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楊國宏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申○○
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被 告 亥○○
丁○○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懷先律師
莊國明律師被 告 戌○○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泓峻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第281 號、94年度偵字第1570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玄○、宙○○、申○○、午○○、戌○○、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巳○○為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中詮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建築房地產事業之人。其父母親為陳得源與林月珠(均已歿);其兄姊妹為陳國松、未○○、庚○○○、辰○○、癸○○○等人;其配偶為卯○○。又玄○為陳得源之同居人,二人得有申○○、酉○○、午○○三子嗣,宙○○另為玄○之子。陳得源因年歲已大,為免財產移轉發生贈與稅或死後遺產稅核課過高不利全體繼承人之情事,遂以買賣為幌子達成將其名下不動產變現以規避課稅為目的,明知買賣為不實事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巳○○、陳得源與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上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丙○○依陳得源等3人私下所談妥之買賣內容,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
266 之23、同縣市○○○段1 之18、同縣市○○○○段24
3 之22地號土地(下稱A 土地)持分萬分之4634,以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代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陳得源、地○○親自蓋章其上。丙○○再於89年4 月8 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A土地移轉登記在地○○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巳○○、陳得源、地○○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與亥○○、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5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上工務所內,由不知情丙○○依陳得源5 人談妥之買賣內容,就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3之12、64之19地號(下稱
B 土地,其中63之2 地號分割增加63之7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578 、579 地號,578 地號再合併至571 地號;另64之19地號重測後為570 ,其後570 、579 地號合併至569地號中,569 地號又分割為569 之1 、569 之2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71 號)土地全部,以7,500 萬元代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陳得源、亥○○、丁○○、地○○親自在私契約上蓋章,再由丙○○於89年6 月3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亥○○、丁○○、地○○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得源繼承人未○○、庚○○○、辰○○及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亥○○、丁○○、地○○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天○○、寅○○、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亥○○、丁○○、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及其等於94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巳○○、卯○○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天○○、寅○○、丑○○、李萬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亥○○、丁○○、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爭執證據能力。茲就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因牽涉陳得源生前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查核之專業事項,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巳○○等人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指派(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48、80頁),遂於93年
8 月30日以辛○博新93偵續字第74號函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201 頁),並經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311 號檢送查核報告影本,嗣於94年1 月17日以(94)威字第1 號函送工作底稿(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544 頁),有各該函文存卷可參。又原審受命法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555號判例參照,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則實際鑑定之寅○○會計師依法尚無庸具結〈縱或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寅○○會計師擔任鑑定人,因鑑定人寅○○會計師於95年12月29日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言詞報告,說明查核結果如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面資料(本院卷四第232、233 頁),應屬已命具結〉;再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已詳細說明查核範圍、查核程序、結論與建議、檢附查核說明及附表等資料,並逐一針對陳得源、被告巳○○等人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變化加以比對,詳列附表說明,並據此得悉陳得源生前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之情形,以判斷被告巳○○等人是否該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綜上,堪認該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者而言;再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本案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
111 頁),係國稅局對於陳得源於89年6 月3 日出售B 土地予被告亥○○、丁○○、地○○等三人之課稅認定,該案係於90年8 、9 月間由財政部派下之案件,因當時認為陳得源年紀已經很大,而有財產移轉,是否涉及逃漏稅而發查之案件,業經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天○○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九第38頁),是該公文書係承辦公務員在審查該案時,所製作之相關函文,適時並無為本案訴訟之預見,且公文書虛偽之可能性低,並因該公文書寄送相關人士可受公開檢查,復與被告亥○○、丁○○、地○○是否確實向陳得源購買B土地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亥○○、丁○○、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因該等資料係其等逐年依全部所得而向相關稽徵單位報繳綜合所得稅,如有虛偽尚涉及逃漏稅捐等相關刑責,是以被告亥○○、丁○○、地○○在客觀上應有特別可信其等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正確之動機,並足以間接判斷被告亥○○、丁○○、地○○是否有購買
B 土地之能力,該等資料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證人天○○、鑑定人寅○○、丑○○,於94年8 月9 日在偵查中當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五第1275頁以下,結文附於同卷第1293、1294、1295頁),並接受被告巳○○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詰問,客觀上尚無受到外力干擾而為虛偽證述之情,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所為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偵查程序之主體,在偵查程序中,依法可訊問被告及證人;又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有別,而不得僭越。再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偵查中告訴人如委任代理人,並不能取代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而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能,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
惟有關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是以偵查中尚無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之問題。本案被告亥○○、丁○○、地○○等人於94年5 月24日偵查中,均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陳振東律師主導訊問(93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611 頁以下),而證人李東興於當次偵查中,亦均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主導訊問,有各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此訊問所得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悖,均難謂訊問程序合法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案以下所採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全體被告巳○○等人、選任辯護人等均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八第47頁),審酌以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本案以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亥○○、丁○○、地○○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請被告丙○○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A 、B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巳○○辯稱:A 、B 土地買賣均係陳得源親自與被告地○○、陳得源親自與被告亥○○、丁○○、地○○所簽訂,並無偽造云云,被告亥○○、丁○○、地○○均辯稱:土地確實係陳得源親自出賣予其等,就B 土地當初係向被告巳○○借款1,900萬元所購買,另200 萬係土地瑕疵,由被告卯○○轉入其等三人帳戶內,又中詮公司原應給付陳得源、巳○○之合建保證金2,000 萬元,因未為給付,遂由中詮公司給付被告亥○○、丁○○、地○○各400 萬元、給付被告巳○○1,200 萬元,被告亥○○、丁○○、地○○再將400 萬元給付陳得源,現今合建案「台北新境」已完工,土地價金前段由被告丁○○統收,後段由被告巳○○統收,再按各人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價金,迄今已清償被告巳○○大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地○○另辯稱:A 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地○○與其夫蔡正諒長年經營不動產,獲利甚豐,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工作底稿存卷可參。又有關A 土地部分:有土地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陸重建字第肆伍參號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重使字第玖柒零號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論告書狀卷證二檢察官95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被告地○○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193 至195 頁)、安泰銀行93年9 月6 日安重字第292 號函附戊○○、被告巳○○安泰銀行開戶資料暨86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存提款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二第131 至
164 頁);有關B 土地部分:有臺北縣三重市○○○段57
0 、578 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64-19 、63-2,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46至48頁)、88年9 月15日土地合建契約書、89年6 月30日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被告亥○○、丁○○、地○○安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巳○○安泰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022491號函(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50至57、111 、112、191 至197 、244 至249 、250 至252 、253 頁)、合庫三重分行93年7 月29日合金重營字第0930004540號函附陳得源86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8 日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119 至134 頁)、安泰銀行93年7 月26日安重字第244 號函附被告亥○○、丁○○、地○○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函定日期之存提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135 至182 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8637號函附B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本院卷三第112 至
12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依證人酉○○到庭證稱:與陳得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住了快二年,約89年過完年搬過去住一直到他往生,與父親同住期間父親精神狀態一直非常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證人子○○到庭證稱:重陽路蓋好之後有去過陳得源家,當時陳得源狀況良好等語(本院卷八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到庭結證稱:90年12月26日早上他意思清醒,到晚上6 、7 點,還是8 點我媽叫救護車,等趕到三重醫院時醫生說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我辦理住院等語(本院卷四第200 、201 頁)、證人壬○○到庭結證稱;陳得源生前常去跟他聊天,過世前幾年腳比較不方便,走路無法直立站久,用手、臀部撐著走,過世前2 年意識清楚,看人可能看得到,看文字比較老花等語(本院卷三第161 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得知,陳得源生前精神狀況應無異常,再參考陳得源於90年
12 月26 日緊急送臺北縣立醫院急救,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並進入加護病房,至90年12月30日方自動出院,此有該院95年12月14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9247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相關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26 至252頁),及卷附被告午○○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喜宴照片3幀(本院卷一第229 頁),神情自然與常人無異,可知陳得源在90年12月26日急救入院之前應意識清楚無訛。至告訴人未○○於偵查中陳述陳得源自90年7 月左右就昏迷沒有再醒過來(91偵字第16322 號卷第76頁),除與告訴人等於本院曾陳述:陳得源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況才開始不行(本院卷一第89頁)不符外,亦與陳得源因病住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中照片神情(本院卷六第125 頁)尚無昏迷之情明顯有異,自屬偏頗而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A 、B 土地買賣分別於89年3 月30日、89年5 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89年4月8 日、89年6 月3 日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發生於陳得源往生90年12月30日約
