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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余梅涓律師粘舜權律師被 告 辛○○

己○○庚○○甲○○壬○○乙○○亥○○○女 51歲酉○○午○○卯○○地○○○女 74歲戌○○寅○○○女 69歲丙○○戊○○未○○玄○○宙○○○女 70歲癸○○子○○申○○上21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1號、第52號、第56號、偵字第19163 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134 號、第135 號、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伍枚沒收。

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沒收。

辛○○、己○○、庚○○、甲○○、壬○○、乙○○、亥○○○、酉○○、午○○、卯○○、地○○○、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均無罪。

事 實

一、辰○○係臺北縣永和市勵行里之里長、巳○○為同市忠義里之里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永和市於94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3 天2 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94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分21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94年3 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至於活動所需費用,則係由臺北縣永和市於9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內,編列「里鄰長里幹事文康活動經費」及「補助各里辦公室辦理活動經費」等科目項下支出。嗣同年5 月6 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5 月26日至7月8 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標,後於同年7 月15日至19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7 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7 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參加人員於名冊上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嗣經規劃勵行里之參加時間為94年8 月23日至25日;忠義里之參加時間為8 月11日至13日。而辰○○、巳○○,分別明知上開預算係經永和市市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其准予補助之適用對象應為該里之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且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業於94年7 月22日以北縣永民字第0940023370號函通知各里辦公室系爭文康活動參加對象僅限於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不得冒名頂替,否則相關費用概自行負責。係辰○○、巳○○主管認定里民是否有符合參加上開活動之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資格業務,應先行詳實核對該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人數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竟利用其負責主管上開業務之便,明知有未列於參加人員名冊之人參加活動,以其他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名義頂替出遊,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辰○○分別與黃○○、A○○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黃○○、A○○等2 人皆設籍於中興里,且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巡守隊員。嗣94年8 月23日活動出發時,因而B○○、D○○、C○○、E○○、F○○等人因故無法參加,竟利用其檢核參加人員職務之便,讓黃○○、A○○以他人名義於參加人員名冊上偽造署名參加,及不詳之人以上揭B○○等人名義項替出發,並於參加人員名冊上偽簽「B○○」、「C○○」、「D○○」、「E○○」、「F○○」署名,以表示名冊上之本人親自簽到參與研習活動之用意,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承辨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渠等皆具參加活動之資格,而讓上開5 人得免費旅遊之不法利益,而使市公所承辦人員檢據上開參加人員明冊核銷經費,圖得他人相當於新臺幣22,500元(4,500 5) 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永和市公所於活動行程中,就參加人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B○○、C○○、D○○、E○○、F○○。

㈡巳○○明知G○○、H○○、I○○○、J○○○等人,因

故不能參加,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於活動期間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該不詳人等於參加人員冊上偽簽「G○○」、「H○○」、「I○○○」、「J○○○」之署名,用以表示係名冊上之本人親自簽到參加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以上開方式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認渠等為「G○○」、「H○○」、「I○○○」、「J○○○」,而讓上開人得免費旅遊之不法利益,並使市公所承辦人員檢據上開參加人員名冊核銷經費,圖得他人18,000元(4,500 4)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永和市公所於活動行程中,就參加人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生損害於G○○、H○○、I○○○、J○○○。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辰○○就檢察官所舉證人C○○、F○○、E○○、B○○、D○○、黃○○、A○○、陳○○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巳○○就證人G○○、K○○、J○○○之證述、H○○、I○○○之供述,並無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辰○○、巳○○、辛○○就證人宇○○之證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選任辯護人就共同被告甲○○、宙○○○、亥○○○於調查站之供述,認為屬審判外陳述,不得做為對被告辛○○、巳○○之證據。惟起訴意旨並未將上開甲○○、宙○○○、亥○○○於調查站之供述,列為對被告辛○○、巳○○審判之證據,而甲○○、宙○○○、亥○○○均於本院已為供述,則逕引用甲○○、宙○○○、亥○○○於本院中所為供述,即為已足。

