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丙○○與陳淑惠係姐弟關係,因陳淑惠前向辛○○友人乙○、戊○○(起訴書誤載陳淑真)二人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作為工廠、住家使用,雙方因租金調整、房屋修繕等爭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戊○○即向陳淑惠表示欲前往上開承租處再行商議,陳淑惠聽聞後擔心戊○○等人係要前去滋事,即以電話聯絡其妹己○○報警處理,嗣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劉東海、劉宏旺據報到場詢問後正準備離去時,辛○○與戊○○、乙○、庚○○、汪永發、陳淑卿等人一同進入上址一樓工廠屋內,辛○○即與丁○○、丙○○因租賃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並對丁○○等人叫罵「租房子為何不用付租金」等語,其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手揮拳或腳踢之方式,連續毆打丙○○、丁○○,致丙○○受有顏面外傷、流鼻血、前胸及右上肢多處皮膚表皮缺損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流鼻血傷害部分),丁○○則受有顏面外傷、左嘴角表皮瘀傷之傷害。而辛○○與丁○○、丙○○發生上開衝突期間,丁○○曾手持上開工廠內之鐵板作勢要攻擊辛○○,經在場人員勸阻而停手,嗣警員劉東海、劉宏旺為免繼續發生衝突乃將雙方隔開,並背對著丁○○而面向辛○○,站在辛○○左右前方兩旁處,勸阻辛○○,此時辛○○與丁○○面對面站著,雙方衝突短暫平息數秒後,詎丁○○就其與丙○○遭辛○○叫罵及毆傷一事甚為不滿,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工廠內之鐵板(長四十九公分、寬四十四點五公分,重約二至三公斤)丟向辛○○,丁○○主觀上雖無重傷害辛○○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手持長四十九公分、寬四十四點五公分且重約二至三公斤之鐵板,高舉並正面擲向辛○○之身體部位,將有造成傷及眼睛之結果並導致眼睛失明之可能,竟仍雙手持鐵板一塊高舉擲向辛○○之身體,致該鐵板擊中辛○○之左眼部位,使辛○○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眼瞼撕裂傷,嗣辛○○經人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已裝上義眼,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持鐵板丟擲被害人辛○○,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辛○○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丟鐵片,因當時辛○○一直拉著伊哥哥丙○○往外走,伊妹妹己○○也說外面還有很多人,情急之下,伊就拿著鐵板丟向辛○○他們的方向,伊是把鐵板往門口丟,是為了要嚇辛○○他們,要讓他們因此收手,也是為了要保護丙○○,且當時伊沒有戴眼鏡,伊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丟鐵板打到辛○○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害人辛○○一進門就打被告丁○○,將丁○○的眼鏡打掉,所以丁○○丟鐵板時已經沒有戴眼鏡,且丁○○當時是為了防衛其自己與其哥哥丙○○之權利,並為嚇阻辛○○架走丙○○,而把鐵板往門口方向丟去,在現場多人之情形下,丁○○豈有在數公尺外能夠精準無誤擊中辛○○之眼睛,而不怕誤擊其兄丙○○及其他人之可能性,是丁○○並無重傷辛○○之故意,亦無要使辛○○眼睛失明之故意,丁○○丟鐵片誤傷辛○○的行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上開丟擲鐵板擊傷被害人辛○○左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戊○○、乙○、庚○○、己○○、丙○○、警員劉東海、劉宏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汪永發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渠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辛○○遭被告丁○○所丟擲之鐵板擊傷左眼部位,致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眼瞼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其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已裝上義眼等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六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害人辛○○受到上開傷害後均有按時回診,且其上述左眼球萎縮之傷害是外力所造成,與其是否按時回診接受治療,並無直接關連性,及上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為長庚醫院所開立等節,亦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本院屬實,此觀之上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文自明。