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施湘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0年間因缺錢急用,與其姐丙○○(原名游阿準)共同商議向丁○○借款應急,並授權丙○○出面借款。嗣丙○○向丁○○表明上旨,欲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將提供被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8之1 號之建物,供丁○○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因丁○○當時現款不足,另向己○○、辜文豐借款籌足45萬元,拿至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第一銀行前,交由戊○○(原名歐清芍)轉交予丙○○,丙○○並交付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等物,並開立發票人為乙○○、游阿準、到期日為80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丁○○收執。嗣後兩人復由被告出面,再向丁○○借款45萬元,另交付一紙到期日為80年8 月17日、面額為45萬元、發票人為游阿準、乙○○之本票。惟被告借款後,尚未將上開建物辦理抵押權予丁○○,即以需要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為由,簽具保管條1 紙予丁○○,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品取回。詎被告明知上開本票2 紙,為其委託其姐游阿準簽發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情,竟基於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逃避丁○○之追索,於92年9 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開本票係屬游阿準與丁○○共同偽造,其並未向丁○○借款等旨(丁○○、游阿準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誣指丁○○、游阿準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第206 偵查庭庭訊時,關於其是否授權游阿準向丁○○借款之重大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是去年4 月法院簡易庭通知才知道丙○○向丁○○借錢,上開保管條並非伊簽的,不是伊的字跡,且印鑑也不是伊的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9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係以證人丁○○、己○○、甲○○之證述及卷附之保管條、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告筆錄、偵訊筆錄、結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丁○○,丁○○所執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與丙○○已經十多年沒有講話,並沒有透過丙○○向丁○○借款,也沒有授權丙○○簽發本票;且伊沒有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1 ,並沒有收到以辜文豐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及法院所發之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的印章不是伊的,「妹妹代」3 個字也不是伊寫的,伊是到92年4 月間收到律師函後才知道丁○○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一事;至於丁○○所提出之保管條1 張,上面「保管條」3 個字並不是伊寫的,「乙○○」簽名部分是不是伊寫的,伊無法確定,該紙條是因為丙○○有透過伊母親,要伊幫忙提供房屋做抵押向甲○○借錢,需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伊就隨便在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的背面寫下需要攜帶的資料,不知為何該張紙條會在丁○○手上;且伊在81年賣掉房子後,又在85年以伊名義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3樓之6 的房子,如果伊知道有欠別人錢,怎會再用自己的名義買房子,事實上伊確實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伊並沒有誣告或偽證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2年9 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丁○○、丙○○二人以其名義偽造發票日80年7 月24日、到期日80年8 月
2 日、票面金額45萬元、本票號碼015179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①)及發票日80年8 月3 日、到期日80年8 月17日、票面金額45萬元、本票號碼015181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②),並於該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0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第206 偵查庭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是92年4 月法院簡易庭通知才知道丙○○曾向丁○○借錢之事,保管條不是我寫的,印鑑也不是我的等語之事實,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92年9 月24日申告筆錄、93年度偵字第5339號93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惟經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系爭本票①原本連同被告與證
人丙○○當庭採集之十指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①原本發票人游阿準、乙○○項下之指紋與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904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系爭本票②部分,因告訴人丁○○未能提出本票原本致無法送鑑),且觀諸系爭本票①、②發票人項下之「游阿準」、「乙○○」簽名,與證人丙○○於93年7 月26日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游阿準」、「乙○○」字跡相仿,尤其「游」字中間「方」字及「準」字右上部「隹」之特殊寫法,及「隹」字連接下方「十」字之特殊筆流均屬一致,足認系爭本票①、②發票人項下之發票人「游阿準」、「乙○○」簽名及指印均係證人丙○○而非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丁○○雖一再指稱係將借款交予戊○○請其轉交予
丙○○及被告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游阿準,她說她缺錢,要用她妹妹的房子抵押,我才介紹尋代書給她們認識,我先向尋代書說我的朋友要抵押借錢,尋代書向我說需要準備哪些資料,我就向游阿準說要帶哪些資料,約好時間,她們就把那些東西帶到尋代書那裡去,尋代書看完那些東西就去辦理,當天就辦好了;丁○○、己○○並沒有要我幫忙轉交錢給游阿準或乙○○過,也沒有跟我說過游阿準、乙○○向他們借錢的事,我也沒有幫忙拿過乙○○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或卷附的保管條給丁○○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至22頁),是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80年7 月間,乙○○的姊姊游阿準打電話說要借錢,因為我之前和己○○一起買了一間新生北路的房子,有貸款二胎出來,就挪出一部分的錢借給游阿準及丙○○,共分二次借,各45萬元;二次都是游阿準打電話來,我就叫戊○○拿錢給她,第一次是在80年7 月24日,我把錢拿到第一銀行交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戊○○,當時游阿準有在現場,我沒有親眼看到戊○○把錢交給游阿準,我就先離開了,8 月2 日到期的那張本票是80年7 月24日戊○○拿回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的亞奇公司交給我,第二次是在80年8 月3 日,我在辦公室叫戊○○去銀行領錢,由戊○○直接交給游阿準,我也沒有親眼看見戊○○把錢交給何人,我也不知道她是把錢交給游阿準或乙○○,80年8 月17日到期的那張本票是戊○○在80年8 月3 日拿回公司交給我的,至於保管條上面所寫的那些證件,也是在第一次借款當天由戊○○連同本票一起交給我的,第二次借款後,游阿準或乙○○打電話給戊○○,戊○○向我說游阿準或乙○○打電話給她說要借二胎,希望能夠把資料拿回去,我就把權狀、資料交給戊○○還給她們,保管條就是乙○○、游阿準要拿回資料時由乙○○簽給戊○○,戊○○再轉給我,在何地點簽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至16頁),足見不論係在證人丁○○所稱第一次或第二次之借款過程中,證人丁○○均未曾親自與被告有所聯繫,亦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卷附保管條或保管條上所載之證件亦非被告交予證人丁○○,是依證人丁○○所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該二次借款之情事;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在81年時有看過乙○○,第一次看到她時是她過來拿錢,地點是在忠孝東路第一銀行那邊,我把錢交給戊○○,當天我沒有看見戊○○把錢交給乙○○,最後是戊○○拿回來一些本票或支票及印鑑、印章、身分證,是何人拿給戊○○的我不知道;是丁○○跟我說乙○○要借錢,乙○○本人沒有向我說過,我所說借錢的乙○○是在庭上坐在後面穿深色衣服的那一位(指證人丙○○),乙○○這個名字是丁○○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至24頁),亦可見證人己○○並未曾在借款過程中與被告有所接觸,更誤認證人丙○○為被告。因之,不論依證人丁○○、己○○或戊○○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證人丁○○所稱該二次借款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節,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雖不否認卷附保管條上之「所有權狀正本(4 張
