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共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共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與86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七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續行執行殘刑,迄民國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行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之94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9 月9 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 號3 樓其住處內,以單獨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94年9 月9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5 樓加蓋之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9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5 樓加蓋之頂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共淨重

0.7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9 月9 日下午8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偵查卷第49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共淨重0.77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行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與86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七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續行執行殘刑,迄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共淨重0.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