茲被害人辛○○之左眼球既已萎縮,無光覺,並已裝上義眼,顯見其左眼已喪失視能,其因本次衝突遭到被告丁○○丟擲鐵板所擊傷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應堪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上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真正及被害人辛○○左眼失明係其未定期回診所造成等語,並非足採。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如何丟擲鐵板砸傷被害人辛○○之左眼球一節,業據證人汪永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到達現場進去沒多久,雙方就開始對罵、拉扯,二位警員就趕快將雙方隔開,當時二位警員是背對著丁○○,且因辛○○較高大,所以警員先抓住辛○○的手,後來平息下來,大家以為沒事了,丁○○就趁空檔拿鐵板砸向辛○○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00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又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丁○○與辛○○發生拉扯,後來警員劉東海、劉宏旺就隔開丁○○與辛○○二人,因為辛○○比較高壯,警員一人一邊拉住辛○○,警方在隔開上述二人之同時,丁○○已經趁機拿起鐵板,後來警方制住辛○○,此時雙方人馬也都站開,隔了幾秒之後,丁○○才突然將鐵板砸向辛○○,當時二位員警是背對著丁○○在隔開雙方,所以警員應該沒有看到丁○○拿著鐵板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00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辛○○被鐵板砸傷前,其已經被警察架開,沒有再打架了,約停下來五秒中左右,辛○○就被鐵板砸到受傷,伊看到丁○○雙手把鐵板舉起,然後往前丟出去,當時辛○○距離丁○○約三大步即三公尺距離,丁○○是向辛○○的頭部方向砸去;丁○○案發時共拿二次鐵板,第一次拿鐵板時並沒有砸過去,鐵板被別人拿下來,第二次是一拿起鐵板就砸過去;丁○○砸鐵板時,在場警員位置應該是在辛○○的左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警員已將雙方都拉開,平息下來一會兒,丁○○才拿鐵板砸向辛○○,當時二位警員都是背對著丁○○,且丁○○在這之前也有拿鐵板作勢要丟,是第二次才真的丟出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00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辛○○進去時,有與丁○○發生拉扯(嗣改稱辛○○與丁○○、丙○○三人在拉扯),警察把他們拉開後,丁○○就拿鐵板砸下去,當時丁○○是拿鐵板朝辛○○丟過來,就砸到辛○○的眼睛,辛○○被砸到前,因警員把辛○○拉開後,警員站在辛○○與丁○○中間,丁○○跑到另一邊,從另外那個方向丟鐵板過來;丁○○是從其旁邊拿起鐵板就砸下去,時間很快,拿起來就砸下去,當時警員隔在中間,丙○○人站在警員的後面,就在丁○○旁邊,在丁○○把鐵板砸向辛○○之前,那時辛○○與丁○○在拉扯,後來警員把他們拉開,當時就只有他們二人在拉扯;當時鐵板是從辛○○的正前方飛過來,因丁○○站在警察後面,用雙手把鐵板拿在手上,舉高過頭,把鐵板砸過來的時候,鐵板飛越警察頭頂,砸到辛○○,且丁○○拿起鐵板就砸出來前,就有拿過一次鐵板,丁○○當時原本拿鐵板作勢要丟我們,後來警察把他拉開,所以這一次鐵板沒有丟,第二次拿鐵板的時候才丟出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六頁)。又證人戊○○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警員後來將丁○○、辛○○他們隔開,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丁○○就把鐵板丟向辛○○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另證人即警員劉東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進入屋子還沒有問清楚時,辛○○他們就進來,一進來,就大聲叫囂,踢了丙○○一腿,兩人就發生拉扯,我就把他二人隔開,隔開之後,辛○○又踢丁○○,丁○○就隨地拿了一塊鐵板,往辛○○那邊揍,要打辛○○,我們又把他們隔開,隔一段時間,就有一塊鐵板飛過來,打到辛○○,辛○○被鐵板打到時,伊與劉宏旺背對著丁○○,辛○○用手摀住眼睛往外面跑;辛○○被鐵板打到時,現場大家已經(暫)停下來,我們也把雙方隔開了,後來鐵片可以確定的是從伊背後飛過來;伊把丁○○架開後,丁○○還一直把鐵板拿在手上,但是後來丟出來的鐵板,伊沒有看到是何人丟的,是事後丁○○自己承認是其丟擲的;丁○○拿鐵板要打辛○○,經伊把丁○○架開後,到辛○○被鐵板砸傷之間相隔約四、五秒鐘;當時因為辛○○一直叫囂,所以我們面對著辛○○,等辛○○停下時,突然鐵板就砸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四至三十頁)。