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69、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股東為甲○○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上偽造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林能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任職於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業務部之職員,負責公司藍芽英語線上學習軟體之推廣,其明知並未取得華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售公司興櫃股票及刻印公司、負責人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向甲○○偽稱華科公司即將於今(93)年上興櫃,預計明年會上櫃,獲利不錯,有投資價值,致使甲○○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向丁○○購買2 張華科公司股票,嗣丁○○為掩飾其無法取得華科公司股權證明書之犯行,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
7 月18或19日,在華科公司附近之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華科公司及負責人林能敬之印章,並在93年7 月20日在華科公司內以電腦列印出空白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自行填載股東為甲○○、股數2000股、股款9 萬元等內容,並將上開偽刻之華科公司及林能敬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完成股東為甲○○之投資股權證明書私文書,旋即寄予甲○○,足生損害於華科公司、林能敬及甲○○,嗣丁○○自93年9 月10日後即失去聯繫,甲○○遂懷疑所購得之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偽造,隨即將投資股權證明書傳真至華科公司,經華科公司證實是偽造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科公司、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供認確實有以9 萬元之價格販賣華科公司之股權予甲○○,並在空白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上填寫內容為甲○○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通訊電話、股數、交易金額等資料,並刻印華科公司、負責人林能敬之印章,蓋在投資股權證明書上,然後寄給甲○○,但甲○○交給伊的金錢,伊尚未交付給華科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罪,辯稱:華科公司有請伊去做釋股的部分,乙○○介紹伊給華科公司總經理戊○○認識作釋股的部分,乙○○稱1 個單位10張,但是倘不滿
10 張 ,就沒有進行過戶動作,就用交付投資股權證明書的方式,伊介紹呂寶華及告訴人甲○○來買,呂寶華1 次買10張,告訴人甲○○只買2 張,伊開立給告訴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得到華科公司乙○○經理的授權,乙○○拿華科公司股權投資證明書格式之電子檔給伊,並叫伊去刻製華科公司及負責人林能敬之印章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以1 張45000 元價格,向丁○○購買2 張華科公司股票,告訴人甲○○並匯款62500 元予被告丁○○,不足額部分,告訴人甲○○請被告幫忙出賣告訴人甲○○所有之5 張東森固網股票,共計28500 元,嗣被告丁○○於93年7 、8 月間寄給告訴人甲○○1 紙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惟嗣丁○○即失去聯繫,告訴人甲○○遂懷疑所購得之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偽造,隨即將投資股權證明書傳真至華科公司,經華科公司證實是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無訛(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
469 號偵查卷第5 頁、第72至74頁),且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4頁)。而扣案被告寄給告訴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1 紙(同上偵查卷第79頁),對照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樣本及華科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同上偵查卷第11頁),印鑑框線及文字均顯有不同,且證明書樣本為彩色,而偽造之證明書則為黑白列印格式,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8 頁),且證人戊○○亦於偵查時證述甲○○所提出之投資股權證明書大、小章,並非華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另有本院9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紙可憑,是扣案被告寄給告訴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1 紙確係偽造應無疑義。
(二)又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華科公司任總經理,釋股不是伊的職權,股權是由統一證券負責,呂寶華的投資股權證明書是黃小姐開的,但是甲○○伊不了解,當初是甲○○打電話到公司,公司的小姐知道這件事由承報上頭,伊應該是在92年12月時,乙○○經理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乙○○稱被告是在寶來公司法人部工作,公司要上市、上櫃時,如果需要法人來推薦,就可以請被告幫忙,公司不可能授權被告刻公司的大、小章,所有公司的印章都有內控,都有簽核、申請書等程序,才能蓋公司的大、小章,乙○○經理亦沒有權限可以蓋公司的大、小章,蓋章一定要伊簽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本院96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第14至
18 頁) ,丙○○證稱:呂寶華的投資股權證明書是戊○○請伊寫的,但章是戊○○蓋的,空白的投資股權證明書一般人在公司是拿不到的,且伊所填寫的投資股權證明書左上方的影印都是彩色的,沒有填過左上方圖像是黑白影印的,公司用印有流程表,要填寫請購請款單,但投資股權證明這方面都是戊○○蓋的等語明確。
