒有告訴(鍾榮昌、亥○○)他們這個燈怎麼買,他們也認為這個燈很特別國內買不到,以後還是要向伊買,伊用這個方式預防鍾榮昌、亥○○毀約,以保證伊可以拿到顧問費,王子亨也有接受伊納入的這個機動雙燈式警示燈,後來這份需求規範有通過陸戰隊內部的審查,伊就跟亥○○說伊綁標的機動雙燈式警示燈規格都OK了,伊藉機動雙燈式警示燈綁標掌握的是它的「爆閃」,而不是閃的次數云云(見偵十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惟亦曾於93年6 月25日警詢時供稱:這種警示燈伊不是唯一的供應商,當初伊是從網路搜尋到這種警示燈產品,向外國公司訂貨,再以磐天公司名義賣給大郁公司等語(見偵八卷第60-63 頁);再於94年7 月22日在王子亨、韓朝虎、劉天祿等人涉嫌貪污等案件(該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雄檢字第017 號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224 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0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中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伊提供給王子亨的每分鐘閃480 次或以上之機動式警示燈規格是國外的,貨源透過網路刷卡即可,伊沒有調查過國內市場可否取得這種規格的警示燈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雄檢字第017 號偵查卷八〈下稱軍偵八卷〉第34-37 頁)。是就系爭警示燈是否為僅有被告蕭中興所經營之公司才能提供之特殊規格乙節,被告蕭中興前後供述不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尚難僅憑被告蕭中興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系爭警示燈為除被告蕭中興所經營之公司外,其他廠商無法以自行製造或國外進口之方式取得之特殊規格。
⒉共同被告亥○○雖曾於警、偵訊時供稱:伊從蕭中興處得知
海軍後勤司令部在92年6 、7 月間要辦理16台傾卸車採購案,伊和胞兄鍾榮昌去找蕭中興,蕭中興告訴伊該採購案的規格都OK了、綁死了,就是說該採購案的傾卸車要附加1 個警示燈,該警示燈只能向蕭中興公司買,其他廠商無法買到,每個警示燈價值美金1 千餘元云云(見偵二卷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偵六卷第162 頁、偵八卷第136 頁背面、第142 頁)。然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亥○○之所以會認為「系爭警示燈只能向蕭中興公司買,其他廠商無法買到」,係因被告蕭中興如此告知所致,並非共同被告亥○○自行調查、確認後所得結論,故共同被告亥○○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蕭中興曾向其告知「系爭警示燈只能向蕭中興公司買,其他廠商無法買到」等語,無從佐證系爭警示燈客觀上確實僅有被告蕭中興所經營之公司才能提供之事實。
⒊又證人鍾榮昌固曾於93年6 月25日警詢時證述:根據伊找過
的中壢市專門生產警示燈的老闆向伊表示,要符合招標規範上所訂的活動式警示燈尺寸規格,在國內找不到,都是外銷到國外去的,伊在網路上也找不到有符合這個規格的活動式警示燈,後來蕭中興說他可以找到,所以大郁公司就向蕭中興採購云云(見偵八卷第83頁背面);另證人即裕益公司南部直營部主任蔡坤樟曾於94年5 月10日警詢時證述:伊曾向配合的車體組裝廠詢價後,組裝廠的人告訴伊「每分鐘需閃
480 次的警示燈」是市面上買不到的規格云云(見偵十卷第97頁背面)。惟證人鍾榮昌、蔡坤樟既未自行調查、確認國內是否有廠商能夠生產符合上開規格之警示燈,證人鍾榮昌所陳述:聽某老闆說國內找不到這種尺寸規格之警示燈云云,及證人蔡坤樟所陳述:聽組裝廠的人說每分鐘需閃480 次的警示燈是市面上買不到的規格云云,均係傳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王子亨曾於94年5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此項機動雙燈式警示燈的規格,伊是向磐天公司負責人蕭中興取得,當時伊需擬定警示燈的規格,蕭中興提供規格資料給伊參考,並告訴伊此產品國內外均有,且上網也找得到,伊才會認為此產品極為普通,不是只有1 家在生產,伊利用網路上網查詢,確有找到符合每分鐘閃480 次或以上且高輝性高頻閃光警示燈之規格的國外產品,伊認為此款警示燈符合需求單位的需要,所以將該規格細目訂定在需求規範裡等語(見偵十卷第218-219 頁),所述與證人鍾榮昌上開證述在網路上找不到符合這個規格的警示燈云云相異,則證人鍾榮昌在網路上找不到符合上開規格之警示燈,是否係因網路上確無生產、出售此種規格警示燈廠商之訊息?或因證人鍾榮昌搜尋範圍有所疏漏所致?非無可疑,故證人鍾榮昌上開所為證詞實難據以佐證系爭警示燈屬特殊規格,僅有被告蕭中興所經營之公司才能提供之事實。
