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度訴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貳紙支票之變造部分、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之三「金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御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協助整理公文資料、傳票及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家中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金御公司辦公室內,利用整理分類金御公司會計鄭玉雪所交付之公文資料、傳票及支票時,趁人不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予以侵占入己,並放置於手提包內將該支票攜帶返家。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金御公司代表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至十四日間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八號六樓之一住處,擅自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欄「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欄「詠久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以畫橫線方式加以刪除塗銷上開受款人公司名稱,並均在其上填入自己姓名「甲○○」之字樣,復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印文在前開二紙支票刪除處而接續加以變造受款人均為「甲○○」之支票後,甲○○隨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十六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郵局,並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存入其於新莊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兌,又於同月十八至十九日間某時點,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至新莊市○○路之郵局,亦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存入上開郵局帳戶提兌,而連續行使該二紙變造之支票有價證券。嗣因金御公司管理部經理康雅芬發現上開支票不知去向,該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因銀行人員及時察覺該支票受款人欄上「乙○○」之印文與原印鑑不符,而予以退票,致甲○○未能領得上開票款,並經康雅芬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御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御公司代理人康雅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在金御企業有限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影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二、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四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亦或在支票上添寫文字,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認為支票上所載文義顯有變動時,即應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擅將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受款人欄之公司名稱字樣,以畫橫線方式加以刪除塗銷,並均在其上填入自己姓名「甲○○」之字樣,且持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印文在前開二紙支票刪除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足認被告擅將該二紙支票受款人之公司名稱刪除塗銷,並變更受款人為被告本人,復於刪除處蓋上偽造之「乙○○」印文於其上,依該二紙支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認為支票上所載文義顯有變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完成變造支票之行為,其所為自合於變造有價證券罪名,當屬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將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支票上,而未在該支票上偽造金御公司之印文,被告所為未達變造支票之目的,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並非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並變造該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並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連續行使,其連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變造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其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係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變造該二張支票,應成立連續犯一節,尚有未洽。又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其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變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郵局兌領而行使之行為,即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家中經濟窘困而為上開犯行,且最終未領得上開支票款項,復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深表悔悟,而告訴人金御公司代理人康雅芬於偵查、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願意宥恕,顯見被告係因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窘困而侵占並變造支票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將變造之支票存入郵局帳戶提兌,最終雖未能領得票款,但告訴人金御公司仍須籌措相當金額之現金予付款銀行後始能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現於醒吾技術學院就學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僅原記載之受款人被刪除塗銷、填寫被告姓名及偽造「乙○○」之印文共二枚部分係屬變造,則原發票人即告訴人金御公司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其中如附表變造部分欄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因該背書均非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固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 表:
┌──┬────┬────┬────┬───────┬──────┬────┐│ │ │ │ │ │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原受款人 │變造部分││ │ │ │ │ │ │ │├──┼────┼────┼────┼───────┼──────┼────┤│一 │TNA01234│93年12月│金御公司│新臺幣844885元│耀程科技股份│㈠將左列││ │06 │20日 │ │ │有限公司 │ 受款人││ │ │ │ │ │ │ 公司名││ │ │ │ │ │ │ 稱刪除││ │ │ │ │ │ │ 塗銷。││ │ │ │ │ │ │㈡簽上「││ │ │ │ │ │ │ 甲○○││ │ │ │ │ │ │ 」之姓││ │ │ │ │ │ │ 名壹枚││ │ │ │ │ │ │ 。 ││ │ │ │ │ │ │㈢並將偽││ │ │ │ │ │ │ 造「康││ │ │ │ │ │ │ 明淵」││ │ │ │ │ │ │ 印章蓋││ │ │ │ │ │ │ 為印文││ │ │ │ │ │ │ 壹枚於││ │ │ │ │ │ │ 支票上││ │ │ │ │ │ │ 。 │├──┼────┼────┼────┼───────┼──────┼────┤│二 │TNA01233│同上 │同上 │新臺幣44757元 │詠久實業股份│㈠將左列││ │97 │ │ │ │有限公司 │ 受款人││ │ │ │ │ │ │ 公司名││ │ │ │ │ │ │ 稱刪除││ │ │ │ │ │ │ 塗銷。││ │ │ │ │ │ │㈡簽上「││ │ │ │ │ │ │ 甲○○││ │ │ │ │ │ │ 」之姓││ │ │ │ │ │ │ 名壹枚││ │ │ │ │ │ │ 。 ││ │ │ │ │ │ │㈢並將偽││ │ │ │ │ │ │ 造「康││ │ │ │ │ │ │ 明淵」││ │ │ │ │ │ │ 印章蓋││ │ │ │ │ │ │ 為印文││ │ │ │ │ │ │ 壹枚於││ │ │ │ │ │ │ 支票上││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