1 年半前,且A 土地上合建案已完工,並有部分預售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陳得源亦居住在A 土地合建房屋上(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2 樓),適時陳得源如上述,除手腳不便外,應屬意識清醒,理應知悉合建房屋銷售處理情形。徵諸陳得源生平以經營房地產為業,能累積相當財富,必定精明幹練,凡事躬親參與,衡情A 、B 土地所有權狀應無委諸他人保管避免財產遭侵吞變賣之危險,堪認土地權狀係在其己身保管之中。又以A、B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且A 土地亦有部分預售屋需移轉予消費者,尚需陳得源配合辦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A、B土地所有權狀遭他人盜取或其他非法原因取得下,若非陳得源確實同意將A、B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地○○及被告亥○○、丁○○、地○○,當無法順利完成A、B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以無論公契約、私契約是否有依照相關土地登記規則「原因發生日期」係由申請人自行依契約成立之日填寫或公契約、私契約有關買賣價金內容不符,或印鑑證明係由何人、何時申請,均不足以認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
(四)依「本行內規於個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戶時,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負責核驗存戶身分之行員須於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章』處蓋章;在民國88年8月2日前,本行開戶要件除支存開戶外,並不需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底備查。故本件於83年
6 月10日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辰○○名義)資料未附身分證影本情形,符合本行開戶要件;有關開戶需影印或縮影照相方式留存身分證件規定,始於88年8月2日起配合主管機關88.7.13台財融字第88735556 號函,並隨附陳得源開戶留存印鑑(其上為「陳得源」三字與蓋章合併留存,以壹式有效)」,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24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17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20、23頁),此與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開戶作業規定沿革:「86年8 月版規定:(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惟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查證」(本院卷七第15頁)相符。是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內規規定,凡於88年8月2日之前個人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戶時,僅需由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即可,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行員應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須查證。本案陳得源於安泰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日期為86年6 月3日,自有上開內規之適用。雖陳得源上開帳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到庭證稱:陳得源要開戶想很久,戌○○親自到他家幫忙開戶,陳得源在場,那時陳得源寫字就會抖,是陳得源叫伊代為簽名;那時陳得源已經到玄○家住,白天有回來,所以到我們家辦,因為他跟戌○○很熟,陳得源三個字是我幫他代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3、第144頁),可知陳得源上開帳戶並非在安泰三重分行行址內開戶,且印鑑留存之「陳得源」三字係被告卯○○所代簽之事實無誤,惟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內規,開戶並無規定必須親自前往銀行開戶,故陳得源帳戶雖係在陳得源元配林月珠住處開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又本人親自辦理,但因特殊狀況無法親自簽名,是否視同上開規定「如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之規定,尚有疑問;且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本人開戶就可以,不限制本人親自到分行、有看到本人就可以,其他人可以代行簽名或蓋章、(問:如果本人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否在新開戶印鑑卡上要註記某人代簽?)看到本人就可以,不必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126、132、136 頁)核與證人蔡裕豐於偵查中結稱:
開戶要親自到場,大部分要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或生病可以例外,此例外情形不一定會要授權書,也不見得要,人在國外,要授權書,或者由代為開戶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我們經辦人確實有看到他本人,就不需要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281 卷一第79頁)相符,以證人乙○○、蔡裕豐與被告巳○○、亥○○、丁○○、地○○、卯○○、戌○○等人,並無特殊情誼,自無迴護其等而陷己身於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其等所證尚堪採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作證時稱:陳得源在86年我婆婆過世的前1、2 年才跌倒、因為他有開刀,醫生交待要復健,我公公怕痛不去,所以行動不方便,他開戶時寫字就會抖等語(本院卷三第38、144 頁),且證人子○○於本院作證時稱:陳得源他的腳無法走路,教育程度不好,國字看得懂,會寫自己的名字,但寫得很慢、印象中我幫他代銷的支票是他叫我幫他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0、172頁)、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稱:七十幾年早期他都自己開支票,後來往生前十多年約八十幾歲眼睛比較看不到,手比較會抖,他會找旁邊的人代寫、以我來講他(即玄○)寫字比較不雅,像玄○比較學歷低不常寫,所以我在他會請我幫他寫、我幫他開過合庫、安泰的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
3、165頁),以陳得源係於3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帳戶開戶時年齡約83歲(開戶日期86年6月3日),加上其因跌倒而開刀,衡情體力、眼力不盡理想,且陳得源連關係資金運用之支票均曾委由外人簽發,則其開戶無法親自簽名尚屬合理。綜上,陳得源上開帳戶應係在本人親自辦理情況下,因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遂由被告卯○○代為簽名無誤。況若上開帳戶並非陳得源親自開戶,而係被告卯○○偽造簽名於印鑑卡上,當無發生開戶後,帳戶內存款於87年間轉存於其夫巳○○帳戶以外之關係不甚密切之被告玄○帳戶內。雖證人乙○○於偵查中曾以一般會要求本人到場、(問:本人在開戶時,沒有親自簽名或蓋章,會不會要求增提文件,例如授權書?)沒有本人,就不讓他開等語,惟其亦證述;(問:若簽名或蓋章其一即可,代簽人要不要在裡面彰顯出來是代簽?要不要徵詢其他文件?)本人到場就可以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28 1號卷一第76、78頁),並於本院作證時,以其於偵查中所證,係以自己經驗回答,沒有辦過本人沒有到場還讓他開戶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5 頁),則其若未曾辦理本人親自辦理但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情況之案件,自難以準確說明安泰銀行開戶內規之規定,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尚難據以攻擊其憑信性。
(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陳得源印章都是放在褲子小口袋,支票早期是領25張的,寫1 張他就剪掉,銀行說他這樣很浪費,所以每次要用就領1 張等語(本院卷三第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亦證稱:幫陳得源處理事情,他個人印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沒有交給伊保管,只有要辦的時候才交給伊辦,處理好伊就交還給他、陳得源自己保管存摺印章,他身分證也是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三第37、1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庭亦證稱:兩份公契約是陳得源親自拿章給我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衡情印章乃攸關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憑信,應不致於隨意任由他人保管而致帳戶資金可能遭提領之危險,且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印章如係被告卯○○保管,何以在87年間同時有陳得源帳戶內資金分別存入被告玄○、巳○○帳戶內,且與被告卯○○關係較不密切之被告玄○取得之金額遠高於被告巳○○?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得源上開帳戶之印章係遭他人控管下,應認係陳得源自己所保管,尚難率斷被告卯○○持有陳得源上開帳戶之印章。
(六)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所示,①86年6 月12日被告玄○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應係0000000 號)之支票,取得陳得源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300 萬元,再轉入戊○○安泰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②88年1 月16日從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被提領90萬元,加上戊○○帳戶被提領100萬元、中基公司被提領70萬元,共計260 萬元,於同日被告玄○在安泰三重分行20656 號帳戶內即存入相當金額、③89年6月7日被告巳○○自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加上戊○○帳戶內提領132 萬元,自己帳戶提領70萬元,再一起匯入被告巳○○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1)、(7)、
(二)之(1) 之③〉,因證人戊○○到庭證稱:伊親自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存摺、印章都放在卯○○處,都是她在使用,伊的錢有跟卯○○投資,但沒有跟陳得源有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209 頁),且被告巳○○係陳得源與元配林月珠所生,情感上與陳得源同居人被告玄○有一定之距離,被告巳○○既擔任中基公司董事長,衡情中基公司與被告玄○應無任何業務往來而有資金調度之現象,何以上開被告玄○會將由陳得源帳戶內兌領之300萬元存入毫無干係而由被告卯○○使用之戊○○帳戶內?何以上開被告玄○可以獲取陳得源帳戶內之90萬元、不相干戊○○帳戶內100 萬元、中基公司帳戶內70萬元?如謂被告巳○○於89年6 月7 日目的係盜領陳得源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100 萬元,大可逕自匯入自己合庫三重分行內,何須再將戊○○帳戶內132 萬元、自己帳戶內70萬元湊足300 萬元再行匯入自己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凡此均異於常理。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①形態一之(一)88 年2月9 日戊○○存入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80萬元、②形態三之(2)88 年2 月9 日由陳得源帳戶提領54萬元、戊○○帳戶提領120 萬元,同日存入被告玄○安泰三重分行20656 號內,戊○○既與陳得源無金錢往來關係,何以會將帳戶內80萬元存入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又如上述,戊○○與被告玄○亦無關係,何以88年2 月9 日陳得源帳戶內資金與戊○○帳戶內資金會存入被告玄○帳戶內?衡諸被告玄○與陳得源係同居關係、戊○○帳戶係被告巳○○之妻即被告卯○○使用,中基公司係被告巳○○所設立,若非因陳得源親自或委託處理資金,並提出所持有之印章供提領,該等帳戶尚無發生資金往來之現象。蓋若係被告巳○○、玄○、卯○○、宙○○、申○○、午○○共謀陳得源財產,以陳得源素有財產,人之本性或有覬覦之貪念,被告玄○、宙○○、申○○、午○○與陳得源共同居住,就近照顧,其等取得陳得源信任遠甚於被告巳○○,則其等與被告巳○○間就陳得源財產如何分配,難保不會產生齟齬,以證人壬○○在陳得源往生前常去找陳得源吃飯聊天,並曾請壬○○代為簽發支票之關係(本院卷三第161 、163 頁),如有任何財產糾紛,陳得源可以向壬○○求援,何以陳得源在世時,並未聽聞到陳得源有財產糾紛發生?且果若非陳得源自己意思而出賣A 、B 土地,何以其晚年居住之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
1 、2 樓)適為A 土地上,不曾發生質疑土地遭變賣之糾紛發生?綜上各情,堪認陳得源生前意識清楚而能自己處理財產,不發生被告巳○○、玄○等人共謀陳得源財產之情。
(七)被告亥○○於本院陳述,我們合建分售的我們都會提供一個戶頭給中詮公司,撥款也是從這個帳戶出去、伊於89年
4 月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目的是要購買陳得源這塊土地,這個帳戶都是中詮公司在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卷八第48頁),被告丁○○於本院陳述: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蓋房子用,帳戶都給公司用等語(本院卷八第51頁)、被告地○○到庭陳稱: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買三重市○○路的那筆土地、存摺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八第54頁),顯然其等三人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係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運用。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①型態一之(二)89年3月13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元、戊○○帳戶提款20萬元、地○○帳戶存入140萬元、②89年5 月16日巳○○帳戶提款5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90萬元、卯○○帳戶提款110萬元、亥○○帳戶存入130萬元、丁○○帳戶存入120萬元、③89年5月20日巳○○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120 萬元、亥○○帳戶存入80萬元、丁○○帳戶存入70萬元、④型態四之(2)89年4月5 日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地○○帳戶存入100 萬元、丁○○帳戶存入100萬元、⑤89年2月3日陳得源提款2, 500 萬元作可轉讓定期存單,除1,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9年3 月4日到期存入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外,另1,000 萬元以
100 萬元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於89年5 月5 日到期,再各以200 萬元之本金利息存入被告卯○○、戊○○、被告亥○○、丁○○、地○○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由上得知陳得源帳戶內資金與被告巳○○、卯○○、戊○○、亥○○、丁○○、地○○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常互通有無,徵諸被告巳○○既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自可推斷其對被告亥○○、丁○○、地○○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有加以利用之情。綜上各情,在被告亥○○、丁○○、地○○帳戶為被告巳○○所利用,且其等三人帳戶內資金與陳得源帳戶內資金互有往來,而A 、B 土地買賣時,被告巳○○亦在場,被告巳○○對於陳得源假土地買賣之名,行避免課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實,自係明知且有犯意聯絡。
(八)被告地○○向陳得源購買A 土地,其辯稱:係其自有資金購買云云,然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存取款憑條可知:①89年3 月13日戊○○帳戶提款2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120 萬元、地○○帳戶存入140 萬元、②89年3 月15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地○○帳戶存入100 萬元、③89年3 月16日戊○○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地○○帳戶存入100 萬元、④89年3 月1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戊○○帳戶提款30萬元、地○○帳戶存入90萬元、⑤89年3 月20日地○○帳戶存入130 萬元、轉匯款800 萬元至陳得源帳戶、陳得源帳戶再提款50萬元、⑥89年3 月22日陳得源帳戶提款80萬元、地○○帳戶存入13
