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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9

9 號、18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於8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共犯乙○○(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判決撤銷原判,另判處罪刑在案)因從事推銷業務,取得榮民住居資料,查知部分榮民年老獨居智識程度不高,或行動不便,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縣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等毫無戒心,遂糾集寅○○、共犯邱姵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審結)、葉貞富(檢察官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而共犯甲○○因經營茶葉、檳榔等生意,遭人倒帳,欠下大筆債務,為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得知乙○○可以上揭方式快速取得暴利,竟與寅○○、上述共犯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共犯乙○○為首之上揭詐欺集團,並恃犯罪所得維生。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先由共犯乙○○決定集團成員集合時間、地點後,即通知共犯甲○○等人,再依乙○○之指示,各人扮演角色之分工,同往共犯乙○○所選定具榮民或榮民眷屬資格之丑○○、羅桂斌、戊○○、庚○○、卯○○、壬○、辰○○、丁○○、丙○○○、己○○○、巳○○、辛○○等人(下稱丑○○等榮民榮眷)作為詐騙對象,謀議既定,即由寅○○、共犯葉貞富或其他集團成員駕車載同共犯乙○○、甲○○等人,至上述丑○○等榮民榮眷住處,由共犯乙○○、甲○○冒充為退輔會或縣政府社會局科長、職員,並出示由共犯乙○○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灣省服務證」(下稱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針對老榮民或榮民眷屬進行問卷調查,詐稱有榮民、榮眷相關慰問金、生活補助費、房屋修繕費、返鄉探親補助費、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取或可提高優惠存款利率,而行使各該公務員之對榮民、榮眷之就養、就醫等職權,要求丑○○等榮民榮眷,取出郵局之存款簿、印章或提款密碼,並填寫該集團預先備妥之「個人資料鑑定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表」以供辦理申請之用,致丑○○等榮民榮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印章、存款簿取交共犯乙○○,共犯甲○○則在旁引開丑○○等榮民榮眷之注意,使共犯乙○○可乘機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上揭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共犯乙○○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上揭榮民或榮眷之印章,渠等再趁機以他人作廢之存款簿抽換丑○○等榮民榮眷所交付之存款簿或藉口影印資料而攜出。共犯乙○○取得存款簿或蓋妥印章之提報單或印章後,隨即交由寅○○、共犯邱姵綾或其他到場之集團成員,由該等人擔任「車手」,持已蓋用印章之提款單,前往各該榮民榮眷所開戶之所在地郵局,擅自以榮貴文(丑○○之夫)等人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榮貴文等人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郵局之承辦人核對提款單上之印章、存款簿後,誤信係榮貴文等人所授權之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依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將現金交付,該集團以上揭方式,多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嗣丑○○等人報警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4年7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5 樓之

1 拘提共犯邱珮綾、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 號拘提共犯甲○○到案,同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宏欣旅館506 號房拘提寅○○到案。

而警方前於94年3 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里○○路191 之12號前查獲乙○○、乙○○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7 樓執行搜索,一併扣得如附表2 所示共犯林志清所有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各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有關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偏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坦承有實施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又否認共同參與犯罪,辯稱:伊只是車手,本件都是甲○○、林志清所為,伊只是依照林志清指示領款,且伊只知道兩件案子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丑○○、羅桂斌、戊○○、庚○○、卯○○、壬○、癸○○、辰○○、丁○○、丙○○○、己○○○、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上揭證人之證詞,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被害人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又無任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被害人於各該郵局之存款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及卷附「個人資料鑑定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表」、「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寅○○於94年7 月26日警詢時坦承其犯罪分工模式係冒充為退輔會人員,向老榮民佯稱代辦退撫金或可提高優惠存款利率,在取得老榮民信任後,會拿出問卷調查表(,並於其下放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讓老榮民蓋章,蓋章處事先挖好洞,讓老榮民蓋章時正好蓋在背後提款單,並告知老榮民拿出存摺給我們去辦理,有時候其等會留1至2 人在被害人家中監視,防止其聯絡,待車手領到錢之後再通知留在被害人家中的成員,伺機離去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其於94年7 月27日接受偵訊時亦坦承上情,並供稱分得20餘萬元,而本件林志清、共犯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4 號、94 年 度訴字第2007號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全部坦承,共犯甲○○於94年8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指證稱:其分工模式係由寅○○、邱珮綾負責領錢,乙○○負責分工及找詐騙對象,葉貞富負責開車等語,均核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相符。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犯甲○○9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案件時,傳訊被害人庚○○、卯○○到庭指認,經二人當庭指認共犯甲○○確係詐騙之犯罪人,被害人辰○○於警詢亦指認甲○○、乙○○,再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甲○○係施用詐術之人,此亦有94年度偵字第12380 號卷第93、94、22 9頁之警詢、偵查筆錄足按,足見共犯甲○○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證述犯罪模式確為事實。

(三)共犯甲○○於本院95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編號2 之案件係伊與林志清前往、第9 、第11件、第13件,寅○○沒去云云,然觀甲○○於其所涉案件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又翻異前詞,供詞反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正本可考,核其所言有利於被告寅○○部分之憑信性自有可疑,而以本件犯罪集團之犯案模式,共犯林志清、甲○○主導自93年