二、至於檢察官提出之94年度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永和市勵行里94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中興里環保義工名冊、參加人員名冊、忠義里環保義工名冊、參加人員名冊、及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等書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辰○○、巳○○部分: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辰○○、巳○○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辰○○辯稱

:黃○○、A○○,均有實際擔任巡守工作,所以陳報他們在名冊上;至於簽到名冊上B○○、C○○、D○○、E○○、F○○署名,不知為何人所簽署等語;被告巳○○辯稱:M○○、酉○○、壬○○都有環保義工的身分,有實際從事打掃工作,只是不在原來陳報市公所的名冊上,至於贈送鳳梨酥,是旅行社招標時條件之一,並非永和市長另行發送,且講習活動中,並沒有選舉造勢之活動,不構成選舉行賄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系爭文康活動係慰勞實際從事環保義

工之人員,有部分里民確實從事環保義工,但不在環保義工名單上,又該活動有甚多名單上之環保義工無法參加,被告等身為里長,認為可就有實際參與環保義工之里民陳報於名冊之內,並無不法之意圖,而被告辰○○、巳○○等既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不法之利益,且實際上核對名冊與參加人員又是市公所之職責,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難認有何詐欺、圖利之犯行。

二、經查:㈠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確自94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

共分21梯次舉辦前揭3 天2 夜之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該市之里、鄰長、巡守隊員及環保義工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前揭活動之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宇○○於本院95年4 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116 頁),並有前揭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5年1月17日北縣永民字第0950001678號函檢附之該活動行程履勘紀錄、活動行程及前揭活動記事、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系爭文康活動所需費用,係由臺北縣永和市於94年度總預算

「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內,編列「里鄰長里幹事文康活動經費」及「補助各里辦公室辦理活動經費」等科目項下支出乙節,有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書、臺北縣永和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影卷一第7-21頁)。又參酌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4年6 月14日以北縣永民字第0940018800號公告該公所辦理系爭文康活動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相關事宜時,已公告採購單價及金額為「每人固定單價新台幣4500元正,合計約新台幣00000000元,依實際參加人數核算之」,此有該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若被告等使未具參加系爭文康活動身分之人,於活動當日矇混上車參與系爭文康活動,則旅行社勢將渠等計算入實際參加人數之內,並依實際參加總人數以核算應向永和市公所請領報酬額,故實際參與文康活動之人,須於上車後即簽署於名冊上供核對確認,以利事後經費核銷。

㈢而具有勵行里里民,且具有巡守隊員或環保義工身分之B○

○、C○○、D○○、E○○、F○○等人,均於調查時陳稱並未於94年8 月23日參加系爭文康活動,對所提示之名冊上簽名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見94選偵字第56號卷第25-26頁、第33頁、第40-41 頁、第47-48 頁、第55-56 頁),是知勵行里參加系爭文康活動之梯次中,確有不知名之人士混充頂替,得免費參與該文康活動之不法利益,被告辰○○於長達3 日之旅遊行程中,豈會毫無查覺實際出席之人與名冊之人不同?而黃○○、A○○2 人並非設籍於永和市勵行里,故亦未登列於巡守隊參加人員名冊中,而被告辰○○於活動開始時見黃○○、A○○確有參加活動時,若非頂替他人名義,旅行社如何陳報實際參加人數以報領經費?尤其名冊上之C○○為其侄孫(見94選偵字第56號卷第47頁C○○自述),被告辰○○辯稱對於名冊上之人有出入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㈣且證人宇○○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永和市公所民政業務