0 萬元、⑦89年3 月23日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巳○○帳戶提款60萬元、地○○帳戶存入130 萬元、⑧89年3 月2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00 萬元、巳○○帳戶提款100 萬元、戊○○帳戶存入70萬元、地○○帳戶存入130 萬元、⑨89年3 月28日地○○帳戶存入120 萬元、地○○帳戶轉匯款1,000 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內、陳得源帳戶內再提款140萬元、戊○○帳戶存入20萬元、⑩89年4 月8 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20 萬元、丁○○帳戶存入50萬元、地○○帳戶轉匯款800 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9 頁),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以被告地○○帳戶係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使用,如係被告地○○以自有資金向陳得源購買A 土地,何以依其與陳得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期日89年3 月20日、第二次付款期日89年3 月28日前後期間內,被告地○○帳戶與陳得源帳戶有除買賣價金支付以外之資金有如上所述異常之往來頻繁現象?且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21870號函附地○○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其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利息收入反推本金存款,亦屬有限,是否有能力購買頗值懷疑。雖被告地○○提出多筆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以證明其有資力,然果真資力充裕,何以其向陳得源購買B 土地時,不利用該等土地向銀行貸款竟仍向被告巳○○借款因應?足證上開土地資料尚未能證明地○○確實有資產足以在89年3 月及5 月間接續向陳得源購買A 、B 土地。又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之6 型態六:均為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93,683,088元。經查係為陳得源與中基公司之合建分售款,其每筆交易與中基公司於安泰銀行1689帳戶同日均有7 :3 之相對存款。其交易情形如下:88 /12/16 許輝松匯款存入陳得源安泰帳戶315 萬元、同日許輝松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35 萬元;89/5/8楊麗雲匯款存入陳得源安泰帳戶353 萬5 千元、同日楊麗雲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51 萬5 千元(查核報告第7 頁,並依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 之18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序號5 、21所有權人分別為許輝松、楊麗雲,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38、40頁)。因陳得源與中基公司僅合建A 土地,而在A 土地於89年3 月20日(89年4 月8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予被告地○○後,竟仍有消費者購屋以合建分售款比例,同日匯款予陳得源與中基公司,顯然A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陳得源,被告地○○只是陳得源避稅之人頭而已。末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雖認上開資金往來異常金額尚不足買賣價金而無法認定買賣係虛偽,然陳得源與被告地○○間買賣A 土地之原意即在避稅,故僅需帳面上被告地○○確實依約給付價金即可,被告地○○給付陳得源價金之來源,可為陳得源、被告巳○○、戊○○等人,未必均須由陳得源帳戶內資金轉入被告地○○帳戶內方可,是以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為被告巳○○、地○○有利之證據。
(九)又被告亥○○、丁○○、地○○向陳得源購買B 土地,其等均辯稱:資金均先向被告巳○○商借、各借1,900 萬元、另有400 萬元合建保證金、200 萬元土地瑕疵,還款來源是售屋款等語,依卷內被告亥○○、丁○○、地○○分別於89年4 月17日、89年2 月29日、89年2 月29日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有其等帳戶影本在卷為憑(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191 至197 頁),而卷附被告巳○○、卯○○所提出借款予其等之資料,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7月7 日止,被告巳○○、卯○○帳戶即陸續借予被告亥○○、丁○○、地○○共27,377,000元(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288頁),非但不足借款總金額5,700萬元,且依B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日期為89年5 月5日,何以早在88年12月22日其等即已知悉欲向陳得源購買
B 土地而陸續向被告巳○○借款?又被告亥○○、丁○○、地○○亦陳稱:約89年3、4、5 月份才向被告巳○○商談借款事宜等語(本院卷八第48、53頁),該等借款竟遠在其等為準備購買土地而開戶之前即開始?要與所稱不符。雖被告巳○○等曾以陳得源很早就說要賣土地,果真如此,被告亥○○、丁○○、地○○亦應及早籌措資金,被告地○○更可以上開所提擁有之土地向銀行借款,而非如被告巳○○所提借款明細金額非但短少且零碎,像極臨時訟爭拼湊之借款資料。況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12626號函附被告亥○○、丁○○84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49、1455至1462、1476至148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21870號函附地○○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其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是否有能力購買確實值得懷疑。又被告巳○○果真確實借款予被告亥○○、丁○○、地○○,以借款金額之高(5,700 萬元),何以借款之初均未簽訂借款契約?且未約定清償日期?以釐清事後可能因無法清償所產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由此可知借款事宜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等雖辯稱:雙方有合建案,無庸擔心債務糾紛,待出售房地即可清償,且目前已清償大部分、利息百分之5 亦有支付云云,然如陳得源僅係單純出賣B 土地予被告亥○○、丁○○、地○○,以購買土地價金係被告亥○○、丁○○、地○○借款而來,無庸負擔任何風險即可賺取合建案之利潤(有賣房地才以價金還款),如此獲利頗豐之生意何以陳得源不會讓自己其他子嗣賺取而肥水落外人田?是以唯一解釋即係陳得源利用被告亥○○、丁○○、地○○為人頭而假買賣為名義以達成避稅之目的,此由證人甲○○到庭結稱:(問:陳得源是否可能以假買賣的方式過戶給人頭,再以人頭名義與建商合建,這樣是否會對陳得源有任何好處?)所得稅部分效果一樣,因為出售素地是免所得稅,可是就遺產稅來講就有差,因為出售素地後就變成現金,比較好移轉,不容易核課遺產稅。如果是土地的話,合建分售可能售不出去,還在被繼承人名下,就很容易被課遺產稅等語應可印證(本院卷八第35、36頁)。雖被告亥○○、丁○○、地○○目前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及利息,然此均發生在本案爭訟之後,極容易為求得無罪判決而杜撰,自無法為被告巳○○、亥○○、丁○○、地○○有利之證據。又雖被告亥○○、丁○○、地○○帳戶均有依私契約給付價金予陳得源,然此適足以應證為避稅而需完整將資金往來作帳以求逼真而避免稅捐機關之稽核,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巳○○、亥○○、丁○○、地○○之證據。
(十)證人即國稅局原承辦人員甲○○到庭證稱:A 土地和中基公司合建案在陳得源死亡之前就已經完工,有未出售的土地持分,地○○用2,600 萬元購買萬分之4643的土地持分,我們認為地○○並沒有真正取得A 土地,因為地○○向陳得源購買土地的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價值來承買,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應該還是屬於陳得源的遺產..B 土地和中詮公司合建案,在陳得源過世時,還有沒有完工,89年5月5日陳得源將B 土地賣給亥○○三人,在地○○、丁○○開戶當日,巳○○自安泰三重分行提領15萬及12萬元,地○○、丁○○帳戶分別存入10萬元,89年4月15日自陳得源、戊○○帳戶提領130萬元及20萬元,分別存入地○○帳戶100萬元、亥○○帳戶50 萬元,我們針對這部分發文給他們三人,他們回覆說是業務需要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源是從哪些帳戶,但是都沒有檢附相關資料,我們以地○○、亥○○、丁○○三人的利息所得來換算他們所擁有之資金,並無能力購買前揭土地等語(本院卷九第32頁),益證上開被告亥○○、丁○○、地○○為人頭,並與被告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一)被告丙○○雖曾參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私契約),並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既係係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出賣房地辦理產權移轉之代書,衡情辦理移轉登記尚不牽涉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價金給付之事宜,況本案A、B 土地買賣純係陳得源為避稅而假出賣之名行土地移轉過戶之實,更無庸在被告丙○○面前提及是否確實支付價金之問題,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上情下,尚難率斷被告丙○○亦為共同正犯(此如同證人己○○到庭證稱: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其草擬等情,尚不足認其知情且為共同正犯相同)。又被告卯○○雖於89年5月5日將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轉續存為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分別轉入卯○○、亥○○、丁○○、地○○、戊○○帳戶內,果被告卯○○盜領陳得源財產,大可在89年2月3日從陳得源帳戶提款2,500萬元作成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5 張時,即可全部存入自己帳戶內,不須1,500 萬元仍存入陳得源帳戶內〈(會計師查核報告型態五之(1)〉,待89年5月5日分別以200 萬元本息存入被告卯○○、戊○○、亥○○、丁○○、地○○帳戶內,是其中可解釋為被告亥○○、丁○○、地○○確實為帳面上符合向陳得源購買B 土地所需籌措資金來源而作帳。被告卯○○自承:87年、88年間有要合建的時候,陳得源有交代一、二樓要給玄○他們,房子屬於建設公司的,他要跟公司買,他與玄○之間的資金曾經要我幫他領、或幫他存。所以資金都是陳得源出的等語,觀諸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①87年6月1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30 萬元、同日玄○帳戶存入130萬元、②87年6月3 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32萬元、同日玄○帳戶存入132萬元、③87年6 月30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00萬元、同日玄○帳戶存入100萬元、④87年7月2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00 萬元、同日玄○帳戶存入100萬元、⑤87年8月18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20萬元、玄○帳戶存入120萬元、⑥88年3 月12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40萬元、玄○帳戶存入140萬元、⑦88年
3 月24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20 萬元、玄○帳戶存入12
0 萬元、⑧89年2 月24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500 萬元存入宇○○帳戶內、⑨89年3 月1 日陳得源帳戶轉入1,35
0 萬元予宇○○帳戶內、⑩87年9 月19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20 萬元、巳○○帳戶存入120 萬元、(11)89年
1 月28日陳得源帳戶被提領120 萬元、巳○○帳戶存入
120 萬元、(12)89年2 月8 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1 日陳得源帳戶分別被提領140 萬元、30萬元、30萬元、(13)89年9 月13日、90年9 月13日陳得源帳戶分別被提領140 萬元、60萬元,以上各情分別自87年6月1 日起至90年11月1 日止,被告玄○、巳○○、申○○、宙○○及宇○○等人得款時間內多有穿插,衡情陳得源於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應係其本人所保管,並委由親友處理,否則焉有於穿插時間內可由不同人據以提領?(蓋如陳得源於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遭被告玄○、巳○○、卯○○、申○○、宙○○等人其中一人持有,當祕而不宣,且盡力維護陳得源帳戶內資金以供自己提領花用,斷無任由其他人在其保管期間內擅自提領陳得源帳戶內資金,而無所置喙;亦不可能如上述被告等共謀取財,否則,易遭致分贓不均之糾紛)。是以被告卯○○雖於89年3 月4 日將陳得源2 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轉續存為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於89年5 月5 日分別轉入被告卯○○、亥○○、丁○○、地○○及案外人戊○○帳戶內各200 萬元,應係應陳得源要求配合製作被告亥○○、丁○○、地○○向其購買土地價金往來之記錄,被告卯○○容或知情,然因該行為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起訴事實以被告卯○○上開行為係被告卯○○盜領陳得源資產之方式,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應認二犯罪事實之社會事實不同,尚難認可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十二)至於證人己○○雖到庭證稱:B 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他們自己拿蓋章的、那時候陳得源有說他持分賣給地○○三人(本院卷二第231頁),惟其並不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遑論是否有確實給付價金,且買賣A 、B 土地如上所述係陳得源刻意避稅之舉動,更應將相關書面資料妥善完備,則證人己○○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巳○○、亥○○、丁○○、地○○之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到庭大致結稱:A 、B 土地係陳得源親自分別與被告地○○及被告亥○○、丁○○、地○○所簽訂,但其亦證稱:不知價金有無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是其所證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巳○○等人之證據。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她回去有聽他們講,陳得源兒子跟玄○跟他拿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三第36、35頁),惟其亦結稱:不知道陳得源資金運用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以證人辰○○與被告巳○○、亥○○、丁○○、地○○間針對陳得源財產有所爭執,所證自難予以遽信。
(十三)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 (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 )。本案因陳得源與被告巳○○、亥○○、丁○○、地○○以買賣之名,目的即在於避免贈與稅或遺產稅之徵繳,所為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然因陳得源有權處分自己財產,且所為核屬為全體繼承人著想(買賣所得款項,未存留在陳得源帳戶內,應屬避稅之當然結果),尚難謂造成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無足生損害於他人可言。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巳○○、亥○○、丁○○、地○○雖以與陳得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達到移轉A、B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然就贈與稅、遺產稅而言,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無誤。另國稅局96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巳○○、亥○○、丁○○、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巳○○、亥○○、丁○○、地○○行為後,刑法於94年
1 月7日修正,且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亥○○、丁○○、地○○。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巳○○、亥○○、丁○○、地○○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巳○○、地○○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因被告巳○○、地○○前後使公務員載不實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2次行為,時間、地點、登載標的,均不同,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均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巳○○、地○○前開2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地○○。
(四)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巳○○、亥○○、丁○○、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除共犯外)。