2 月11日起至94年5 月25日止,多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寅○○參與該犯罪集團,除依共犯林志清之指示充當提款車手外,事後又分得贓款,無論其犯後能否明確記憶自身親自參與之犯罪,其對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以該集團之犯罪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經過特別設計,並挑選犯案對象,顯為職業性犯罪,被告寅○○當恃此維生,並無疑問,被告寅○○前開辯解,純屬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二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74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共同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詐欺財物,而以該集團之犯罪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經過特別設計,並挑選犯案對象,顯為職業性犯罪,被告寅○○當恃以詐欺為業。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被害人之印章、存款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未於證據與所犯法條中載明論罪條文,應予補正)、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共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偽造提款單後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出示提領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為行使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乙○○、甲○○、邱姵綾、葉貞富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變動,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等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被告寅○○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均係長期服務於軍旅之年老榮民榮眷,身體或有重病,或係年老智能、視聽力均已衰退之人,竟鎖定該等弱勢老人,施用詐術,騙取年老榮民、榮眷之退養金存款,每次金額少者數萬元,多者數十萬或數百萬元,所為使各該榮民於風燭殘年,所憑維生之退養金,全數或大部被詐騙一空,使無力謀生之年老榮民、榮眷陷於生活困境,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被告犯罪後又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乙○○所有,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丙、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乙○○等人於93年12月2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弄○ 號1 樓,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被害人子○○施用詐術,詐得15萬元,另又91年10月1 日,在蘆洲市○○路○○巷○○弄○○號2 樓,對被害人癸○○施用詐術,詐得1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亦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惟查,被告係於91年10月3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無從參與91年10月1 日之向癸○○施用詐術之常業詐欺犯罪,而被害人子○○雖於警詢中指認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對伊施用詐術,詐取伊之存款15萬元云云,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2007 號函調被害人子○○郵局自93年起至94年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據,並查無相符之提領款項資料,又無與起訴書所載之資料相符之提領紀錄,有本院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3日儲字第09507051 9號3 、95年3 月23日儲字第09507051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在卷足稽,故被害人子○○之指述與調閱之資料不合,被害人之指述既有瑕疵,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常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淑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0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地 │詐騙金額(元)│├──┼────┼──────────┼───────┤│一 │午○○ │93年4月20日,在台北 │29萬2千元 ││ │ │縣土城市○○路○○○巷2│ ││ │ │號2樓 │ │├──┼────┼──────────┼───────┤│二 │戊○○ │93年5月6日,在台北市│15萬元 ││ │ ○○○區○○路○段○○○巷│ ││ │ │1號 │ │├──┼────┼──────────┼───────┤│三 │庚○○ │93年6月24日,在台北 │17萬元 ││ │ │市○○區○○路○○○巷2│ ││ │ │弄20號3樓 │ │├──┼────┼──────────┼───────┤│四 │卯○○ │93年7月5日,在台北市│14萬元 ││ │ ○○○區○○路○段○○號3│ ││ │ │樓之4 │ │├──┼────┼──────────┼───────┤│五 │壬○ │93年8月4日,在台北市│85萬元 ││ │ ○○○區○○街○○○號1樓│ │├──┼────┼──────────┼───────┤│六 │辰○○ │93年11月15日,在台北│ 280萬元 ││ │ │市○○○路○段○○巷29 │ ││ │ │弄11號3樓 │ │├──┼────┼──────────┼───────┤│七 │丙○○○│94年1月5日,在台北市│20萬元 ││ │ ○○○區○○路○○○巷○號│ ││ │ │4樓 │ │├──┼────┼──────────┼───────┤│八 │己○○○│94年1月6日,在台北縣│70萬元 ││ │ │永和市○○街193之4號│ ││ │ │5樓 │ │├──┼────┼──────────┼───────┤│九 │巳○○ │94年2月初某日,在桃 │23萬元 ││ │ │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 ││ │ │88之1號 │ │├──┼────┼──────────┼───────┤│十 │辛○○ │94年5月25日,在新竹 │23萬5千元 ││ │ │市○○鄉○○街○○○巷3│ ││ │ │之2號 │ │├──┼────┼──────────┼───────┤│十一│丑○○ │93年2月11日,在台北 │20萬元 ││ │ │縣板橋市○○路9之1號│ │├──┼────┼──────────┼───────┤│十二│丁○○ │93年11月30日,在台北│ 27萬7千元 ││ │ │縣永和市○○路○○巷46│ ││ │ │號6樓之3 │ │├──┼────┼──────────┼───────┤附表二┌──┬───────┬───┬────────┬───┐│編號│扣押品名、數量│所有人│ 沒收之依據 │ 備註 ││ │ │ │ │ │├──┼───────┼───┼────────┼───┤│ 1 │行動電話2支(0│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94保年││ │000000000 、09│ │罪所用之物,應依│度保管││ │00000000)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字第22││ │ │ │第2款沒收之。 │55號 │├──┼───────┼───┼────────┼───┤│ 2 │紅包袋8只 │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3 │偽造行政院國軍│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罪所用之物,應依│ ││ │委員會服務證1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張 │ │第2款沒收之。 │ │├──┼───────┼───┼────────┼───┤│ 4 │無線電1支 │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5 │行政院榮民服務│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處補助申請書1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批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6 │苗栗縣廣東同鄉│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會鄉親通訊錄1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本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7 │臺北市福建省上│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抗縣同鄉會組織│ │罪所用之物,應依│ ││ │章程1本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8 │記事本1本 │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9 │偽造行政院國軍│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委員會服務證3 │ │物,應依刑法第38│ ││ │盒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0 │印章3枚 │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1 │詐騙用訪問表1 │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批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2-16