,負責村里業務。我知道巡守隊、環保義工的認定標準,都需要經過報備、列管名冊才可以成立。系爭文康活動擬定招標,大概是四、五月開始通知各里辦公室統計人數。有請里辦公室在每梯次出發前一星期將參加名單製作陳報予市公所,以便辦理投保,實際上參加人數的多寡以該名單為準。名單上若有劃掉名字者,就表示不參加,是里辦公室劃的,出發前市公所人員都不會將里辦公室已陳報的名單上之參加人員劃掉,要參加系爭文康活動一定要具備上開身分,市公所並沒有告訴里長、里民不具身分可以參加系爭文康活動,亦沒有同意不具身分的人可以自費參加系爭文康活動,因為他們參加活動後,被發現有頂替的情形,才發函要求把錢追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17 頁)。雖證人即永和市公所另一承辦人員丁○○亦證稱:巡守隊員與環保義工名冊隨時可以更動,只是巡守隊部分要經過查核等語(見同前卷第96頁)。然而陳○○、黃○○、A○○縱有實際從事永和市勵行里之巡守工作,仍應補正於名冊上陳報市公所後,由上開人員以自己名義參加、核銷經費,豈可擅作主張,頂替未參加之人員,致經費核銷不實?㈤至於被告巳○○,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自承:94年5 月6 日

編定之忠義里環保義工名冊,係經我增刪修訂審核後報永和市公所作核備,本次講習暨文康活動,在該各冊內之環保義工人員才有資格參加;但參加本次活動之人員中,確有不具環保義工身分之人參加,是因為有些義工無法參加旅遊活動而自行找家屬或朋友頂替的情形,我發現有此問題,但礙於情面不好意思叫那些不具義工身分之人下車,況且他們平時均有協助里內打掃,我以里長身分認定他們具有環保義工身分,也不方便要求他們不能參加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3-6 頁),顯見被告巳○○於系爭文康活動出發之時,即已知有人頂替他人名義出遊之事,姑不論頂替之人有無從事環保義工清潔之工作,渠等既與簽到名冊上所載可參加之人員不同,被告巳○○猶自行決定允許渠等參加,自難謂非違背職務之舉。

㈥而永和市忠義里環保義工G○○、H○○、I○○○、J○

○○本已透過被告巳○○報名登記於旅遊保險名冊內,嗣因故未能成行,詎有不知名人士頂替其等名義參與系爭文康活動,有上開簽到名冊(見94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7-10頁)、及經證人G○○、H○○、I○○○、J○○○證述明確(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6-27 頁、第31-36 頁、第127頁、第147-149 頁)。是被告巳○○明知系爭活動簽到名冊與實際參加之人有部分不符,猶不使未在名冊內之人退出,仍任由其等簽到,致不知情之公所承辦人員根據簽到名冊之人數核銷經費,自難謂無圖利之結果。

㈦綜上所述,被告辰○○、巳○○分別明知勵行里、忠義里參

加講習人員有部分未能到場,出發當日亦已知有不在名冊內之人代替出遊,而簽到之人數影響旅行社人員分配餐飲、住房、乃至於最後禮品之發放,故未列於簽到名冊之人勢必偽簽他人名義頂替之,被告辰○○、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對於簽到簿有人偽造署押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辰○○、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被告辰○○、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茲列述與被告辰○○、巳○○前開行為所應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被告辰○○與頂替B○○、C○○、D○○、E○○、F○○之人;被告巳○○與頂替G○○、H○○、I○○○、J○○○之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無二致。

㈡關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辰○○、巳○○所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將各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辰○○、巳○○較為有利。

㈢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又刑法之適用,應整體觀察而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故綜以上開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巳○○。