三、核被告巳○○、亥○○、丁○○、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巳○○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起訴事實五、六均以被告巳○○與被告地○○、丙○○及被告巳○○與被告亥○○、丁○○、地○○、丙○○等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顯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巳○○、地○○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巳○○、亥○○、丁○○、地○○利用不知情丙○○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A 、B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巳○○、地○○與陳得源及被告巳○○、亥○○、丁○○、地○○與陳得源間分別就上開A 、B土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巳○○身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竟與陳得源為避稅而罔顧遵守法規範建立企業道德之良知,被告亥○○、丁○○、地○○與陳得源、被告巳○○有相當交情,亦挺身願充當人頭,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產生遺產紛爭、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巳○○、亥○○、丁○○、地○○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地○○部分,並因同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案就被告巳○○、地○○宣告刑部分,減刑後分別為6 月、4 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被告巳○○、亥○○、丁○○、地○○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修正,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亥○○、丁○○、地○○,是本案就被告亥○○、丁○○就宣告刑及減刑後宣告刑、被告巳○○、地○○就減刑後宣告刑均應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因相關書證提出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偽造問題(如後述),自無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巳○○、亥○○、丁○○、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被告巳○○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併案部分(因屬同一事實,併予審理):認被告巳○○、亥○○、丁○○、地○○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遺產稅金額為142,111,455 元(本院卷二第193頁 、卷九第96頁、卷八第14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巳○○、地○○及被告巳○○、亥○○、丁○○、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五、六部分罪嫌,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焉有出賣人未收到價金,卻先給付金錢予買受人之理、戊○○帳戶係被告卯○○所使用為其主要論據。另補充理由書則以:中基公司與李金坤於88年5 月17日簽訂之土地協議書、陳得源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安泰銀行支票申請書、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6之107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B 土地合建契約書、B 土地合建建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證人己○○、被告巳○○、地○○92年6 月26日所為之陳述、國稅局90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038011號函文及被告巳○○冒用陳得源名義回覆該局之說明書、國稅局發函被告地○○等人之函文及被告地○○等三人函覆該局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國稅局91年6 月18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14873號函文及被告巳○○回覆說明書、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內政部95年4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12號函、戴崧茂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巳○○、地○○、丁○○、亥○○94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安泰三重分行95年5 月17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000115 號函文檢附陳得源編號8676至8685可轉讓定存單解後存入帳戶說明、被告巳○○91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亥○○、丁○○、地○○三人及其等與陳得源金錢往來對照說明等補充論斷(論告書狀卷證四95年12月
2 日、95年12月4 日)。另補充理由書:陳得源與被告地○○之存提款傳票、被告丙○○於94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中9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為其論據(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2月2 日,其中大部分重複)。被告巳○○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罪嫌,無非以公訴人所調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經寅○○會計師鑑定後,偕同職員丑○○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311 號發函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 冊、含前述銀行資金流向資料之工作底稿影本2 冊、被告巳○○與陳得源資金往來傳票非陳得源筆跡、證人戊○○證詞、李萬興證詞(不具證據能力)、89年9 月11日陳得源到期3 張5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為5758、5759、5760),以被告巳○○名義續存,被告巳○○91年7 月7 日復函國稅局:此款為合建保證金,由被告巳○○負責退還中基公司及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修正後,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有關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1)訊據被告巳○○、亥○○、丁○○、地○○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確實由陳得源出售A、B土地予被告地○○、亥○○、丁○○、地○○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
(2)經查:依上開貳之一說明,陳得源往生前意識清楚,於安泰三重分行之上開帳戶亦屬自己親自開戶使用,並保管自己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在避稅考量下,以買賣A 、B 土地為名義,將A 、B 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地○○及被告亥○○、丁○○、地○○等人,被告巳○○並參與其事,從事帳面資金往來調度事宜,則其等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係其等以自己名義所簽訂,尚無偽造可言。
(3)至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顯示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戊○○帳戶屬於被告卯○○所使用,在出賣人陳得源尚未收取價金前,卻先給付價金予買受人被告亥○○、丁○○、地○○等人,而堪認定資金往來異常,然因陳得源出賣A 、
B 土地之目的既在避稅,則在避免稅捐機關稽核下,自應將買賣價金依約履行,以達避免稽徵機關懷疑而遂行避稅之目的,則會計師查核報告、戊○○帳戶使用者為何人,尚無足以認定被告巳○○、亥○○、丁○○、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中基公司與李金坤簽訂土地協議書、陳得源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安泰銀行支票申請書、李金坤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係中基公司與李金坤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6之107 地號土地買賣情形,既然陳得源係假買賣之名,行避稅之實,是否為畸零地,與被告亥○○、丁○○、地○○資金之來源亟須符合稅捐機關稽核之帳面要求無涉,亦無法證明被告亥○○、丁○○、地○○並非陳得源避稅之人頭。再B 土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建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除B 土地合建契約書(88年9 月15日)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外,其餘均係在陳得源出賣B 土地予被告亥○○、丁○○、地○○之後,均係為符合陳得源將B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亥○○、丁○○、地○○之配合動作,尚無法證明被告巳○○、亥○○、丁○○、地○○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證人己○○所證與被告巳○○、地○○所證有關補充協議書究竟為何人所書立不同,因被告巳○○、地○○均配合陳得源之避稅行為,對於細節容或有記憶上遺忘,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以陳得源名義回覆國稅局函文是否為被告巳○○所為,尚屬不知,被告亥○○、丁○○、地○○回覆國稅局函,因其等既屬配合辦理,理當為達避稅目的而如回覆函內容之說明。次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內政部函文,僅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問題,被告丙○○是以一般社會常情所為,對於是否知情被告巳○○、亥○○、丁○○、地○○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無涉。戴崧茂土地仍屬其所有,被告巳○○、亥○○、丁○○、地○○等人94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因既屬避稅而為之買賣,當然以簡單方式處理,無須再行修改私契約,而戴崧茂土地不論是否為其所有,是否為畸零地,因既屬不實買賣,自與本案無涉。另有關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存入被告亥○○、丁○○、地○○3 人帳戶內,因為符合帳面給付陳得源買賣價金,自無關中午或下午存入。又陳得源、被告地○○存提款傳票、被告亥○○、丁○○、地○○金錢往來對照,僅說明資金異常,此適足以證明陳得源以買賣為名,行避稅之實。末被告丙○○於94年8 月9 日另案所證,其既不知情〈如上貳之一之(十一)〉,乃就親眼所見而為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巳○○、亥○○、丁○○、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綜上,陳得源資產或有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流入被告亥○○、丁○○、地○○帳戶內,然如上述,均屬避稅而為帳面處理之情形,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巳○○、亥○○、丁○○、地○○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巳○○、亥○○、丁○○、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有關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
(1)訊據被告巳○○雖坦承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
(二)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內有資金流動情形不諱,惟辯稱:所涉及之提款、匯款手續及簽發支票等行為均非伊辦理,且未經陳得源同意,無人可取得陳得源銀行存摺及印章,89年9 月11日將陳得源3 張5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領出再以伊名義續存,業經國稅局認定為陳得源生前贈與,又有關中基公司部分係陳得源返還其與中基公司合建保證金,中詮公司係業務往來等語。
(2)經查:鑑定人寅○○到庭證述:(問: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有無一併查核陳得源及報告書所提及關係人的提存資料,到底是誰提存的?)這不是我們查核的範圍,我們只針對相關的憑證作記載、(問:檢察官訊問你提到我們不知道陳得源的資金給了誰,資金如何進來,如何出去這不是我們查核的範圍,是否如此陳述?)對,我們只負責流程,錢怎麼進來,怎麼出去,至於原因我們不問等語(本院卷四第312 、313 頁),是以陳得源帳戶資金流向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四之(二)異動情形,但異動之原因並無法確定。又依①發票日86年6 月6 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 、票面金額300 萬元;②發票日86 年6月6 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 、票面金額300 萬元;③發票日86年9 月20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 、票面金額400 萬元等3 張支票,確實由陳得源提領,並存入其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此有安泰三重分行95年6 月15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29號函附支票3 張影本(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其上提示人均為陳得源,帳號為合庫三重分行帳號822638 ) ,依上開A 土地確實於86年間由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於88年間竣工,起造人後變更為中基公司,此有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則中基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予陳得源,恰為陳得源將A 土地與中基公司合建,中基公司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時機(發票日為86年6 月、9 月間、建築執照領照日為86年4 月
9 日),且起訴書所載四之(二)之(2) ①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以支票或轉帳入中基公司部分時間,與A土地竣工,陳得源依約返還保證金之時點大致吻合,則陳得源與被告巳○○、中基公司、中詮公司是否有建築合建工程業務之往來導致彼此資金之流動,尚非不無可能,自難據資金之流動即率認被告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
(3)證人甲○○到庭證述:起訴書所載四之(二)之(1) 巳○○提領現金部分,我們均認為是贈與,有關四之(二)之(2) 中基公司、中詮公司的部分,我們認定是公司與陳得源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九第31頁),則起訴書所載四之(二)部分資金異動原因在然無法確定前提下,國稅局僅能以曾在陳得源名義上之存款或不動產即認係陳得源之遺產,惟國稅局既非以被告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方取得陳得源財產而予以認定,自無法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4)由上可知,資金流動或有業務往來或有贈與情形,不一而足。依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稱:陳得源親戚幫他開支票情形我看過5 、6 次,有時我在場他會找我寫、(問:
你在場幫他簽票,有可能你跟陳得源獨處,有可能是你與他家人一起?)對、我幫他開合庫的、安泰的沒有開過、他往生前5 、6 年偶而看過他小孩幫他代筆等語(本院卷三第165 、167 頁),且以陳得源名義簽發,屬被告申○○字跡簽發者有:發票日89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EG0000
000 號、票面金額35萬元;由被告玄○字跡簽發者計:①發票日為89年3 月1 日,支票號碼EH0000000 ,票面金額
120 萬元;②發票日89年2 月24日,支票號碼B (或E)H0000000、票面金額500 萬元;③發票日為89年2 月8 日、支票號碼G (或E)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679 、661 反面、664 、683頁),其餘卷附支票被告申○○、玄○均否認係其等所簽發(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661 至703 頁),上開由被告申○○、玄○代為簽發之支票均無涉如附件起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證人壬○○亦曾為陳得源簽發1,350 萬元支票(本院卷四第297 頁),堪認證人壬○○所證屬實。是以本案被告巳○○上開被訴部分,在被告巳○○否認相關提存款憑條、支票為其所繕寫簽發前提下,公訴人須提出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合庫三重分行帳戶被提領之提存款憑條、支票上之字跡為被告巳○○所繕寫或利用他人繕寫或與他人合意由他人繕寫等,方足以進一步確認被告巳○○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在證據闕如下,自難予以論罪。
(5)至於各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鑑定人寅○○會計師、證人丑○○、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影本、證人戊○○證詞等,僅說明被告巳○○、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與陳得源確實有資金往來,被告巳○○與陳得源資金往來傳票雖非陳得源筆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巳○○筆跡,尚不足以判定被告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行為。又被告巳○○雖曾回覆國稅局有關89年9 月11日3 張5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陳得源返還保證金,與其後所辯不符,然以被告巳○○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資金之往來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詳記,且陳得源確實有如上貳之四之(五)之(2) 所述曾收取合建保證金,則其記憶錯誤,在所難免,尚難因此以為被告巳○○有起訴犯罪事實。
