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4
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收受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仟元暨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車號000 –337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贓物(該車係鍾胡玉燕所有,由鍾政雄使用中,於民國94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失竊),竟仍於94年10月3 日中午,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某處,收受綽號「阿狗」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而使用之。復另行起搶奪之犯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4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其犯案意圖之乙○○(竊盜、搶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與學府路路口處,見甲○○單獨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加速自田女右後方接近,嗣靠近田女後,趁田女不備,用力扯下田女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導致田女脖子受有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述方法搶奪田女所有之上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嗣於94年10月4 日下午10時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持鑰匙欲騎乘上開贓車時,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依乙○○之供述而於翌日(即94年10月5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香亭賓館705 室盤查丙○○時,丙○○竟意圖隱瞞真實身分而持用楊國志所有相片模糊不清之健保卡交付員警,為警當場識破,並遭以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現行犯逮捕(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丙○○與乙○○經警逮捕後,於94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押解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路口時,趁警車停等紅燈之際,降下電動玻璃窗,並自車外開啟車門後,迅即往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方向脫逃,經警當場追緝約100 至150 公尺後始分別逮捕。
三、案經鍾政雄、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況F5Q –33
7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鍾胡玉燕所有,由鍾政雄使用中,於94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失竊一節,亦經證人鍾政雄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7045 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足徵上開機車確屬贓車,堪以認定。又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上開贓車搶奪告訴人甲○○之金項鍊一條等情,亦經告訴人甲○○在警詢、偵審中證述或結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045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98頁、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被警方逮捕後又脫逃一節,亦經同案被告乙○○在警詢與偵查中供述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17045 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74至75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與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然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搶奪與脫逃等罪,尤其是搶奪罪,以趁人不備之方式搶奪告訴人甲○○之金項鍊一條,且該金項鍊已由被告交付予他人做為抵債之用,惡性非輕,惟到庭之告訴人甲○○陳稱因被告年紀尚輕,其不要求被告賠償,僅希望被告在受刑事制裁後,能重新做人,不要再犯錯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斟酌被告在偵審中均被羈押,迄至目前為止已被羈押數月,又被告年紀尚輕,未有前科,此係第一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另告訴人甲○○請求本院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情,另失竊機車之車主鍾政雄業已自警方處領回所失竊之機車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045 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認為了給予被告自新與改過向善之機會,對於被告之上開犯行以從輕量刑為宜,並已在開庭時譈譈訓誨被告爾後不要再犯罪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就罰金刑之部分宣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之部分,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