⒋前案軍事檢察官曾向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工會查詢「高輝性
高頻閃光警示型之警示燈,其閃頻每分鐘可閃480 次以上,在國內有無可能獲得」之問題,經該工會函覆稱:「經詢問本會相關會員廠後,得知本會會員廠中並無生產高輝性高頻閃光警示型,每分鐘可閃480 次以上之機動雙燈式警示燈。
另據本會相關會員廠告知,國內生產之一般警示燈閃頻最高次數約在每分鐘170 至200 次之間,惟本會無法確認是否國內所有生產該警示燈之廠商均已加入本會,故無法確認有關主旨之警示燈在國內有無可能獲得,也無法了解閃頻最多次數為何廠牌,至於國外有無類似規格及其廠牌更無法獲知」等語,此有該工會94年6 月13日(94)台車工字第94224 號函影本1 份(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雄檢字第017 號偵查卷五第51頁)附卷可憑,是該函文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警示燈屬特殊規格之依據。綜上,除被告蕭中興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警示燈確屬特殊規格,除被告蕭中興所經營之公司外,其他廠商無法以自行製造或國外進口之方式取得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蕭中興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系爭警示燈屬特殊規格,則縱使被告蕭中興曾提供系爭警示燈規格資料供王子亨參考,王子亨並在需求規範中訂定上開規格,被告蕭中興此部分之行為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4 項之罪之餘地。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在上開海軍陸戰隊傾卸車採購案中,被告蕭
中興與公務員王子亨基於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王子亨配合被告蕭中興以前開「機動雙燈式警示燈」綁標,以便被告蕭中興得以向共同被告亥○○收取回扣(佣金),嗣亥○○於92年7 月18日得標後,分2 次將佣金367 萬元交給被告蕭中興,故被告蕭中興此部分收取佣金之行為係與王子亨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蕭中興曾介紹共同被告亥○○參加上開海軍陸戰隊傾卸車採購案之投標,並因該採購案向亥○○收取共計367 萬元之佣金,於簽約、驗收後分2 次交付之事實,固經被告蕭中興供述在卷(見偵八卷第59頁正、背面、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堪予認定。惟被告蕭中興、證人王子亨均否認王子亨知悉被告蕭中興因本件採購案得向亥○○收取佣金之事(見軍偵八卷第39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224 號卷二〈下稱軍審卷二〉第86頁、第94頁背面),而系爭警示燈尚難認定係僅被告蕭中興所經營之公司得提供之特殊規格,前已敘明,且本件採購案經裕益公司於92年5 月20日提出異議、要求變更部分需求規範,其中包括將機動雙燈式警示燈原規格「高輝性高頻閃光警示型,為固體式微電腦處理控制,每分鐘需閃480 次或以上,符合緊急狀況示警效果」變更為「閃光警示型,符合緊急狀況示警效果」後,岸工處(承辦人王子亨)已於92年5 月28日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函稱海軍陸戰隊澄覆意見為同意裕益公司該項修訂建議,海軍後勤司令部亦於92年6 月6 日公告將機動雙燈式警示燈規格修正為「閃光警示型,符合緊急狀況示警效果」,此有裕益公司92年5 月20日高直營(92)字第92017 號函、92年5 月23日高直營(92)字第92020 號函、岸工處92年5 月28日(92)瀚工字92001 號電傳表(以上均影本)、海軍後勤司令部92年6 月6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各1 份(見偵九卷第65頁正、背面、第68-70 、227 頁)附卷可參,則上開傾卸車採購案於92年7 月18日開標時,需求規範中機動雙燈式警示燈之規格既已變更為「閃光警示型,符合緊急狀況示警效果」,共同被告亥○○即無「利用系爭警示燈特殊規格綁標」藉以得標之情形,亦無因綁標而給付被告蕭中興佣金之必要,顯見共同被告亥○○於得標後分2 次給付被告蕭中興佣金,並非因被告蕭中興以系爭警示燈規格綁標,使其得以得標所致。