(6)綜上,陳得源資產或有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流入被告巳○○、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帳戶內,然如上述,究係贈與或雙方因合建業務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運用之情形,尚不得而知。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
(六)有關逃漏遺產稅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巳○○、亥○○、丁○○、地○○雖以與陳得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達到移轉A、B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然就贈與稅、遺產稅而言,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無誤。另國稅局96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
(七)如上所述,被告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被告亥○○、丁○○、地○○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以上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玄○、宙○○、申○○、午○○、戌○○、丙○○等人涉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四之(一)、四之(三)、七、八、九、十等犯行,因認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
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罪;被告宙○○、申○○、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卯○○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戌○○所為供述、公訴人所調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經寅○○會計師鑑定後,偕同職員丑○○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311 號發函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 冊、含前述銀行資金流向資料之工作底稿影本2 冊、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安泰開戶印鑑卡、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卯○○、玄○、宙○○、申○○、午○○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午○○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證人辰○○、戊○○、李萬興(不具證據能力)、國稅局承辦人員天○○到庭所為證述相互推論印證為其主要論據。補充理由書:
辰○○新開戶印鑑卡、安泰銀行「營業部」印鑑卡、安泰銀行233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印鑑卡、辰○○安泰銀行交易查詢電腦列管資料(94年1 月3 日查詢)、辰○○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93年11月3 日查詢)、辰○○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93年12月22日查詢)、辰○○申請提供其開戶資料之申請書、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95年3 月8日查詢)、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辰○○安泰銀行86年6 月10日存款移管申請書、卯○○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卯○○安泰銀行2321定期存款印鑑卡、卯○○安泰銀行交易查詢電腦列管資料(94年1 月3 日查詢)、被告戌○○、卯○○偵訊筆錄、中新建設84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12月1日(93)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文、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陳得源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卯○○安泰銀行2331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巳○○安泰銀行印鑑卡、被告卯○○9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戌○○91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等(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2月2 日)為其論據。末檢察官論告書以證人辰○○證詞、甲○○、被告戌○○、丙○○供述及被告玄○未能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被告宙○○未能提出購買補品之憑單、可轉讓定期存單既為機動利率,不可能在入院前死亡後仍能結算而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為其論據(96年8 月6 日)。
四、茲分別就被告卯○○、玄○、宙○○、申○○、午○○、戌○○、丙○○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卯○○部分:
(1)訊據被告卯○○雖坦承於辰○○83年6 月10日在安泰長安東路分行開戶留存印鑑卡上「辰○○」三字及印鑑係其所為,惟辯稱:有關辰○○於83年6 月10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安泰長安)開戶部分,係伊攜同辰○○前往銀行辦理,獲得辰○○授權簽名、用印,並無偽造可言;②有關陳得源於86年6 月3 日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部分,係陳得源親自在場,經其授權代為簽名,並無偽造之情;③有關將屬於陳得源於安泰三重之存款利息28,58
0 元存入自己帳戶內部分,因其事先代陳得源繳納稅捐,事後陳得源返還;④有關從陳得源安泰三重帳戶提款2,50
0 萬元,其中分別轉入卯○○、丁○○、亥○○、地○○、戊○○帳戶各200 萬元部分,係陳得源與亥○○、丁○○、地○○買土地有瑕疵之退款及返還卯○○、戊○○之投資款等語。
(2)經查:證人辰○○雖到庭證稱:伊戶籍在三重市○○街○○○ 號3 樓,不知到有安泰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未曾在戶籍地收到安泰銀行的任何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
120 、121 頁),惟因其與被告卯○○就陳得源遺產發生糾紛,所證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再依據安泰商業銀行(總行)曾函覆:「來函說明指不同分行列印一存戶辰○○基本資料之寄送扣繳憑單地址不同,係因此二查詢單所列印者為辰○○移管前及移管後帳號之基本資料(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依據本行移管作業流程,移入行需先維護移管存戶之基本資料,俾供移出行執行存款移管作業,故上述帳號之基本資料係分別由移管前後之營業單位自行鍵檔。經查三重簡易型分行(移入行)於86年6 月10日維護移管戶辰○○基本資料時,始鍵入之扣繳憑單寄送方式即為戶籍地址,另根據本行資訊室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之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截至目前仍為寄送戶籍地址」等情,此有該行95年
7 月28日(95)安企劃字第0950002333號函附卷可考(論告書狀卷一第4 頁),是在辰○○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前提下,辰○○應有收受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移管後所寄送之扣繳憑單無誤。又安泰三重分行檢送辰○○新開戶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勾選寄送通訊地址,然驗證欄有關對帳單別為「0 」、扣繳憑單為「1 」,而通訊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5 樓」、辰○○安泰銀行(233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未勾選,惟下列招攬員工代號列,有關扣繳憑單係「0 」(即寄送戶籍地),且辰○○、卯○○該二帳戶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等情,有安泰長安分行93年12月27日(93)安長作字第13 14 號函、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存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01 、114、167 、16 8頁)。雖證人辰○○所提其於95年3 月8 日向安泰長安分行查詢其本人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記載:對帳單寄送「戶籍地」、扣繳憑單寄送「通訊地址」,此與93年11月3 日、93年12月22日分別查詢辰○○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記載對帳單、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有所不同,然依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函附辰○○新開戶印鑑卡對帳單、扣繳憑單雖均勾選通訊地址,然其上亦記載:對帳單別「0 」、扣繳憑單「1 」之不同,且移管後印鑑卡未勾選,但有關扣繳憑單係「0 」(戶籍地),核屬不同,則辰○○函詢結果與被告戌○○、證人蔡豐裕提出查詢結果不同,容有可能,尚不足以說安泰三重分行有造假之嫌。是證人辰○○所證,未曾收到該帳戶之任何憑單,自不足採信。
(3)證人辰○○既曾收受安泰三重分行寄送之上開帳戶之扣繳憑單,且自86年至88年間均有申報其在安泰三重分行之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15日函附納稅義務人李萬興86年度至92年度綜和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90 至204 頁),證人辰○○亦坦承曾收到被告卯○○幫其報稅之退稅(本院卷二第121 頁,於偵查中證述:沒拿到退稅款〈94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一第82頁〉,惟經本院電詢應有退稅,且係寄送申報地址,有電話紀錄可憑),則在證人辰○○既曾收到安泰三重分行移管後每年寄送之帳戶扣繳憑單,亦委託被告卯○○申報綜和所得稅,並在申報時列載上開帳戶之利息所得,亦曾因此而收到退稅款,證人辰○○對於上開帳戶之存在難謂為不知,是其所證,應係迴護自身利益所為,尚難遽信。又被告卯○○雖曾於88年8 月9 日利用上開帳戶轉予其子陳啟昕100 萬元,如被告卯○○未曾獲得證人辰○○之同意並授權開戶,被告卯○○何敢將自己所有資產存入證人辰○○上開帳戶內,而遭致可能隨時為證人辰○○興訟確認帳戶內存款係其所有之危險,是上開轉帳行為,亦不足以說明,被告卯○○係未經證人辰○○同意而擅自開戶。末無論開戶當時證人辰○○是否可以自己書寫姓名,是否有無特殊原因而須他人代為簽名情形,且辰○○安泰三重分行印鑑卡其上「辰○○」3 字及印章與證人辰○○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開戶資料不同,因被告卯○○原即係以此帳戶作為私房錢進出管理之用,衡情由證人辰○○親自簽名,將增加被告卯○○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困難度,且印章若係證人辰○○平日所使用,亦容易造成被告卯○○每次提款須向證人辰○○借用印章之不便,是被告卯○○經證人辰○○同意授權而開戶,並於印鑑卡上由被告卯○○代為簽名,另以便印留存於印鑑卡,核與常情不悖。又安泰長安東路分行93年12月1 日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文、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文,證人辰○○縱或未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或有違反安泰銀行內規,然與被告卯○○獲證人辰○○授權開戶之事實不生影響。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適與本院就證人辰○○帳戶係被告卯○○與證人辰○○一同前往安泰長安分行開戶之事實為相同之認定。
(4)上開貳之一之(四)說明,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係被告戌○○前往陳得源住處,在陳得源在場下,由被告卯○○代為簽名所開立之帳戶,此由該帳戶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與四之(二)之(1) 部分同一帳戶在重疊時間內,分別被提領存入被告玄○、巳○○帳戶內,若非陳得源親自處理,斷無發生如此現象,是以陳得源上開帳戶亦應係其親自開戶,並親自使用無訛。至於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新開戶印鑑卡、被告卯○○安泰銀行2331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被告巳○○安泰銀行印鑑卡,僅係其等之開戶資料,均與陳得源於安泰三重分行是否親自開戶無涉。被告戌○○最初所供,以需要本人親自開戶,然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確實係陳得源本人在場開戶,僅因特殊原因授權被告卯○○代為簽名,所供尚難證明被告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有關於89年2 月3 日,將陳得源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提款2,500 萬元,作成5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5 張,於89年
3 月4 日將其中3 張續存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其中2 張轉為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於89年5 月5日將各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分別轉入被告卯○○、戊○○、亥○○、丁○○、地○○之帳戶各200 萬元,因被告卯○○僅承認兌領10張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至於提領2,500 萬元,何人所為,尚不得而知;又徵諸上所述,被告亥○○、丁○○、地○○係配合陳得源避稅而向其購買B 土地,則其等配合帳目由陳得源帳戶內資金轉存為可轉讓定期存單再分別存入被告亥○○、丁○○、地○○帳戶內,帳面上適足以切斷資金來源得自於陳得源處,此與上開本院認陳得源為避稅而出賣B 土地予被告亥○○、丁○○、地○○之認定無誤,顯然被告卯○○所為,應受陳得源之指示方足以為之,否則,被告卯○○大可於上開3 張5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直接提現或分批轉匯入不相關他人帳戶內,即可達到取財之目的,尚無庸再次存入陳得源帳戶內即明。是縱或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時間係在89年5 月5 日中午約12時30分至48分許,且由被告卯○○兌領,有安泰三重分行95年5 月17日
(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15號函附解約存入帳戶明細、可轉讓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本息記錄、轉帳收入傳票等資料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0 至191頁),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兌領、轉存之動作雖在被告亥○○、丁○○、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然既因係為避稅而作帳,尚無庸在乎轉帳與訂約時間之先後。至於另轉入被告卯○○、戊○○各200 萬元,因被告卯○○既係受陳得源指示而辦理,則究竟係何原因須轉入被告卯○○、戊○○即無庸予以深入探究。
(6)又被告卯○○提出以陳得源名義繳納之房屋稅繳款書,此有87年度至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參(本院卷六第90至105 頁),姑不論上開房屋繳款稅單僅能證明陳得源所有之房屋確實曾逐年繳納房屋稅,無法證明繳納之稅款由被告卯○○所支付,然若非確實由被告卯○○代為處理繳納,何以其能提出如此數量龐大之房屋稅繳款書,且被告卯○○自承平日即幫忙處理陳得源事務(由下玄○部分可知),則被告卯○○代為處理繳納陳得源房屋稅,尚非不可能;況若被告卯○○有意侵占陳得源之資產,在陳得源委託其處理上開(5) 事務時,自可加以侵占,惟其卻遵照陳得源指示而將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分別轉入亥○○、丁○○、地○○帳戶各200 萬元,是其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
(7)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巳○○、亥○○、丁○○、地○○雖以與陳得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達到移轉A 、B 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被告卯○○收取28,580元及將10張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入被告亥○○等人帳戶內,就贈與稅、遺產稅而言,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無誤。另國稅局96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