(三)證人乙○○亦於偵查時結證稱:華科公司並沒有委託被告去作釋股動作,呂寶華是被告介紹來買公司的股票,公司有收到錢,就開了投資股權證明給呂寶華,但公司不可能授權被告刻印、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刻大、小章,華科是興櫃股票,但是未上市股票流動低,交易資訊沒有辦法像上市櫃股票交易的資訊這麼公開,所以93年夏天時股東顏啟庭想賣20張股票,所以找伊,伊就請被告介紹呂寶華來買,但是呂寶華如何交割伊不知道,但是確定呂寶華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並沒有10張才能交易,1 張也可以交易,但是這是股東之間的交易,而甲○○的部分,錢沒有進公司,而且伊也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之權限,被告先前有承認甲○○的投資股權證明書是他偽造的,被告說他在外面虧了很多錢,狗急跳牆,被告就先把甲○○的錢挪為自用,被告說是逼不得已,請公司原諒他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66、67、74、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96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第5 至1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立切結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所辯:伊開立給告訴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得到華科公司乙○○經理的授權云云,即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
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且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94年2 月24日證期二字第0940105870號函文,固稱: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倘該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屬足資表彰新股權利或價款繳納之證明,則宜視為有價證券等語。然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以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投資股權證明書係表彰投資人投資公司股款之證明文件,依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上所載第四點猶列明「本證明書正本由股東收執,換發股票時應另行切結,上市櫃前不得轉售」等語。而依乙○○所陳,每張投資股權證明書均為一式二份,公司尚有留存一份,是投資人行使權利時,應無占有之必要,與支票、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性質,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殊不相同,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投資人投資股權之金額及股數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惟終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又倘投資人喪失上該證明書之占有時,可請求所投資公司補發,並非如支票等可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其性質為文書,應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19年上字第2074號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印章,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為在投資股權證明書上偽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能敬」之印文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係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股東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上偽造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林能敬」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偽造之華科公司、林能敬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並非受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證照之證券商,亦未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受僱於經合法許可並領有證照之證券商,仍基於私行經營證券業務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7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7 、8 月間某日,受甲○○與呂寶華之託,分別以
9 萬元及45萬元之代價,為甲○○與呂寶華2 人買入2000股與10000 股之股權,並將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科公司)表彰普通股東股股權,依法被視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股權證明書交付予甲○○及呂寶華各1 紙,私行經營證券商經紀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 5條論處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丁○○之供述、⑵證人甲○○之證述、⑶證人甲○○與呂寶華之投資股權證明書、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函覆與證人甲○○提供之匯款水單、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95年1 月13日函文、⑹證期局94年2 月24日函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行經營證券商經紀業務犯行,辯稱:是證人乙○○找伊說華科公司要釋出300 多張的股票,乙○○問伊是否要自己買,因為公司的獲利非常好,且要上櫃,伊沒有錢,乙○○說可以介紹有意願的朋友來買,伊有介紹呂寶華跟甲○○購買,並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證期局94年
2 月24日之函文載明,華科公司是興櫃股票,惟迄未上櫃,其交易方式得由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推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或由推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固有上開證期局94年2 月24日函文可憑,惟依統一證券公司95年1 月13日函文,載明該公司係於93年9 月1 日起代理華科公司股務,而華科公司是自94年7 月23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為興櫃股票等語,有該公司95年1 月13日統證總字第0950002 號函文可參,是興櫃股票固應由依法核准之證券商經紀買賣,然華科公司乃於94年7 月23日始在櫃買中心掛牌為興櫃股票,而本件被告早於93年7 、8 月間即販售華科公司股票與告訴人甲○○及呂寶華,是當時被告居間買賣華科公司之股票,揆之上開說明,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惟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