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蕭中興有與公務員王子亨基於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王子亨配合被告蕭中興綁標,以便被告蕭中興得以向廠商亥○○收取回扣之證據,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蕭中興與公務員王子亨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云云,難認屬實。
㈨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邱真雄與共同被告亥○○等人基於共同行
賄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0日招待上開傾卸車採購案岸工處前後任承辦人劉天祿及韓朝虎(該2 人均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論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分別判刑確定)住宿「新莊客旅」、在「乾和園」餐廳飲宴、至有女陪侍之「秋月」商務酒店玩樂並帶酒店小姐出場姦宿,致劉天祿、韓朝虎因而違背職務,幫忙大郁公司以筆誤為由,試圖將本件採購案契約書「引擎規定噪音標準」由「應符合3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改為「應符合2 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而函覆海軍後勤司令部稱「3 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係誤植所致」;復因海軍後勤司令部監察人員仍不同意陸戰隊以「筆誤」或「誤植」之理由修約,劉天祿、韓朝虎即改以被告邱真雄提供之2 期環保噪音「檢測報告」矇混辦理驗收,並由韓朝虎私下商請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本件採購案承辦人黃仁法予以通融,黃仁法礙於昔日同僚情面,為求順利陞遷而同意。嗣本案於92年12月23日驗收,主驗黃仁法及協驗劉天祿等人,均明知大郁公司出具之環保噪音「檢測報告」未符合契約書規定,仍同意通過驗收,使大郁公司得以通過驗收交車並取得貨款4633萬6 千元,圖利大郁公司以2 期標準履約之價差96萬元。共同被告亥○○再於驗收、請款後之93年1 月間,準備3 瓶單價各為3500元之法國干邑白蘭地洋酒禮盒及2 包各裝3 萬6 千元現金之紅包,指示被告邱真雄帶至岸工處酬謝韓朝虎及劉天祿幫忙通過驗收、請款,被告邱真雄即依指示約劉天祿於高雄春秋閣龍虎塔停車場見面,將上開洋酒禮盒及紅包交付劉天祿並囑其轉交1 份予韓朝虎,惟劉天祿收受後僅將洋酒禮盒1 份轉交韓朝虎,現金7 萬
2 千元則自行花用。故被告邱真雄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經查:
⒈案外人劉天祿自92年1 月1 日起任職岸工處少校工修官,於
92年9 月間王子亨離職後接辦上開傾卸車採購案,案外人韓朝虎則自92年10月1 日起任職岸工處中校工兵參謀官,劉天祿於92年10月間將上開採購案交接給韓朝虎,惟仍擔任協辦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天祿於本案警詢、證人即原岸工處處長(任職期間89年12月1 日至93年2 月16日)劉忠南於前案軍事檢察官偵訊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十卷第429 頁正、背面、第441-442 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雄檢字第017 號偵查卷六第2頁、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09號審判卷四〈下稱軍審卷七〉第83-84 頁)。