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土地產權糾紛,不滿其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一六-一二號、一四號、一六號地號之部份土地作為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竟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使他人難以通行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巷口道路處,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損壞、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並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戊○○、甲○○、丁○○、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僱工在上開路段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及堆置石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該處山坡地因遭他人違法開發,該道路於八十年間約僅三百公尺,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伊發現有人開挖道路長達約七百公尺,道路上並舖柏油,伊找不到是誰所為,才僱工在上開路段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及堆置石塊,但伊有留下約一公尺之寬度供行人及機車可通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擺放大型貨櫃及堆置石塊並挖毀路面柏油之處,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一節,有現場貨櫃擺放照片五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北縣警蘆刑字第○九四○○一七七二九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鄉○○路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小段一三一六地號及一三一六-一三號之所有權人,當初買地的時候是向庚○○買的,買來做寺廟,叫仙佛寺。原來有壹條八米道路,靠那條道路出入。伊是八十一年買的,買的時候就有那條路,且是柏油路。買的時候有道路協議書,書上有己○○、庚○○、陳重泰,己○○的印章是他太太蓋的。協議書的內容是買的時候如果沒有路就不會買土地,地主說就從這條路走,協議書是庚○○給伊的。後來己○○有告伊偷挖那條路,那時伊已經出入那條路將近有十年。那條路除了寺廟的人出入,早上有老人去山上運動,還有一些種竹筍的農人會出入。己○○把部分的柏油路挖掉,用貨櫃圍起來,留壹個人可以出入的通道。後來,檢察官偵查後,已經撤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六二頁的地籍圖,上面的ABCD還有上面的八米道路,就是伊所指的這條路(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另證人庚○○證稱:戊○○當初跟伊買土地時,土地有至少七、八米出入的道路,路是己○○、陳重泰開的。因為他們要賣土地。本來土地都是己○○的,後來他賣了一些給陳重泰的太太還有伊。如果沒有路伊不會買該土地,因沒有路就沒有經濟效益。同上偵卷六一頁協議書,是因為己○○給伊保證,這條路會開發,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同上偵卷六二頁地籍圖是協議書的附件,上面所記載的八米到路就是當時所利用的八米道路。伊大約民國八十年買地,那條路在八十年之前,當時已經鋪柏油。所以伊賣地給戊○○時路已開好。那條路大家都可以走,還有遊客,山上的農民都有走。那條路一開始就挖好,大約三百米而已,應該沒有到七、八百米,從己○○堆放貨櫃那個地方開始算,到伊的土地,伊土地在最裡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又證人吳端文於偵查中亦到庭為證,而其於偵查中所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其證稱:其所○○○鄉○○路○段○○○巷之土地是在八十年初向一位周華容買的,○○○區○○○○○路可供出入,其也不知是誰開的路,道路任何人都可以出入,並沒有管制,也沒有其他的路可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六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該道路不僅確實已存在逾十年之久,並且有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
(二)被告辯稱因該處山坡地遭人違法開發且舖設柏油路面,伊不知是誰所為,才僱工在上開路段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及堆置石塊。且被告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阻止他人違法開發,因該道路並非屬於「既成巷道」,不符合成立公共地役權之要件,又係違法開發山坡地,亦與「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要件有違,故被告所為係防止他人非法占用所有之山坡地開發,係依法令之正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早已存在逾十年之久,已如前述,縱使有人利用該道路通行而違法開發山坡地,亦係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依法予以取締制止,而非許由被告以自力救濟方式,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損壞、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又該被告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之處,依前開證人說明及卷內照片所示,既係早已存在供人通行之道路,則關於該道路究竟是否由原來的三百公尺而續被違法開挖至七百公尺,即與本件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涉。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並非賦予被告得逕自對於他人之違法開發山坡地行為,以前開損壞、壅塞陸路之方式制止。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換言之,該道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尚有所誤。
(三)辯護意旨又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四五○九三七號函為其依據。然查該函主旨謂:「台端等涉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本府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在臺縣五股鄉公所觀業課集合前往勘查,屆時請到場說明」等語,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主旨已明確表示係制止繼續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行為,並將前往勘查,並非要求被告逕自將違法開發之部分回復原狀。被告執此函示為其上開損壞、壅塞陸路之依據,亦有所誤。又縱使被告欲將違法開發之部分回復,亦非得擅以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之,前已說明,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損壞、壅塞之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照片所示及上開證人之說明,俱可見該道路經被告損壞、壅塞後,不僅路面已非原先柏油路之平整,且貨櫃部分並橫跨道路兩側,完全地阻塞道路之通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人、車往來難以順利通行之危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係起源於土地產權之糾紛、其手段雖非正當,然惡性尚非重大,惟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終究對通行民眾造成危害,仍不足取,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