五、被告辰○○為永和市勵行里里長,被告巳○○為永和市忠義里里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本件係永和市公所發函請所轄各里里長陳報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被告辰○○、巳○○依法令就市公所委託之事項主管並行使職權,竟於陳報名冊後,在活動開始時使未列於名冊上之不知明人士頂替未曾出遊之人參加,而偽簽未實際出席活動「B○○」、「C○○」、「D○○」、「E○○」、「F○○」;及「G○○」、「H○○」、「I○○○」、「J○○○」,嗣將名冊陳報永和市公所,圖得永和市公所提供之旅遊、住宿、交通服務等不法利益。核被告辰○○、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之圖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與頂替B○○、C○○、D○○、E○○、F○○之人(含黃○○、A○○);被告巳○○與頂替G○○、H○○、I○○○、J○○○之人,分別就前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上開頂替出遊之不知名人士,雖分別與被告辰○○、巳○○有行為之合致,惟渠等係出於自享免費旅遊之目的,係單純受圖利之對象,不能認與被告辰○○、巳○○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辰○○、巳○○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論處。又被告辰○○所圖之不法利益共計22,500元,被告巳○○所圖為18,000元,均在50,000元以下,且被告擔任里長,與里內居民自當熟識,見有人因故未能如期參加講習活動,任由他人參與,惟所圖不法利益數額甚小,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辰○○、巳○○雖身為里長,但不諳法令,於服務里民、為里民陳報參加講習活動中,見有未列明冊之人參與活動,若即時出言制止,雖可避免上開犯行,但被告等顧及鄰里情誼,雖有疏縱之處,惟因憑此科以重刑,實顯情輕法重,本院認依被告辰○○、巳○○行為時之情狀,若以圖利重典加之,實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辰○○、巳○○雖對上開事實直承不諱,僅就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因此選任辯護人主張可依偵查中自白之例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辰○○、巳○○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就頂替之人、及如何偽簽署押已行使等節,俱未據實陳明,就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有所隱瞞,難以認定已為自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有間,自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六、本院斟酌被告辰○○、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利用職權機會為里民圖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被告辰○○、巳○○均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斟酌被告辰○○、巳○○屬熱心鄉里之人,乃為里民圖謀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各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附表一所示B○○、C○○、D○○、E○○、F○○之署押;附表二所示G○○、H○○、I○○○、J○○○之署押,均為偽造,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辰○○所圖利金額為22,500元,被告巳○○所圖利金額為18,000元,固屬明確,黃○○、A○○部分業繳還永和市公所,亦有單據可查(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337 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 規定,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固有沒收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惟本件被告辰○○、巳○○登違反法令,圖利於頂替出遊之不知名人士,但無從證明被告辰○○、巳○○自實施圖利行為中獲取任何財物。而依本條例所規定之追繳沒收財物,係以實施犯罪者自己或共犯所得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辰○○、巳○○自本件實施圖利之犯罪中得取任何財物,自不另為沒收、追繳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辰○○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明知其孫女陳○○

未滿18歲,且未具巡隊員資格,竟於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於7 月中旬通知各里依原呈報之環保義工、巡守隊員之名冊繕造年籍資料之環保義工、巡守隊貝名冊後,將陳○○虛偽登載於巡守隊員名冊上,呈報予承辦人員,以巡守隊員之身分報名參加活動而行使之,使陳○○得免費旅遊之不法利益。

⒉被告巳○○基於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登載不實

之犯意,明知壬○○、亥○○○、酉○○、庚○○等人並不具環保義工之資格,竟於市公所承辦人員於7 月中旬通知各里依原名冊繕造年籍資料之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呈報承辦人員之時,將亥○○○、酉○○、庚○○、壬○○等人偽登載於環保義工員名冊上,以環保義工之身分參加活動,使亥○○○、酉○○、庚○○、壬○○等人,得免費旅遊之不法利益。

⒊被告辰○○、巳○○知悉永和市長L○○有意於年底競選

連任,為期讓L○○順利當選,遂利用讓上開不具巡守隊或環保義工員身分之人參加系爭活動之機會,贈送渠等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及於活動結束贈送參加人員印有「市長L○○敬贈」字樣之贈品鳳梨酥1 盒之賄賂,為不知情之L○○買票,因認被告辰○○、巳○○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與表哥O○○都具有

勵行里巡守隊之身分,我們每月參加2 次巡守並領有制服及85元宵夜費用但未有名牌(見94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第93-94 頁);偵查中則證稱:這市活動是我主動要參加,活動雖規定未成年人不能參加,但因為我是巡守隊隊員,而巡守隊的編制並無固定,時間大約是晚上10時至12時,沒有鐘點費但有宵夜,可以出去玩等語(同前卷第97頁),足見陳○○雖未陳報於市公所巡守隊員名冊內,但其均實際參加巡守工作,應非虛言。