又劉天祿、韓朝虎於92年11月10日北上參加翌(11)日在海軍總部所召開之「94年度投資建案」會議,順便至大郁公司視察交車進度時,接受大郁公司安排住宿「新莊客旅」之招待,晚餐並參加共同被告亥○○偕同上述公司員工及朋友,在「乾和園」飲宴之款待,宴後復至有女陪侍之「秋月酒店」喝酒續攤,續攤後劉天祿、韓朝虎各帶1 名酒店小姐出場姦宿,所有花費(包括膳食費8547元、住宿費5760元、酒店消費3 萬6 千元、酒店小姐出場費每人1 萬元)均由共同被告子○○以個人所有之信用卡先行刷卡墊付,再於同年月12日向大郁公司請款,且共同被告亥○○於本件採購案驗收通過、取得貨款後之93年1 月間某日,準備3 瓶單價各為3500元之法國干邑白蘭地洋酒及2包各裝3 萬6 千元現金之紅包,指示被告邱真雄交付劉天祿、韓朝虎,被告邱真雄即約劉天祿於高雄春秋閣龍虎塔停車場見面,將上開洋酒及紅包交付劉天祿並囑其轉交洋酒1 瓶、紅包1 個予韓朝虎,惟劉天祿收受後僅將洋酒1 瓶轉交韓朝虎,現金7 萬2 千元則自行留用等事實,亦據被告邱真雄坦承在卷及證人劉天祿、韓朝虎、共同被告亥○○、子○○、辛○○、申○○等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明確(見偵十卷第17-19 頁、第83頁正、背面、第429-
430 、434-437 、480 頁、第481 頁背面、偵六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419 頁至第420 頁背面、偵八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第186-187 頁、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大郁公司費用請領單影本、證人子○○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影本各1份、新莊客旅旅館旅客登記卡影本2 份、大郁公司購買洋酒
3 瓶之發票影本1 份(見偵六卷第144 頁、偵十卷第84-86、474 頁)在卷可考。
⒉再查,大郁公司與海軍後勤司令部就本件採購案所簽訂之訂
購軍品契約書,係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1 月20日,該契約書所附需求規範中並規定本件傾卸車交車時,引擎噪音標準應符合「我國現行3 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於需求規範
二、引擎、(九)噪音標準中);而大郁公司於92年10月8日以環保署現行環保噪音管制標準為2 期標準,契約書內容係筆誤為由,函請海軍後勤司令部將需求規範中引擎噪音標準「3 期」更改為「2 期」,經海軍後勤司令部(承辦人黃仁法)函請海軍陸戰隊澄覆大郁公司修約意見,海軍陸戰隊(承辦人韓朝虎)於92年11月3 日函覆海軍後勤司令部稱:
「本部經查‧‧‧確為筆誤。同意更正為現行2 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等語。經黃仁法簽會單位審監部門,因採購處監察官陳重光認本案計畫階段時既要求3 期標準,現未見計畫單位檢附相關數據,即逕以筆誤為由欲同意更正為較寬鬆之
2 期標準,易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故海軍後勤司令部再度函請海軍陸戰隊釐清關於筆誤之依據及有無圖利廠商之情形;海軍陸戰隊(承辦人韓朝虎)再於92年11月26日函覆海軍後勤司令部稱:「環保署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一)第2 期標準實施日期為:82年1 月1 日。(二)第3 期標準實施日期為:94年7 月1 日。經查本案計畫階段為何誤植20噸傾卸車符合環保3 期標準,主因為環保標準區分噪音與空氣實行時間不同而產生誤植情形,絕無放寬標準與圖利廠商,請貴部參考所附依據資料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後黃仁法於92年12月15日依海軍陸戰隊回覆意見簽會「該部(陸戰隊司令部)於92年12月15日提供承商出具之噪音測試報告(如附件),已符合案內契約要求,故本項應無修約之必要」,送請審監部門複審,經採購處監察官潘建宏於92年12月19日核章簽註「一、承會敬悉。二、請依約辦理後續事宜。」(第二點隨後遭不明人士劃掉刪除)。嗣大郁公司於92年12月22日交車,翌(23)日在海軍陸戰隊工岸大隊進行驗收程序(由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黃仁法主驗,海軍陸戰隊派劉天祿、古錦平協驗),同日完成車輛驗收作業,92年12月31日海軍後勤司令部核定結案辦理付款事宜,大郁公司於93年
