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732 、20415 、20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吳新岱,於民國89年間改名為丁○)自86年間搬遷至凱悅廣場社區(下稱凱悅社區)後,因其弟丙○○方為凱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乃以「丙○○」之名擔任凱悅社區之管理委員,而於㈠87年9 月18日,與不知情之壬○○等人一起對凱悅社區管理委員劉靜淳等人提起背信告訴時,在刑事告訴狀內之具狀人欄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並盜用丙○○之印章蓋章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告訴狀後,持以遞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續於88年2月25日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806號)開庭時出庭應訊,於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於㈡壬○○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40號)於89年2 月29日開庭時出庭應訊,於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出庭應訊,及於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內簽丙○○之姓名等情,惟辯稱:在87年伊在當主任委員時,因為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格不能當主委,所以伊弟弟丙○○為了社區的事情,同意伊用他的名字來當主委,伊有經過丙○○的授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附表一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806 號(劉靜淳等人背信)案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及8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以及附表二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40號(丁○妨害名譽)案卷內之89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人丙○○雖稱:知道丁○有以伊的名義擔任凱悅社區的主任管理委員,因為這房子當初是伊跟丁○一起出錢買的,是登記伊的名義,伊有同意丁○以伊的名義擔任主委等語,但查,證人丙○○就被告丁○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案件中擔任告訴人及被告,並應以丙○○名義具狀及應訊簽名等事實,證人丙○○則稱其並不知情(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辯稱:伊有經過丙○○的授權云云,要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刑事告訴狀內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遞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丁○於訊問筆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符合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惟此與於刑事告訴狀內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上開犯罪事實㈡之偽造署押罪,時間相隔逾一年以上,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查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刑事告訴狀內盜用丙○○之印章蓋章一枚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丁○,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再修正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刑事告訴狀內盜用丙○○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一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㈠86年8 月間,於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即以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填寫委員名冊後,交由不知情之申請人劉靜淳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報備;㈡93年8 月10日,在本院之93年度訴字第873 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中,復偽造丙○○之印章,蓋印丙○○之印文在本院93年5 月6 日送達證書之本人收受欄,表示確已收受本院之傳喚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壬○○、司法偵查及審理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委員名冊不是伊填寫的,上面不是伊的字跡,又送達證書上之丙○○印文確定不是伊蓋的,可能是丙○○自己蓋的或是其他家人代蓋的,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就上開㈠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填寫之凱悅社區委員名冊上固記載安全委員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第47頁),但查,該份委員名冊乃是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靜淳於86年
8 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申請報備時,所檢附之文件,製作權人為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各該委員,況且,被告丁○否認該份名冊是由其所製作,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該份名冊是由被告丁○製作,殊無從認被告丁○有何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該份名冊之情事,被告丁○更非行使該份名冊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就上開㈡部分,依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件所示,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調字第36號確認會議無效案件,通知相對人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5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調解之通知書二件,於93年