⒉而忠義里部分,據同案被告庚○○陳稱:我具備環保義工

的身分,也領有永和市公所核發之環保義工識別證、辨識背心和帽子,所以我自認是環保義工,至於名冊上為何沒有我的姓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3-4 頁);同案被告壬○○陳稱:我是在93年間加入忠義里環保義工,里長巳○○呈報之公所之「永和忠義里環保義工名冊」內沒有我姓名,我並不知道為何如此,可能是里長沒有報等語(94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 頁);同案被告亥○○○陳稱:我於91年即參加永和市忠義里環保義工且領有公所核發的義工識別證及背心、帽子,所以我自認是公所環保義工,至於為何名冊上沒有我的姓名,我也不清楚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 頁);至於同案被告酉○○雖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不具環保義工身分等語,但偵查中即詳陳:我不具環保義工之身分,是我先生跟我問里長說我們是夫妻可不可以一起去,他答應後我才去,但我每天早上都有親自去做環保義工之工作,不知道名冊中為何沒有我的名字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11-12 頁)。足見同案被告庚○○、壬○○、亥○○○、酉○○亦確實有從事環保義工相關工作。

⒊而據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丁○○在本院審判中證稱

:巡守隊員原則上20歲以上,65歲以下,身體健康,並沒有肢障,沒有素行不良的紀錄即可,而環保義工部分,只要有服務熱誠,由里辦公室報請我們核備就可以了,巡守隊是隨時更動隨時陳報,公所資料可以隨時更新,至於94年5 、6 月呈新的環保義工、巡守隊的名單,但7 月參加活動時陳報之名單又有變動,則要問里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86-96 頁),足見巡守隊、環保義工,係基於縣政府推展里自治,由里民自發性質啟動社區監督、環境清潔等互助工作,本係自治服務之工作,並無一定職權之行使。是衡諸事理推斷,里、鄰中有服務熱忱之住民本可自發參與,應非經市公所「核准」後始得參與服務活動。而市公所之所以要求里長陳報名冊,係因行政程序上之要求,使活動之辦理、業務之推展有所憑據,故參與人員得隨時變動,里長亦得隨時陳報,就上開程序觀之,實難僅因有部分人員未列於名冊向市公所陳報,即率然否定其等對於巡守、環保工作之參與。

⒋而陳○○雖未列名於勵行里巡守隊名冊內;庚○○、壬○

○、亥○○○、酉○○雖未列名於忠義里環保義工名冊內,惟是否參加巡守隊、及是否參加環保義工,既屬自發性活動,且名冊方面里長得隨時更正陳報,縱本件里長辰○○、巳○○未完成補正陳報之程序,即率然將上開人員列於系爭活動之保險名冊內,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疏誤,要難憑此指為圖利之罪。而陳○○未滿20歲,依規定雖不能正式列為巡守隊員,但此乃因為市公所對於巡守隊員有加以人身保險之考慮,亦非「禁止」20歲以下之人參與社區巡守工作。換言之,陳○○雖不得列為參與投保之巡守隊員,但仍非不得參與社區巡守工作;而庚○○、壬○○、亥○○○、酉○○已實際參與忠義里環保義工,僅里長於陳報作業上有疏失,而被告辰○○、巳○○分別使上開人員參與系爭講習活動,自與圖利、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巳○○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又關於系爭活動與永和市長L○○參選之行為,查系爭講

習暨文康活動,係於93年11月間即由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由永和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並於94年5 月間招標,永和市公所每年均有類似里鄰長、環保義工活動,按照年度預算計畫執行,是每年舉行一次的活動,並非為了該次鄉鎮市長選舉而舉行,此經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宇○○證述在卷,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而系爭活動係自

94 年7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分21梯次舉行,亦有活動計畫一件在卷可查。對照94年度鄉鎮市長選舉舉行時間乃在94年12月,即便當時之永和市長L○○確有參與94年度鄉鎮市長選舉之計畫,然該活動預算編列在先,且屬年度例行性活動,預算亦需經永和市公所編列,由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尚難認舉行系爭活動本身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況且被告辰○○、巳○○並非系爭活動之主辦者,充其量僅為永和市公所處理其里內環保義工、巡守隊員等參加人員名冊之核對事項,該活動既與94年度鄉鎮市長選舉無關,即便被告所屬里內有數名不具身分者參與,亦非屬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行為。

