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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有詐欺、侵占案件等前科,又前於民國7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9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88年6 月25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89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不思悛悔,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資力,其亦無清償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實行下述詐欺行為:

㈠自90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陸續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 號「晉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佯稱其為健泰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公司(下稱健泰公司)、台聯福超市超商連鎖店(下稱台聯公司)負責人,向晉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段慶山(已歿)訛稱,其欲購買裝潢建材,然資金不足,請該公司先行出貨,日後當結清貨款云云,致段慶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裝潢建材,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0,957 元。丁○○為取信於段慶山,乃同年8 月間,在上址,交付發票人佳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霓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葉佳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票日90年11月6 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票面金額168,000 元乙紙供作清償,餘額52,957元將以現金清償云云,然前揭支票到期後,即遭退票,丁○○亦音訊全杳,致晉昌公司催討無著。

㈡於90年7 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2 樓其向

丙○○○承租之租處,向丙○○○佯稱:其所持有發票人佳霓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發票日為90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19,500 元之支票乙紙,係南天行政世界道場販賣辭典所得,欲向渠調用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支借扣除以該面額計算之部分利息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借款金額即上開面額款項)。繼於同年8 月7 日,另持發票人佳霓公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號201469號、支票號碼FAY0 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6,00

0 元支票乙紙,以同上理由,再向張汪月調借現金,復致丙○○○陷於錯誤,允借予以該面額計算之部分利息外款項(起訴書亦誤載為借款金額即上開面額款項)。迄同年11月間,丁○○告以上揭支票帳戶已屬拒絕往來戶,改以發票人王玉如、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DC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75,000 元 簽發之支票乙紙,及發票人均為丁○○、發票日皆係90年11月1 日、到期日各為90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10萬元、75,000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抵償,惟該支票暨本票屆期,仍未兌現,丙○○○始查知受騙。

㈢自90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陸續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 號,向「大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乾公司)」訂購價值總計37,1879 元之裝潢建材,請該公司將其所購建材送至該公司對面之工地,其以先支付7 萬餘元之貨款外,及交付發票人丁○○、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492號、票據號碼30167 號、發票日90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26, 000元乙紙作為部分貨款為幌,該公司代表人甲○○因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將建築材料交予丁○○。詎前述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且音訊全無,嗣94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前,適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

三、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 、8 月間某日,因見恆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恆立公司)員工賴義文在臺北市○○○路附近從事裝設鋁窗供承,乃向賴義文詐稱其承包臺北市松山國宅之鋁窗工程,得委由該公司承攬施作等語,致恆立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其施作,其則於同年8 月底,交付發票人江招妹、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56035號、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56,000 元乙紙,佯為清償工程款,詎該支票屆期跳票,恆立公司始知受騙。

四、戊○○因亟需現金,乃於90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附近,將發票人戊○○、付款人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9457號、票據號碼LL0000000 號、發票日90 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丁○○,委請丁○○為渠調借現金。丁○○即以該支票向丙○○○調現,丙○○○借予扣除以該面額計算之部分利息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詎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五、案經晉昌公司、恆立公司、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向告訴人晉昌公司暨大乾公司購買裝潢建材、向告訴人丙○○○借款、委請恆立公司施工、為被害人戊○○調現,及前揭支票、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上述債務迄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為裝潢木工之工頭,而為設計師張健源(被告嗣改稱張京藝)向告訴人晉昌公司、大乾公司、恆立公司進貨,故自該設計師取得前開客票,但事後該設計師逃逸無蹤,其不知上揭客票,何以跳票,又其亦遭倒債,故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另其為被害人戊○○調現時,因告訴人丙○○○認其所持支票曾經退票,而不願意協助週轉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晉昌公司原代表人段慶山、

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丙○○○、告訴人恆立公司代表人藍木財、大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等指訴,暨被害人戊○○指述,及證人賴義文證述綦詳;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估價單、出貨單、收款對帳單、取回退票憑單、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47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在卷可證。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遭倒債乙事,迄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突稱,其因遭他人倒債180 萬元,致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其遭倒債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無提出任何稽證為憑,是該辯詞是否屬實,即屬存疑。

㈢又前述發票人王玉如、江招妹等支票,分別自91年1 月21日

、92年9 月30日起為金融機構大量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2頁),該退票起始日均在被告持用該等支票後之次月,而該支票跳票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已供認在卷(9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24頁),又其於承購裝潢建材及借款當下,並無存款,且業週轉不靈之事實,復自承無誤(9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38頁),再者,其於知悉持用之支票業已退票,猶漠然未予置理,是其動機,顯屬可議,其無清償意願之情,尤至灼然。

㈣次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印製健泰公司、

台聯超商負責人之名片使用,而未實際開設前述公司,但對外自稱超市負責人等事實不諱(9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4 頁),此復有該名片在卷可徵,其此部分自白,自屬可信。其以此偽冒之身分,使晉昌公司交付裝潢建材,其行止顯係詐術無誤。被告雖再三辯稱,其向告訴人晉昌公司、恆立公司、大乾公司承購裝潢建材,均係為設計師進貨云云。惟被告所指之設計師究為張健源抑或張京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本有疑竇;又其既陳稱,其與該設計師合作3 年乙情(參見本院卷124 頁),基此,其則與該設計師間,當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從而,其對該設計師之相關身分資料,應不致全然不知。然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陳報該設計師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考,是自難遽信其此節所辯,得為信取。㈤另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所用支票,其係稱南天行政世

界道場販賣辭典所得云云,然其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核實。尤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述,發票人佳霓公司之支票,均係前揭設計師所交付云云(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第37頁),是其前後供詞,互有扞格,且相齟齬。據此可徵,被告所陳,乃虛捏之事,顯為卸責,自非得信。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無非係利用告訴人丙○○○為其房東,而其斯時尚有按時繳納房租,且有在外工作之表徵可資掩飾,而以支票兌現作為詐術,以取信於告訴人丙○○○,其犯罪意圖,亦甚明確。

㈥再者,被告向大乾公司購買裝潢建材,係請該公司將貨品送

至該公司址對面之工地予被告,衡以上情,被告係以此地理之便,以取信大乾公司,並佐以支票佯作清償之詐術,使大乾公司代表人甲○○陷於錯誤。

三、被害人戊○○以支票委請被告調現乙事,復有上述發票人戊○○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其為告訴人戊○○以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得之款項5 萬元,業交予邱金和云云(9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更稱:告訴人丙○○○認其所支票曾遭退票,故不願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首次持支票向其借款

5 萬元,係自稱購買材料之需,渠扣除部分利息後,借予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此勾稽被告前此所辯,足見被告確為此已借得款項;而證人邱金和則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收取被告轉交之款項乙節(9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44頁),再參以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其將該款項作為個人生意上週轉,支付工人作為工資乙情(9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45頁),在在可徵,被告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供己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明確。從而,其復於本院中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乃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上各節,被告否認犯行,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侵占等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因95年7 月

1 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此次修正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連續犯,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7條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正前後均構成累犯,則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㈣至新修正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高刑,是以該條款之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承上所述,經核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取得告訴人晉昌公司、丙○○○、大乾公司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認屬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秉此連續犯關係,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移送併辦事實,乃本件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受有免於施工之利益,故核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此犯行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年餘,前後難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後者可認係另行起意,是彼此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具連續犯關係,於法未洽。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侵占犯行,核犯同法第33 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9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88年6 月25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89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是其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以累犯論擬,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涉之罪,加重其刑,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之罪,遞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涉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利益不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侵占罪部分,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