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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剪刀貳枝、六角扳手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剪刀貳枝、六角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引擎號碼:SD二五QD-一○六三○九)停放在路旁,其機車鑰匙插在電門、引擎仍在發動中,甲○○暫時離去處理他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上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日常代步使用;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罝放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二枝、六角扳手一把,而攜帶兇器,騎乘在路上閒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府路口時,見丙○○獨自一人行走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以騎乘之機車從丙○○後方急速接近之方式,徒手公然掠奪丙○○所有以左手手提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五十三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運通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因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剪刀二枝、六角扳手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竊盜、加重搶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衣著及騎乘之機車照片四幀、查獲遭搶之皮包等財物照片二幀足稽,又有被告所有之剪刀二枝、六角扳手一把,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六角扳手為鐵製工具前端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之意思,尚非所問,若攜帶兇器行搶,雖未持以行使,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所持剪刀二枝,分別長約二十公分、十七公分,前端均為鐵製長約十公分,成扁平尖銳狀,後段則為綠色塑膠把手長約十公分,六角扳手一把為鐵製品,長九公分,前端彎曲扁平、後端成扁平狀,前端彎曲部分約長二.五公分,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此有本院卷附勘驗筆錄足考,被告先竊取機車,另行攜帶上揭兇器行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起訴書就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之事實,僅論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則有未合,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竊盜、加重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加重搶奪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良,處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犯本件罪行,顯見前判決所處之刑度,無法使其心生警惕,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二枝、六角扳手一把,係屬被告所有,為其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