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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蕭鈞隆」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蕭鈞隆」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涉犯違反前麻醉藥品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丙○○亦曾涉犯違反前麻醉藥品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詎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仍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附表一編號、所列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向附表一編號所載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所載之人未遂,另又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列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載之人未遂暨向附表一編號所載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嗣經警方循線持續對甲○○、丙○○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迨民國(下同)94年2 月14日16時40分許,警方依其通訊監察所得線索,赴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內,當場查獲甲○○、丙○○2 人,並扣得彼等所持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81.2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彼等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 枚(俗稱「SI M」卡),彼等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預備之分裝袋42個、磅秤1台 ,彼等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預備之葡萄糖11包、毒品壓縮機1支,惟甲○○思及自身正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求掩飾身份,竟向查緝警員佯稱其為「蕭鈞隆」(即甲○○之胞兄)本人,嗣經警方押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後,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隊承辦警員於當日晚間19時至19時5 分許所製作之「蕭鈞隆」警詢筆錄內,接續偽簽「蕭鈞隆」署名4 枚暨按捺指紋6 枚,並在「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係於空白紙上書寫蕭鈞隆之出生日期、地址、身分證字號而製作之資料文件─起訴書略載為「蕭鈞隆相關資料表」)接續按捺指紋1 枚,且在警方提供之蕭鈞隆口卡片影本上接續偽簽「蕭鈞隆」署名1 枚暨按捺指紋1 枚,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鈞隆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就甲○○實施此部分偽造墨押行為之時間及地點,誤載為「上開時地」─亦即誤指為上開查獲時間及地點),旋由承辦警員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暨彼等選任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主張:

㈠本件卷附搜索票影本所載被搜索人為被告丙○○,且搜索

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0樓之3 ,惟警方實際執行搜索對象竟兼及被告甲○○,且實際搜索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其搜索應屬非法搜索,依毒樹果實理論,其搜索所得之扣案贓證物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監聽通訊監察書影本所載之監聽對象為綽號「梅

財」等人,監聽時間係94年1 月31日至94年3 月1 日,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象及時間不符,且被告2 人亦未明確供認其譯文內容即為彼等之通聯內容,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於94年2 月5 日所錄製2 份警詢筆錄,其製作

時間重疊,在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是此2 份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丙○○於94年2 月25日之偵訊筆錄,原係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檢察官於訊問即將結束之際,始諭令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簡要訊以先前所述是否屬實,有違調查證人之程序,是被告丙○○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對被告甲○○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卷附搜索票並非本案警方搜索上開「上格大飯店」10

11號房間之合法憑據,且警方進入該房間實施搜索查緝被告2 人之際,亦未持有任何搜索票或相關文件,且未請斯時該房間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2 人於搜索扣筆錄內簽立同意自願接受警方搜索之意旨等節,固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5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至

5 頁),惟警方係因實施通訊監察之現譯,而獲悉被告2人即將於上開房間內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該部分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8號偵查卷第51頁),足見本件警方斯時係於掌握具體而明確線索之情形下,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上開房間內(即本案搜索查獲地點)犯罪而情形急迫,始實施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逕行搜索,其後,本案承辦警方雖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惟該等報告在性質上係屬搜索實施完畢後之法義務,斯時搜索程序既已執行完畢,此等義務之違反對於受搜索人之人權侵害程度當屬較輕,反觀諸其搜索所得者,則係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大犯罪事證,此類犯罪戕害民眾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均極為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尤甚為嚴重,是本院依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及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前者係規定逕行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後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上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本件搜索所得之證據能力。

㈡本件警方係先後於93年12月2 日、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28日,依法檢具事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丙○○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該等通訊監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聲請卷宗影本3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3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所指監聽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對象、時間不符之情形;次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未明確供認本件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即為彼等之通聯內容,惟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一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被告甲○○與他人連繫之通聯內容,甚且證稱該等通聯內容係談論販售油票之事宜云云(參見本院95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再參諸本件警方於95年2 月4 日經由通訊監察現譯之線索,赴「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實施逕行搜索查緝之際,果發現被告2 人在該房間內,甚且一併扣得上述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此部分情節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被告2 人與他人之通聯內容,據此,堪認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被告甲○○於94年2 月5 日所錄製2 份警詢筆錄,其

製作時間固有重疊情形(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惟其中第1 份警詢筆錄,係承辦警察對被告甲○○所製作之通緝到案筆錄,其筆錄內容甚為簡短,製作時間欄記載為「自94/02/02 09:55起至94/02/05 10:05止」,第