1 月7 日領得貨款4633萬6 千元等事實,有海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書、需求規範、大郁公司92年10月8 日(郁)總字第92100801號函、92年12月4 日(郁)總字第92120401號函、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2年11月3 日瀚工字第0920008537號函暨回覆表、92年11月26日瀚工字第0920009287號函暨附件(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軍品驗收通知單、海軍後勤司令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勞務採購驗收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內購案結案通知單、大郁公司93年1月7 日應收帳款帳目(大郁公司於93年1 月7 日收入海軍陸戰隊採購案貨款4633萬6 千元)各1 份、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會辦單、海軍後勤司令部(函)稿各2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九卷第95、97、102-109 頁、第111 頁正、背面、第
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偵六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均堪認屬實。
⒊惟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給付公務員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準此,本案須韓朝虎、劉天祿於上開傾卸車採購案中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該2 人接受大郁公司招待、收受洋酒或紅包,與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邱真雄始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之可能。經查,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原規定於「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4 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於93年10月6 日由環保署會銜交通部修正發布為「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同時將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另定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該辦法於91年9 月4 日由環保署會銜交通部修正發布,增訂第3 期及第
4 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其施行日期分別為94年7 月
1 日及96年1 月1 日,此有環保署95年4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50025351號函暨附件影本、96年9 月6 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625號函暨附件各1 份(見軍審卷二第28-32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三第6-13頁)附卷可按,顯見於本件傾卸車採購案交貨期限即93年1 月20日前,我國「現行」之環保噪音管制標準確為「2 期標準」無疑,則證人劉天祿、韓朝虎因而認定需求規範中所訂「引擎噪音標準:交車時應符合我國現行3 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其中「3 期」應為「