再證人即警員劉宏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場後先問己○○、丙○○是什麼事情,他們說跟對方發生房子租賃的問題,對方可能會過來滋事,等我們要離去時,剛好對方的人進來,雙方就發生爭執,口氣很不好,也不聽我們勸阻,然後,辛○○用腳踢丙○○或丁○○其中一人,伊勸阻也不聽,所以我們就先把他們隔開,隔開後,雙方就互相對罵,對罵中,雙方又吵起來,我們在中間一直把他們隔開;當時我們正在勸阻中,因辛○○較強壯,所以我們把辛○○隔離到旁邊,突然鐵板就飛過來了,丁○○、丙○○當時在伊背後,伊不知道丁○○所站立的位置,伊當時是面向辛○○;丁○○當時是順手拿起來鐵板,共拿起兩次,第一次是有動作,感覺上好像有要揮過去的動作,是向著辛○○做這個動作,但是沒有砸過去,第二次就是伊背對著丁○○的時候,鐵板是從伊右後方砸過來;辛○○被砸傷眼睛時,伊與劉東海沒有抓住辛○○的雙手,我們只是把辛○○勸住,勸到旁邊;伊與辛○○距離差不多一個手臂長的距離;鐵片砸到辛○○前一秒,兩邊還在吵,伊與劉東海在勸阻辛○○,叫辛○○不要再與對方吵,我們把辛○○隔到旁邊去,沒多久,鐵板就飛過來了,該鐵片大概從伊臉頰的高度飛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頁);此外,並有證人庚○○、乙○、劉東海、劉宏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現場為製圖共四紙在卷可稽。

(三)綜觀上開證人汪永發、戊○○、庚○○、乙○、劉東海、劉宏旺之證述情節,與被害人辛○○之指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辛○○第一次要打伊時,有有找東西要防衛,但是被伊妹妹阻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復參酌證人庚○○、乙○、劉東海、劉宏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足徵被害人辛○○進入上址工廠屋內與被告丁○○、證人丙○○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丁○○曾手持上開工廠內之鐵板作勢要攻擊辛○○,經在場人員勸阻而停手,嗣在場警員劉東海、劉宏旺為免繼續發生衝突,將雙方隔開,二位警員背對著丁○○並將臉朝向辛○○,而站在辛○○左右前方兩旁處,勸阻辛○○,雙方衝突短暫平息數秒後,被告丁○○即突然手持上開鐵板高舉擲向被害人辛○○之身體,最後擊中辛○○之左眼部位等事實,亦堪以認定。又被告丁○○丟擲鐵板擊傷被害人辛○○時,其二人間距離約三公尺,已據上開證人庚○○證述屬實,而警員劉東海於審理中所提出與被告丁○○本件丟擲擊傷辛○○之相同材質、形狀的鐵板一塊,其長四十九公分,寬四十四點五公分,屬於鐵製之電機機箱外殼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堪驗屬實,並經記明筆錄及拍照在卷可稽,且該類鐵板重量約二、三公斤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兄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再參酌被告丁○○供承其丟擲鐵板係要嚇嚇辛○○等語,足見被告丁○○當時丟擲之對象係被害人辛○○。綜上,足認被告丁○○與被害人辛○○發生第一次衝突時,其既曾手持上述材質、形狀之鐵板作勢要攻擊被害人辛○○,幸經在場人員極力勸阻始未將鐵板丟出,顯見被告丁○○當時已有手持鐵板攻擊被害人辛○○之犯意;嗣被告丁○○、證人丙○○與被害人辛○○雙方繼續發生肢體衝突,經在場警員將雙方隔開,此際被告丁○○與被害人辛○○面對面站著,警員背對著丁○○站在辛○○之左右前方,雙方衝突暫時平息數秒後,被告丁○○在與辛○○距離約三公尺處,竟再度手持現場之鐵板高舉正面擲向辛○○之身體,益見被告丁○○係因其與證人丙○○先前遭到被害人辛○○叫罵及毆傷一事,甚感不滿,其因而故意將鐵板擲向辛○○之身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因失手而不慎丟擲鐵板擊傷辛○○之情形,則被告丁○○對於上開傷害被害人辛○○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不是故意丟鐵片傷害被害人辛○○云云,洵非足採。

(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丁○○丟擲鐵板擊中辛○○前,辛○○正拉著伊,要把伊拉出去,當時伊與辛○○之距離約一個手臂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