2 份警詢筆錄,則係承辦警詢針對被告2 人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所製作之筆錄,其筆錄內容較為繁複,製作時間欄則記載為「自94/02/05 10:00起至止」,而此2 份警詢筆錄之紀錄人,均為同1 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偵查員金宣政),是依此2 份筆錄製作之內容簡繁、先後順序、紀錄人員相同、第2 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欄內之記載情形等項觀之,斯時顯係承辦警員先就被告甲○○通緝到案部分,製作簡短之第1 份警詢筆錄,然後再緊接針對被告甲○○所涉及之本案販賣毒品部分,製作詳細之第2 份警詢筆錄,僅因承辦警員對第2 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欄內之記載,發生誤記及略記之情形(即上述「自94/02/05 10:00起至止」),始造成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產生誤會,並就此部分誤會提出上開辯解,本院因認本件尚不宜僅憑承辦警員就此部分所發生之細微辦案瑕疵,驟然否定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丙○○於94年2 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際,原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檢察官於訊問即將結束時,始諭令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簡要訊以先前所述是否屬實等節,有該份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則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經本院核閱上開偵訊筆全文後,認本件承辦檢察官對被告丙○○實施上述訊問之際,並無何等「應否具結有疑義」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訊問前命被告丙○○具結,惟其訊問前並未命被告丙○○具結,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同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被告丙○○所為之此部分證詞,對被告甲○○而言,乃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相關卷證,被告2 人暨彼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指摘

有何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偽造「蕭鈞隆」署押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丙○○正欲自上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離去,並不知悉該房間浴室之天花板內藏放有扣案之毒品等物,該等物品應係友人丁○○自行藏放者,且伊並未持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伊並無販賣毒品情事云云;另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電話中販賣毒品,亦不知悉自身是否曾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中,除針筒及現金9 千元係伊所有之外,其餘物品皆非伊所有之物,伊並無販賣毒品情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偽造上揭「蕭鈞隆」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蕭鈞隆」警詢筆錄、「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蕭鈞隆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丙○○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

毒品買主連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客觀事態,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63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員金宣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贓證物品清單1 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25 號鑑定通知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30日北新鑑毒字第099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再參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與丙○○2 人確有持續交叉使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阿妞」於94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6分通聯時指示對方將錢置入「新店」之「四號四樓」信箱內(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本院按:斯時被告丙○○之住處即係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 號4 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被告甲○○與他人連繫之通聯內容暨該等通聯內容係談論販售油票之事宜云云(詳如上述)、本件警方於95年2 月4 日經由通訊監察現譯線索赴「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果查獲被告2 人暨查扣本件扣案毒品等物(詳如上述)、本件警方於現場確有查扣附表一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42 頁) 等情,足見被告2 人確有共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著手接洽連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彼等辯稱並未持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亦無販賣毒品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明確顯示被告2 人著手接洽販賣之毒品種類,惟經承辦警方長期實施監聽結果,發現本件通聯中所稱之「硬的」,即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原的」即指高純度未摻入葡萄糖等粉狀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 ,本院參核被告2 人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扣得一般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預備之分裝袋42個、磅秤1台,更扣得一般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預備之葡萄糖11包、毒品壓縮機1 支等物品,顯示彼等平日經手之毒品乃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2 人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著手接洽販賣之毒品種類,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依罪嫌唯輕原則,除附表一編號、可明確認定為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均認定僅係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2人有共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接洽連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本件警方並未當場查獲被告2 人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追查彼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本院迄查亦無彼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達既遂程度之積極、確切事證,是依罪嫌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彼等所為僅止於販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階段,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扣案物品係友人丁○

○於本件查獲當日自行放置於上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浴室之天花板內者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丁○○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發現證人丁○○對於其於查獲當日赴上開查獲地點之原因(包含究係積欠何人何筆債務及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地點、方式、角色)、過程(包含本件查獲前赴「上格大飯店」之次數及時間、其進入「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後是否有先與被告2 人商談溝償債務之事、是否曾與被告2 人談及其所藏置於該房間浴室天花板內之物品之事)等重要關鍵事項,非但與被告丙○○於當庭隔離後所供述之情節不符,更與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迴異(參見本院95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12頁、第13至15頁,同上偵查卷第111 至