2 期」之筆誤,即非無據,縱使其等同意以筆誤為由修約或依此項標準通過驗收,尚難逕認有圖利廠商、違背職務之犯意及行為。又就大郁公司招待劉天祿、韓朝虎住宿「新莊客旅」、在「乾和園」餐廳飲宴、至有女陪侍之「秋月」商務酒店玩樂並帶酒店小姐出場姦宿,及贈送該2 人洋酒、紅包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邱真雄已於前案國防部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供稱:93年(1 月)農曆過年前2 、3 天,亥○○叫伊去送禮(2 個各裝3 萬6 千元之紅包及3 瓶洋酒禮盒)給韓朝虎及劉天祿,因為本件採購案在92年底年度預算結算前完成,亥○○很高興,所以叫伊帶這些東西送給韓、劉
2 人,這是驗收後的餽贈,伊和劉天祿見面後,伊送給劉天祿酒及紅包,劉天祿也回送伊花生糖,劉天祿有拒絕收受洋酒及紅包,但伊還是硬要他收下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224 號卷三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驗收後約1 個月,亥○○拿紅包給伊,說是例行的過年送禮,要伊送去高雄給劉天祿、韓朝虎,伊去高雄時韓朝虎不在,所以伊請劉天祿轉交其中1 個紅包給韓朝虎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亥○○則於本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及前案軍事檢察官偵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招待韓、劉2 位軍官住宿及乾和園餐廳、秋月酒店飲宴,除犒賞公司員工及慰勞劉天祿、韓朝虎這段時間的辛苦(終於可以在年底交車),也有商場上的考量,希望藉由這次邀宴籠絡劉天祿及韓朝虎,送酒及紅包是本案結束之後的事情,大郁公司每年年底都會針對這一整年當中對大郁公司比較重要的客戶或比較有幫助的客戶,藉由年終的機會餽贈禮物、金錢,劉天祿、韓朝虎從未向伊要求或暗示要過任何好處,邀宴及年終餽贈均是伊生意上的手段,只為籠絡韓、劉2 位軍官,以利日後的商機,這都是伊個人的意思,吃飯過程中未要求他們2 人協助本購案履約事宜,只是純粹吃飯而已,紅包是伊私人要送的,不是要賄賂他們,他們也不是因此才收紅包,況且當時貨已交完錢也拿到了,如果要行賄也沒這必要,至於洋酒部分,這是公司送給廠商及關係人的年節禮物,是商業慣例等語(見偵十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雄檢字第017 號偵查卷四第28頁、軍審卷七第81頁、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天祿、韓朝虎亦均否認有以接受大郁公司之招待或收受洋酒、紅包為對價,允諾協助大郁公司修改契約、通過驗收請款之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劉天祿、韓朝虎接受大郁公司上開招待及收受洋酒、紅包,係作為其等同意修約、配合通過驗收、請款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主張被告邱真雄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亥○○、己○○、辛○○、子○○、申○○、辰○○、丑○○、蕭中興、邱真雄等9 人涉犯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亥○○等9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亥○○等9 人無罪之諭知。
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357、18483 號、94年度偵
字第17700 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亥○○、己○○、辛○○、子○○等4 人犯罪事實之部分略以:㈠臺中縣政府擬於92年間採購42輛8 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亥○○、己○○有意投標,亥○○得知魏秀夫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蔣萬福熟識,乃與魏秀夫達成合作協議,由魏秀夫負責綁標,亥○○負責協調國內垃圾車底盤進口商配合不出售底盤予其他廠商及不提供投標所須之證明文件。92年1 月間起,亥○○即與底盤進口商之業務負責人壬○○、午○○、乙○○、卯○○、丙○○及甲○○等人協商10餘次,最後達成協議,由大郁公司分別給付壬○○等人每輛車2 萬元(每人84萬元)做為配合之條件,亥○○並決定使用長源公司(卯○○)代理進口之底盤參加投標。