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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係由甲○○負責。嗣於民國91年5 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林茂盛,惟於91年5 月間,盈碩公司在銀行之支票帳戶尚未變更負責人名義前,乙○○為急於取得其所經營永崧貨運公司為盈碩公司從事運送業務之報酬,及其與丙○○為盈碩公司處理環保事務所應取得之報酬,乙○○向甲○○表示同意使用其原支票印鑑開立盈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甲○○遂委由盈碩公司人員簽發支票,並由盈碩公司人員交付發票日期為91年7 月15日、發票人為盈碩公司(負責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票號EI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予乙○○,以供支付積欠乙○○所經營永崧貨運公司之運費;及交付發票日期為91年7 月20日、發票人為盈碩公司(負責人為乙○○)、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丙○○,供作支付為盈碩公司處理環保事務之報酬,丙○○並將該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乙○○。嗣乙○○於取得前揭二張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存入其所經營之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並經提示交換兌現。詎乙○○明知前揭二張支票均係經由其同意而簽發,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1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甲○○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二張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於91年5 月間,盈碩公司人員交付前揭面額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運費予其所經營之永崧貨運公司,並自丙○○處取得前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其於取得前揭二張支票後,存入所經營之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並經提示交換兌現,其嗣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甲○○盜用其印章而偽造上開二張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該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盈碩公司支付予丙○○及吳村賓之報酬,後來丙○○拿該張支票向伊調現,伊拿到支票後才發現甲○○仍以伊之名義開支票,伊為了取得更進一步之證據,才至盈碩公司處,要求盈碩公司支付伊所經營永崧貨運公司之運費,因而取得前揭面額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伊並未同意甲○○以伊之名義開立支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盈碩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91年5 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215954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林茂盛等情,有經濟部91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13384930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2565號偵查卷第58頁及第65頁),而盈碩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係由甲○○負責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堪認被告原為盈碩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係由甲○○負責,且於91年5 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林茂盛,合先敘明。

(二)復次,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甲○○盜用其印章而偽造上開二張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告訴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被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處分書影本、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見93年度發查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94年度他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案卷及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再查,被告上揭誣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要領貨款,但是公司已經變更負責人,伊等一定要開立支票給被告,所以不得已才用被告授權給伊之印章,簽發第一張支票給被告,第二張是環保處理費的支票,被告有找一位朋友說要來做環保處理,二十萬元就是酬勞,伊不知道被告和他的朋友如何處理這二十萬元支票,伊是將支票交給丙○○,但是丙○○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因為被告急著要錢,所以公司就開立這二張支票給被告,被告有給伊存證信函,說要終止授權,所以後來開系爭二張支票,才會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因為被告要領錢,所以才又使用被告的印章開立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有上揭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佐(見93年發查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8 頁及第11頁)。至被告雖提出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91年3 月7 日德祥字第014號函(見93年度發查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以證明被告於91年3 月7 日委託上開法律事務所通知告訴人終止授權並請求交還相關印鑑章乙節,此節固為告訴人甲○○所不爭,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伊存證信函,說要終止授權,所以後來開系爭二張支票,才會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因為被告要領錢,所以才又使用被告的印章開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丙○○先拿該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向其調現,才發現甲○○仍以其名義開支票,為了取得更進一步之證據,方要求盈碩公司支付永崧貨運公司之運費,才取得前揭面額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云云,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甲○○於91 年5月15日交付運費之支票及丙○○於91年5 月22日拿票跟伊調現,伊才知道甲○○未經伊之同意開支票云云(見93年度發查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33頁)齟齬,被告前後就其取得前揭二張支票之時間順序等供詞出入甚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先取得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後,為取得證據,嗣向盈碩公司取得面額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再參諸被告向盈碩公司人員收取前揭面額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時,亦當場在該支票下方書立「永崧 乙○○」等字跡以表簽收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19頁),復有前揭面額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發查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

8 頁),而被告於取得前揭二張支票後,存入所經營之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並經提示交換兌現,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被告95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20頁),則倘告訴人甲○○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印鑑簽發支票,被告於支票下方簽收支票時應可立即發現,儘可當場表示異議並拒收,其捨此不為,卻仍收受並提示交換兌現,若謂被告未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前揭支票,孰能置信?矧被告於91年5 月間收受前揭二張支票,卻遲至91年11月29日始提出告訴,倘被告係為蒐集證據而收受該等支票,揆諸常情,其於收受該等支票後,理應檢附支票原本儘速提出告訴,以免相關證據因時間久遠遭湮滅而致無法追訴,惟被告卻於收受支票後仍將該等支票原本存入帳戶以提示交換兌現,且遲至近半年後始提告訴,則被告收受該等支票顯係為獲取該等支票面額之利益,應非基於蒐集證據所為,凡此均表徵被告確有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前揭二張支票並加以收受,且存入銀行帳戶提示交換兌現,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證被告事前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前揭支票,事後卻誣指告訴人盜用被告印章而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丙○○拿支票向其調現後才發現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其為取得證據,方向盈碩公司取得支票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惟丙○○係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依該戶籍址傳喚證人丙○○,傳票亦因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本院自無從再予傳喚證人丙○○;被告復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盈碩公司於銀行支存帳戶自91年

5 月至10月間所簽發之支票明細,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冒用被告為盈碩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數十張支票乙節,然告訴人甲○○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案系爭二張支票,業如前述認定,縱認告訴人確有冒被告名義簽發其他支票,亦不影響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甲○○盜用被告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之事實,本院認已無必要向前開銀行調閱盈碩公司於銀行支存帳戶自91年5 月至10月間所簽發之支票明細,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甲○○,非僅使告訴人有遭受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處罰之虞,抑且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