112 頁),參諸證人丁○○原先因自身罹患鼻咽癌第4 期重症,已具狀向本院表達不願出庭作證之意(參見本院審理卷附之證人丁○○來函暨函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嗣竟因被告丙○○之通知催促而到庭作證(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證人丁○○純上開證詞,純係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舉,顯與實情有間,本院因認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暨證人丁○○純上開證詞,均無法動搖本件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論罪情形,分述如下: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額、第51條第5 款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第65條之無期徒刑減經後法定刑度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須併合處罰,且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修正後刑法之無期徒刑減輕後法定刑度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此等結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 人,據此,應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毒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彼等2 人持有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毒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毒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又本院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惟本件警方並未當場查獲被告2 人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追查彼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本院迄查亦無彼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達既遂程度之積極、確切事證,是依罪嫌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彼等所為僅止於販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階段,是本件尚難認被告2 人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牟不法利益,竟連續多次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但有戕害他人健康之虞,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蕭鈞隆」警詢筆錄、「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蕭鈞隆口卡片影本上,先後偽簽「蕭鈞隆」署名暨按捺指紋,表示「蕭鈞隆」確認該等資料為其所有之意思表示,進而持交承辦警員行使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一般人犯簽名暨按捺指紋於警詢筆錄、年籍資料表、口卡片等文件上,僅係因應警方要求或規定而為,並無藉由簽署姓名或按捺指紋以表達特定意思之意,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偽簽上揭「蕭鈞隆」署名暨按捺指紋之行為,係製作私文書行為,進而認其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另卷附「上格飯店」之旅客登記單內雖亦有載有「蕭鈞隆」之姓名(參見偵查卷第48頁),惟該姓名在性質上僅屬該登記單內容之填載,並非基於簽署姓名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而為,縱被告甲○○斯時有填載該姓名之舉動,亦無從認定其有以蕭鈞隆名義偽製該份私文書之情事。綜上,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上揭偽造署押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81.2

2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宣燬之;又如事實欄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2 人所有供彼等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事實欄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2 人所有供彼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卡已滅失,爰亦一併宣告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磅秤1 台、分裝袋

42 個 ,係被告2 人係所有供彼等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葡萄糖11包、毒品壓縮機1 支,係被告2 人係所有供彼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之「蕭鈞隆」警詢筆錄內偽造「蕭鈞隆」署名4 枚暨指紋6 枚、「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偽造指紋1 枚、蕭鈞隆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蕭鈞隆」署名1 枚暨指紋1 枚,均係本案之偽造署押,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針頭10支、已注射使用之針筒2 支、現金9 千元、行動電話門號卡(俗稱「SIM 」卡)4 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本院迄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7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與過程 ││號│ │├─┼─────────────────────────┤│1│93年12月11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2│93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9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3│93年12月15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橋附近,由被告丙○○││ │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賣價││ │值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金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4│93年12月27日0 時26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5│93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數量不詳(買主稱「1 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6│93年12月27日20時5 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1 萬5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金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7│93年12月27日23時5 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數量不詳(「買主小萍稱「四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小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8│93年12月28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李││ │炳輝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5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9│93年12月28日12時0 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被││ │告甲○○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 │繫販賣價值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 │├─┼─────────────────────────┤││93年12月28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地區,由被告李││ │炳輝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以││ │「LV」皮包抵充價金或暫時賒欠價金之方式,販賣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93年12月28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93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向「明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接洽連繫販入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及販入數量不詳(雙方稱「一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 │├─┼─────────────────────────┤││93年12月28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被││ │告丙○○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 │繫販賣價值2 千元或2 千5 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某││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93年12月28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被││ │告丙○○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 │繫販賣半台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大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 │├─┼─────────────────────────┤││94年1 月2 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小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94年1 月2 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數量不詳(被告丙○○稱「半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二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94年1 月3 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地區,由被告李││ │炳輝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94年2 月4 日1 時32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4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 │├─┼─────────────────────────┤││94年2 月4 日1 時32分許,在臺北縣、市地區,由被告張││ │依萍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1 萬9 千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94年2 月4 日3 時5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地區,由被告李││ │炳輝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接洽連繫販││ │賣價值9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 │├─┼─────────────────────────┤││94年2 月4 日15時14分及同日16時9 分許,在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號之「上格大飯店」內,由被告丙○○出││ │面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著手││ │接洽連繫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 1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 │81.22公克)。 │├──┼────────────────────────┤│ 2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65公克)。 │├──┼────────────────────────┤│ 3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 枚││ │(俗稱「SIM 」卡)。 │├──┼────────────────────────┤│ 4 │如事實欄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 枚(俗││ │稱「SIM」卡)。 │├──┼────────────────────────┤│ 5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分裝袋42個、磅秤1 台。 │├──┼────────────────────────┤│ 6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葡萄糖11包、毒品壓縮機1 支。 │├──┼────────────────────────┤│ 7 │如事實欄所載之「蕭鈞隆」警詢筆錄內偽造「蕭鈞隆」││ │署名4 枚暨指紋6 枚、「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偽造指││ │紋1 枚、蕭鈞隆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蕭鈞隆」署名1 枚││ │暨指紋1 枚。 │└──┴────────────────────────┘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