93年3 月間,魏秀夫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找蔣萬福磋商後,即將用以綁標之相關資料交予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主任徐照東轉交予承辦人曾珠惠製作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並要求加入垃圾車車斗須「電著塗裝、熱浸鍍鋅」之特殊規格。嗣曾珠惠果依魏秀夫之意,訂出招標規範,其中「車斗須電著塗裝、熱浸鍍鋅」、「進口業者須提供原廠證明文件」均屬特殊限制,用以排除其他廠商。惟該招標規範於92年5 月5 日在網路上公告後,即引起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強烈異議,致曾珠惠不得不暫停採購,嗣至92年
8 月22日最後一次更正公告時,招標規範所訂之特殊限制均已刪除。又因漢華公司負責人巳○○執意投標,魏秀夫、亥○○即於92年8 月底某日,邀約巳○○至臺北市○○○路○段○○號「儷豪酒店」吃飯,席間魏秀夫、亥○○即恐嚇巳○○不得投標,「否則大家走著瞧」,巳○○不得已只好退出投標。92年8 月27日前開招標案開標,亥○○因綁標失敗乃決定低價搶標,投標事宜由辛○○、子○○負責,最後由大郁公司以8610萬元低價得標,大郁公司因低價搶標,原先承諾壬○○等人之條件乃重新協議為每輛車1 萬元,並已全數支付。㈡蕭中興於90年間獲悉海軍陸戰隊辦理採購16輛20噸傾卸車案,有意在該案中綁標謀取利益,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該案承辦人員王子亨後,在辦理訂定需求規範期間,招待王子亨至有女陪侍之「雅舍」卡拉OK酒店飲宴玩樂,由蕭中興支付費用1 萬餘元。嗣雙方日趨熟絡,蕭中興見時機成熟,遂找來舊識鍾榮昌及其弟亥○○一起研究底盤規格,以利日後投標,亥○○為確保得標,經評估後表示要以日系NISSAN車為依據,蕭中興馬上轉達王子亨,希望可以採納,惟因本案陸戰隊原未參考NISSAN車種,蕭中興於是向王子亨透露要以機動警示燈設計綁標本案,王子亨礙於交情,除配合蕭中興綁標使其得以收取回扣佣金外,並告知每車預算約300 萬元及洩漏內部性能需求及施工規範於蕭中興,同時要求提供NISSAN車之規格。蕭中興即將亥○○所提供之NISSAN車規格再加入ALERTE機動雙燈式警示燈之特殊規格連同車頭型錄交予王子亨,王子亨為免綁標計畫有所閃失,不但未將機動警示燈之必要性送會使用單位,亦未就規範案內容變動部分交內部討論,僅以口頭向不知情之岸工處處長劉忠南報告需配置機動警示燈,並獲其同意後,即據以訂定需求規範,其中有「機動雙燈式警示燈每秒需閃480 次或以上」之特殊規格,而蕭中興亦持續以招待王子亨至PUB 飲宴及贈送精油皂、香檳等禮物酬謝其配合綁標。蕭中興在獲得王子亨提供之招標規範後,即與亥○○達成協議,約定亥○○得標後應給付蕭中興約得標價一成之450 萬元做為蕭中興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員交際的費用,而圍標事宜則由亥○○自行處理。亥○○與蕭中興達成上開合作協議後,於91年5 月23日前某日與國內四大底盤車商和泰(HINO)卯○○、順益(FUSO)午○○、騰達(ISUZU) 丙○○及裕佳(NISSAN)壬○○等人達成給付每輛2 萬元為配合圍標報酬之協議,再指示子○○代表大郁公司主標,另請大郁公司南部經銷商陳宏彬之毓川公司陪標。而前揭卯○○與亥○○達成圍標協議後,卯○○要求更高之佣金,亥○○承諾給付64萬元。因亥○○赴大陸旅遊,行前交待子○○以大郁公司主標、毓川公司陪標,92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開標,仍由子○○、陳宏彬等參標;開標後,毓川公司因投標文件不齊未通過審標,由大郁公司經2次減價以4633萬6 千元得標。得標後,亥○○認為得標價未如預期,僅同意支付367 萬元,並先支付一半之佣金183 萬