)、印鑑證明(4 張)、身份證、印鑑」等字樣為其所書寫,惟辯稱:保管條上「保管條」、「乙○○」等字並非伊所書寫,印章部分也非伊所蓋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保管條正本,該保管條係書寫於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背面,其上記載有「保管條、所有權狀正本(4張)、印鑑證明(4 張)、身份證、印鑑、乙○○」等字樣,並於乙○○簽名下方蓋用「乙○○」之印文2 枚,保管條
3 字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其餘部分則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有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及保管條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就一般人之書寫習慣而言,若係於同一時、地書寫上開文字,實無特意以二種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書寫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上「保管條」3 字係遭他人日後添加一節,並非無據;且經本院將上開保管條正本與被告提出之印鑑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保管條上之2 枚「乙○○」印文分別有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及重複蓋印現象,無法鑑定,另乙○○簽名部分因欠缺類同筆跡比對,無法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61 6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該保管條上之「乙○○」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0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第206 偵查庭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保管條」3 字不是我寫的,印鑑也不是我的等語,即難認係不實。況由上開保管條所記載之內容僅為「所有權狀正本(4 張)、印鑑證明(4 張)、身份證、印鑑」等字,既未記載開立之目的為何,亦未記載開立之對象為何,由其上簡單數字之記載,並無法推斷被告書立上開字據之目的為何,且由證人丁○○證述之借款過程可知,借款人除需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額之支票予證人丁○○外,並需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顯見證人丁○○對借款之擔保一事甚為重視,倘如證人丁○○所言,被告確有交付所有權狀等物以供設定抵押權,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時間非長,證人丁○○豈有在未完成設定前即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取回,而僅留下1 紙保管條之理,證人丁○○此部分所言,顯與常情有悖,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清楚證稱並未曾轉交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或卷附的保管條予證人丁○○,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丁○○指稱被告係為取回前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始簽立上開保管條一節,尚難採信。
㈤又經本院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2 紙及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80年北中地登字第416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印鑑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上之「乙○○」印文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十六欄申請人乙○○簽章欄下之「乙○○」印文、上開土地登記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訂立契約人乙○○蓋章處之「乙○○」印文及被告所提「乙○○」印章之印文均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61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輔以被告自陳其並未將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以訴外人辜文豐名義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無疑;惟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80年10月22日,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在卷可佐,其時間顯係在告訴人丁○○所指收受系爭本票①、②之時間後,縱認被告於8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知有系爭本票①、②存在之情事,且未立即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否認系爭本票①、②上「乙○○」簽名之真正,惟被告於事後知悉時未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之原因,或係因其認系爭本票①、②與其無涉,無需興訟或不知應立即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保障其個人權利,其原因不一而足,並不能僅以被告於事後知悉時未曾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即反推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證人丙○○簽立系爭本票①、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①、②既均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亦未曾參與本件借款之過程,自難僅以被告與丙○○係姊妹關係,及被告於事後知悉系爭本票①、②存在時未曾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即認證人丙○○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①、②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上述保管條上所書寫之簡單文字,並無法推認被告書立之目的及對象為何,證人戊○○亦清楚證稱並未轉交被告之相關證件或上開保管條予告訴人丁○○,是該保管條自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其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①、②一節,自屬可信。因之,被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①、②,亦未向告訴人丁○○借款,且系爭本票①、②確係證人丙○○所簽發,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丁○○執系爭本票①、②向被告催討債務,並一再指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因而懷疑丁○○、丙○○二人涉嫌以其名義偽造本票,並非全然無據,縱其懷疑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而卷附保管條上之「保管條」3 字係他人事後所添加,其上之「乙○○」印文亦無法證明確與被告之印鑑章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
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第206 偵查庭庭訊時所為之證述,即難認為不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