4 月20日分別送達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9 樓」,送達證書上固均有應受送達人丙○○之印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396號卷第25、26頁),然查,被告丁○否認送達證書上之丙○○印文是由伊所蓋印,而上開送達證書上之丙○○印文雖有可能是由被告丁○所蓋印,但丙○○之戶籍地址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8 樓之9 」,則該印文亦有可能是由丙○○親自蓋印,或由被告丁○或丙○○之家人代為蓋印而收受調解通知書,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遽認被告丁○確為在送達證書上蓋印丙○○印文之人,更無從認被告丁○有偽造丙○○印章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㈠㈡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旨意復以:被告丁○仍不知悔改,而變本加厲,於當選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夥同凱悅社區之總幹事即被告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㈠93年
9 月1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凱悅社區廣場」,召開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明知本院民事庭已於93年8 月24日以93年訴字第873 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判決確認凱悅社區於92年11月22日所召集之第7屆第1 次所有權人大會關於選任第7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之情況下,旋即於93年9 月13日召開第7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而在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未於管理委員會議中討論推舉召集人之情況下,即私自在該會議紀錄中,捏造會議紀錄:「由委員推選丁○代表本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而意圖使被告丁○取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㈡丁○與庚○○二人復於93年11月17日在應於翌日(即93年11月18日)晚上7 時所召開之凱悅社區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中,偽造部分辛○○等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後,再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報請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悅社區及中和市公所之對於文書信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庚○○此等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就上開㈠部分:
1、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中確有推選伊為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是由辛○○等人推選伊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確實有推選,推選時不用舉手,只是口頭上推選,且所有的會議紀錄都有公告,並發給每位委員,如果他們認為不實,就應該立即質疑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卷附之93年9 月13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9 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以及告訴人壬○○之指述、證人甲○○、戊○之證述為其論據。
2、查告訴人壬○○並非凱悅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未出席93年9 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議;而證人戊○亦非凱悅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雖因身為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而於93年9 月13日該次會議開會時有在場,但其到庭已稱其於該次會議時「我只是在旁邊收管理費」(見本院95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則雖其又稱「對會議內容我都有聽到,但我並沒有在管記錄的事情,有關推舉臨時召集人的事情我並沒有聽到,委員都在吵來吵去,但並沒有討論推選臨時召集人的事」云云,應不得僅憑其稱未聽到推選臨時召集人之事,即執為不利於被告丁○、庚○○之認定依據。
3、又證人甲○○為凱悅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委員,且有出席93年9 月13日之第7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議,其到庭固稱:該次會議時沒有推選丁○擔任籌備會臨時召集人,會議紀錄上主席決議第三點是總幹事庚○○自己加上去的,當初我們並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然查,⑴卷附93年9 月13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9 次委員會議紀錄之主席決議第三點記載「另有關因第7 屆住戶大會,法院判決本委員會未依社區規約選任無效乙案,責由總幹去函主管機關,並依法備案,由委員推選丁○代表本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公告改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第155 頁),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即凱悅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己○○、癸○○、辛○○到庭分別予以詰問,證人己○○證稱:(辯護人問:上開會議紀錄上,主席決議三記載另有關因第七屆住戶大會,‧‧‧公告改選,當天有無上開決議?)時間太久,我也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有。‧‧‧(檢察官問:
你知道該次會議作成哪幾項決議?)我不太清楚,時間那麼久。(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回答辯護人說,應該有作成會議記錄上主席決議第三點之決議?)會議紀錄都是總幹事寫的,並有公告在電梯內,應該是有作成上開主席決議第三點之決議,開會決定的事情,那麼久了,我怎麼會知道。(檢察官問:是由哪一位委員推選丁○代表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應該是辛○○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辛○○證稱:我擔任委員期間,我每次會議都有出席。(辯護人問:請提示第7 屆第9 次委員會議紀錄第一頁,「辛○○」之署名,是否你自己簽的?)是我簽的,我有簽名應該就有參加會議。(辯護人問:你還記得當天會議有作成哪些決議?)不記得了。(辯護人問:請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主席決議之三點決議,當天有無作成這三點的決議?)關於第三點我可以確定當天有作成這個決議,因為當時是我推選丁○擔任臨時召集人,我印象這麼清楚,是因為丁○他本來推選一位葛先生擔任臨時召集人,葛先生婉拒以後,我才推選丁○。關於第一點,當天對於玻璃的事也有作成決議,經過討論後有委員反對,所以就沒有定案,關於第二點警衛的問題,也有決議要請總幹事加強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己○○、辛○○所述相符,應較證人甲○○所述為可信。