(8)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明細等資料、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寅○○、丑○○、證人戊○○、天○○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陳得源與被告亥○○、丁○○、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亥○○、丁○○、地○○之報稅資料,僅為核課稅捐之認定,無法證明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之帳戶係被告卯○○所偽造開戶,被告卯○○有將28,580元、10張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盜取而轉入被告亥○○等人帳戶內,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又被告戌○○供述,乃辦理開戶手續之一般情形,如係特殊情況,自應依安泰銀行內規加以處理,自無法相提併論。又被告卯○○、玄○、宙○○、申○○、午○○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其等就歷年綜合所得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資料,與本案無涉。末中新建設8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證人辰○○是否有遭冒名申辦為股東之行為,亦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卯○○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卯○○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卯○○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玄○部分:
(1)訊據被告玄○雖坦承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1) 至(9) 陳得源帳戶內資金存入伊帳戶內及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23、同地段過圳小段1-18地號、同地段大竹圍小段243-22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
809 (下稱C 土地)曾移轉所有權予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①有關86年6 月1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轉入戊○○部分,遍查卷內並無此支票;②有關自87年6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24日陸續盜領陳得源存款部分,經比對取款憑條,均非出自伊筆跡,公訴人未能合理排除該等存款係陳得源授意第三者提領贈與伊之可能性;③至於該等資金乃陳得源用以支應其以伊名義所購買C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價金,以感念伊晚年照顧陳得源之辛勞;④有關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8 土地,乃伊與宇○○、陳健太合資購買;⑤有關陳得源仙逝後存款遭盜領148 萬元、
148 萬元及317 萬元,均在遺產之列,另80萬元、145 萬元、145 萬元存款,係陳得源生前規劃用以支應其住院費,預先開立支票,並已申報限定繼承,再依習俗告訴人未○○等人已從中分得「手尾錢」等語。
(2)經查:證人壬○○於偵查中曾證稱:(問:知不知道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房屋土地是怎麼來的?)據我所知,他土地要蓋時,本來要跟我合建,我說,你兒子自己在合建,你跟我合建不好,後來是跟巳○○合建,陳得源當時說,他1、2樓要留給玄○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一第83頁)、證人子○○到庭結稱:陳得源因為是合建分到好幾戶,也是一起叫我幫忙處理,除了留了兩戶邊間的房子1 、2 樓要給玄○外,其他就是要處理掉、依照一般合約來處理,玄○跟建商中基公司還是有打合約、不知有無支付價金等語(本院卷九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到庭證稱:87、88年有要合建的時候,陳得源有交代1 、2 樓要給玄○他們,房子是屬於建設公司的,他要跟公司買,他與玄○之間的資金曾經要我幫他領、或幫他存。所以資金都是陳得源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7頁),因證人壬○○、子○○與被告玄○,或曾共同投資土地(如下述),或僅為朋友關係,或與被告玄○間有因陳得源遺產而有利害關係,然其等尚無為迴護被告玄○而陷自己遭偽證罪追訴之境地,所證尚非不可採。再徵諸證人甲○○到庭作證稱:起訴事實四之(一)之(2) 到
(9) 我們認定是贈與,第(10)部分我們查核過程發現午○○有房地,交易過程是玄○以前面的資金去購買陳得源跟中基建設的房地,再行贈與給午○○等語(本院卷九第30頁),衡情被告玄○與陳得源係同居關係,陳得源贈與房地以保障被告玄○晚年之生活,乃人情之常,故以被告玄○名義向中基公司、陳得源購買合建房地,自應依買賣合約給付價金,俾便中基公司作帳報稅,則陳得源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資金贈與被告玄○,以供被告玄○購買其與中基公司合建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2樓房地之價金(其中土地即為C 土地),與常情並無不合,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玄○自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存入之現金,既係陳得源贈與購買C 土地所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依上貳之四之(五)之(4) 所述,可知陳得源支票大部分由旁人代為簽發,被告卯○○亦曾幫陳得源代為簽發支票,惟被告玄○針對陳得源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30
0 萬元以支票(票號0000000) 之方式,轉入戊○○帳戶內,堅決否認係其簽發,遍查卷內並無票號0000000 之支票,縱或票號係公訴人誤繕,實際票號應為0000000 (由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然該票依會計師查核報告300 萬元存入戊○○帳戶內,依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不認識玄○,在檢察官庭才認識,之前都不認識、不知道有300 萬元這筆錢、安泰三重分行帳戶親自開戶,都放在卯○○那邊,都是她在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0 、209頁),既然被告玄○與戊○○不認識,而300 萬元存入戊○○供被告卯○○使用之帳戶內,則被告玄○根本毫無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動機可言,故在被告玄○否認係其簽發前提下,公訴人復未證明上開支票之字跡為被告玄○所繕寫或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繕寫或委託他人繕寫之證據,自遑論被告玄○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4)依上開貳之一之(二)所述,陳得源自90年12月26日晚間方送急診醫救,前此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依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自86年迄今交易明細表,分別簽發:①發票日84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EG0000000 、票面金額85萬7 千元;②發票日86年1 月5 日,支票號碼0000000 (英文字母不清楚)、票面金額100 萬元,並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申報贈與予其孫陳啟正、陳啟昕(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378 至384 、443 至438 頁),顯然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身保管。又證人宇○○到庭證稱:陳得源做建築,伊投資他的股份,從75年開始就投資,13年以內總共投資1,20 0萬元,陳得源總共退1,850 萬元,開2 張支票,1 張50 0萬元,1 張1,350 萬元,因為玄○找到投資的標的,要伊投資百分之50,伊用那個錢,跟伊太太鄭宋明還有弟弟鄭文德的錢一起籌過來,在中和向法院買一塊地,1,350 萬元、500 萬元支票不知誰開的,伊去時陳得源已經開好,因為土地要投標交押標金,所以分開2 張,日期均是伊要求的,因為百分之50是玄○去募集的,當時不知道陳健太有無投資,後來賣土地才知道陳健太,還有一個壬○○等語(本院卷四第302 至304 頁),核與證人壬○○到庭證稱:伊中和有與玄○合買向法院標售的一塊土地,伊投資百分之20,大約77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67 萬元),伊是向富邦銀行貸款800 萬元,匯到三重合庫,再從合庫領出來776 萬元,換成台支去法院標,土地出售6 千多萬元,產權隔了2 年好像陳健太登記百分之20,土地好像93年賣掉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297 至299 頁),以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既係其自己使用保管,而其中1, 350萬支票係證人壬○○所簽發(本院卷四第297 頁),衡情應係如上所述,陳得源委請壬○○簽發支票,事後結算交還宇○○合夥投資之金額無誤。再斟酌證人曾景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建設公司,張國雄介紹伊看土地,在丙○○代書事務所簽約,總價6,225 萬元,賣方是土地所有權人玄○、陳健太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五第1288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資料存卷可參(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五第1309至1319頁),上開土地若非被告玄○與宇○○、壬○○共同投資,尚無宇○○自其帳戶內及其妻鄭宋明珠帳戶內提領現金轉作台支,亦無壬○○向富邦銀行貸款匯到合庫三重分行,再領出776 萬元之事情(雖無壬○○向富邦銀行借款之證據,然此事項函查便知,偽證之情極易被發現,壬○○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證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
8 土地確實係被告玄○、宇○○、壬○○等人合資購買無誤。從而,在無任何證據證明500 萬元支票係被告玄○所簽發或盜領,1,350 萬元支票係被告玄○委託壬○○簽發前提下,自難僅以陳得源資金流向而推論被告玄○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5)依卷附陳得源去世前後所簽發支票:①發票日90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45 萬元;②發票日9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45 萬元;③發票日91年1 月2 日,票面金額148 萬元;④發票日9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80萬元;⑤發票日91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317 萬元(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673 、674 、675 、676 、682 頁),雖坦承或由其或被告宙○○向銀行辦理,惟被告玄○辯稱:乃係依陳得源指示代為處裡。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上開4 張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前解約,既直接存入陳得源帳戶內,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則被告玄○何須偽造提款憑條?又因其中80萬元、145 萬元、145 萬元業經酉○○、被告申○○、午○○於91年2 月21日即具狀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此由被繼承人陳得源遺產清冊中存款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6,133,814 」萬元,再對照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96、12、28」結餘「6,133,814 」元得知(已包含被提領之80萬元、145 萬元、145 萬元),被告玄○並非係繼承人,自無庸陳報限定繼承,然以其係酉○○、被告申○○、午○○之母,且被告玄○係照顧陳得源生活起居之人,較了解陳得源生前財務狀況,則其等所為應與被告玄○商議而共同為之,是以其等陳報限定繼承在告訴人未○○等人具狀提出告訴之前(91年5 月20日,告訴狀附於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27頁),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何以會主動陳報限定繼承而自曝偽造犯行?再觀諸陳得源生前已陸續規劃其財產,並逐年贈與其財產予子孫(贈與陳啟正85萬7 千元、王陳秋霞蘇澳鎮土地、陳國松台北縣三重市○○○段土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房屋、陳啟正100 萬元、陳啟昕100 萬元等等,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378 至454 頁),甚至如上所述,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及遺產稅,則陳得源在即將往生前,委請家人或其他第三者提領帳戶內資產,亦或不無可能,果如此,家人或第三者在透過詢問銀行或自行結算可轉讓定存單之利息,即能清楚在解約後提領帳戶內相當資產。況若果上開支票係陳得源死亡後方遭偽造簽發,偽造之人理當謹慎小心而不致遭人質疑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措,然觀諸上開支票竟有發票日91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317 萬元及發票日91年1 月2 日,票面金額148 萬元2 張支票,此等顯然在陳得源去世之後之日期,極易遭人懷疑係偽造,如此豈不自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一般稍有常識之人,均不至於為此行為,是以上開支票遭偽造之可能性極低。從而,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遭被告玄○所偽造。雖證人甲○○到庭結稱:起訴書第十點我們只針對317 萬元,它是被繼承人死亡之前開票,日期是91年1 月5 日,被告他們申報這部分是未償債務,我們有去函查,這個票據是在陽信商銀北投分行,從一個叫許信吉帳戶兌現,兌現後91年1 月9 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我們曾經發2 次函給許信吉,但都遭逾期未領退回,函被告等委任人丙○○及未○○,均未回覆,我們就沒有准許未償債務的扣除等語(本院卷九第33頁),然此僅因承兌人未出面說明即認定不許以未償債務扣除,似嫌率斷,此與被告玄○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無甚關聯。至於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雖以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有該院92年7 月17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920003105號函附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摘要表存卷可參(9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440 、441頁),惟陳得源既早已開始規劃其身後財產問題,被告玄○所供,於90年11月間出院後即已交代,與常情無悖。
(6)另89年3 月9 日、89年3 月10日、89年3 月13日被告玄○領出各140 萬元、140 萬元、100 萬元,乃自被告玄○自己帳戶領出,核與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合庫三重分行之帳戶無涉,且依上開說明,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2) 至(9) 部分,係陳得源贈與被告玄○供其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2 樓房地之用,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被告玄○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來自陳得源帳戶內之資金,尚難認被告玄○竊取陳得源財產後供被告午○○花用而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7)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玄○收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1) 至(9) 現金、購買C 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8 土地,就贈與稅、遺產稅而言,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無誤。另國稅局
96 年1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
(8)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會計師寅○○、丑○○、證人戊○○、天○○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且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陳得源與被告亥○○、丁○○、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亥○○、丁○○、地○○之報稅資料,僅為核課稅捐之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四之(一)、七、十之犯行。至於被告玄○是否提出購買土地之來源,既已說明購買C 土地係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
(一)之(2) 至(9) ,且購買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8 土地係合資購買,尚無資金來源問題。縱或陳得源帳戶遭提款非陳得源親自為之,如上述,陳得源年紀老邁,委託他人代為,亦與常情不違背。末被告卯○○、玄○、宙○○、申○○、午○○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綜合所得之資料,尚與本案無涉。是以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玄○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玄○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玄○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玄○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三)宙○○部分:
(1)訊據被告宙○○雖坦承曾收受陳得源帳戶內匯入之140 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並曾於90年12月間處理陳得源定存單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①89年2 月8 日盜領陳得源存款140 萬元,其上筆跡非伊所為,陳得源使用支票,習慣委由親人代填支票應記載事項;②因陳得源晚年住院、看護、購買燕窩等物品均由伊先墊付,是由陳得源帳戶匯入自己帳戶之140 萬元係購買補品之用,另30萬元及30萬元,無非支應陳得源醫療及修養之一切開支,並無不法等語。
(2)經查:如上貳之四之(五)之(4) 所述,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如上述係其自己保管處理,又其簽發支票習慣乃委託旁人代為簽發,並由其親自蓋章,且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陳得源和庫三重分行帳戶(附表五之一),①89年2 月8 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 提領現金140 萬元、②90年10月29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 提領現金30萬元、③90年11月1 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 提領現金100 萬元,則陳得源帳戶於上開時間內分別以支票提領現金,衡情支票僅需兌現,無庸填載任何提款憑單即可轉帳或匯入其他帳戶內,被告宙○○尚無盜用陳得源印章、偽造提款憑條之問題。至於被告宙○○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宙○○犯罪事實並無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論及偽造提款憑條),所犯法條,亦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僅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尚難變更起訴法條。
(3)況證人壬○○到庭證述:陳得源行動不方便,生活起居由玄○照顧,走路有困難,由宙○○載他,且陳得源有吃補品習慣,我看他吃洋酒、燕窩、鮑魚等語(本院卷三第16
2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得源生前由玄○、宙○○、他兩個女兒照顧,他有吃補品燕窩、鮑魚、人參習慣,還有好一點的酒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17
2 頁),以陳得源行動不便,如欲購買生活物品,委諸被告宙○○開車代為採買,亦屬事理之常,則被告宙○○以其收受陳得源給付之140 萬元,係代為購買燕窩、鮑魚等較高級之生活物品,尚非不可能,且衡情購買燕窩、鮑魚、人參、洋酒等,若非須報公帳,一般甚少保留採買時之發票或收據。從而,被告宙○○無法提出採買之憑證,尚難因此否定被告宙○○有代為採購之行為。
(4)又陳得源於90年11月間起,即因病前後曾住院治療,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17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台北縣立三重醫院90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7、28、26頁),適時陳得源應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須支付,由被告宙○○所提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大台北居家護理所代辦特聘護理費收據、皖美看護繳費證明單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9至50頁),則由陳得源帳戶存入被告宙○○30萬元、30萬元,係為支應陳得源醫療費用等支出,尚非不可能,且被告宙○○確實為盜取財產而偽造提款憑單(事實上均屬以支票提領現金),何以不一次即偽造提領60萬元而須分次提領,造成提升犯行被查獲可能性,其捨此而行,唯一解釋應係依陳得源指示而為,況90年11月1 日以支票提領100 萬元,若有盜領情形,何不完全存入被告宙○○帳戶內?從而,在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其保管支配下,被告宙○○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5)如上所述,陳得源往生前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宙○○雖坦承或由其或由被告玄○向銀行辦理,惟被告宙○○辯稱:乃係依陳得源指示代為處裡。然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上開4 張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前解約,既存入陳得源帳戶內,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則被告宙○○尚無偽造提款憑條之必要?又因其中80萬元、145 萬元、145 萬元業經酉○○、被告酉○○、午○○於91年2 月21日即具狀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此由被繼承人陳得源遺產清冊中存款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6,133,814 」萬元,再對照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96、12、28」結餘「6,133,814 」元得知(已包含被提領之80萬元、145 萬元、14
5 萬元),被告宙○○並非係繼承人,無庸陳報限定繼承,然以其係酉○○、被告申○○、午○○同母異父之兄長,且適時午○○剛從澳洲返國,陳得源生活起居多由被告玄○、宙○○照顧,則酉○○、被告申○○、午○○應同與被告玄○、宙○○共同商議方提出陳報,徵諸其等陳報限定繼承在告訴人未○○等人具狀提出告訴之前(91年5月20日,告訴狀附於91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第27頁),如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何以願意陳報上開財產而自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觀諸陳得源生前已陸續規劃其財產,並逐年贈與其財產予子孫〈如上開參之四之(二)之(5) 所列舉案例〉,甚至如上所述,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及遺產稅,則陳得源在即將往生前,委請家人或其他第三者提領帳戶內資產,亦或不無可能,果如此,在透過詢問銀行或自行結算定存單之利息,即能清楚在解約後提領帳戶內相當資產。況若果上開支票係陳得源死亡後方遭偽造簽發,偽造之人理當謹慎小心而不致遭人質疑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措,然觀諸上開支票竟有發票日91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317 萬元及發票日91年1 月2 日,票面金額148萬元2 張支票,此等顯然在陳得源去世之後之日期,極易遭人懷疑係偽造,豈不自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稍有常識之人均應知曉此情況,是以上開支票遭偽造之可能性極低。從而,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遭被告宙○○盜用(起訴書記載盜用支票簿)。雖證人甲○○到庭如上所證針對317 萬元調查(本院卷九第33頁),然此僅因承兌人許信吉未出面說明即認定不許以未償債務扣除,似嫌率斷。至徵諸上述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惟陳得源既早已開始規劃其身後財產問題,則被告宙○○所供,於90年11月間出院後即已交代,與常情無悖。
(6)如上述,逃漏稅捐應有積極行為,被告宙○○並積極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就贈與稅、遺產稅而言,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無誤。另國稅局96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
(7)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寅○○、丑○○、證人戊○○、天○○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且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陳得源與被告亥○○、丁○○、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亥○○、丁○○、地○○之報稅資料,與被告宙○○無涉。又被告卯○○、玄○、宙○○、申○○、午○○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之資料,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宙○○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十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宙○○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申○○部分:
(1)訊據被告申○○雖坦承自陳得源帳戶內匯入其帳戶內14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十,並辯稱:①伊自幼多病,陳得源體恤幼女,開立支票或匯款給伊,供視網膜剝離所需之醫療及修養費用;②89年9 月13日140 萬元支票非伊筆跡,且陳得源使用支票,習慣委由親人代填支票應記載事項等語。
(2)經查:如上說明陳得源,自84年起即陸續贈與其子嗣其所有之現金或不動產,甚且如附表起訴書所載四之(一)之
(2) 至(9) 由陳得源帳戶存入被告玄○帳戶內資金,亦係陳得源贈與被告玄○購買不動產之價金,被告巳○○於89年9 月11日陳得源到期之3 張5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贈與被告巳○○,則被告申○○即係其子嗣,且其有視網膜剝離之病症,曾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接受手術,有該院9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3 頁),則陳得源因被告申○○身有疾病而贈與財產,乃人情之常,且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陳得源和庫三重分行帳戶(附表五之一),①89年9 月13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 提領現金140 萬元、②90年9 月13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 提領現金100 萬元,則陳得源帳戶於上開時間內分別以支票提領現金,衡情支票僅需兌現,無庸填載任何提款憑單即可轉帳或匯入其他帳戶內,被告申○○尚無盜用陳得源印章、偽造提款憑條之問題。至於被告申○○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申○○犯罪事實並無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論及偽造提款憑條),所犯法條,亦無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尚難變更起訴法條。
(3)如上所述,陳得源生前解約定存4 張,再簽發支票提現之事實,業經被告宙○○、玄○坦承係其等各別向銀行辦理,且該等支票筆跡亦非被告申○○之筆跡(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673 、67 4、67 5、676 、682 頁),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支票6 張係被告申○○所簽發或委託他人或利用他人簽發,且亦非被告申○○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再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上開4 張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前解約,既存入陳得源帳戶內,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則被告申○○何須偽造提款憑條?再上開支票提領現金後,其中80萬元、145 萬元、145 萬元業經酉○○、被告申○○、午○○於91年2 月21日即具狀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此由被繼承人陳得源遺產清冊中存款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6,133,814 」萬元,再對照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96、12、28」結餘「6,133,814 」元得知(已包含被提領之80萬元、145 萬元、145 萬元),徵諸其等陳報限定繼承在告訴人未○○等人具狀提出告訴之前(91年5 月20日,告訴狀附於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27頁),其等尚無自曝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又觀諸陳得源生前如上述,已陸續規劃其財產,並逐年贈與其財產予子孫,甚至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及遺產稅,則陳得源在即將往生前,委請家人或其他第三者提領帳戶內資產,亦或不無可能,果如此,家人或第三者在透過詢問銀行或自行結算定存單之利息,即能清楚在解約後提領帳戶內相當資產。況若果上開支票係陳得源死亡後方遭偽造簽發,偽造之人理當謹慎小心而不致遭人質疑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措,然觀諸上開支票竟有發票日91年1 月5日 ,票面金額317 萬元及發票日91年1 月2 日,票面金額148 萬元2 張支票,此等顯然在陳得源去世之後之日期,極易遭人懷疑係偽造,豈不自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稍有常識之人均應知曉此情況,是以上開支票遭偽造之可能性極低。從而,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遭被告申○○盜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盜用)。雖證人甲○○到庭如上所證針對317 萬元調查(本院卷九第33頁),然此僅因承兌人許信吉未出面說明即認定不許以未償債務扣除,似嫌率斷。至如上說明,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惟陳得源既早已開始規劃其身後財產問題,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所證(本院卷四第204 頁)、證人玄○所證(本院卷四第213 頁),於90年11月間出院後即已交代,與常情無悖。
(4)本案被告申○○雖取得陳得源帳戶財產,然就贈與稅、遺產稅而言,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無誤。另國稅局96年
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
(5)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寅○○、丑○○、證人戊○○、天○○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且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陳得源與被告亥○○、丁○○、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亥○○、丁○○、地○○之報稅資料,與被告申○○無涉,又被告卯○○、玄○、宙○○、申○○、午○○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申○○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十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申○○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午○○部分:
(1)訊據被告午○○雖坦承自被告玄○、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內分別匯入264 萬元、140 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十,辯稱:①起訴書所述3 筆款項,均係伊向玄○借貸出國之用,如伊與玄○有犯意聯絡,在89年3 月9 日140 萬元之匯款直接匯入伊帳戶內即足,何以另加上羅冬梅帳戶內之124 萬元;②伊自90年11月23日至91年1 月4 日均在澳洲求學,於90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陳得源病危入院期間,均不在國內,無法觸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等語。
(2)經查:被告午○○帳戶內雖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金錢往來,然該等金錢或由被告玄○帳戶或由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內匯入,均與陳得源帳戶無涉,且如上認定被告玄○自陳得源帳戶內存入之現金〈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2) 至(9) 〉,係陳得源贈與被告玄○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房地之資金,該等現金贈與時間為87年6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24日止與自被告玄○、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匯入被告午○○帳戶之日期89年3 月9 日、10日、13日相距近一年,二者未必有絕對關係,且上開匯款日期連續,而被告午○○於89年開始陸續出入國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
4 頁),則被告辯稱係借款供出國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在無相關事證證明上開被告玄○帳戶、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匯入被告午○○帳戶內各筆匯款係來自陳得源帳戶內存款下,自難予以率斷被告午○○與被告玄○犯意聯絡,由被告玄○竊取陳得源財產後,將部分財產轉入被告午○○帳戶內,供其花用。
(3)依據被告午○○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午○○於90年11月23日出境,91年1 月4 日入境,此有被告午○○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則陳得源往生時(90年12月30日)其人尚在國外,而陳得源90年12月底解約之4 張定存單,分別於90年12月26日、27日、28日及31日提領,顯然被告午○○並無法參與其中。從而,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午○○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以身在國外,僅因係陳得源之子嗣即率認被告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另被告午○○未曾取得來自於陳得源之財產,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國稅局96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