⒍又系爭活動與會者雖獲贈載有「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

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市長L○○敬贈」等字樣之鳳梨酥1 盒,然上開鳳梨酥禮盒乃以附贈農產品之方式列於永和市公所之招標公告內,自屬系爭文康講習活動之一部。盒外包裝雖印有「市長L○○敬贈」等字樣,然該敬贈字樣上方亦印有「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等語,衡諸該鳳梨酥禮盒係在系爭活動中贈送與會者之農產品,且又屬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所舉辦之講習活動之紀念品,上開字樣顯無何約使參與系爭活動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辰○○、巳○○更非購贈上開禮盒之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更屬有間。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巳○○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投票行賄行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基於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明知己○○、庚○○、戌○○、甲○○、乙○○、午○○、卯○○、地○○○、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等人,並不具環保義工之資格,竟於承辦人員於7 月中旬通知各里呈報繕造年籍資料之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後,將上開人等偽登載於環保義工員名冊上,呈報予市公所承辦人員,以環保義工之身分參加活動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均具參加資格,而讓上開人參加,圖得免費旅遊之不法利益76,500元(4,500 17),並足生損害於永和市公所於活動行程中,就參加人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為不知情之永和市長L○○買票,認被告辛○○涉有圖利罪嫌,以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投票行賄罪等罪嫌。

㈡被告庚○○、壬○○、亥○○○、酉○○、卯○○、地○○

○、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等人,明知渠等均不具環保義工資格,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竟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參與上揭活動。使里長巳○○、辛○○陳報於參加系爭活動之名冊上,以此詐術得不法利益,因此認被告庚○○、壬○○、亥○○○、酉○○、卯○○、地○○○、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等人,均犯詐欺得利、投票收賄等罪嫌(除戌○○因無投票權,未起訴投票收賄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甲○○、壬○○、乙○○、亥○○○、酉○○、午○○、卯○○、地○○○、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因卷附94年忠義里、中興里環保義工名冊與參加人員名冊所載不符,認為被告等係無環保義工身分而參加系爭活動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庚○○、壬○○、亥○○○、酉○○於調查、偵訊中之

供述,業已論述如前外,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89年左右開辦環保義工時我就有參加,我有擔任公所的環保義工也有義工證等語;被告壬○○則陳稱:89年左右開辦環保義工時就有參加,不知為何名冊上沒有等語;被告亥○○○陳稱:我是89年參加環保義工,不知為何名冊上沒有等語;被告酉○○陳稱:我也有參加環保義工,已經很多年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天○○、丑○○亦證稱上開被告庚○○、壬○○、亥○○○、酉○○均係忠義里原始環保義工(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以下),足見被告庚○○、壬○○、亥○○○、酉○○所言有參加環保義工,僅名冊內未列名等情為實。

㈡而永和市中興里部分,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即陳稱:

中興里環保義工名冊中並無我的名字,但我確實是該里環保義工,也有去街道上打掃,為何辛○○里長沒有將我的名字報到市公所,我不知道,我加入該里義工已經1 、2 年了,為何該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要問辛○○里長才清楚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3-4 頁);被告己○○陳稱:我是中興里的環保義工,於91年下半年開始擔任義工,但現在名冊上並無我的姓名,可是我確實每月打掃鄰里,也是該里的環保義工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被告乙○○陳稱:我從90年起擔任本里環保義工至今,也有里長辛○○發給我之環保義工證,所以我是以環保義工身分參加此次旅游活動,至於名冊上為何沒有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1-3 頁);被告午○○供稱:中興里環保義工名冊中並沒有我的姓名,但我確實有在里內幫忙保清掃工作,鄰長告訴我只要有實際從事環保清掃工作的都可以參加該活動,我想可能是我比較晚加入里的環保義工行列,所以才沒有我的姓名出現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1-4 頁);被告卯○○陳稱:我從91年和媽媽一起參加該中興里的環保義工至今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4 頁);被告戌○○陳稱:中興里環保義工名冊中並無我的姓名,但我確實有加入該里環保義工,我不知道為何發生此種情形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1-3 頁);被告寅○○○陳稱:辛○○選選上里長後,我就擔任該里之義工至今,我有中興里環保義工名牌、背心,且在里內擔任打掃工作時都有簽名並領用早餐,為何名冊上沒- 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3 頁);被告丙○○陳稱:我擔任里的義工已經很久了,不知道為何名冊上沒有我的姓名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1-3 頁);被告戊○○陳稱:我是現任的環保義工,每個月平均約打掃中興街及其巷弄的道路4 次,環保義工名冊並無我的姓名,我不清楚為何會有發生此種情況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3 頁);被告未○○陳稱:我在前任里長黃牧童時候擔任里的環保義工,後來現任里長辛○○曾詢是否願意繼續擔任義工,當時我是表明不再擔任,之後里長又再度徵詢時,我因為覺得里長熱心公益,具服務熱誠,我又重新參加,所以義工名冊上為何沒有出現我的姓名我就不清楚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1-3 頁);被告玄○○陳稱:我是中興里之環保義工,我是1 年多前由鄰長N○○○介紹參加義工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1-5 頁);被告宙○○○陳稱:我是中興里之環保義工且有義工之帽子和衣服但未領有義工證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3 頁);被告癸○○陳稱:我是中興里之環保義工,義工名冊上並無我的姓名,但我不清楚為何發生此種情況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2 頁);被告子○○陳稱:我是中興里之環保義工,我有實際參加環保義工工作,有時會列入名冊上,而有時則沒有列在名冊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1-4 頁);被告申○○陳稱:我從事永和市環保義工已經好多年了,為何市公所環保義工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我也不清楚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1-3 頁),均堅稱有實際參加環保義工工作,與其等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同。

㈢至於被告地○○○部分,則據其陳稱:我具有中興里環保義

工之身分,義工名冊中並出現「卓春蘭」應是我「卓秀蘭」的誤繕,因為住址、電話相同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 頁),顯見陳報之名冊僅係備查之用,故里辦公室陳報之資料縱有錯漏,市公所亦核准備查,而環保義工之參與,只要有服務熱誠,由里辦公室陳報核備即可,公所資料可以隨時更新等情,既已據證人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86-96 頁),足見環保義工,係基於里民自發性環境清潔之互助工作,里、鄰中有服務熱忱之住民本可自發參與,本院業已詳論如前,可見市公所所要求里長陳報之名冊,僅係滿足行政程序之書面憑據,故參與人員得隨時變動,里長亦得隨時陳報,就上開程序觀之,不能僅因有部分人員未列於名冊向市公所陳報,即率然否定其上開被告有實際參與環保義工之身分。

㈣而被告己○○、甲○○、乙○○、午○○、卯○○、地○○

○、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雖未未列名於中興里環保義工名冊內,惟是否參加環保義工,既屬自發性活動,且名冊方面里長得隨時更正陳報,縱被告辛○○未完成補正陳報之程序,即率然將上開人員列於系爭活動之保險名冊內,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疏誤,要難憑此指為圖利之罪。至於被告庚○○、壬○○、亥○○○、酉○○已實際參與忠義里環保義工,被告己○○、甲○○、乙○○、午○○、卯○○、地○○○、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則實際參加中興中興里環保義工工作,僅里長於陳報作業上有疏失,其等單純參與活動,依里長所認定之資格實際參與,難認有不法得利之意圖,更難指有何詐術施用,實難僅因里辦公室名冊陳報之疏誤即論以詐欺之罪嫌。

㈤至於永和市長L○○參選之行為,因系爭講習暨文康活動,

係於93年11月間即由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由永和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並於94年5 月間招標,永和市公所每年均有類似里鄰長、環保義工活動,按照年度預算計畫執行,是每年舉行一次的活動,並非為了該次鄉鎮市長選舉而舉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該活動屬年度例行性活動,預算亦需經永和市公所編列,由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難認舉行系爭活動本身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況且被告辛○○並非系爭活動之主辦者,僅為永和市公所處理其里內環保義工、巡守隊員等參加人員名冊之核對事項,該活動既與94年度鄉鎮市長選舉無關,即便被告所屬中興里內有數名不具身分者參與,並非屬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行為。