十一、第四十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固證述:辛○○被砸中那一瞬間,其有拉丙○○,並用手勒住丙○○的勃子,伊當時彎腰從後抱住丙○○的肚子等語(件上開筆錄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惟證人丙○○、甲○○上開證詞與證人乙○、庚○○、劉東海、劉宏旺等人證述情節不合,且觀之證人丙○○於審理中所繪製被告丁○○丟擲鐵板擊中辛○○時之現場位置圖,其繪製丙○○與辛○○二人之間兩邊各站有一名警員,當時丙○○與辛○○顯非拉扯在一起,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若依照證人丙○○上開證述辛○○被鐵板砸中前還拉住伊,二人間僅有一個手臂之距離等語,則以被告丁○○案發時持以丟擲擊中被害人辛○○之鐵板形狀甚大及重量達二、三公斤,一般人持以丟擲時應係橫向丟擲,復參酌證人劉東旺證述案發時鐵片係由其右後方臉頰高度橫向飛過等情,按理被告丁○○丟擲該鐵片時很有可能會打到證人丙○○或劉宏旺,然該鐵片最終並未擊中上開證人,反而是擊中辛○○,益徵證人丙○○、甲○○證稱被告丁○○丟擲鐵板時被害人辛○○正拉住證人丙○○一節,與事實不符,其二人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經在場警員將雙方隔開,彼此衝突暫時平息數秒後,竟仍手持鐵板高舉擲向辛○○之身體,而當時被告丁○○本身或其胞兄證人丙○○並無遭到被害人辛○○之攻擊,或在客觀上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其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丁○○鐵板擊中被害人辛○○係為防衛被告丁○○自己及其胞兄丙○○之權利云云,亦非足採。

(五)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丁○○與被害人辛○○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此據被告丁○○供陳明確,且此次被害人辛○○係因友人乙○、戊○○與被告丁○○之胞姊陳淑惠間發生租賃糾紛而前去現場欲找承租人繼續商議該租賃糾紛之處理,因被害人辛○○初至現場即開始叫罵,而與被告丁○○、證人丙○○、己○○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其間並出手或以腳踢方式毆傷丁○○、丙○○,,致被告丁○○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手持鐵板丟擲被害人辛○○,已如前述,惟衡諸被告丁○○丟擲鐵板之過程,其係因自己及胞兄丙○○先前受到被害人辛○○之毆打與叫罵,而臨時手持鐵板擲向被害人辛○○之身體,俱如前述,被告丁○○顯非事先即備妥上開鐵板持以行兇,且於被害人辛○○遭鐵板擊中受傷流血後,被告丁○○並未有繼續朝被害人辛○○身體其他要害丟擲器物之情形,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於行為初始即具使被害人辛○○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丁○○丟擲鐵板直傷被害人辛○○,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行為時並無致被害人辛○○重傷害之故意,應堪採信。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本案被告丁○○初雖無重傷害被害人辛○○之犯意,然徵之被告丁○○丟擲鐵板當時與辛○○之距離約三公尺,且其所丟擲鐵片屬金屬材質及重量達二、三公斤,而眼睛部位又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在上開短距離內高舉鐵板正面向對被害人辛○○丟擲上開鐵板,而被害人辛○○當時正被警員隔開,反抗之警覺性較弱,若對之丟擲上開鐵板,被害人辛○○身體眼睛極易遭到該鐵板所擊中,如臉部之眼睛遭擊中,輒易導致眼睛失明之可能,而被告丁○○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丁○○自均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辛○○受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丁○○上開行為與被害人辛○○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被告丁○○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丟擲鐵板之情節、被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丁○○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無傷害被害人辛○○之故意,且行為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容有誤會,惟被害人辛○○遭致重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與被害人辛○○係因處理租賃糾紛而衍生本件衝突,及被告丁○○持鐵板丟擲被害人辛○○的犯罪手段、犯罪前遭被害人辛○○毆傷及叫罵所受之刺激,迄未能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丁○○持以丟擲被害人之鐵板係被告丁○○之胞姊陳淑惠所經營之工