⑵證人癸○○雖證稱:(辯護人問:93年9月13日第7 屆第9 次委員會議中,有無作成什麼決議?)這麼久了,我不記得等語,但證人癸○○又稱:我現在記得的是有說我們社區什麼東西無效,要重選,但要重選什麼我不記得,我不記得當天有無作成上開決議(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換言之,依證人癸○○所言,卷附93年9 月13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9 次委員會議紀錄之主席決議第三點之記載中,至少關於「改選」乙節,會議中應有討論,但證人甲○○卻稱:會議紀錄上主席決議第三點是總幹事庚○○自己加上去的,當初我們並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云云,其證述之可信性堪疑。⑶證人辛○○自陳其有出席該次93年9 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有如前述,卷附93年9 月13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9 次委員會議紀錄第一頁第伍項之出席委員欄內,亦有辛○○之簽名,在辛○○簽名之下方,又緊接有管理委員「子○○」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第153 頁),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我是按照到場的順序簽的,我是最後一個到場,並沒有跳的簽名,我簽的時候,前面的名字都已經簽上去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辛○○稱其有出席該次93年9 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乙節,應符實情,但證人甲○○就此卻陳稱:那次開會辛○○沒有到場(見本院95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甲○○就該次93年9 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之記憶之正確性殊有可疑,難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丁○、庚○○之認定。
4、另就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丁○、庚○○在「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情況下,私自在會議紀錄中捏造會議紀錄等語。惟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所謂「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意為何?有權召開、製作會議紀錄之人為何?況且,本院民事庭固於93年8 月24日以93年訴字第873 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判決確認凱悅社區於92年11月22日所召集之第7 屆第1 次所有權人大會關於選任第7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第57至59頁民事判決影本),但在93年9 月13日之第7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議召開時,上揭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亦難認被告丁○、庚○○有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而捏造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㈡就上開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3年11月18日凱悅社區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出席簽到名冊上簽「辛○○」之名之事實,惟與被告庚○○均堅決否認有此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是辛○○打電話給伊委託伊代簽,他說他過一下子就會到,後來他有到達開會,只是遲到等語,被告庚○○辯稱:出席簽到名冊上「辛○○」之簽名當然不是伊簽的,裡面只要是伊代簽的,一定有委託書,裡面有寫「李代簽」的,就是我簽的,例如甲○○的就是伊簽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指丁○、庚○○於復在凱悅社區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中,偽造部分辛○○等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等語,且卷附之該出席簽到名冊影本上亦確有由被告丁○所簽「辛○○」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第168 頁),但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這次大會我有出席,因為我剛好送貨出去,本來打算可以來得及回來開會,但因為路上塞車及找地址耽誤時間,主委丁○有電話給我,叫我回來開會,我說可能會遲到幾分鐘,我就說要他幫我簽名,說我一定會到,後來我有到場,遲到了大約十幾分鐘。‧‧‧我開會時間我知道,我打算趕得及回來開會,但因為時間耽誤了,丁○打電話給我,我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開會人數不夠,可能是這樣,才會請丁○先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則公訴意旨指被告丁○、庚○○共同偽造「辛○○」出席93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乙節,即乏所據。此外,公訴意旨又未指明被告丁○、庚○○有何其他在該出席簽到名冊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具體情事及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有此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㈢從而,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然因公
訴意旨認上開㈠㈡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庚○○被訴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上開㈠㈡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告丁○所偽造署押│偽造「丙○○」署押之││ │之文件(均附於臺灣│數量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87年度偵字第20806 │ ││ │號) │ │├──┼─────────┼──────────┤│ 一 │刑事告訴狀 │簽名一枚 │├──┼─────────┼──────────┤│ 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簽名一枚 ││ │察署88年2 月25日訊│ ││ │問筆錄 │ │└──┴─────────┴──────────┘附表二
┌──┬─────────┬──────────┐│編號│被告丁○所偽造署押│偽造「丙○○」署押之││ │之文件(附於臺灣板│數量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 ││ │年度偵字第3540號)│ │├──┼─────────┼──────────┤│ 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簽名一枚 ││ │察署89年2 月29日訊│ ││ │問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