5 千元予蕭中興。而裕佳公司壬○○亦於92年7 月21日至大郁公司拿取佣金支票,亥○○請壬○○幫其餘配合圍標底盤商簽收轉交,其中壬○○因配合讓大郁公司直接自日本進口降低成本及日後保固需要,故獲得120 萬元,其餘長源公司卯○○獲得64萬元、裕益公司午○○及五十鈴公司丙○○各獲得32萬元。本案大郁公司履約事宜對口單位係海軍後勤司令部,惟陸戰隊於92年9 月間由劉天祿與王子亨交接後,劉天祿即私下以瞭解交車進度名義前往大郁公司,92年10月間,劉天祿再交接予韓朝虎,而其仍擔任協辦並負責與大郁公司聯繫工作,劉天祿亦利用與韓朝虎北上海軍總司令部洽公機會,帶韓朝虎到大郁公司,大郁公司明知契約書屬主要品項之引擎規定噪音標準需符合3 期環保噪音管制標準,卻進口僅符合2 期之車輛,希望韓朝虎、劉天祿能幫忙以「筆誤」之理由修改契約書為2 期標準。而劉天祿、韓朝虎明知需報請海軍總司令部核定,竟違反規定於92年11月3 日辦函回覆海軍後勤司令部同意以「筆誤」理由修約。劉天祿、韓朝虎旋於92年11月10日再至大郁公司,亥○○為感謝韓朝虎、劉天祿2 人之幫忙,即親自招待,並指示子○○安排渠2 人住宿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之「新莊客旅」,並動員公司鍾榮昌、邱真雄、辛○○、子○○及申○○等主要幹部人員到「乾和園」餐廳設宴款待2 人,宴後再招待渠2人到有女陪侍之「秋月」商務酒店玩樂,結束後並招待渠2人各帶1 名酒店小姐出場姦宿,總計花費70307 元。惟案經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承辦人黃仁法簽辦會辦單請主計室主任陳繼宏及監察室審查,監察官陳重光認僅以筆誤理由而未檢附相關數據就同意修改合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該部乃去函要求海軍陸戰隊予以釐清說明。詎劉天祿及韓朝虎接受大郁公司不正利益後,竟仍無視法令規定,主動設法幫大郁公司解套,決定以3 期標準係誤植所致為由,於92年11月26日函覆海軍後勤司令部,俾幫助大郁公司解套。惟黃仁法再簽會辦單時,以本案招標時即有廠商來函質疑,現若草率辦理修約,易造成他商質疑本部放寬標準及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而監察官陳重光亦加註:「應會簽主計室」。因監察人員仍不同意陸戰隊以「筆誤」或「誤植」之理由修約,而大郁公司早已進口僅符合2 期標準車輛,且本案亥○○需支付蕭中興綁標費用367 萬元及底盤商壬○○等人圍標費用248 萬元,若要依契約書規定之3 期標準車輛交車,勢必增加每車6 萬元總計96萬元之成本,對亥○○已無利潤可言,故仍要韓朝虎、劉天祿繼續幫忙大郁公司。韓朝虎乃再指示劉天祿請邱真雄於92年12月11日傳真2期「檢測報告」矇混,再由韓朝虎赴海軍後勤司令部協調以此矇混之「檢測報告」辦理驗收,並將該矇混之「檢測報告」私下提供給黃仁法,請其予以通融,黃仁法雖明知該份矇混之「檢測報告」僅符合2 期標準,不符契約規範,係廠商為矇混解套之用,竟礙於昔日同僚情面,為求順利陞遷,於同年月15日會簽:「有關貴組前92年12月1 日審查意見,經電詢計畫單位(陸戰隊司令部)結果,該部92年12月15日提供承商出具之噪音測試報告(如附件),已符合案內契約要求,故本項應無修約之必要」之意見。嗣本案於92年12月23日驗收,主驗黃仁法及協驗劉天祿等人明知大郁公司出具之環保噪音「檢測報告」未符合契約書規定,仍在海軍後勤司令部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驗收結果報告單上簽名同意予以通過,使大郁公司得以順利交車並取得貨款4633萬6 千元,圖利大郁公司以2 期標準履約之價差96萬元。驗收通過後,蕭中興即於92年12月25日至大郁公司拿取183 萬5 千元佣金尾款。嗣於93年元月間,亥○○準備3 瓶單價各為3500元之法國干邑白蘭地洋酒禮盒及2 包各裝3 萬6 千元現金之紅包,指示邱真雄帶至岸工處酬謝韓朝虎及劉天祿幫忙通過驗收、請款,邱真雄即依指示約劉天祿於高雄春秋閣龍虎塔停車場見面,將上開洋酒禮盒及紅包交付劉天祿並囑其轉交1 份於韓朝虎,惟劉天祿收受後僅將洋酒禮盒1 份轉交韓朝虎,其餘賄款7 萬2 千元則自行花用。因認關於㈠部分,被告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4 項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己○○、辛○○、子○○均涉犯同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嫌;關於㈡部分,被告亥○○、己○○、辛○○、子○○等4 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嫌,該等犯行均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亥○○、己○○、辛○○、子○○經起訴部分既均判決無罪,已認定如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上開各併辦案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本件共同被告癸○○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