㈥又系爭活動與會者雖獲贈載有「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

守隊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市長L○○敬贈」等字樣之鳳梨酥1 盒,然上開鳳梨酥禮盒乃以附贈農產品之方式列於永和市公所之招標公告內,自屬系爭文康講習活動之一部。盒外包裝雖印有「市長L○○敬贈」等字樣,然該敬贈字樣上方亦印有「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等語,衡諸該鳳梨酥禮盒係在系爭活動中贈送與會者之農產品,且又屬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所舉辦之講習活動之紀念品,上開字樣顯無何約使參與系爭活動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被告己○○、庚○○、甲○○、壬○○、乙○○、亥○○○、酉○○、午○○、卯○○、地○○○、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本於實際參加之意思,參與活動並收取鳳梨酥禮盒,實難認定與永和市長之選舉有形成對價關係,自難論以投票收賄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庚○○、甲○○、壬○○、乙○○

、亥○○○、酉○○、午○○、卯○○、地○○○、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均有實際從事環保義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而環保義工身分,本均委諸里長認定後隨時陳報,縱里長疏於陳報,僅能指為行政缺失,不能因此否定上開被告曾參與環保義工之工作。而被告等自認可參與系爭講習活動,被告辛○○亦認為可核實認定上開被告之身分,而陳報於參加人員名冊上,自難指有何圖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又被告等參與講習,既無施用詐術可言,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等參與上開活動,與永和市長L○○之參選如何形成對價關係。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己○○、庚○○、甲○○、壬○○、乙○○、亥○○○、酉○○、午○○、卯○○、地○○○、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之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等犯行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併案意旨(94選偵字第135 號、第136 號)係以被告壬○○

、乙○○、亥○○○、酉○○、午○○、卯○○、地○○○、戌○○、寅○○○、丙○○、戊○○、未○○、玄○○、宙○○○、癸○○、子○○、申○○等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本院得併於前開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文件名稱 │偽造之處 │數 量│├───────────────┼──────────┼───────┤│臺北縣永和市勵行里94年度里、鄰│編號3B○○簽名 │簽名1枚 ││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 │ ││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巡守隊) │ │ │├───────────────┼──────────┼───────┤│臺北縣永和市勵行里94年度里、鄰│編號43C○○簽名 │簽名1枚 ││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 │ ││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巡守隊) │ │ │├───────────────┼──────────┼───────┤│臺北縣永和市勵行里94年度里、鄰│編號9F○○簽名 │簽名1枚 ││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 │ ││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環保義工) │ │ │├───────────────┼──────────┼───────┤│臺北縣永和市勵行里94年度里、鄰│編號17D○○簽名 │簽名1枚 ││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 │ ││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環保義工) │ │ │├───────────────┼──────────┼───────┤│臺北縣永和市勵行里94年度里、鄰│編號47唐E○○名 │簽名1枚 ││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 │ ││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環保義工) │ │ │├───────────────┴──────────┴───────┤│共計應沒收:偽造署押5枚 │└──────────────────────────────────┘附表二┌───────────────┬──────────┬───────┐│文件名稱 │偽造之處 │數 量│├───────────────┼──────────┼───────┤│臺北縣永和市忠義里94年度巡守隊│G○○簽名 │簽名1枚 ││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 │ ││員名冊 │ │ │├───────────────┼──────────┼───────┤│臺北縣永和市忠義里94年度巡守隊│H○○簽名 │簽名1枚 ││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 │ ││員名冊 │ │ │├───────────────┼──────────┼───────┤│臺北縣永和市忠義里94年度巡守隊│I○○○簽名 │簽名1枚 ││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 │ ││員名冊 │ │ │├───────────────┼──────────┼───────┤│臺北縣永和市忠義里94年度巡守隊│J○○○簽名 │簽名1枚 ││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 │ ││員名冊 │ │ │├───────────────┴──────────┴───────┤│共計應沒收:偽造署押4 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