(5)末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寅○○、丑○○、證人戊○○、天○○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陳得源與被告亥○○、丁○○、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亥○○、丁○○、地○○之報稅資料,與被告午○○無涉,又被告卯○○、玄○、宙○○、申○○、午○○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均無法證明被告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七、十之犯行。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午○○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被告午○○帳戶內存入被告玄○現金即率爾認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午○○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戌○○部分:
(1)訊據被告戌○○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辰○○、陳得源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辯稱:①辰○○配偶李萬興於86年至92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均載有辰○○86年至88年在安泰銀行之利息所得,並安泰銀行將每年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寄至辰○○戶籍地,接受退稅數年,辰○○理應知悉該戶頭;②戌○○為銀行從業人員,客戶開戶與否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實無與被告卯○○共同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卯○○到庭證稱:辰○○安泰長安分行帳戶係辰○○跟她一起去開戶的,上面新開戶印鑑卡是行員寫的,下面安泰商業銀行旁邊戶名辰○○簽名是我幫她代簽,因為那時候我叫她幫忙,那筆錢是存我私房錢,辦好都是我再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39 、140 頁),且依卷內安泰商業銀行(總行)曾函覆:「來函說明指不同分行列印一存戶辰○○基本資料之寄送扣繳憑單地址不同,係因此二查詢單所列印者為辰○○移管前及移管後帳號之基本資料(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依據本行移管作業流程,移入行需先維護移管存戶之基本資料,俾供移出行執行存款移管作業,故上述帳號之基本資料係分別由移管前後之營業單位自行鍵檔。經查三重簡易型分行(移入行)於86年6 月10日維護移管戶辰○○基本資料時,始鍵入之扣繳憑單寄送方式即為戶籍地址,另根據本行資訊室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之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截至目前仍為寄送戶籍地址」等情,此有該行95年7 月28日(95)安企劃字第0950002333號函附卷可考(論告書狀卷一第4 頁),顯然辰○○於該帳戶移管至三重後,安泰三重分行依移管後所維護之存戶基本資料而將扣繳憑單寄送至辰○○戶籍地無誤。雖證人辰○○所提其於95年3 月8 日向安泰長安分行查詢其本人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記載:對帳單寄送「戶籍地」、扣繳憑單寄送「通訊地址」,此與93年11月3 日、93年12月22日分別查詢辰○○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記載對帳單、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有所不同,然依卷內安泰三重分行檢送辰○○新開戶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勾選寄送通訊地址,然驗證欄有關對帳單別為「0 」、扣繳憑單為「1 」,而通訊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5 樓」、辰○○安泰銀行(233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未勾選,惟下列招攬員工代號列,有關扣繳憑單係「0 」(即寄送戶籍地),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函附辰○○新開戶印鑑卡對帳單、扣繳憑單雖均勾選通訊地址,然其上亦記載:對帳單別「0 」、扣繳憑單「1 」之不同,且而移管後印鑑卡未勾選,但有關扣繳憑單係「0 」(戶籍地,93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14 、167 、168 頁),核屬不同,則辰○○函詢結果與被告戌○○、證人蔡豐裕提出查詢結果不同,容有可能,尚不足以說安泰三重分行有造假之嫌。況辰○○、卯○○該二帳戶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等情,有安泰長安分行93年12月27日(93)安長作字第1314號函、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存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14 頁),顯然證人辰○○於該帳戶移管至三重簡易型分行後應曾收到安泰銀行有關上開帳戶之扣繳憑單,是其證述,未曾收到該帳戶之任何憑單,不足採信。
(3)證人辰○○與其夫李萬興十幾年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委託被告卯○○處理,都是被告卯○○蓋章、簽名交給國稅局,印章都是他替我刻的,曾收到退稅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頁),且自86年至88年間均有申報其在安泰三重分行之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15日函附納稅義務人李萬興86年度至92年度綜和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90 至204 頁),則證人辰○○既如上述,應收到移管後以其名義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之扣繳憑單,衡情應會將所有收到之銀行之扣繳憑單轉交被告卯○○,被告卯○○方得以依扣繳憑單而依法申報該帳戶之利息所得。再證人辰○○又證稱:卯○○幫忙報稅曾經收到退稅等語,亦證稱:委託卯○○報稅忘記有無拿前給她報稅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 1頁),衡情一般人委託他人代為報稅,同時應將該繳納之稅款一併交付他人,且印象深刻,然證人辰○○竟忘記有無拿錢給被告卯○○報稅,恐或無應繳納之稅款所致,則其事後收到退稅,應係利息所得先予扣繳所致,故被告卯○○以證人辰○○尚向其道謝之事,核與事實尚無齟齬。綜上,證人辰○○應知悉有以其名義向安泰長安分行開戶後移管三重分行之帳戶存在毋庸置疑,其歷經多年委託被告卯○○報稅,而未曾因此帳戶存在而發生糾紛,足證其有一起前往開戶應屬事實。是以證人辰○○雖到庭證稱:不知到有安泰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未曾在戶籍地收到安泰銀行的任何扣繳憑單、懷疑銀行電腦被改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120、121 、119 頁),應係事後因陳得源遺產糾紛所為之證詞,尚難遽信。至於證人辰○○開戶當時是否會自己書寫姓名、是否開戶程序符合安泰銀行內規,均與事實之認定無涉。
(4)被告卯○○雖曾於88年8 月9 日利用上開帳戶轉予其子陳啟昕100 萬元,如被告卯○○未曾獲得證人辰○○之同意並授權開戶,被告卯○○何敢將自己所有資產存入證人辰○○上開帳戶內,而遭致可能隨時為證人辰○○興訟確認帳戶內存款係其所有之危險,是上開轉帳行為,亦不足以說明,被告卯○○係未經證人辰○○同意而擅自開戶。又無論開戶當時證人辰○○是否可以自己書寫姓名,是否有無特殊原因而須他人代為簽名情形,且辰○○安泰三重分行印鑑卡其上「辰○○」3 字及印章與證人辰○○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開戶資料不同,因被告卯○○原即係以此帳戶作為私房錢進出管理之用,衡情由證人辰○○親自簽名,將增加被告卯○○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困難度,且印章若係證人辰○○平日所使用,亦容易造成被告卯○○每次提款須向證人辰○○借用印章之不便,是被告卯○○經證人辰○○同意授權而開戶,並於印鑑卡上由被告卯○○代為簽名,另以便印留存於印鑑卡,核與常情不悖。又安泰長安東路分行93年12月1 日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文、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文,證人辰○○縱或未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或被告戌○○久任於安泰銀行是否確知有違反安泰銀行內規,均與被告卯○○獲證人辰○○授權開戶之事實不生影響。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適與本院就證人辰○○帳戶係被告卯○○與證人辰○○一同前往安泰長安分行開戶之事實為相同之認定。
(5)雖如上開貳之一之(四)說明,陳得源於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係在其自宅開戶,並由被告卯○○於印鑑卡上代為簽名,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述:係陳得源自己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44 頁),且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本人開戶就可以,不限制本人親自到分行、有看到本人就可以,其他人可以代行簽名或蓋章、(問:如果本人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否在新開戶印鑑卡上要註記某人代簽?)看到本人就可以,不必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126、132 、136 頁)核與證人蔡裕豐於偵查中結稱:開戶要親自到場,大部分要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或生病可以例外,此例外情形不一定會要授權書,也不見得要,人在國外,要授權書,或者由代為開戶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我們經辦人確實有看到他本人,就不需要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281 卷一第79頁)相符,以證人乙○○、蔡裕豐與被告戌○○,僅係同事關係,尚無迴護被告戌○○而陷己身於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其等所證應堪採認。而上開作業程序依安泰三重分行內規規定「本行內規於個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戶時,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負責核驗存戶身分之行員須於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章」處蓋章;在民國88年8 月
2 日前,本行開戶要件除支存開戶外,並不需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底備查。故本件於83年6 月10日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辰○○名義)資料未附身分證影本情形,符合本行開戶要件;有關開戶需影印或縮影照相方式留存身分證件規定,始於88年8 月2 日起配合主管機關88.7.13 台財融字第88735556號函,並隨附陳得源開戶留存印鑑(其上為「陳得源」三字與蓋章合併留存)」,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95年5 月24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20、23頁)大致相符。又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內規,開戶並無規定必須親自前往銀行開戶,而本人親自辦理,但因特殊狀況無法親自簽名,是否視同上開規定「如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之規定,尚有疑問,故陳得源於86年6 月3 日親自在自宅開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況如上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人子○○到庭作證得知,陳得源行動不便,寫字會抖,從寬解釋亦屬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是被告卯○○代為簽名,難認於法有悖。況果係被告卯○○所偽造開戶,衡諸常情被告卯○○應擁有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何以在其掌控下之帳戶,會陸續被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四之(一)之(2) 至(9) 之金額存入不甚往來之被告玄○帳戶內,此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陳得源上開帳戶應係在本人親自辦理情況下,因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遂由被告卯○○代為簽名無誤。雖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所為證述些許不同,然其係以自身經驗回答(本院卷三第135 頁),若其均未曾辦理本人親自辦理但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情況之案件,自難以準確說明安泰銀行開戶內規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尚難據為被告戌○○不利之證據。
(6)綜上,陳得源資產或有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流入被告玄○、巳○○、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卯○○、亥○○、丁○○、地○○帳戶內,然此僅為資金流向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寅○○、丑○○、證人戊○○、天○○等人之證詞,及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認陳得源與被告亥○○、丁○○、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亥○○、丁○○、地○○之報稅資料,乃資金流向及陳得源以假買賣迴避課徵贈與稅、遺產稅之證據,被告戌○○於偵查中證詞,亦屬辦理開戶手續之常態,如有特殊狀況,尚無法予以規範,又被告卯○○、玄○、宙○○、申○○、午○○等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是以上均無法證明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之帳戶係被告卯○○所偽造開戶。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戌○○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戌○○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七)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A 、B 土地之公、私契約訂定,且提出相關資料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陳得源與被告地○○及與被告亥○○、丁○○、地○○談妥買賣土地後,方出面代撰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代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未曾參與商討買賣事宜,當然不知買賣土地是否有虛偽等語。
(2)經查:陳得源既係以買賣為名,行避稅之實,衡情其所為應低調避免東窗事發,越少人知道越不易被發覺,是相關人士,亦應態度一致低調而不宣揚,則陳得源就A 、B 土地分別出賣予被告地○○及被告亥○○、丁○○、地○○時,是否需要讓與資金往來無關係之被告丙○○知情而造成犯行曝光,容有商榷之空間。況被告丙○○既僅係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出賣房地辦理產權移轉之代書,衡情辦理中基公司、中詮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通常係整批辦理,買賣價金之給付乃消費者與建設公司間之事情,故其並不牽涉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價金給付之事宜,此乃一般合建案件出賣房地由地主、建設公司分別拆帳收款之常見處理方式,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上情下,尚難率斷被告丙○○亦為共同正犯(此如同證人己○○到庭證稱: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其草擬等情,尚不足認其知情並為共同正犯相同)。至於被告丙○○就A 、B 土地代擬而由兩造當事人簽訂公、私契約,並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陳得源、被告亥○○、丁○○、地○○間存為避稅,買賣移轉所有權過程是否如一般私人買賣房地交易代書通常立於見證第三人身分而知悉價金給付情形,不得而知,自難率斷被告丙○○知悉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綜上,陳得源所有A 、B 土地或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地○○及被告亥○○、丁○○、地○○,然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鑑定寅○○、丑○○、證人戊○○、天○○等人之證詞,均僅為陳得源資金流向之紀錄,尚難知悉資金往來之原因。又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認陳得源與被告亥○○、丁○○、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亥○○、丁○○、地○○之報稅資料,充其量僅係應課遺產稅之認定,與被告丙○○是否知情無涉。再被告卯○○、玄○、宙○○、申○○、午○○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亦無涉。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率斷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