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拳或腳踢方式毆傷被害人丁○○、丙○○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警員劉東海、劉宏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本次衝突被害人丁○○受有顏面外傷、左嘴角表皮瘀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顏面外傷、流鼻血、前胸及右上肢多處皮膚表皮缺損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辛○○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丙○○、丁○○所受傷勢,被告辛○○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與戊○○、汪永發、乙○、陳淑卿、庚○○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許,一同前往陳淑惠向戊○○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欲與陳淑惠商議租賃糾紛,並藉道查看房屋使用情形時,被告辛○○等人要求在場陳淑惠之弟妹即丙○○、丁○○及己○○清償積欠之房租,並表示若無法清償積欠之租金,則應搬離該處等語,辛○○進而與丁○○、丙○○互毆,己○○遂要求辛○○等六人退去,詎辛○○等人仍未離去,辛○○仍繼續與丁○○、丙○○二人拉扯,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淑惠之指述、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丁○○、丙○○、己○○、警員劉宏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先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才去案發現場,在調解委員會時,告訴人陳淑惠也沒有跟我們說不要去她家,且案發當時,也並沒有人叫我門離開上開房屋等語。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姊姊陳淑惠與房東戊○○、乙○去調解,後來陳淑惠打電話回來說房東可能會帶人來鬧,叫伊趕快把門關下來,並叫伊報警,嗣伊將鐵門關下,只留下一個小門要讓警察進來,後來警察來看以為沒是要離開時,被告辛○○就走進來,伊就去屋裡面打電話叫陳淑惠不要回來,打完電話再走出來時,看到大哥丙○○眼鏡掉了,二哥丁○○剛好被一個男子踹一腳,去撞到冷氣機,眼鏡也掉了,然後伊就向辛○○他們說「我們欠你們錢是不對,但你們也不能打人,我又不認識你們,請你們出去」,伊一直重複「請你們出去這句話」,但對方就是不理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四二九二號卷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他們一進來就一直罵,伊跟他們說「我不認識你們,請你們離開」,他們就動手,伊就說「有事情可以講,為什麼要用暴力」,但因時間有點久,伊現在不記得講上開話時,是在雙方動手之前,還是動手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又證人即警員劉宏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進來時,就說租房子為什麼不付錢,而且用腳踢人,雙方拉扯,在這火爆動作後,己○○才講請他們離開的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是證人己○○、劉宏旺固證述己○○於案發當時確有出言要求被告辛○○等人退去離開現場,惟依據證人己○○偵查中及證人劉宏旺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證人己○○要求被告辛○○離去現場之時間,係在被告辛○○毆打丁○○、丙○○,雙方發生拉扯衝突之後。復參以被告辛○○於警詢供稱:伊與庚○○、乙○、戊○○等人前往上址欲找承租人陳淑惠私下調解租賃糾紛,順道查看房屋,抵達現場時是己○○出面跟我們協調,當時旁邊還有丁○○、丙○○及其他員工,協調時己○○、丁○○、丙○○不斷出言挑釁,且丁○○手上拿著鐵板,所以引起我門雙方拉扯等語,是被告辛○○與房東戊○○、乙○等人係前往上址催討租金未果,其與丁○○、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辛○○始臨時起意基於傷害之意思而實施傷害行為,被告辛○○起初本無以「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作為其傷害丁○○、丙○○手段之意思,且證人己○○係在被告辛○○毆打丁○○、丙○○後,始要求被告辛○○離去現場,尚難認被告辛○○所犯傷害罪與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綜上,足認此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辛○○被訴傷害部分尚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