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94、5003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52

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除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由本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0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外,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再由本院就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施用毒品案件,以90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接續執行,甫於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自94年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弄○○號及同縣三重市○○街○○○ 巷○○號住所等處,或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有以單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有以單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其曾於94年8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3 公克);又於94年9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為警查獲,並經屋主吳政明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復於同年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為警實施盤後,由甲○○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再於同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長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 個。甲○○於上述四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扣案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照片各1 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揭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均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10188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編號:128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9 月6 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CH/2005/80952 、CH/2005/90289 、CH/2005/91003 、CH/2005/B0596)共4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3.3 公克,因鑑驗取

0.02公克用罄,餘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4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為:CH/2005/ 81018)存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37 號鑑定通知書

1 份在卷可考。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52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0號裁定撤銷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分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則未予起訴,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次,其中有一部分犯行係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四次為警查獲後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同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供述非屬無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每次施用毒品均係使用單一種類之毒品,應認被告係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係有未洽,附此陳明。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3.28公克),既分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於94年9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經屋主吳政明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扣得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供述明確,,又屋主吳政明於偵訊時亦陳稱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